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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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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0号

《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9月15日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 旭 人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产品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其有关规定,结合电力体制改革以及电力产品生产、销售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销售电力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电力产品增值税纳税人,并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第三条 电力产品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电力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价外费用是指纳税人销售电力产品在目录电价或上网电价之外向购买方收取的各种性质的费用。
供电企业收取的电费保证金,凡逾期(超过合同约定时间)未退还的,一律并入价外费用缴纳增值税。
第四条 电力产品增值税的征收,区分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以下征税办法:
(一)发电企业(电厂、电站、机组,下同)生产销售的电力产品,按照以下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1.独立核算的发电企业生产销售电力产品,按照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或具备一般纳税人核算条件的非独立核算的发电企业生产销售电力产品,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计算方法计算增值税,并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不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且不具有一般纳税人核算条件的非独立核算的发电企业生产销售的电力产品,由发电企业按上网电量,依核定的定额税率计算发电环节的预缴增值税,且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向发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计算公式为:
预征税额=上网电量×核定的定额税率
(二)供电企业销售电力产品,实行在供电环节预征、由独立核算的供电企业统一结算的办法缴纳增值税,具体办法如下:
1.独立核算的供电企业所属的区县级供电企业,凡能够核算销售额的,依核定的预征率计算供电环节的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不能核算销售额的,由上一级供电企业预缴供电环节的增值税。计算公式为:
预征税额=销售额×核定的预征率
2.供电企业随同电力产品销售取得的各种价外费用一律在预征环节依照电力产品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三)实行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按照隶属关系由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结算缴纳增值税,具体办法为:
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月末依据其全部销售额和进项税额,计算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并根据发电环节或供电环节预缴的增值税税额,计算应补(退)税额,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
应补(退)税额=应纳税额-发(供)电环节预缴增值税额
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当期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或应纳税额小于发、供电环节预缴增值税税额形成多交增值税时,其不足抵扣部分和多交增值税额可结转下期抵扣或抵减下期应纳税额。
(四)发、供电企业的增值税预征率(含定额税率,下同),应根据发、供电企业上期财务核算和纳税情况、考虑当年变动因素测算核定,具体权限如下:
1.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发、供电企业增值税预征率由预缴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所在地和结算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共同测算,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定;
2.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发、供电企业增值税预征率由省级国家税务局核定。
发、供电企业预征率的执行期限由核定预征率的税务机关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的变化情况确定。
(五)不同投资、核算体制的机组,由于隶属于各自不同的独立核算企业,应按上述规定分别缴纳增值税。
(六)对其他企事业单位销售的电力产品,按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缴纳增值税。
(七)实行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销售电力产品取得的未并入上级独立核算发、供电企业统一核算的销售收入,应单独核算并按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就地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五条 实行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生产销售电力产品以外的其他货物和应税劳务,如果能准确核算销售额的,在发、供电企业所在地依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不能准确核算销售额的,按其隶属关系由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统一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六条 发、供电企业销售电力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发电企业和其他企事业单位销售电力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电力上网并开具确认单据的当天。
(二)供电企业采取直接收取电费结算方式的,销售对象属于企事业单位,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属于居民个人,为开具电费缴纳凭证的当天。
(三)供电企业采取预收电费结算方式的,为发行电量的当天。
(四)发、供电企业将电力产品用于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个人消费,为发出电量的当天。
(五)发、供电企业之间互供电力,为双方核对计数量,开具抄表确认单据的当天。
(六)发、供电企业销售电力产品以外其他货物,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发、供电企业应按现行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实行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实行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在办理税务开业、变更、注销登记时,应将税务登记证正本复印件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其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也应将税务登记证正本复印件报其所属的采用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二)采用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在申报纳税的同时,应将增值税进项税额和上网电量、电力产品销售额、其他产品销售额、价外费用、预征税额和查补税款分别归集汇总,填写《电力企业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传递单》(样式附后,以下简称《传递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确认后,按隶属关系逐级汇总上报给独立核算发、供电企业;预征地主管税务机关也必须将确认后的《传递单》于收到当月传递给结算缴纳增值税的独立核算发、供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三)结算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应按增值税纳税申报的统一规定,汇总计算本企业的全部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应补(退)税额,于本月税款所属期后第二个月征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实行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对其所属企业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申报不实,一律就地按适用税率全额补征税款,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发函通知结算缴纳增值税的独立核算发、供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独立核算发、供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收到预征地税务机关的发函后,应督促发、供电企业调整申报表。对在预缴环节查补的增值税,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在结算缴纳增值税时可以予以抵减。
第八条 发、供电企业销售电力产品,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管理规定领购、使用和管理发票。
第九条 电力产品增值税的其他征税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电力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传递单》
2.《发、供电企业税收检查情况通报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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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行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行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九府发〔20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开发区、共青城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行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四月七日

  九江市行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杜绝行政机关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促进各级行政领导干部认真履职、依法行政、廉洁自律,进一步强化行政责任,增强执行力,提高工作效能,确保政令畅通,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根据中办发[2009]25号《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江西省贯彻落实<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所属机构,具有或受委托行使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组织,公立学校、医院、科研院所(中心)等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三条 问责遵循权责统一、实事求是、公正公平、罚当其责和教育与惩戒相结合、改进工作与追究责任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内容
  第四条 独断专行、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涉及本地区、本部门经济社会发展,或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或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权限、程序进行决策,造成重大失误的;
  (二)违规决定采取重大措施,导致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或重复上访,或引发其他严重社会矛盾的;
  (三)违背科学发展观,错误决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重大人员伤亡、生态环境破坏或环境严重污染,以及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五条 滥用职权、违法行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制定、发布与上位法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决定的;
  (二)违法设定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违法授权或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相关职权,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
  (三)在政府采购、工程建设、土地出让等过程中,不依法进行招投标或不履行招拍挂等法定程序的;
  (四)截留、滞留、挤占、挪用救灾、抢险、防汛、抗旱、防疫、优抚、移民、救济、扶贫、国债、人民防空、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款物或其他财政专项资金的;
  (五)利用职权向办事人提出不合理要求,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六条 效能低下、执行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一个时期的重要工作任务未完成,影响全局工作进程的;
  (二)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对企业、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不及时改进,拖延懈怠、推诿塞责的;
  (三)不办理、不认真办理或拖延办理人大代表建议、议案和政协委员提案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信访案件的;
  (四)在招商引资活动中,故意刁难、拖延、影响招商引资进程的;
  (五)对应由几个部门(单位、县市区)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单位、县市区)不主动牵头协调,协办部门(单位、县市区)不积极支持配合,致使工作延误的;
  (六)对群众的上访、检举、控告、申诉不接待,不依法受理,无正当理由拒绝的。
  第七条 欺上瞒下、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和群众反映的问题在处置中隐瞒真相,歪曲事实的;
  (二)编报虚假数据、虚假成绩,欺骗上级和公众的;
  (三)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公共突发事件、重大公共安全和安全生产事故、重大疫情或其他重要情况的;
  (四)隐瞒案件真相的,歪曲案件事实,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
  第八条 铺张浪费、攀比享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从实际出发,不顾财政承受力,违背群众意愿,搞政绩工程、形象工程的;
  (二)违反规定建盖、装修楼堂馆所或购买、更换单位汽车的;
  (三)借招商、考察、学习、培训等名义,变相公款旅游的;
  (四)用公款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第九条 监管不力、处置不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领导班子严重不团结或长期不团结,或领导班子成员发生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
  (二)管辖范围内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对严重违法违纪行为不管不问,甚至包庇、袒护、纵容的;
  (三)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或重大建设项目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
  (四)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和补救措施,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及事故发生后处置不当的;
  (五)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和重大突发事件紧急时刻,不能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理的。
  第十条 其他需要问责的事项。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十一条 问责的方式:
  (一)口头批评;
  (二)诫勉谈话;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五)责令公开道歉;
  (六)通报批评;
  (七)停职检查;
  (八)劝其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建议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或以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
  采用本条第(七)至第(十)项问责方式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被问责的情形构成违反党纪政纪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损害和影响决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负责人采用口头批评、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对负责人采用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对负责人采用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方式问责。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加重问责:
  (一)一年内出现2次及以上被问责情况的;
  (二)在被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威胁、陷害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采取不正当行为干预调查,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第十四条 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可从轻、减轻问责。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问责:
  (一)因下级机关(单位、部门)以及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致使难以作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
  (三)已经引咎辞职的;
  (四)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通过以下渠道反映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情形的,可以启动问责程序。
  (一)市级以上领导机关及其领导的指示、批示、建议和通报;
  (二)县级以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见、建议;
  (三)党委机关、行政机关、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
  (六)工作检查和考核中的意见、建议;
  (七)新闻媒体的报道;
  (八)其他渠道反映的问题。
  上述八方面其中之一者,查明事实后,由市监察部门或分管领导决定启动行政问责。
  第十七条 问责决定部门应责成相关部门和被问责人所在单位主管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被调查人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按照干管权限和程序,提请决定暂停其职务。
  调查组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核实,如其成立,应当采纳。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从重问责。
  第十八条 调查组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提交书面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经过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调查报告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问责建议。
  第十九条 对行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当制作《行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问责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问责人及其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
  问责情况应及时告知提出问责批示、建议的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条 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一条 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收到被问责人的申诉后,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按照程序进行复查或复核,并根据复查、复核的情况,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问责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护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销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被问责人的名誉。
  第二十二条 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回避。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作出错误问责决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三条 采取口头批评方式进行问责的,由问责决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在机关全体干部职工大会上进行口头批评。
  第二十四条 采取诫勉谈话方式进行问责的,由问责决定机关指定专人进行诫勉谈话。诫勉谈话应当由两人以上进行,并作好谈话记录,经本人核对并签字后,归入问责档案。
  第二十五条 采取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方式进行问责的,由问责决定机关将《问责决定书》送被问责人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由被问责人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负责落实。
  第二十六条 采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方式进行问责的,被问责人应当在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检查交问责决定机关。
  第二十七条 采取责令公开道歉方式进行问责的,被问责人应当在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问责决定书》要求的方式公开道歉。
  第二十八条 采取通报批评方式进行问责的,由问责决定机关在适当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二十九条 采取停职检查、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方式进行问责的,应当征求市、县政府分管领导的意见,由问责决定机关提出建议,经政府主要领导同意后,报被问责领导人任免机关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被受到问责处理的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在收到被问责人的申诉后,应当及时安排不是原调查人员的两人承办,并根据复查、复核情况,由原决定机关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原问责处理的决定。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上级机关对领导干部问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市监察局、市人事局负责本办法的解释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动物饲养场防疫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动物饲养场防疫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饲养场的防疫工作,防止动物疫病的发生和流行,促进畜牧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饲养场,是指种畜场、种禽场、孵化场和年饲养量在50头以上的养牛场,60头以上的养猪场,70只以上的养羊场,2000只以上的养禽场,以及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数额的其他动物饲养单位。
本办法所称动物饲养场防疫,是指对动物饲养场饲养的动物的预防接种、驱虫、疫情监测,动物疫病的控制、扑灭,以及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场的防疫及其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其他动物饲养者的动物防疫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饲养场的防疫工作。
第五条 动物饲养场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新建、扩建、改建年饲养量在300头以上的养牛场,400头以上的养猪场,500只以上的养羊场,5万只以上的养禽场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数额的其他大型动物饲养场(以下统称大型动物饲养场),应当
先经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然后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经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条 大型动物饲养场应当配备一名以上具有兽医中专以上学历或者相当学历的兽医专业技术人员;设置固定的动物诊疗室、动物传染病隔离圈舍;配备常用的诊疗、消毒器械和污水、污物、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动物饲养场,应当配备或者聘请兽医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动物诊疗工作,并配备常用的诊疗器械和兽药。
第七条 动物饲养场应当按照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防疫计划进行下列动物疫病的预防接种和驱虫工作,并接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疫情监测和监督检查:
(一)牛的口蹄疫、结核病、布氏杆菌病、兰舌病、牛地方性白血病、副结核病、牛肺疫、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粘膜病、炭疽;
(二)马属动物的鼻疽、马传染性贫血病、马鼻腔肺炎、马媾疫、焦虫病、锥虫病;
(三)羊的口蹄疫、布氏杆菌病、兰舌病、羊痘、羊疥癣、炭疽;
(四)猪的口蹄疫、猪瘟、猪传染性水泡病、猪呼吸和繁殖综合症、炭疽、猪喘气病、猪萎缩性鼻炎、布氏杆菌病、猪霉形体肺炎、猪密螺旋体痢疾、弓形体病、旋毛虫病、囊虫病、绦虫病、蚴病;
(五)禽的新城疫、禽流感、鸡传染性法氏囊病、马立克氏病、白痢、鸭瘟、小鹅瘟、白血病、霉形体病、球虫病。
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省动物疫病的发生情况,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前款规定的动物疫病病种,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 动物饲养场在引进动物前,应当对饲养场地、设施等进行消毒,并报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检疫。经检疫确认引进的动物没有传染病时,方可进场。
从境外引进动物的防疫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动物饲养场饲养的动物及其产品在出场前,必须经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依法实施检疫,并出具检疫证明。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及其产品不得出场。
第十条 发现动物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时,动物饲养场必须迅速采取隔离、消毒等防疫措施,并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疫情,接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防疫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发生严重的或者当地新发现的动物传染病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查明疫源,采取紧急控制、扑灭措施,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或者解除疫区封锁令。
第十二条 被划定为封锁区的动物饲养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严禁人、动物及其产品和可能被污染的产品进出动物饲养场。在特殊情况下进出时,必须报经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并进行消毒;
(二)对病、死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隔离、扑杀、销毁等无害化处理措施,动物饲养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处理病、死动物及其产品的费用由动物饲养场承担;
(三)在动物饲养场的进出口设置消毒设施,对场内的设施和场地进行消毒。在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动物的粪便、垫草和受污染的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三条 动物饲养场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时,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卫生部门,共同采取控制、扑灭疫病的措施。
第十四条 对动物饲养场进行的动物防疫工作,依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防疫费。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和第十二条规定,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对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没有违法所
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