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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举报盗窃、破坏、非法收购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违法行为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8:17:43  浏览:86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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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举报盗窃、破坏、非法收购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违法行为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举报盗窃、破坏、非法收购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违法行为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举报盗窃、破坏、非法收购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违法行为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南宁市举报盗窃、破坏、非法收购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违法行为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打击盗窃、破坏、非法收购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违法行为力度,鼓励举报盗窃、破坏、非法收购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违法行为,根据《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南宁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由市及城区、开发区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依法对盗窃、破坏、非法收购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进行查处。
市、城区、开发区市政管理部门应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受理举报应当及时做好登记。
  第三条 举报下列盗窃、破坏、非法收购市政公用设施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限于自然人,以下简称举报人),由市、城区、开发区市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并严格为其保密:
  (一)盗窃、破坏道路照明、排水井盖、桥梁、道路护栏(围栏)等市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二)盗窃、破坏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公共厕所、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三)盗窃、破坏喷泉、坐椅、照明灯具等城市广场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四)非法收购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第四条 举报奖励资金由各级财政预算安排专款,分别列入市、城区、开发区市政管理部门的年度预算,由市政管理部门按预算资金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举报可以采取提供书面材料、拨打举报电话等形式。
  第六条 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人,但对匿名举报案件查实后,市政管理部门认为可以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酌情给予奖励。
凡属下列情形的,不予奖励:
  (一)举报人是对案件负有直接查处责任的人员;
  (二)承担市政公用设施维护管理工作的人员;
  (三)匿名举报无法确定举报人的。
  第七条 同一违法行为被多个举报人分别举报的,主要奖励最先举报人。
举报顺序以举报的受理登记时间为准。但其他举报人提供的情况对查清该案确有直接作用的,可以酌情给予奖励。
  第八条 同一人多次举报同一违法行为,经查实后,按一案进行奖励。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违法行为的,按一案进行奖励,奖金由举报第一署名者或者第一署名者委托的其他署名者领取。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本办法给予物质奖励:
  (一)向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提供盗窃、破坏、非法收购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重要线索,并据此破案的;
  (二)举报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违法行为,同时提供相应证据、配合案件调查且经查证属实的;
  (三)当场抓获盗窃、破坏、非法收购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行为人并交市政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处理的。
  第十条 奖励金按下列标准计算:
举报奖金按被盗窃、破坏、非法收购的市政公用设施受损价值的百分之五十计算,但最低金额不少于50元,最高金额不超过1000元;
对为破获重特大案件提供关键证据的有功人员,按前款规定标准的2至5倍给予奖励。
对有其他重大贡献的举报人,经市或者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奖金限额可以适当提高。
  第十一条 奖金受理和发放部门分别为:
  (一)凡举报盗窃、破坏属市市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的市政公用设施的,奖金发放的受理部门为市市政管理局;
  (二)凡举报盗窃、破坏属城区、开发区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维护管理的市政公用设施的,奖金发放的受理部门为城区、开发区市政管理部门。
  (三)对举报非法收购市政公用设施的,奖金的受理发放,由市市政管理局负责。
  第十二条 举报人申领举报奖金的,由市或者城区、开发区市政管理部门受理后,根据案件查处单位出具的相关材料,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在核准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兑现奖金。
  第十三条 举报人应当在接到领奖通知后一个月内,持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放弃权利。
举报人委托他人代为领取奖金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
举报人领取奖金时应在领奖凭证上签名,并注明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号码。领奖凭证由支付奖金的市政管理部门负责作为保密件进行保管,非经举报人书面同意,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举报人姓名和举报情况。
  第十四条 举报人取得的奖金收入,依照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市政管理部门在支付奖金时,应当严格审核,防止奖金被骗取。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奖金被骗取的,除追缴奖金外,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举报人弄虚作假骗取奖金,经查证属实的,取消其受奖励资格;已经领取奖金的,收回奖金,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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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认真开展2009年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环境保护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认真开展2009年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的通知

工信部联节[2009]3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局(厅):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总要求,切实解决当前影响可持续发展的突出环境问题,保障人民群众的切身环境权益,2009年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九部门继续在全国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以下简称“环保专项行动”),现就有关事项和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开展环保专项行动的重要性和艰巨性

  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是以实际行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解决当前危害群众健康和影响可持续发展的突出环境问题,努力创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大举措,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2009年是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经济发展最为困难的一年,扩内需、保增长的任务非常艰巨,节能减排压力增大,环保专项行动面临的形势更加复杂,任务更加艰巨。工业是我国经济的主体,是耗费能源、资源,产生环境污染的主要行业。工业领域能耗占全国能耗70%,主要污染物化学需氧量(COD)、二氧化硫排放量工业分别占全国的35%和86%左右。工业节能减排的成效,直接关系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能否实现,直接约束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能力的提高。各级工业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环保专项行动的重要性和艰巨性,采取有力措施,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

  二、工业领域开展环保专项行动的重点工作

  根据环境保护部等部门《关于2009年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的通知》(环发[2009]43号)要求,工业领域开展环保专项行动要紧紧围绕以下重点工作进行:

  (一)要按照国家《钢铁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中控制钢铁行业产能,加快淘汰落后产能的要求,开展钢铁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和环境污染专项检查,摸清钢铁企业落实国家钢铁产业政策和执行环保法律法规基本情况。

  (二)对涉砷行业(硫化物、磷矿开采、选矿、冶炼;硫化工;磷化工;砷化物生产)企业进行全面清理。

  (三)重点查处不符合产业政策和环境准入条件,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的企业。

  三、具体要求

  (一)加强协调配合,共同推进环保专项行动。各级工业主管部门要在各地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的指导下,加强领导,安排专人负责环保专项行动工作,与环保部门建立畅通的信息渠道,做到明确职责、分工协作、突出重点、相互配合、形成合力,共同推进环保专项行动的深入开展。

  (二)切实发挥在淘汰落后产能工作中的职能作用。坚决遏制高耗能、高排放行业低水平重复建设。结合实施重点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采取综合措施,淘汰一批行业产能过剩、技术落后、污染环境的生产能力,优化产业结构,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要按照规划、产业政策、准入标准严格审查项目,加强对重点项目前期工作条件、实施进度和效果的监管。

  (三)加强对“两高一资”行业重污染企业监督检查。重点查处不符合产业政策、准入条件、未经审批擅自开工或建成投产的企业;拒不执行国家产业政策,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设备的企业。严厉打击已被取缔关闭后死灰复燃的企业。

  (四)加快推行清洁生产,切实加强工业“三废”污染防治。一是对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企业、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和没有完成节能减排任务的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二是加大对工业企业违法排污行为的整治力度,加大产业结构调整力度,加快实施清洁生产技术改造。三是对工业园区(开发区)要进一步加强监管,加大清洁生产的推行力度,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积极实施清洁生产方案,减少污染物排放。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办法的通知
黔府发 〔2008〕 5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贵州省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贵州省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环境违法案件的查处力度,有效打击环境违法行为、遏制环境污染、保障群众环境权益,确保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正确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是指由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对重点环境违法案件采取向社会公示等办法,以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限期完成案件查处任务的监督工作制度。
第三条 对以下重点环境违法案件予以挂牌督办:
(一)群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环境违法案件;
(二)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环境违法案件;
(三)建设项目严重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环境违法案件;
(四)威胁饮用水源环境安全的环境违法案件;
(五)造成重点流域、区域的连片污染和工业园区集中污染的环境违法案件;
(六)环境违法行为人经多次行政处罚仍继续违法状态的环境违法案件;
(七)长期未进行查处的环境违法案件;
(八)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反映强烈的环境违法案件;
(九)其他需要挂牌督办的环境违法案件。
第四条 挂牌督办坚持依法行政、层级监督、各部门协作联动的原则。

第二章 挂牌督办的主体

第五条 环境违法案件的挂牌督办分为省、市(州、地)、县(市、区)三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挂牌督办,省、市(州、地)两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有关部门挂牌督办。
第六条 挂牌督办主体按下列方式确定:
(一)违法排污影响当地环境质量和群众健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市(州、地)环保部门联合监察部门挂牌督办;
(二)需执行国家产业政策,依法关停、取缔、淘汰落后生产工艺和能力的,由市(州、地)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监察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挂牌督办;
(三)前述二项所列环境违法案件,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挂牌督办;
(四)污染跨越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挂牌督办;
(五)严重污染环境、影响群众健康,或者集中的区域性污染,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由省、市(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挂牌督办;
(六)下级人民政府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挂牌督办。
第七条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案情复杂、危害严重、遇到较大干扰和阻力的案件,可以报请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有关部门挂牌督办。
上级有关部门可以对下级有关部门挂牌督办而未依法办结的案件直接予以挂牌督办。

第三章 挂牌督办程序

第八条 环境违法案件的挂牌督办,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公文处理程序向同级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挂牌督办建议及附属材料;
(二)挂牌督办机关审定后向有关单位下达《环保违法案件挂牌督办通知书》;
(三)公告督办案件名称、办理单位及其负责人、办理时限、督办负责机构及督办负责人、举报联系电话;
(四)督办负责机构跟踪监督检查;
(五)办理单位在期限内办理完毕的,申请验收;
(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七)验收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摘牌建议;
(八)挂牌督办机关审定;
(九)公告摘牌。
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环境违法案件,办理单位应当同时报请有决定权的人民政府向环境违法行为人下达限期治理任务。负责组织挂牌督办案件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限期治理情况纳入验收内容。
第九条 挂牌督办的环境违法案件的办理期限由挂牌督办机关根据环境违法案件情况确定,一般不超过8个月。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经办理单位提出申请,由挂牌督办机关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办理单位必须在有关挂牌督办文件确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并书面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条 挂牌督办机关下达的《环保违法案件挂牌督办通知书》,应当规定下列内容:
(一)案件名称和主要情况;
(二)督办内容;
(三)办理单位及其负责人;
(四)办理标准;
(五)办理时限;
(六)报告方式和时间;
(七)负责对挂牌督办案件指导、监督、检查的环保专业机构及督办负责人;
(八)申请验收摘牌的方式、程序。
第十一条 办理单位自接到《环保违法案件挂牌督办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应拟定办理工作方案报督办负责机构审查,督办机构应自接到办理工作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修改完毕,并交办理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挂牌督办案件实行全过程跟踪监督。办理单位应当按照《环保违法案件挂牌督办通知书》要求,定期报告办理进展情况。督办负责机构及督办负责人应当积极开展指导、监督、检查,及时提请验收。
第十三条 下级人民政府挂牌督办的案件,应当在下达《环保违法案件督办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抄送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有关部门挂牌督办的案件,应当在下达《环保违法案件督办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每年12月31日前,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汇总报告当年本级政府挂牌督办案件的办理情况,并抄送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汇总报告当年本部门联合有关部门挂牌督办案件的办理情况。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有关部门挂牌督办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第十四条 挂牌督办机关不得将其督办职责交由下级机关代替履行。
第十五条 办理单位在督办期限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根据有关行政监察规定和《贵州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启动追究程序,追究办理单位及其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章 挂牌督办的配套措施

第十六条 挂牌督办期间,发展改革、经贸等有关部门应暂停环境违法行为人除节能减排改造项目以外的新、改、扩建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环保部门应暂停审批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共同督促环境违法行为人整改、消除其违法状态。
第十七条 有关金融机构在审查环境违法行为人流动资金贷款申请时,应根据国家环保总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强授信管理,并严格控制贷款发放,防范信贷风险。
第十八条 有关新闻单位应当对挂牌督办工作情况及时进行宣传报导。对监管不力、行动迟缓、不能按期完成挂牌督办任务的办理单位、行政违法行为人及相关责任人要及时予以曝光。
第十九条 挂牌督办案件违法行为人为国有、国有控股企业,未按照政府及其监管部门要求消除违法状态,或者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按照监察部、国家环保总局《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由有关监察部门会同环保部门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政纪责任。
第二十条 需要对环境违法行为人采取本章规定的限制性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有关部门发出《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协作建议书》,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并将有关协作情况及时函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环保局会同省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