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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21:55  浏览:90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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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
财税[1994]4号

1994-03-2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研究财税体制改革方案出台后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1994〕42号)的精神,现就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对若干项目免征增值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农业产品的增值税税率由17%调整为13%。
二、下列货物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增值税。
1.国有粮食商业企业销售给军队的粮食、食用植物油和返销农村的粮、油;
国有粮食批发企业销售给国有粮食零售企业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
国有粮食零售企业销售给城市居民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
2.饲料。
3.农膜。
4.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以及原生产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产品的小化肥生产企业,改产生产销售的尿素、磷铵和硫磷铵。
5.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敌百虫、敌敌畏、乐果、对硫磷、辛硫磷、甲胺磷、乙酰甲胺磷、异稻瘟净、杀虫双、杀螟松、马拉松、磷化铝、除草醚、丁草胺和氧化乐果。
6.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7.电影制片厂销售的电影拷贝。
三、残疾人员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四、一般纳税人生产下列货物,可按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可由其自己开具专用发票:
(一)县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
(二)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
(三)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
(四)原料中掺有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及其他废渣(不包括高炉水渣)生产的墙体材料;
(五)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
生产上列货物的一般纳税人,也可不按简易办法而按有关对一般纳税人的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上列货物所选择的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办法至少三年内不得变更。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按简易办法计算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一般纳税人除生产上列货物外还生产其他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并且选择简易办法计算上列货物应纳税额的,如果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应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当月按简易办法
不得抵 当月全 计税的货物销售额
扣进项=部进项×--------
税 额 税 额 当月全部销售额



生产上列货物的一般纳税人,如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额,应在专用发票的“单价”、“金额”栏填写不含其本身应纳税额的金额,在“税率”栏填写征收率6%,在“税额”栏填写其本身应纳的税额。此种专用发票可以作为扣税凭证。
本通知从1994年5月1日起执行。



1994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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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与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与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10〕42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与养殖档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六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与养殖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管理,推进畜牧业规范化、标准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场,是指饲养某一畜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规定条件及本《办法》第六条规模标准的畜禽养殖场。
  本《办法》所称养殖小区,是指在适合畜禽养殖的地域内,按照基础设施完备、集约化养殖的要求,由多个养殖业主进行专业化、标准化养殖,实行统一防疫、统一管理、统一服务、统一治污,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规定条件及本《办法》第六条规模标准的养殖区域。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备案,是指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对辖区内符合规模标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以及有关内容进行信息收集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兴办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单位或个人,均须按本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工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第五条各级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登记的综合协调工作。
  第二章规模标准
  第六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
  (一)种畜禽场。凡拥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畜禽养殖场,应全部纳入备案管理范畴。
  (二)其他商品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
  ⒈养殖场。生猪存栏100头以上;奶牛存栏10头以上;肉牛存栏30头以上;肉羊存栏100只以上;兔存栏500只以上;鸡、鸭、鸽子存栏2000只以上;鹅存栏500只以上;鹌鹑存栏1万只以上;蜂存栏80箱以上。
  ⒉养殖小区。生猪存栏500头以上;奶牛存栏50头以上;肉牛存栏100头以上;肉羊存栏500只以上;兔存栏2000只以上;鸡、鸭、鸽子存栏1万只以上;鹅存栏2000只以上;鹌鹑存栏5万只以上;蜂存栏100箱以上。
  第七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根据畜牧业发展实际进行调整。
  第三章备案程序
  第八条备案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由申请人填写《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表》,并提供相关资料,向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受理。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人提出的备案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模标准的,予以备案;不符合的,出具不予备案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三)登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获准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等按规范格式进行登记,告知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四)上报。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汇总辖区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备案情况,并将汇总情况书面上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对已备案内容进行变更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原备案机关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重新变更备案。备案情况、信息应随时更新,并按照《政务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养殖档案
  第十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依法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使用方法与停药期等情况。
  (三)检疫、免疫、监测、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诊疗、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畜禽养殖代码。
  (六)动物防疫合格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乳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档案还应当载明生鲜乳生产、销售情况。养蜂场应当建立养蜂档案,蜂产品出售时应加贴蜂产品标识。养蜂档案格式和蜂产品标识样式,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饲养种畜及乳畜的养殖场应当建立个体养殖档案,注明标识编码、性别、出生日期、父系和母系品种、来源、母本的标识编码等信息。种畜、种禽调运时应当分别在个体养殖档案和群体系谱档案上注明调出和调入地,并随同携带。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时应当依法查验种畜个体养殖档案。
  第十二条畜禽养殖代码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格式和备案顺序统一编号,每个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只有一个畜禽养殖代码。畜禽养殖代码由6位县级行政区域代码和4位顺序号组成,作为养殖档案编号。政府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立电子信息档案,推进养殖档案的规范化建设。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养殖代码时不得收费。
  第十三条养殖档案保存时间:商品猪、禽、兔、蜂等为2年,牛为20年,羊为10年,种畜禽长期保存。
  第十四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要落实人员做好记录与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章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实行动态管理,进行不定期抽查。对在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模标准,备案中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注销畜禽养殖代码;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应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对符合备案规模标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而未申请备案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畜禽养殖代码,有关部门暂不安排相应扶持类项目。
  第十七条已备案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未按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罚。
  未达到备案标准的畜禽养殖单位和个人,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依法落实监管措施。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乳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酒类的生产、批发、零售和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
二、增加第六条:"酒类企业应当依法纳税。"
三、增加第七条:"酒类企业可成立行业协会。协会和会员的职责由章程规定。"主管部门指导、监督行业协会的工作。"
四、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的第一款。"禁止使用非食用的酒精、原料和添加剂配制酒类产品。"
增加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自行配制的补酒、保健酒。"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应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
"(三)有相关酒类的总经销权;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五)仓储设施符合卫生和消防要求;
"(六)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为第一款:"酒类零售者,必须持有《酒类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申领《酒类零售许可证》,应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
"(三)有《卫生许可证》;
"(四)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人员;
"(五)符合网点设置要求;
"(六)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具备第二款条件的,颁发《酒类零售许可证》;对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不予发证,但应书面答复申请人。"
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罚没处理的酒类,应交主管部门鉴定,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八、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酒类运出特区,需由主管部门核发《酒类准运证》。无酒类准运证者,运输部门不得承运。
增加第二款:"《酒类准运证》为一次性使用的许可证。"
增加第三款:"申请《酒类准运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有效的酒类批发许可证;
"(二)有进货发票或发货凭证。"
九、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九条,并修改为:"运进特区的酒类应经主管部门抽检合格,加贴标识后,方得进入特区销售。"
十、增加第三十条:"举办酒类博览会、展销会的,须由主管部门对承办及参展单位进行审核。
十一、增加第三十一条:"禁止对烈性酒进行各种形式的宣传广告。"
十二、增加第三十二条:"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酒类。"
十三、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
十四、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严禁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运输许可证。"
十五、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并处以生产、销售总额二倍的罚款"修改为:"并处以违法物品总值二倍的罚款"。
十六、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并处以生产、销售总额五倍的罚款"修改为"并处以违法物品总值五倍的罚款"。
十七、增加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增加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删除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文的个别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8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