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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节育手术并发症诊断标准(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5:13:10  浏览:97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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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节育手术并发症诊断标准(试行)

卫生部


女性节育手术并发症诊断标准(试行)

1983年12月19日,卫生部

术时及近期并发症
一、脏器损伤
因节育手术造成子宫穿孔或破裂,宫颈、穹窿部裂伤,附件、膀胱、肠管,以及肠系膜损伤,造成出血或部分切除者。
二、出血与血肿
原无出血倾向性疾病,因节育手术而引起外出血(放、取宫内节育器时超过100毫升,人流吸引术时超过200毫升,人流钳刮术、引产过程中或引产后24小时内出血量达400毫升以上)或内出血、腹壁血肿、阔韧带血肿及腹膜后血肿,失血性休克等。
三、感染
节育手术后2周内出现与节育手术有关的子宫内膜、附件、腹壁切口、腹膜、盆腔炎症或局部脓肿及全身感染、中毒性休克等。
四、人流不全、胎盘残留
吸宫钳刮及引产术后阴道流血不止,排出物或清宫刮出物为胚胎、绒毛或胎盘组织者(不包括蜕膜残留),必要时经病理检查证实者。
五、羊水栓塞
在人工流产、引产、剖宫取胎术过程中,由于羊水进入血循环而引起肺栓塞、休克、凝血机制障碍、急性心肾功能衰竭等一系列症状及体征者。
六、漏吸、漏刮
指人流时未吸着或钳着胚胎而继续妊娠者。
七、宫颈管及宫腔粘连
人流或人流不全、引产残留、刮宫后出现周期性下腹痛或子宫增大,积血或经量显著减少、停经、闭经,经宫颈、宫腔探查或X线造影摄片、宫腔镜检查证实者。
八、气体栓塞
人流吸引时负压变成正压吹气,或腹腔镜绝育时气体误入血管而造成的气体栓塞。
九、烧灼伤
腹腔镜电凝绝育、电凝止血时误灼伤其他组织而出现症状、体征者,如烧灼损伤肠管,造成肠管坏死穿孔,出现腹膜炎症状、体征者。
十、药物腐蚀伤
药物粘堵绝育时,药物腐蚀伤及其他组织而出现症状、体征者。
十一、误用药物
节育手术过程中误用药物所造成的并发症。
十二、异物遗留
异物遗留腹腔而造成感染、肠梗阻等,或纱布填塞阴道未及时取出而造成严重感染者。

远期并发症
一、节育器异位
宫内节育器部分或完全嵌入子宫肌层或异位于腹腔、阔韧带内。
二、节育器断裂
因节育器断裂、接头处脱开而产生临床症状者。
三、肠粘连
绝育术前、后无腹部手术史,亦无腹膜、腹腔内脏器炎症史,绝育术时亦未见腹腔内有炎症粘连,而于手术后出现典型的不完全性或完全性肠梗阻症状,经X线检查证实,或经腹腔镜检查、剖腹探查见有肠粘连者。
四、大网膜综合症
绝育术时未见腹腔内有炎性粘连,术后出现恶心、呕吐、剑突下不适、躯干不能伸直,站立时有定点牵引痛感,经腹腔镜检查或手术证实大网膜与腹壁切口或盆腔有粘连者。
五、盆腔郁血症
输卵管结扎时累及系膜血管或节育手术后盆腔感染、粘连而造成血液回流障碍,盆腔静脉曲张,术后出现下腹部疼痛,久立或性生活时症状加重,经腹腔镜检查、盆腔静脉造影或手术证实者。应排除盆腔炎症及子宫肌瘤等。
六、慢性盆腔炎
术前无生殖器炎症,术后短期内(一个月内)曾出现过急性炎症,因治疗不彻底使症状、体征持续存在或病情反复发作,妇科检查存在阳性体征者。
七、闭经
因刮宫过度造成子宫内膜再生障碍而致的闭经。
八、切口疝、慢性炎性包块或腹壁瘘管,子宫内膜异位症及术后宫外孕。
节育术后腹部发生切口疝;慢性炎性包块或腹壁瘘管;剖宫取胎术后引起子宫内膜异位症,人工流产加绝育术后引起的以输卵管残端为中心的盆腔子宫内膜异位症;输卵管结扎术后发生宫外孕。对放宫内节育器引起宫外孕,因机理不清,暂不做统一规定,各省、市、自治区可按本地区
原规定办法执行。
九、因治疗节育手术并发症所引起的并发症。
十、神经官能症
绝育术后神经官能症与手术无直接关系。术前受术者神经精神系统正常,确因节育手术引起思想疑虑、恐惧等精神因素诱发,经妇产科、精神病科等科会诊,确认为神经官能症者,可参照节育手术并发症处理。
附注:
1.此诊断标准只限于与女性节育手术是否有关的诊断,并非医学上的疾病定义或诊断标准。
2.节育手术后出现月经紊乱、腹腔镜绝育术时因CO2气腹、器械刺激或人流手术引起的综合反应等均列为副反应,不作并发症论。
3.凡并发症治疗后半年不复发为治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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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哈尔滨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3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汪光焘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哈尔滨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和与暂住人口有关的单位、个人,均应当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在本市无常住户口,居住三日以上的下列人员:
  (一)从事劳务或经营活动的;
  (二)探亲访友、投亲投友的;
  (三)公出、旅游、就医、学习、演出、照料病人的;
  (四)外省、市、县驻哈机构工作的;
  (五)劳改、劳教后被保外就医或因故准假回家的;
  (六)持户口证件尚未落户的。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设立暂住人口管理站,负责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暂住人口管理分站。留住、雇佣外来人口较多的单位,可根据需要确定暂住人口协管人员。暂住人口管理分站和暂住人口协管人员接受公安机关委托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员应当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到暂住地暂住人口管理分站申报暂住登记;年满16周岁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7日内,到暂住地暂住人口管理站申领《暂住证》。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公出等人员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暂住人员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到原登记单位申报注销登记。


  第六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的人员,应当出具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口所在地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育龄人员还应当出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第七条 房屋出租人向暂住人员租(借)房屋的,应当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及有关证件,带领暂住人员到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登记,签订《安全防范合同》,办理《出租房屋暂住户口簿》。


  第八条 留住或雇佣暂住人员的单位,应当在当地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并同住地派出所签订《安全防范合同》,办理《暂住人口集体户口簿》。暂住人员20人以上的,应当建立治保组织;50人以上的,应当设专兼职保卫人员。


  第九条 《暂住证》一人一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由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定期查验。
  暂住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换领手续。《暂住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条 领取《暂住证》的暂住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
  收取的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暂住人员应当随身携带《暂住证》。《暂住证》遗失,应当在七日内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领。
  在《暂住证》有效期内,住地发生变动离开发证地的,应当在7日内到新的暂住地办理变动登记。


  第十二条 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依法收缴《暂住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公民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


  第十三条 暂住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遇有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使用假《暂住证》或者借用他人的《暂住证》;
  (五)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暂住手续,交回《暂住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不得留住、雇佣未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未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员。


  第十五条 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热情服务,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管理暂住人口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阻碍他人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或毁坏他人《暂住证》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留住未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未领取《暂住证》的暂住人员的,每留住1人,处以五十元罚款。
  (四)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雇佣未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未领取《暂住证》的人员或扣押《暂住证》及其他身份证件的,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500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罚没款使用的收据和罚没款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胞来本市暂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8年2月25日发布的《哈尔滨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再次重申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再次重申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6年11月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根据(95)汇资函字099号《关于境内机构进行项目融资有关事宜的通知》第八条的规定:“为了保证项目融资按期还本付息,项目单位可根据①《外汇帐户管理办法》在境内的外汇指定银行开立还本付息帐户,营运收入可提前进入帐户,帐户资金仅限用于还本付息。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在境外开立帐户”,最近,我们发现有些地方的银行分支机构在境外为境内项目企业开立偿还国外贷款本息的暂存和支付的境外帐户,违反了上述《通知》的精神,特此重申:
注①《外汇帐户管理办法》已经由《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取代。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境内金融机构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仅限于自身的业务收支范围,不得供企业或其机构使用。
今后如有类似情况发生,国家外汇管理局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注②境内机构违反外汇帐户管理规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