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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表彰全国普通高等学校科研管理(自然科学类)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30:42  浏览:90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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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表彰全国普通高等学校科研管理(自然科学类)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决定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表彰全国普通高等学校科研管理(自然科学类)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决定


2001-12-24

教技〔2001〕2号


  为了进一步加强高校科研管理队伍建设,提高科研管理水平,增强高校的科技创新能力和综合竞争力,鼓励先进,经研究决定,对“九五”期间科研管理(自然科学类)成绩突出的北京大学科研部等121个先进集体和孟根发等255名先进个人予以表彰。

  希望全国高校的科研管理人员不断学习现代科技知识,钻研科研管理业务,理论联系实际,团结协作,开拓创新,提高科研管理水平和能力;受到表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要继续保持谦虚谨慎、不骄不躁的作风,努力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再接再厉,为“十五”期间高校科技工作和各项事业的发展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全国普通高等学校科研管理(自然科学类)先进集体名单(121个)

  北京市:  

    北京大学科研部        清华大学科技处

北京师范大学科技处      北京科技大学科技处

北京化工大学科技处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科技处

北京理工大学科技处      北京邮电电大学科技处

北方交通大学科技处      中国农业大学科研处

北京工业大学科技处  

  天津市:    

    天津大学科技处        南开大学科技处

    天津师范大学科研处  

  河北省:  

    河北工业大学科研处      河北农业大学科技处

    燕山大学科技处  

  山西省:  

    山西大学科技处        太原理工大学科研处

    华北工学院科技处

  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大学科技处    

  辽宁省:    

    大连理工大学科技处      东北大学科技处

    沈阳工业大学科技处      中国医科大学科研处

    辽宁师范大学科研处  

  吉林省:  

    吉林大学科技处        东北师范大学科研处

    延边大学科研处        东北电力学院科研处  

  黑龙江省:  

    哈尔滨工业大学科技处     东北农业大学科技处

    东北林业大学科技处      大庆石油学院科研处  

  上海市:  

    上海市教委科技处       复旦大学科技处

    上海交通大学科技处      同济大学科技处

    华东师范大学科研处      华东理工大学科技处

    上海第二医科大学科研处    东华大学科研与产业处

    上海大学科研处        第二军医大学科研部  

  江苏省:  

    江苏省教育厅科技与产业处   南京大学科技与产业处

    东南大学科技处        南京农业大学科技处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科技部    南京理工大学科技处

    南京工业大学科技处      中国矿业大学科技与产业处  

    江南大学科技处        江苏大学科技与产业处  

  浙江省:  

    浙江大学科技部        浙江工业大学科技处  

  安徽省:  

    安徽省教育厅科技处      中国科学技术大学科技处

    合肥工业大学科研处      安徽大学科研处  

    淮南工业学院科技与产业处  

  福建省:  

    厦门大学科研处        福州大学科研处福建师范大学科研处

  江西省:  

    南昌大学科研处  

  山东省:  

    山东大学科技处        青岛海洋大学科技处

    石油大学(华东)科技处    青岛大学科技处  

    山东农业大学科研处      山东科技大学科研处

  河南省:  

    郑州大学科研处        河南大学科研处

    河南农业大学科技处      洛阳工学院科技处  

  湖北省:  

    湖北省教育厅科技处      武汉大学科技部

    华中科技大学科技处      武汉理工大学科技处

    华中农业大学科研处      华中师范大学科技与产业处

    湖北大学科研处  

  湖南省:  

    国防科技大学科研部      中南大学科技处湖南大学科技处

    湖南农业大学科技处      湖南师范大学科研处  

  广东省:  

    广东省教育厅科研处      中山大学科技处

    华南理工大学科技处      暨南大学科研处

    华南农业大学科技处      中山大学医学科学处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大学科技处        广西师范大学科研处  

  海南省:  

    海南大学科研设备处  

  重庆市:  

    第三军医大学科研部      重庆大学科研处

    西南师范大学科技处      重庆医科大学科研处  

  四川省:  

    四川大学科技处        西南交通大学科研处

    成都理工大学科技与外事处   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处

    四川农业大学科研处      西南石油学院科研处

  云南省:  

    昆明理工大学科技处      云南农业大学科技处  

  贵州省:  

    贵州大学科技处  

  陕西省:  

    陕西省教育厅科研与产业处   西安交通大学科技处

    西北大学科研处        西北工业大学科技处

    西安建筑科技大学科技处    西北农林科技大学科研处

    西安理工大学科技处      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研处  

  甘肃省:  

    兰州大学科研处        甘肃工业大学科技处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夏大学科研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大学科研处 

全国普通高等学校科研管理(自然科学类)先进个人名单(255名)

  北京市:  

    北京化工大学  孟根发       北京科技大学  刘月娥  

    北京理工大学  赵长禄       北方交通大学  李学伟  

    北京邮电大学  吕嘉        北京石油化工学院  董晋曦  

    北京师范大学  刘文彦       石油大学(北京)  宁正福  

    北京林业大学  吴丽娟       北京大学  郑英姿  

    中国农业大学  吴海芹       中国地质大学(北京)  杜杨松  

    首都师范大学  孙彤        北京工业大学  林美珍  

    北京服装学院  韩福华       北京机械工程学院  栾忠权  

    北京信息工程学院  钟玲      首都医科大学  张茂先  

    北京化工大学  张晓丰       清华大学  吴振宇  

    清华大学  秦竹          北京大学  吴奇  

  天津市:    

    天津大学  古瑶          南开大学  杨国凤  

    天津医科大学  侯军儒       天津师范大学  郝泗城  

    天津工业大学  管国  

  河北省:    

    河北医科大学  张瑛        石家庄铁道学院  郭枫  

    河北师范大学  韩来平       燕山大学  刘成斌  

    河北工业大学  余迎新       河北农业大学  张月辰  

    河北大学  雷天亮         河北省教育厅  董友  

  山西省:    

    山西农业大学  杨万仓       山西大学  张福增  

    太原理工大学  庞建英       华北工学院  高建华  

  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医学院  秦林金       包头钢铁学院  陈宏杰  

    内蒙古大学  李其宏        内蒙古农业大学  闫伟  

    内蒙古师范大学  马跃东  

  辽宁省:    

    沈阳航空工业学院  张敏      沈阳建筑工程学院  李伟  

    大连医科大学  徐秀美       大连海事大学  慕泽春  

    沈阳工业大学  宫兴祯       大连轻工业学院  刘贵伟  

    辽宁工学院  杨艳         大连理工大学  卢中昌  

    大连理工大学  康旭东       中国医科大学  何钦成  

    东北大学  安宇红         东北大学  厉英  

  吉林省:    

    东北师范大学  姜锡东       长春光学精密机械学院  李占国  

    吉林工学院  韩春雨        吉林大学  刘勇兵  

    吉林大学  张兴洲         吉林大学  王治强  

    东北电力学院  李国庆       四平师范学院  沈永祥  

  黑龙江省:    

    东北农业大学  郑秋鹛       大庆石油学院  常瑛  

    哈尔滨理工大学  姚秀荣      黑龙江省教育厅  吴涛  

    东北林业大学  何旭        哈尔滨商业大学  孔琪  

  上海市:    

    复旦大学  陆飞          同济大学  姜富明  

    上海第二军医大学  郑兴东     复旦大学  殷南根  

    东华大学  蔡玉华         华东理工大学  于建国  

    上海市教委  陈凯         同济大学  朱晓岚  

    上海师范大学  章敏        上海大学  严家麟  

    复旦大学  孙桂芳         上海第二医科大学  张廷翔  

    上海水产大学  郁美娣       上海应用技术学院  何瑞铨  

    华东师范大学  韩建水       上海交通大学  陈大跃  

    上海理工大学  席与亨       同济大学  徐迪民  

  江苏省:    

    南京理工大学  吴树山       南京医科大学  吴建国  

    南京大学  李成          南京工业大学  阮锦强  

    南京农业大学  钱宝英       南京中医药大学  黄奇恩  

    江南大学  徐保国         扬州大学  邬碧鹏  

    东南大学  李建清         中国矿业大学  高国英  

    南京林业大学  施季森       中国药科大学  朱央央  

    江苏大学  宋顺林         苏州大学  崔志明  

    南京师范大学  傅康生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  王萍  

    南京邮电学院  张顺颐       南京大学  刘荣川  

  浙江省:    

    浙江大学  葛朝阳         浙江省教育厅  赵章仁  

    杭州电子工业学院  杨永德     浙江工程学院  虞树荣  

    浙江中医学院  陈怀耳       宁波大学  唐绍祥  

  安徽省:    

    安徽师范大学  马三保       安徽工业大学  王翠宝  

    安徽大学  张启兵         安徽医科大学  卞修凡  

    合肥工业大学  叶敏        中国科学技术大学  张玲  

    蚌埠医学院  王光育        淮南工业学院  吕松  

    安徽农业大学  倪健        安徽机电学院  朱文藻  

  福建省:    

    厦门大学  廖鸿翔         福州大学  柯瑞英  

    集美大学  许伟          福建师范大学  张江山  

  江西省:    

    南昌大学  夏芳臣         南方冶金学院  陈米宋  

    江西师范大学  蒋凤池       华东交通大学  洪汶  

  山东省:  

    山东大学  栾维东         山东科技大学  林强  

    青岛化工学院  刘安祥       山东省教育厅  王志田  

    青岛海洋大学  纵日山       山东轻工业学院  王权  

    山东工程学院  巴连良       山东大学  王振光  

    山东师范大学  唐波        烟台师范学院  姚淑云  

    山东建筑工程学院  蓝静      滨州医学院  宋汝峰  

  河南省:    

    郑州大学  李利民         河南大学  宋伟  

    郑州大学  李逊霞         河南省教育厅  孔繁士  

    新乡医学院  马更新        河南农业大学  傅国泰  

    中原工学院  丁淑敏        河南职业技术师院  丁福虎  

    河南省教育厅  杨学勇  

  湖北省:    

    华中科技大学  陈国清       武汉理工大学  姜从盛  

    华中农业大学  陈东明       中国地质大学(武汉)  秦小玲  

    江汉石油学院  王贯中       武汉大学  沈百舸  

    黄冈师范学院  陈中文       武汉科技学院  向新柱  

    三峡大学  孟遂民         湖北省教育厅  夏杨福  

    武汉化工学院  李世荣       湖北工学院  李厚祥  

    湖北农学院  赵毅         湖北汽车工业学院  简炜  

    湖北师范学院  刘堂昆       襄樊学院  潘梅笑  

  湖南省:    

    湖南农业大学  符少辉       中南大学  吴厚平  

    湖南师范大学  周蒲荣       国防科技大学  张海新  

    中南大学  唐新孝         中南林学院  赵坤  

    湘潭工学院  徐丽瑛        湖南大学  韩绍昌  

    吉首大学  傅伟昌  

  广东省:    

    中山大学  李子和         中山大学  夏亮辉  

    中山大学  袁凯瑜         华南理工大学  李本祥  

    广东省教育厅  吴锡尧       暨南大学  张素娟  

    华南师范大学  安宁        华南农业大学  吕建秋  

    华南理工大学  吴斯桃       广东工业大学  刘璇华  

    暨南大学  梁燕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师范大学  查丹明       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  李向红  

    广西大学科技处  黄品鲜      桂林电子工业学院  林燕雄  

    广西医科大学  叶峻        广西工学院  冯德芬  

    桂林工学院  李启培  

  海南省:    

    海南大学  陈泽林    

  重庆市:  

    第三军医大学  罗长坤       西南师范大学  杨华  

    重庆医科大学  秦亚恬       重庆大学  朱明君  

    重庆工学院  万沛霖        重庆师范学院  何兴宜  

    重庆交通学院  吴国雄  

  四川省:    

    成都中医药大学  杨明       西南交通大学  马跃  

    西南石油学院  廖细明       四川农业大学  罗玲萍  

    泸州医学院  曾晓荣        电子科技大学  张万祥  

    四川大学  姬郁林         川北医学院  鄢佳程  

    四川师范大学  万光义       四川省教育厅  黄勇  

    四川工业学院  张礼达       四川农业大学  张健  

  贵州省:    

    贵州大学  郭兰          贵州中医学院  郑曙光  

  云南省:    

    云南农业大学  李文祥       昆明理工大学  申立中  

    大理医学院  陈艳兰        昆明医学院  刘美芳  

    云南师范大学  何斌        昆明理工大学  易定芬  

    云南农业大学  王海宁  

  西藏自治区:  

    西藏农牧学院  郑维列    

  陕西省:    

    西北大学  朱恪孝         陕西师范大学  党文昌  

    西安建筑科技大学  叶青峰     西安交通大学  白小萱  

    西安交通大学  郝云峰       西安工程科技学院  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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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局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的通知》的通知

沪劳仲(93)8号


各区、县劳动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现将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附件1:



关于颁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的通知劳部发【1993】2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我部会同全国总工会、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制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现予颁发,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附件2: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现劳动仲裁办案规范化,保证办案质量,及进正确地处理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仲裁员,均应执行本规则。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查明事实,先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及时裁决。对当事人适用法律一律平等。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五条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依法处理劳动争议。

  第二章管辖

  第六条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条例》确定。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会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单位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三章仲裁参加人

  第九条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企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

  依法成立的其它企业或单位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职工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诉;死亡职工可由其利害关系人代为申诉;法定代理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

  第十条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十一条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

  第四章案件受理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日常工作。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接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诉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申请仲裁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

  (三)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内容;

  (四)该劳动争议是否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

  (五)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

  (六)申诉时间是否符合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

  对申诉材料不齐备或有关情况不明确的仲裁申请书。应指导申诉人予以补充。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可以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立案审批工作。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对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即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及时报仲裁委员会或其办事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十四条仲裁委员会或其办事机构负责人对《立案审批表》应自填表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诉人;决定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诉人发出书面通知,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人,并要求其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证据。

  被诉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五章案件仲裁准备

  第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内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组成仲裁庭。

  第十六条对事实清楚,案情简单,适用法律法规明确的案件,可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十七条仲裁委员会的成员或被指定的仲裁员有《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前款规定同时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翻译人员。

  第十八条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委员会其他成员、仲裁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十九条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对回避申请应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仲裁庭成员应认真审阅申诉、答辩材料,调查、收集证据,查明争议事实。

  第二十一条仲裁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先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在仲裁活动中,遇有需要勘验或鉴定的问题,应交由法定部门勘验或鉴定;没有法定部门的,由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部门勘验或鉴定。

  第二十三条各地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互相委托调查。受委托方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委托方仲裁委员会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要求期限内函告委托方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仲裁庭成员应根据调查的事实,拟定处理方案。

  第六章案件审理

  第二十五条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于开庭四日前,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在开庭期间未经仲裁庭同意自行退庭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作缺席裁决。

  第二十六条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按《条例》第二十七、二十八条的规定制作仲裁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当事人。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仲裁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以及当事人拒绝接收调解书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二十七条仲裁庭开庭裁决,可以根据案情选择以下程序:

  (一)由书记员查明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及有关人员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申诉、申辩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并宣布案由;

  (三)听取申诉人的申诉和被诉人的答辩;

  (四)仲裁员以询问方式,对需要进一步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五)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当庭再行调解;

  (六)不宜进行调解或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应及时休庭合议并作出裁决;

  (七)仲裁庭复庭,宣布仲裁裁决。

  (八)对仲裁庭难作结论或需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应当宣布延期裁决。

  第二十八条在管辖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经仲裁庭合议难作结论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可在查明事实后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九条仲裁庭作出裁决前,申诉人申请撤诉的,仲裁庭审查后决定其撤诉是否成立。仲裁决定须在七日内完成。

  第三十条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从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但最长延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对于请示待批,工伤鉴定,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以及其他妨碍仲裁办案进行的客观情况,应视为仲裁时效中止,并需报仲裁委员会审查同意。仲裁时效中止不应计入仲裁办案时效内。

  第三十一条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结案时,应填写《仲裁结案审批表》报仲裁委员会主任审批。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也可提交仲裁委员会审批。审批须在七日内完成。

  第三十二条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仲裁庭当庭裁决的,应当在七日内发送裁决书。定期另庭裁决的当庭发给裁决书。

  第三十三条仲裁庭作出裁决时,对涉及经济赔偿和补偿的争议标的可作变更裁决,对其他争议标的可在作出肯定或否定裁决的同时,另向当事人提出书面仲裁建议。

  第三十四条各级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决定。

  决定重新处理的争议,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终止原裁决的执行。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仲裁委员会宣布原仲裁裁决书无效后,应从宣布无效之日起七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再次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

  第三十五条仲裁裁决书应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单位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诉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四)裁决的结果及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仲裁调解书可参考仲裁裁决书的格式制作。

  第七章案件特别审理

  第三十六条职工一方在三十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和《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仲裁委员会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当组成特别仲裁庭。特别仲裁庭由三名以上仲裁员单数组成。

  县级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可以将集体劳动争议报请市(地、州、盟)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三十八条仲裁庭对集体劳动争议应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则进行处理,开庭场所可设在发生争议的企业或其他便于及时办案的地方。

  第三十九条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集体劳动争议申诉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在作出受理决定的同时,组成特别仲裁庭,用通知书或布告形式通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受理通知书送达或受理布告公布后,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先行调解,或者促成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召开协商会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书自送达或布告公布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或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四十二条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制作裁决书送达当事人,或用"布告"形式公布。

  第四十三条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四十四条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集体劳动争议及其处理结果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

  第八章期间、送达

  第四十五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日、月、年计算。

  期间开始之日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天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它正当理由超过申诉时效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四十七条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八条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方是企业或单位,又没有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可以交其负责收件人签收。

  第四十九条受送达人拒绝接受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组成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证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条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一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仲裁及书的,可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九章归档

  第五十二条劳动争议处理终结后,应将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按类别或时间顺序排列,编写目录、页码,装订成册,立卷归档。卷宗材料必须是复印、铅印、油印或用钢笔、毛笔书写,不得用铅笔、圆珠笔书写或复写纸复写。

  第五十三条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正卷包括:申诉书、答辩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调查证据、勘验笔录、谈话笔录、开庭通知、仲裁建议书、仲裁决定书、仲裁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等。

  副卷包括:立案审批表、调查提钢、阅卷笔录、汇报笔录、请示报告、上级批示、各种会议笔录、底稿、结案审批表等。

  第五十四条仲裁副卷除仲裁机构外,一律不准借调和查阅。

  第五十五条对仲裁结果不服,到法院起诉或申请执行的案件,法院可以借阅仲裁正卷。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凭证件可以就地查阅仲裁正卷。

  第五十六条案件当事人和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及个人不得查阅仲裁案卷。

  第五十七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如需摘抄正卷内材料的,需经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五十八条为保证仲裁案卷的完整与安全,各级劳动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要建立严格的案卷借阅、查阅制度。对需要借出的案卷要明确规定借阅期限,如期归还。归还时要严格检查,确保案卷的完整。

  第五十九条仲裁调解和其他方式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为五年;仲裁裁决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为十年;不服仲裁起诉到法院的案卷,保存期为十五年。

  第十章仲裁费用

  第六十条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按照《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收取仲裁费。仲裁费分为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受理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申诉人在仲裁委员会决定立案时预付。

  处理费包括差旅费、勘验费、鉴定费、证人误工误餐费、文书表册印制费等。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申诉书副本后五日内预付。

  第六十一条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部分败诉的,由双方当事人承担。当事人撤诉的,全部费用由撤诉方承担。

  仲裁委员会对职工当事人缴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减、缓、免。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仲裁参加人及仲裁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按《条例》第四章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三条本规则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各区、县劳动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现将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附件1: 关于颁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的通知劳部发【1993】2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我部会同全国总工会、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制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现予颁发,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附件2: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现劳动仲裁办案规范化,保证办案质量,及进正确地处理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仲裁员,均应执行本规则。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查明事实,先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及时裁决。对当事人适用法律一律平等。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五条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依法处理劳动争议。   第二章管辖   第六条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条例》确定。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会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单位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三章仲裁参加人   第九条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企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   依法成立的其它企业或单位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职工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诉;死亡职工可由其利害关系人代为申诉;法定代理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   第十条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十一条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   第四章案件受理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日常工作。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接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诉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申请仲裁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   (三)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内容;   (四)该劳动争议是否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   (五)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   (六)申诉时间是否符合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   对申诉材料不齐备或有关情况不明确的仲裁申请书。应指导申诉人予以补充。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可以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立案审批工作。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对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即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及时报仲裁委员会或其办事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十四条仲裁委员会或其办事机构负责人对《立案审批表》应自填表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诉人;决定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诉人发出书面通知,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人,并要求其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证据。   被诉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五章案件仲裁准备   第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内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组成仲裁庭。   第十六条对事实清楚,案情简单,适用法律法规明确的案件,可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十七条仲裁委员会的成员或被指定的仲裁员有《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前款规定同时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翻译人员。   第十八条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委员会其他成员、仲裁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十九条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对回避申请应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仲裁庭成员应认真审阅申诉、答辩材料,调查、收集证据,查明争议事实。   第二十一条仲裁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先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在仲裁活动中,遇有需要勘验或鉴定的问题,应交由法定部门勘验或鉴定;没有法定部门的,由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部门勘验或鉴定。   第二十三条各地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互相委托调查。受委托方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委托方仲裁委员会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要求期限内函告委托方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仲裁庭成员应根据调查的事实,拟定处理方案。   第六章案件审理   第二十五条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于开庭四日前,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在开庭期间未经仲裁庭同意自行退庭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作缺席裁决。   第二十六条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按《条例》第二十七、二十八条的规定制作仲裁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当事人。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仲裁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以及当事人拒绝接收调解书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二十七条仲裁庭开庭裁决,可以根据案情选择以下程序:   (一)由书记员查明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及有关人员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申诉、申辩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并宣布案由;   (三)听取申诉人的申诉和被诉人的答辩;   (四)仲裁员以询问方式,对需要进一步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五)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当庭再行调解;   (六)不宜进行调解或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应及时休庭合议并作出裁决;   (七)仲裁庭复庭,宣布仲裁裁决。   (八)对仲裁庭难作结论或需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应当宣布延期裁决。   第二十八条在管辖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经仲裁庭合议难作结论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可在查明事实后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九条仲裁庭作出裁决前,申诉人申请撤诉的,仲裁庭审查后决定其撤诉是否成立。仲裁决定须在七日内完成。   第三十条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从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但最长延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对于请示待批,工伤鉴定,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以及其他妨碍仲裁办案进行的客观情况,应视为仲裁时效中止,并需报仲裁委员会审查同意。仲裁时效中止不应计入仲裁办案时效内。   第三十一条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结案时,应填写《仲裁结案审批表》报仲裁委员会主任审批。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也可提交仲裁委员会审批。审批须在七日内完成。   第三十二条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仲裁庭当庭裁决的,应当在七日内发送裁决书。定期另庭裁决的当庭发给裁决书。   第三十三条仲裁庭作出裁决时,对涉及经济赔偿和补偿的争议标的可作变更裁决,对其他争议标的可在作出肯定或否定裁决的同时,另向当事人提出书面仲裁建议。   第三十四条各级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决定。   决定重新处理的争议,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终止原裁决的执行。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仲裁委员会宣布原仲裁裁决书无效后,应从宣布无效之日起七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再次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   第三十五条仲裁裁决书应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单位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诉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四)裁决的结果及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仲裁调解书可参考仲裁裁决书的格式制作。   第七章案件特别审理   第三十六条职工一方在三十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和《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仲裁委员会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当组成特别仲裁庭。特别仲裁庭由三名以上仲裁员单数组成。   县级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可以将集体劳动争议报请市(地、州、盟)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三十八条仲裁庭对集体劳动争议应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则进行处理,开庭场所可设在发生争议的企业或其他便于及时办案的地方。   第三十九条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集体劳动争议申诉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在作出受理决定的同时,组成特别仲裁庭,用通知书或布告形式通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受理通知书送达或受理布告公布后,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先行调解,或者促成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召开协商会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书自送达或布告公布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或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四十二条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制作裁决书送达当事人,或用"布告"形式公布。   第四十三条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四十四条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集体劳动争议及其处理结果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   第八章期间、送达   第四十五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日、月、年计算。   期间开始之日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天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它正当理由超过申诉时效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四十七条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八条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方是企业或单位,又没有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可以交其负责收件人签收。   第四十九条受送达人拒绝接受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组成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证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条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一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仲裁及书的,可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九章归档   第五十二条劳动争议处理终结后,应将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按类别或时间顺序排列,编写目录、页码,装订成册,立卷归档。卷宗材料必须是复印、铅印、油印或用钢笔、毛笔书写,不得用铅笔、圆珠笔书写或复写纸复写。   第五十三条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正卷包括:申诉书、答辩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调查证据、勘验笔录、谈话笔录、开庭通知、仲裁建议书、仲裁决定书、仲裁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等。   副卷包括:立案审批表、调查提钢、阅卷笔录、汇报笔录、请示报告、上级批示、各种会议笔录、底稿、结案审批表等。   第五十四条仲裁副卷除仲裁机构外,一律不准借调和查阅。   第五十五条对仲裁结果不服,到法院起诉或申请执行的案件,法院可以借阅仲裁正卷。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凭证件可以就地查阅仲裁正卷。   第五十六条案件当事人和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及个人不得查阅仲裁案卷。   第五十七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如需摘抄正卷内材料的,需经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五十八条为保证仲裁案卷的完整与安全,各级劳动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要建立严格的案卷借阅、查阅制度。对需要借出的案卷要明确规定借阅期限,如期归还。归还时要严格检查,确保案卷的完整。   第五十九条仲裁调解和其他方式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为五年;仲裁裁决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为十年;不服仲裁起诉到法院的案卷,保存期为十五年。   第十章仲裁费用   第六十条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按照《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收取仲裁费。仲裁费分为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受理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申诉人在仲裁委员会决定立案时预付。   处理费包括差旅费、勘验费、鉴定费、证人误工误餐费、文书表册印制费等。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申诉书副本后五日内预付。   第六十一条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部分败诉的,由双方当事人承担。当事人撤诉的,全部费用由撤诉方承担。   仲裁委员会对职工当事人缴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减、缓、免。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仲裁参加人及仲裁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按《条例》第四章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三条本规则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新时期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的思考

坚持打防结合、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针,努力创新社会管理方式,积极构建科学、有效、完善的治安防控体系是亟待研究解决的一个新课题。根据调查研究,笔者撰文如下:
一、基本情况
近年来,公安机关以保障和服务全市经济建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为己任,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努力创新“网格布控、立体防控、联动防范”的治安防控新格局,积极探索打、防、管、控相结合的防控新模式,提升了全市治安防控的能力和水平,促进了平安建设,确保了经济发展战略的贯彻和实施。
(一)整合防控资源,构筑了全方位的治安防控体系
一是以交通要道、重要部位和治安复杂区域为重点,深化网络布局,加大物防力度,建立警务室、治安岗亭,点、线、面结合,减少了违法犯罪的发生。二是以控制流动人口为重点,悉心布控,全方位排查,对旅馆、网吧、娱乐等行业场所实行实名登记,发现抓捕了一批违法犯罪嫌疑人。三是以整合联防队员、治安协管员、保安员等人防资源为重点,发挥社区和村屯等基层群防组织的辅助作用,创新防控巡逻机制,组建党员志愿者义务巡逻队、楼房联防组参与社会治安防控,对村屯、小区楼院、校园周边进行巡逻看护,构筑了全方位的治安防控体系。
(二)突出技术防范,增强了科技防控能力
一是强化了对重点区域的技术防控。建立公安局指挥中心视频监控室,对市区重点部位安装了?个视频监控探头,实施全天候监控。今年,又新增?个视频监控探头和?个出城卡点,市区重点区域、部位达到全覆盖。二是加强了基层技防建设。采取政府、社区、居民三方出资的办法,组织居民安装楼宇防盗门、声控灯,加强了居民小区技防设施建设。三是突出要害部位的技术防控。以党政机关、金融、商店、企业、学校等要害部位为重点,安装了防盗报警器和监控系统,实现了人防、物防、技防的有机结合。目前,全市要害部位安装室内外电视监控系统?套,防盗报警器?个,科技防控能力大幅度提高。
(三)完善防控机制,提高了防控体系的运转水平
一是以110指挥中心为依托,建立高效的巡逻防控指挥机制。通过无线寻呼系统实施全方位警务调度,实时掌握巡逻民警和防控力量的分布情况,将各类警情直接指挥到110警车、交警和社区民警,确保了警力跟着警情走。二是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及时准确掌握案情,合理分布警力,实现警力规模、投向与警情相一致。三是落实值班备勤工作制,最大限度提高见警率,确保昼夜时时有民警执勤。四是创新巡防机制,大力开展“地网工程”建设,巡警大队采取车巡与步巡相结合的方法,对市区24小时全天候巡逻,预防了发案,抓获了现行。
(四)坚持从严治警,提高了防控队伍的整体素质
一是开展“阳光执法”,推行警务公开,增强了治安防控工作的透明度,提升了群众对巡警的满意度、对社会安全感的评价认同。二是围绕提高基层巡逻组织的整体素质,指导各乡镇及单位加强巡逻防控队伍建设,健全巡逻组织,建立巡逻考评机制,开展业务指导,提高了群防群治防控能力和效果。三是以提高群众满意率、发案率、见警率为内容,设立巡逻防控考核项目,绩效考核,奖优罚劣,调动了巡警的工作积极性,促进了治安防控队伍素质的不断提升。
二、存在问题
(一)个别单位对防控体系建设重要性认识不足,巡逻防控效果还不理想。
(二)巡警配备不足,防控投入不够,视频监控有盲点,小区物防建设不完善,农村技防薄弱。
三、几点建议
(一)围绕“三项重点”工作,科学谋划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
要围绕“三项重点”工作目标,站在社会管理创新的高度,充分认识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的重要性,创新防控方法,提升防范水平,增强做好防控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要站在确保经济发展战略的高度,牢固树立科技防控意识,探索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的新经验,加大防控投入力度,搞好“天网、地网”工程,增强工作的创新性和实效性;要站在维护和促进全市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科学谋划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积极构建防控大格局,努力实现人防、物防、技防齐头并进,以防促打,全面提升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民生的能力和水平。
(二) 围绕平安创建活动,积极构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
要以平安创建活动为载体,把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纳入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大格局中加以研究和落实,制定全市治安防控体系建设长短期规划,积极构建治安防控体系。要以交通要道、重要部位和治安复杂区域为重点,整合城市报警与视频监控系统,构筑“天网工程”,实施全方位监控。要以点、线、面相结合,警务室和治安岗亭为依托,深化网格防控布局,建立一支以巡警为主导,以协警为主体,以群防组织相配合,专兼联动,动静结合,机动迅捷的人防队伍,实施网格化巡逻,提升防范水平,建设“地网工程”,构建起覆盖全市的防控大格局。
(三) 围绕“四轮驱动”发展战略,全力保障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
要围绕服务于招商引资、大项目建设,落实报警、监控设施,扩大技防覆盖面,为缓解警力不足提供有力的科技支撑。要围绕服务于农村产业发展,加大农村技防力度,做好农村“三大户”(种植户、养殖户、富裕户)的报警防范工作。要完善老城区“亮灯工程”,严把新区防控设施投入使用验收关,消除防控盲点,提升报警防控科技含量,促进物防和技防建设的协调发展。要把报警、视频监控和人防(专职保安)建设纳入新建小区设计总体规划,建立安保设施验收合格入住制度,全力保障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
(四) 围绕构建“防控大格局”,稳步推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
要立足建立打、防、管、控一体化防控大格局,争取市委、市人大和市政府的重视支持,加大投入力度,统筹财力物力,更新警务装备,提高快速出警果断处置能力。要强化警务室和治安岗亭规范化建设,警力下沉,夯实基础, 能动执法,提高见警率。要加强与网络运营商的协调,搞好城市报警与视频监控系统的整合换代升级,全面提升技防水平。要加强巡警力量配备,建立一支由公益岗位人员组成的专业协警巡逻队伍。要整合农村义务季节性巡逻队,探索有偿巡逻防范新模式。要强化对党员志愿者联防队伍、治安协管员队伍、保安队伍的管理和培训,不断提高业务素质、提高防控能力,稳步推进防控大格局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