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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3:35:46  浏览:92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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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以下各称“缔约一方”),
  愿为两国间的进一步经济合作,特别是在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为一国国民和公司在另一国领土内的投资创造良好的条件,
  认识到,鼓励和相互保护这类投资将有助于激励国民和公司经营的主动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 义
  本协定内:
  一、 “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允许的各种资产,主要是:
  (一) 动产、不动产和其它任何财产权利,如抵押权、使用权、留置权或质权;
  (二) 公司的股份、股票、债券和类似利益;
  (三) 金钱的所有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任何合同的所有权;
  (四) 著作权、工业产权(如发明专利、商标、工业设计)、专有技术、工艺流程、商名和商誉;
  (五) 法律赋予或通过合同而具有的经营特许权,包括自然资源的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的特许权。
  二、 “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产生的金钱收益,包括利润、利息、资本利得、分红、提成费或费用。
  三、 “国民”一词: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按照其法律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个人;
  (二) 在新加坡方面,系指在新加坡共和国宪法意义内的新加坡公民。
  四、 “公司”一词: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根据其法律在其领土内组成或设立的公司或其它法人;
  (二) 在新加坡方面,系指通过有效法律在新加坡共和国组成、设立或登记的公司、企业、社团或组织,而不论是否为法人。

  第二条 协定的适用
  一、 本协定只适用于:
  (一)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投资,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的机构书面专门批准,并按此条件,认为合适的新加坡共和国的国民和公司进行的全部投资。
  (二) 对在新加坡领土内的投资,是由新加坡共和国政府指定的机构书面专门批准,并按此条件,认为合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和公司进行的全部投资。
  二、 上款规定适用于本协定生效前和生效后缔约一方的国民和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的全部投资。

  第三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 缔约任何一方在其领土内,应鼓励并为缔约另一方国民和公司在符合其经济总政策条件下进行投资创造良好的环境。
  二、 依照第二条批准的投资,应根据本协定给予公正和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第四条 最惠国条款
  除第五、六和十一条外,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根据第二条规定允许在其领土内的投资或收益所给予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第三国国民和公司的投资或收益的待遇。

  第五条 例   外
  一、 本协定关于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和公司的待遇的规定,不应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因下述原因所产生的待遇、优惠或特权而给予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和公司:
  (一) 任何地区性的海关、金融、关税或贸易方面的安排(包括自由贸易区)或可能导致实施这类地区性安排的协议;
  (二) 与同一地理区域的第三国或其它国家意在专门项目范围内进行经济、社会、劳务、工业或金融领域的地区性合作的安排。
  二、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领土内的税收事项。该类税收事项应受缔约双方间的避免双重税收条约和缔约一方国内法律的管辖。

  第六条 征   收
  一、 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措施或其效果相当于征收、国有化的其它措施,除非这种措施是为法律所准许的目的、是在非歧视性基础上、是根据其法律并伴有补偿,该补偿应能有效的实现,并不得无故的迟延。该补偿应受缔约一方法律的制约,应是在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效果相当于征收、国有化的其他措施前一刻的价值。补偿应自由兑换和转移。
  二、 征收、国有化的措施或其效果相当于征收、国有化的其它措施的合法性,应受影响的国民或公司的要求,可由采取措施的缔约一方的有关法院以其法律
规定的形式进行审查。
  三、 如缔约一方对在其领土内的任何地区按其有效法律设立或组成的公司的财产进行征收、国有化或采取与征收、国有化具有相当效果的其它措施,而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上述公司内又占有股份,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保证适用,以确保给予缔约另一方占有股份的国民或公司第一款所规定的补偿。

  第七条 损失补偿
  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或其它武装冲突、国家紧急状态、暴乱、起义或骚乱而受到损失,缔约另一方如果予以恢复、赔偿、补偿或其它处理方面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

  第八条 汇   出
  一、 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法律和法规及在非歧视的基础上保证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自由转移其资本及来自投资财产的收益,包括:
  (一) 利润、资本利得、分红、提成费、利息和从投资中所得的其它经常性收入;
  (二) 投资的部分或全部清算款项;
  (三) 根据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
  (四) 与第一条第一款(四)项有关的许可证费;
  (五) 有关技术援助、技术服务或管理费用的支付;
  (六) 有关承包项目合同的支付款;
  (七) 缔约另一方国民在缔约一方领土内与投资有关而进行工作的工资;
  二、 本条上款规定不应影响本协定第六条所支付的补偿的自由转移。

  第九条 兑 换 率
  本协定第六条至第八条所述转移应使用转移之日自由兑换货币通用的市场汇率。如没有该汇率,则适用官方汇率。

  第十条 法   律
  为避免误解,兹宣布,全部投资,除受本协定管辖外,应受投资所在地的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有效法律管辖。

  第十一条 禁止和限制
  本协定的规定不应以任何方式约束缔约任何一方为保护其根本的安全利益,或为保障公共健康,或为预防动、植物的病虫害,而使用任何种类的禁止或限制的权利或采取其他任何行动的权利。

  第十二条 代  位
  一、 如缔约任何一方(或由其指定的代理机构、机关、法定组织或公司)根据本协定就其国民或公司的全部或部分投资有关的请求权而向他们进行了支付,缔约另一方承认前者缔约一方(或由其指定的代理机构、机关、法定组织或公司)有权根据代位行使其国民和公司的权利和提出请求权。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应超过原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
  二、 缔约任何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机关、法定组织或公司)向其国民和公司进行的支付,不应影响该国民或公司根据第十三条向缔约另一方提出请求的权利。

  第十三条 投资争议
  一、 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 如果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 第六条关于由征收、国有化或其效果相当于征收、国有化的其他措施发生的补偿款额的争议,有关的国民或公司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将争议提交由双方组成的国际仲裁庭。
  如果有关的国民或公司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 上述国际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专门组成:当事双方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再任命一位第三名仲裁员为主席。仲裁员和主席应在当事一方通知另一方将争议提交仲裁之日起的两个月和四个月内分别任命。
  五、 如果在第四款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作出必要的任命,又无其他约定时,当事任何一方均可请求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主席作出必要的任命。
  六、 除下述规定外,仲裁庭应参考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自行制定其仲裁程序。
  七、 仲裁庭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
  八、 仲裁庭的裁决是终局的,具有拘束力,双方应遵守裁决,并执行裁决条款。
  九、 仲裁庭应陈述裁决的依据,并应任何一方的要求说明理由。
  十、 当事双方应各自负担其任命的仲裁员和参与仲裁程序的费用。仲裁庭主席为执行仲裁职责的费用以及仲裁庭的其他费用应由当事双方平均负担。但仲裁庭可以在其裁决中决定由一方负担较多费用。该决定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
  十一、 仲裁应尽量在新加坡进行。
  十二、 本条规定不应损害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时适用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争端
  一、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 如争端未能解决,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应将争端提交仲裁。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各任命一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的第三名仲裁员由缔约双方协议任命。
  三、 在收到仲裁要求之日起的二个月内,缔约各方应任命其仲裁员,其后的二个月内,缔约双方应任命第三名仲裁员。
  四、 如在收到仲裁要求之日起的四个月内仲裁庭未能组成,且又无其它协议,则缔约任何一方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不能任命,则可请求副院长作出任命。如副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不能任命,则可请求为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国际法院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任命,并依次顺延。
  五、 仲裁庭应以多数票做出裁决。
  六、 仲裁庭的裁决为终局的,缔约双方应遵守和执行裁决条款。
  七、 缔约各方应承担其仲裁员及其代表在仲裁程序中的费用,以及一半的首席仲裁员费用和其余费用,但仲裁庭可在其裁决中决定缔约一方承担较大比例的费用,此项决定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
  八、 此外,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

  第十五条 其它义务
  如果缔约任何一方的立法或现有的或在本协定后,缔约双方间确立的国际义务使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的投资处于比本协定更为优惠的待遇地位,该地位不应受本协定的影响。除本协定的规定外,缔约任何一方应依其法律尊重其或其国民或公司同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就投资方面的承诺。

  第十六条 生效、有效期和终止
  一、 缔约任何一方应通知缔约另一方已完成其使本协定生效的国内法律程序。本协定应自缔约一方最后通知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 本协定有效期为十五年。此后,除非本协定在最初十四年满后,缔约任何一方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应继续有效。终止通知书在缔约另一方接到后一年,方为生效。
  三、 对于终止本协定的通知生效之日前的投资,第一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从通知终止生效之日起,继续有效十五年。
  兹证明,双方政府各自授权代表签署本协定。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英文和中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魏 玉 明                  李 显 龙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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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2014年度考试录用公务员公告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公务员局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公务员局
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2014年度考试录用公务员公告




为满足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录用公务员的需要,根据公务员法和公务员录用的有关规定,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公务员局将组织实施2014年度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考试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非领导职务公务员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报考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18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1977年10月16日至1995年10月16日期间出生),2014年应届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非在职)人员年龄可放宽到40周岁以下(1972年10月16日以后出生);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工作能力;

(七)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八)具备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其他资格条件。

中央机关及其省级直属机构除部分特殊职位外,应招录具有2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的人员,中央直属市(地)级机构职位、县(区)级及以下职位(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10%左右的职位用于招录服务期满、考核合格的大学生村官、“三支一扶”计划、“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等服务基层项目人员。

招考职位明确要求有基层工作经历的,报考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基层工作经历。基层工作经历,是指具有在县级及以下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村(社区)组织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工作的经历。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到高校毕业生实习见习基地(该基地为基层单位)参加见习或者到企事业单位参与项目研究的经历,可视为基层工作经历。在军队团和相当于团以下单位工作的经历,可视为基层工作经历。报考中央机关的人员,在地(市)直属机关工作的经历,也可视为基层工作经历。以上基层工作经历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

现役军人、在读的非应届毕业生、服务年限不满2年(含试用期)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不得报名。

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和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在各级公务员招考中被认定有舞弊等严重违反录用纪律行为的人员,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被辞退未满5年的,以及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人员,不得报名。报考人员不得报考录用后即构成回避关系的招录职位。

二、报考程序

(一)职位查询

各招录机关的招考人数、具体职位、考试类别、资格条件等详见《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2014年度考试录用公务员招考简章》(以下简称《招考简章》)。

报考人员在2013年10月15日后可以通过以下网站查阅《招考简章》:

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2014年度考试录用公务员专题网站(以下简称考录专题网站)http://bm.scs.gov.cn/2014

中国政府网(http://www.gov.cn)

人民网(http://www.people.com.cn)

新华网(http://www.xinhuanet.com)

中国网(http://www.china.com.cn)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户网站(http://www.mohrss.gov.cn)

国家公务员局门户网站(http://www.scs.gov.cn)

中青在线网(http://www.cyol.net)

新浪网(http://www.sina.com.cn)

搜狐网(http://www.sohu.com)

中华网(http://www.china.com)

中国教育在线(http://www.eol.cn)

对《招考简章》中的专业、学历、学位、资格条件、基层工作经历以及备注的内容等信息需要咨询时,请报考人员直接与招录机关联系,招录机关的咨询电话可以通过上述网站查询。

有关报考政策、报名网络技术和考场考务安排等事宜的详细情况,请参阅《报考指南》。

(二)网上报名

本次考试报名主要采取网络报名的方式进行。报考人员可登录考录专题网站(http://bm.scs.gov.cn/2014)进行网上报名。也可以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户网站(http://www.mohrss.gov.cn)或国家公务员局门户网站(http://www.scs.gov.cn)上的相关链接登录考录专题网站。

网上报名按以下程序进行:

1、提交报考申请。报考人员可在2013年10月16日8:00至24日18:00期间登录考录专题网站,提交报考申请。报考人员只能选择一个部门(单位)中的一个职位进行报名,不得用新、旧两个身份证号同时报名,报名与考试时使用的身份证必须一致。报名时,报考人员要仔细阅读诚信承诺书,提交的报考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报考人员提供虚假报考申请材料的,一经查实,即取消报考资格。对伪造、变造有关证件、材料、信息,骗取考试资格的,将按照《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给予取消本次报考资格,且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2、查询资格审查结果。报考人员请于2013年10月16日至26日期间登录考录专题网站查询是否通过了资格审查。通过资格审查的,不能再报考其他职位。2013年10月16日8:00至24日18:00期间,报考申请尚未审查或未通过资格审查的,可以改报其他职位。2013年10月24日18:00至26日18:00期间,报考申请未审查或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不能再改报其他职位。

3、查询报名序号。通过资格审查的人员,请于2013年10月28日8:00后登录考录专题网站查询报名序号。报名序号是报考人员报名确认和下载打印准考证等事项的重要依据和关键字,请务必牢记。

(三)报名确认

通过资格审查的报考人员需要进行报名确认。报名确认采取网上确认的方式进行,报考人员请于2013年11月2日9:00至7日16:00在所选考区考试机构网站进行网上报名确认及缴费。未按期参加报名确认并缴费者视为自动放弃考试。

网上报名确认时,报考人员应上传本人近期免冠2寸(35×45mm)正面电子证件照片(蓝底证件照,jpg格式,20KB以下),并按规定网上缴纳有关费用。

农村特困人员和城市低保人员,可按政策申请减免考务费用。这部分人员,不进行网上报名确认,直接与当地考务部门联系办理报名确认和减免费用的手续。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城镇家庭的报考人员凭其家庭所在地的县(区、市)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和低保证(复印件)、农村绝对贫困家庭的报考人员凭其家庭所在地的县(区、市)扶贫办(部门)出具的特困证明和特困家庭基本情况档案卡(复印件),经各省(区、市)负责考务工作的部门审核确认后,办理减免考务费用的手续。

各省(区、市)考试机构的网址和咨询电话将于2013年11月1日以后通过考录专题网站公布。

(四)网上打印准考证

报名确认成功后,报考人员请于2013年11月18日10:00至23日12:00期间,登录所选考区考试机构网站下载打印准考证。打印中如遇问题,请与当地公务员考试机构联系解决。

三、考试内容、时间和地点

(一)笔试

1、内容。公共科目包括行政职业能力测验和申论两科。有关情况详见《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2014年度考试录用公务员公共科目考试大纲》。

报考中联部、外交部等部门日语、法语、俄语、西班牙语、阿拉伯语、德语、朝鲜语(韩语)等7个非通用语职位的人员,还将参加外语水平考试,考试大纲请在相关招录部门网站查询。

报考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特殊专业职位的人员,还将参加专业考试,考试大纲请在考录专题网站,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网站分别查询。

2、时间地点。公共科目笔试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4日。具体安排为:

11月24日上午9:00-11:00行政职业能力测验

11月24日下午14:00-17:00申论

7个非通用语职位外语水平考试的时间为:

2013年11月23日下午14:00-16:00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特殊专业职位专业考试的时间为:

2013年11月23日下午14:00-16:00

本次考试在全国各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直辖市和个别较大城市设置考场。报考人员应按照准考证上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考试。参加考试时,必须同时携带准考证和法定身份证件(与报名时一致)。缺少证件的报考人员不得参加考试。报考银监会、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特殊专业职位的人员在网上报名时,务必将考点选择为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和直辖市。报考7个非通用语职位的人员在网上报名时,务必将考点选择为北京。

3、成绩查询。公共科目笔试成绩及最低合格分数线可于2014年1月上旬登录考录专题网站查询。7个非通用语职位外语水平考试成绩和银监会、证监会特殊专业职位考试成绩也同时在考录专题网站上公布。

对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职位、基层职位和特殊专业职位,在划定最低合格分数线时将予以政策倾斜。

(二)面试和专业科目考试

根据《招考简章》中规定的面试人选的比例,按照笔试成绩从高到低的顺序,确定参加面试和专业科目考试的人选名单,并在考录专题网站上统一公布。其中,7个非通用语职位按照公共科目笔试成绩与外语水平考试成绩1:1的比例进行合成后排序;银监会、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特殊专业职位按照公共科目笔试成绩与专业考试成绩1:1的比例进行合成后排序。

招考职位上通过公共科目笔试最低合格分数线的人数达不到计划录用人数与面试人选的比例时,招录机关通过调剂补充人选。调剂职位及调剂相关事宜,在公共科目笔试成绩公布后,通过考录专题网站面向社会统一公布。

调剂结束后,报考人员可登录考录专题网站查询各招录机关的面试公告。面试时,报考人员须提供本人身份证件(身份证、学生证、工作证等)原件、所在单位出具的同意报考证明(加盖公章)或所在学校盖章的报名推荐表、报名登记表等材料。对于在职的报考人员,开具所在单位同意报考证明确有困难的,经招录机关同意,可在体检和考察时提供。大学生村官、“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三支一扶”计划、“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等服务基层项目人员的认定由相应的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凡有关材料主要信息不实,影响资格审查结果的,招录机关有权取消该报考人员参加面试的资格。

部分招录机关会根据职位特点设置专业科目考试,专业科目考试设置情况及相关事项将在考录专题网站及招录机关网站上统一公布。

报考所需的报名推荐表、报名登记表等材料可从考录专题网站下载、打印。

四、体检和考察

面试和专业科目考试结束后,将按照综合成绩从高到低的顺序确定进入体检和考察的人选。

综合成绩的计算方法为:公共科目笔试总成绩(非通用语职位和特殊专业职位笔试合成成绩)占50%,面试成绩和专业科目考试成绩共占50%。

五、公示拟录用人员名单

拟录用人员由招录机关按规定的程序和标准从考试成绩、考察情况和体检结果合格的人员中综合考虑,择优确定,并在考录专题网站上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拟录用人员姓名、性别、准考证号、所在工作单位或毕业院校,同时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为7天。

特别提示:

本次考试不指定考试辅导用书,不举办也不委托任何机构举办考试辅导培训班。目前社会上出现的假借公务员考试命题组、专门培训机构等名义举办的辅导班、辅导网站或发行的出版物、上网卡等,均与本次考试无关。敬请广大报考者提高警惕,切勿上当受骗。


2013年10月








全国机动车尾气排放监测管理制度(暂行)

国家环保局


全国机动车尾气排放监测管理制度(暂行)

1991年2月22日,国家环保局

制度
第一条 为了掌握大气环境质量状况、控制机动车尾气对大气环境的污染、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参照《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机动车尾气排放是流动污染源,是影响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的主要因素之一。尾气排放监测是污染源监测的一个方面,是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的重要工作内容和手段之一。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一切有尾气排放的机动车都必须接受对其尾气排放的监测。包括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所拥有、使用的汽车、摩托车、拖拉机及其它有尾气排放的车辆。
第四条 一切承担机动车尾气排放检测的单位都必须执行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及有关的标准、技术规定。
第五条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承担机动车尾气排放检测的单位(检测场、站)、汽车排气检测仪器设备和检测人员进行资格认证和技术培训。按照《环境监测质量保证管理规定》经质控考核合格后,发放《机动车尾气准检证》和《机动车尾气检测员合格证》等(有效期1-2年)。并对持证单位、检测仪器设备和人员进行有效的监督。
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站有权对持证单位检过的车辆进行抽测,其结果做为质量保证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六条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机动车尾气监测网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是网络的业务牵头单位。
网络的组织和活动按《全国环境监测网络管理规定》实施。
在用汽车、摩托车排气污染的年检和路检按《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的分工是:
市(地区)和县级环境监测站是基层监测执行单位。
市级环境监测站负责对辖区内汽车生产企业、汽车维修企业的出厂车以及汽车使用单位汽车排气污染的不定期抽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本辖区内尾气监测的质量保证工作(也可委托市(地区)级环境监测站执行此项任务)。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对下级环境监测站有关人员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尾气排放监察证》(有效期1-3年),以及监测纠纷的核查仲裁工作,并纳入日常环境监测质量控制范围,严格执行质量控制,保证监测质量。
中国环境监测总站是全国机动车尾气监测的质量保证和数据中心,统一制定监测技术规定,汇总全国监测数据,纳入数据库管理。
第八条 一切承担机动车尾气检测的单位,每月10日前按要求将上月检测的情况和数据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其所属的环境监测站负责具体工作。
第九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每年一月底前将本地区汽车排气监测数据汇总上报中国环境监测总站。
市、县级环境监测站的汽车排气监测数据应按上一级环境监测站的要求时间上报。
参与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内容,另有要求的,按要求收集和整理上报。
第十条 机动车尾气排放监测的收费办法,按《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有关条款执行。
第十一条 军用车辆的监测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对执行本制度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本制度者,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本制度所规定的《机动车尾气准检证》、《机动车尾气检测员合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尾气排放监察证》均由国家环保局统一式样,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制度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