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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08:20  浏览:95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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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政府


商丘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1999]38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水平要与我市生产力发展水平和财政、用人单位、职工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在统筹地区内做到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化管理。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省另有规定者除外),包括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含退休人员),都必须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从业人员,也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乡镇企业及其职工暂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 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以县市为统筹地区。商丘市直、梁园区、睢阳区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要创造条件,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商丘市直单位、中央、省属驻梁园区、睢阳区的市级单位,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它单位及其职工分别在所在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政府在组织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救助的同时,鼓励和支持用人单位和个人参加商业医疗保险和社会医疗救助。

第二章 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编制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发展规划,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
  2、负责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监督和指导。
 3、按照有关规定对医疗机构、药店进行定点资格审定,会同卫生、物价、药品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收费情况及医疗服务质量。
 4、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行行政管理和政策指导。
  5、协调处理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的争议。
 第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
 2、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和管理。
 3、负责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
 4、负责确定并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签订医疗服务合同。
 5、受理参保单位及其职工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查询。

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为职工工资总额的6%,职工缴费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随着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收入的提高,经批准可适当调整单位及个人的缴费率。
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范围计算。
 第十一条 职工工资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高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缴费基数。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直接缴纳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包括单位缴纳的6%和个人缴纳的2%)。
  第十四条 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从征收的失业保险基金中直接划转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包括单位缴纳的6%和个人缴纳的2%)。
  第十五条 破产、撤销单位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原单位在破产、撤销时,按当地退休人员上年度人均医疗费为标准,一次缴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按国发(78)104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经组织、劳动、人事等部门批准或确认退休(退职)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统一申报和缴纳。在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可采取用人单位直接缴纳或银行代扣代缴方式,存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医疗保险收入专户。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当人员增减、工资变动时,应于30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重新核定缴费基数和缴费金额。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时,原用人单位必须承担在此之前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责任,清缴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以下渠道列支:
  1、全额供给的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资金由同级财政安排;超编人员经费按原渠道解决,单位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2、差供、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3、企业单位在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应付福利费”中列支,退休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4、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从经营收入中列支。
  5、破产、撤销单位一次性缴纳10年退休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企业存量资产清偿中优先解决。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别核算,互不挤占。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经费和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定期检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筹集、管理和支付情况,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基金的筹集和管理,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和内容审计制度,并定期向劳动行政、财政部门报告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及时反映存在的问题和提出解决的方法。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缴费单位,每年要向社会和职工公布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情况,接受社会和职工的监督。

第四章 职工个人医疗帐户的建立与使用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为每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建立个人医疗帐户。
  在职职工的个人帐户由两部分组成: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单位缴纳部分按下列比例划入:年龄45周岁以下(不含45周岁),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划入;45周岁及其以上的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2%划入。
  退休人员的个人医疗帐户,以其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均按3.2%的比例划入。
  第二十五条 职工个人帐户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主要用于支付本人的门诊医疗费、统筹基金支付后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但不得提取现金和挪作他用。个人帐户的结余资金按国家关规定计息。
  职工个人医疗帐户本金和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
  职工调动、个人帐户本息随同转移。职工死亡后,其个人帐户结余部分,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没有合法继承人的,其个人帐户结余资金转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五章 统筹基金的建立与支付

  第二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划入个人帐户部分后构成。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和支付。
  第二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治疗费(急诊或急救与住院不间断的,视同住院)、具体支付范围如下:
  (一)职工患病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诊疗费。
  (二)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往外地医疗机构的诊疗费。
  (三)因公出差或经单位批准探亲、休假人员,因突发疾病在当地乡镇以上医疗机构住院的诊疗费。
  (四)长期在外地工作的职工,到异地居住的退休人员,在当地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诊疗费。
  (五)因突发疾病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抢救的诊疗费。
  第二十八条 职工患严重慢性疾病的门诊医疗费,经批准可以从统筹基金中支付,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职工患病符合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开支范围,全年累计住院医疗费达到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时,作为统筹基金的起付线。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全年最高支付限额(封顶线)为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超过封顶线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通过实行大病医疗救助等途径去解决,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在起付线以上和封顶以下的医疗费用,个人要负担一定比例,然后从统筹基金中按以下比例分段累进支付(以二级医院为标准):
人员类别
报销比例
医疗费用段次 在职
人员 退休
人员
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10%--100%的部分 75% 80%
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101%--200%的部分 80% 84%
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201%到封顶线以内的部分 85% 88%

在定点一级(含社区、乡镇医院)和三级医院就医,统筹基金的支付比例在二级医院的基础上,上下浮动3%。
具体的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及医疗费用各段上下限数额及支付标准,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定期公布。
  第三十条 职工住院治疗确需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规定的乙类药品的,或进行大型医疗设备检查治疗,以及单项检查费超过100元以上的检查项目,特殊治疗的医疗费用(自费项目除外),个人先自负10%后,其余部分从统筹基金中按住院医疗费的标准支付。
  第三十一条 职工患病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往外地医疗机构就医的,其医疗费用个人先自负10%,剩余部分在统筹基金中按住院医疗费的支付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参保职工应持本人《医疗保险手册》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在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医疗费和在定点药店的购药费,从个人帐户中支付或人个支付。住院诊疗费需从统筹基金中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凭有效凭证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参保人员因出差、探亲等在外地医疗机构的诊疗费,先由单位或个人垫付,然后由参保职工所在单位,凭有效凭证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具体结算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其它人员医疗待遇

  第三十三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其医疗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按原渠道解决,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门,由当地政府帮助解决。
  第三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按有关规定执行。
  普通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的医疗待遇不变,资金来源及管理办法仍执行原规定。
  第三十六条 企业职工工伤、生育所需医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范围,按工伤保险、女工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企业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医疗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实行新制度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其直系亲属不再享受半费医疗待遇。
  第三十八条 现有医疗消费水平较高,有经济支付能力的企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违法犯罪、打架斗殴、自残、酗酒、吸毒,或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药事事故等第三者原因形成的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条 因突发流行性疾病或自然灾害,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的医疗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七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医药、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市的实施办法,加强医疗保险服务工作的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四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凡符合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资格的,均可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定点。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查合格后,核发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职工选择。
  第四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和药店的范围内,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与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要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按业务量和规模建立医保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管理人员,配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管理工作,做到合理诊治,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并按规定及时、准确的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的医疗诊治情况和费用支出情况,自觉接受劳动行政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引进新技术设备、新服务项目,用于基本医疗保险诊疗的,应先向物价部门核定价格,然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要会同卫生、物价、药品管理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加强检查和监督,实行社会评议和年审制度。

第八章 处 罚

  第四十七条 参保单位违反规定,没有如实申报缴费基数,不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冻结从统筹基金中向该单位职工支付医疗保险基金。
  第四十八条 参保人员将《医疗保险手册》转借他人就诊、虚开住院证明和医疗费用、涂改处方、单据虚报冒领医疗保险基金等,除依法追回多领的医疗费外,视其情况轻重,予以处罚,《医疗保险手册》停用3-12个月。
  第四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收治病人,滥开处方,虚开病历和采取弄虚作假将应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纳入统筹范围,任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服务质量差等,劳动行政部门要通知单位限期整改。对于有关责任人员,可以解除其开具医疗保险处方权。整改无效的,取消定点资格,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终止与其签订的医疗服务合同。
  第五十条 定点药店违反规定不按处方配药、变更药品,不执行药品价格,或将自费药品与医疗统筹基金支付药品混合计价等,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屡教不改的取消定点药店资格。
  第五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保险费收缴、管理、支付中,有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贪污挪用、侵占医疗保险基金、玩忽职守造成医疗保险基金重大损失等行为的,除依法追回医疗保险金外,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挪用医疗保险基金,或用医疗保险基金抵押、担保,违者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在本暂行规定的范围内,对用人单位缴费比例,统筹基金的支付标准适当调整,制定出本地实施细则报市医改办审批。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凡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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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1〕154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省财政厅、甘肃保监局、省公安厅、省卫生厅、省农牧厅制定的《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省财政厅 甘肃保监局 省公安厅 省卫生厅 省农牧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令第56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省辖区内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同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省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各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农业机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各级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由分管领导任组长,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省农牧厅、省卫生厅、甘肃保监局负责人为成员的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领导小组”),作为省级救助基金主管机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负责省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市州、县市区也应成立相应领导机构。

  第五条 救助基金主管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级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及相关政策,对下级救助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
(二)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三)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告;
(四)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五)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六)组织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人在更换之前的财务审计工作。

  第六条 省、市州、县市三级均须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名称统一为“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原则上各市辖区不设立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业务由设区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办理;个别特殊的市辖区需单独设立救助基金管理分支机构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省级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设在省财政厅,依法筹集和管理省级救助基金,按照统筹使用的原则,向市州、县市区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下达资金,但不直接对当事人和医疗机构垫付资金。

  市州、县市区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原则上设在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九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合法资金。

  第十条 每年3月15日前,省财政厅会同甘肃保监局根据上一年度本省救助基金的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在财政部、中国保监会公布的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中提取救助基金比例幅度,确定本省的具体提取比例。

  第十一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应当按照省财政厅、甘肃保监局确定的提取比例,从全省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二条 甘肃保监局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省财政厅提供上一季度市州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

  省财政厅应当根据当年预算以及上一季度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核定用交强险营业税安排的财政补助数额并向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拨付补助资金。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四条 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救助基金收入情况,综合考虑各市州、县市区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等因素,统筹安排,及时向各市州、县市区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拨付资金。省级救助基金与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的财务关系,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与审核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市州、县市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丧葬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丧葬费用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基本殡葬收费标准核算,最高不超过全省上一年度职工6个月月平均工资标准总额。

  第十六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或丧葬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所在地市州、县市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须经当地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市州、县市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经当地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核的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从本级医疗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保险公司、法律及其他领域聘请各类专家、学者20名以上,组建专家库,建立关于救助及费用争议的专家审核、裁定制度。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组成3名以上(含3名)专家且总人数为单数的专家组,对争议进行审核裁定。专家审核过程中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由救助基金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医疗机构、死亡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亲属或合法代理人、无名尸体保管和火化的殡葬机构,作为申请人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

  对无主或无法确认身份的死亡人员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损害赔偿款由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

  第二十一条 市州、县市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申请人的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有必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殡葬机构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救助基金的运用仅限于银行存款,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缴纳、划拨、捐赠等来源的救助资金,应及时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依法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

  确实无法追偿的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核销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市州、县市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机构和上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 市州、县市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于每年2月10日前向同级救助基金主管机构和上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财务报告、财务审计报告以及人员变动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 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于每年2月20日前向省级救助基金主管机构报送全省和省本级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第三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第三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资产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省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报送财政部和中国保监会。

  第三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及时向省级救助基金主管机构报告,由甘肃保监局负责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公告。

  经公告后仍不上缴的,由甘肃保监局取消该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业务。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材料的,由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基金主管机构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相关责任人: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救助基金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七条 救助基金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高速公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的救助,由事故发生地市州、县市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未设立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市辖区,由所在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且造成人身伤亡的,适用本办法。

  拖拉机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发生的事故,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接到报案后处理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事故受害人的抢救、丧葬费用,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三条 市州、县市区级救助基金主管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救助基金垫付程序,并报省财政厅和省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转发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重点保护区域生态公益林补偿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重点保护区域生态公益林补偿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5〕4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重点保护区域生态公益林补偿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九月十六日


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重点保护区域
生态公益林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建设、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财农〔2004〕169号)、《湖南省贯彻〈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湘财农〔2004〕61号)、《中共长沙市委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林业发展建设生态长沙的意见》(长发〔2005〕17号)及《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04〕59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生态公益林补偿金为市级生态公益林补偿基金,由市级财政按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建设领导小组核定的面积和标准分年度拨付。
  第三条 本办法区划界定的重点生态公益林是指《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专项规划》中确定的:
  (一)长沙市绕城高速、二环线两侧各100m范围的有林地和造林地。
  (二)京珠高速、长永高速、长常高速、机场高速、长湘公路、金星大道、黄兴大道、京广铁路、长石铁路两侧各50m范围的有林地和造林地。
  (三)湘江、浏阳河、捞刀河、沩水河、靳江河、圭塘河、龙王港防洪堤外两侧50m范围的有林地和造林地。
  (四)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规划范围内的森林公园:石燕湖、洪山庙、青竹湖、谷山、黑糜峰、书堂山、象鼻窝、莲花山、泉水冲、乌山等森林公园。
  规划范围内的主题园:河图观巫傩文化园、黄兴名人植树园、水杉公园、森林野生动物园、樱花公园、友谊公园、鹅羊山公园、潇湘名珠生态园、湿地公园、潇湘竹韵园、楚天星野文化园、观音岩生物科技园、月亮岛休闲度假区、红叶公园、桃花公园、绿色亲情家园、三石戍遗址公园、杜鹃公园、香樟公园、银杏公园、楚材林署名植树纪念园等21个生态主题公园。
  第四条 以《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重点保护区域定址勘界埋桩作业设计》所调查核实的城市林业生态圈重点保护区域的有林地和规划造林的荒山荒地面积(见附件)为依据,作为核拨到区、县生态公益林补偿费的标准。补偿标准为20元/亩·年;补偿面积为186507亩,年补偿金额为3730140元。
  第五条 城市林业生态圈重点保护区域生态公益林补偿基金年度计划由市发改委安排,市财政局负责资金管理,并按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建设领导小组制订的方案组织核实后,于每年10月底以前将经费拨付到项目区、县;相关区、县财政于当年12月底之前拨付到被补偿单位或个人。
  第六条 生态公益林补偿基金补偿对象为城市林业生态圈重点保护区域范围林地和林木所有的单位或者个人。相关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分项目分单位(个人)核实补偿地点、范围、面积、补偿金额等,并将清册报市林业局备案,作为补偿金额发放的依据。
  第七条 加强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生态公益林补偿基金管理。各项目区、县要设立项目资金专账,做到专款专用,依据市林业局批准的补偿面积、金额,采取分户登记发卡的办法将补偿经费及时足额发放到受益单位或个人,并将发放清册报市财政局、市林业局备案。
  第八条 加强城市林业生态圈重点保护区域的森林资源管理和林地管理,严禁破坏林地、采伐林木、捕猎野生动物和采集野生植物,确因市政、环卫、供电、通信、供水、煤气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临时征占用林地、采伐林木的,必须依法从严审核和批准,并由设置单位按原标准限时恢复。
  第九条 市财政局、市林业局要加强对区、县项目资金的到位、管理、使用、发放和城市林业生态圈重点保护区域生态公益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以确保补偿经费到位和补偿效益的发挥。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重点保护区域生态公益林地面积及补偿一览表(表1—表2)

附件:
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重点保护区域
生态公益林地面积及补偿一览表(表1)
                       单位:亩·元









芙蓉区 天心区 开福区 岳麓区 雨花区 长沙县 望城县 合计 金额
二环线 824 869 1693 33860
绕城高速 596 2147 1084 1173 3112 2386 10498 209960
京广铁路 714 322 60 175 1271 25420
长石铁路 145 1115 1260 25200
长常高速 434 1360 1794 35880
长永高速 1297 1297 25940
机场高速 432 630 1062 21240
京珠高速 813 4521 5334 106680
黄兴大道 254 254 5080
长湘公路 931 1210 2141 42820
金星大道 494 494 9880
湘 江 255 80 96 1952 2383 47660
浏 阳 河 475 106 2134 2715 54300
捞 刀 河 322 1644 1966 39320
靳 江 河 478 478 9560
龙 王 港 234 234 4680
沩 水 河 440 440 8800
圭 塘 河 1829 1829 36580
合 计 475 1565 4877 2621 4247 13748 9610 37143 742860






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重点保护区域
生态公益林地面积及补偿一览表(表2)
                       单位:亩·元
项目

单位 森林公园 生态主题园
名称 面 积 金 额 名称 面 积 金 额
长沙县 石燕湖 1920 38400 河图观巫傩文化园 1442 28840
黄兴名人植树园 1771 35420
水杉公园 3100 62000
森林野生动物园 7935 158700
樱花公园 3610 72200
友谊公园 1803 36060
小计 1920 38400 19661 393220
开福区 洪山庙 3918 78360 鹅羊山公园 1369 27380
青竹湖 4444 88880 潇湘名珠生态园 1307 26140
湿地公园 1084 21680
潇湘竹韵园 734 14680
小计 8362 167240 4494 89880
望城县 谷 山 2456 49120 楚天星野文化园 4837 96740
黑糜峰 47793 955860 观音岩生物科技园 3738 74760
书堂山 7777 155540 月亮岛休闲度假区 6334 126680
象鼻窝 4335 86700
莲花山 6308 126460
泉水冲 6484 129680
乌 山 5005 100100
小计 80158 1603160 14909 298180
岳麓区 乌 山
(与望城县共建) 2001 40020 红叶公园 1580 31600
象鼻窝
(与望城县共建) 4574 91480 桃花公园 202 4040
绿色亲情家园 3651 73020
三石戍遗址公园 1184 23680
小计 6575 131500 6617 132340
杜鹃公园 1155 23100
香樟公园 1832 36640
银杏公园 797 15940
楚材林署名植物纪念园 2884 57680
小计 6668 133360
合计 97105 1940300 52349 10469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