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报工作的通知(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0 19:36:27  浏览:98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报工作的通知(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报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发[1999]11号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
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业已发布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1999年1月1日起,各保险公司一律按《暂行规定》的要求上报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各公司应认真做好各项材料的填报工作。
二、各保险公司1998年12月31日以前上报的申请,按以下情况作区别安排:
1.已报原监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且通过其初审的,需按照《暂行规定》要求补充一些必要的材料。
2.对于各保险公司已上报但未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初审的,一律按照《暂行规定》重新直接上报中国保监会。
三、鉴于目前尚难做到《暂行规定》中关于对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管理实行分级管理的制度,中国保监会决定实行过渡性做法:
1.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或一级分公司)和除中保产险、中保寿险公司外各保险公司的地市级分公司(或二级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由各总公司直接报送中国保监会。
2.中保产险、中保寿险公司地市级以下分支机构和其他保险公司支公司及以下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由各总公司定期集中上报保监会审批。各公司应严格把关,做好初审工作。
3.关于各保险公司内部因工作需要而平职级调动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报实行备案制度的问题,中国保监会将在收到按照《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要求的材料后一个月内作出答复,逾期未答复视同认可。
四、《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书》可以由各公司按附件的内容、格式、尺寸(16开)自行印制。
五、中国保监会人事教育部具体负责对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与管理。
特此通知



1999年1月1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问题

杨琳


摘要:是坚守住现行法律的常规不变,还是接受先进理念并探讨其对案件作用?在张西德案中所体现出的张的身份问题引起了诸多学者的质疑。在国外早已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问题适用的实际恶意原则对于此案有着非同一般的意义。公民的言论自由、正常的舆论监督乃至民主问题都与此原则有着一定的联系。
关键词:名誉权 公众人物 利益平衡 实际恶意 实际恶意原则
全国注目的张西德诉陈桂棣、吴春桃名誉侵权案已于8月27日晚报轰轰烈烈地审结。而在我写此文时,张案的判决书还未出炉,大概仍在紧张的炮制之中吧。我想对于学法之人来说,张案的审结并不代表一切宣告终结,无论原、被告双方是否上诉,也无论他们会将官司打到何时。 此案虽暂停,但它留给人们的思考和疑问是诸多的。
听审过程中,我从未对原告的身份持有过任何疑义,因为觉得无论一个人的社会地位如何,在民事诉讼中他只是一个普通的民事主体,应该享有民法所确认和保护的名誉权。不是讲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吗?所以对于张西德而言,无论他是当年的临泉县县委书记还是现在的阜阳市政协副主席,他都有权提起维护自己名誉权的民事诉讼,这是无可厚非的事。但时过境迁,在对相关法学知识进行学习后,我彻底改变了头脑中的这种观念。张西德在作家书中的身份是时任临泉县县委书记,是党和国家的干部,这很重要!因为这涉及到虽然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到但却已被很多发达国家甚至在很多年前即作出了规定的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问题。以下笔者将按次序结合所学浅谈一下自己对这方面问题的认识。
一 公众人物的概念
在美国的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中维克斯勒教授提出了公共官员的说法,在后来1967年的“足球教练和退伍将军案”中,美最高法院又将“公共官员”的概念扩展到“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1]。这样一来,除了政府官员以外如引人注目的娱乐明星、体育名,事业有成的著名企业家,以及见义勇为被报道的青年等等,都可以被囊括在后一个概念中。暂时,我们大可以将公众人物划分成两种。一种是主观上有希望成为公众人物的意愿的人,他们能预见到自己会成为比其他人能获得更多的社会关注的人,并且会通过自己的努力来实现自己成为公众人物的愿望。如娱乐明星,政府高官,他们选择做这一职业时定会明白自己会成为媒体及大众关注的对象。另一类是主观上自己并没有成为公众人物的意愿,但因为一些偶然事件使得自己引起社会公众注意的对象,引起社会反响。如中了彩票头奖的人,见义勇为被歌颂的人。以上是我们从外延上给“公众人物”所作的解释,列举了它包括了哪些人。但是要想明白无误地理解一个概念的话,要求我们从其内涵和外延都有清晰的认识。“公众人物”的内涵又作何解呢?由于美国最高法院在1976年的“足球教练和退伍将军案”中并未给公众人物下过定义,这就使得下级法院在具体适用时感到难以适从。因此,迫于现实的需要最高院在1966年的“格兹控威切案”中曾尝试着给公众人物下过这样一个定义:公众人物是指该个人在社会中的角色有独特的显著性,有些人从任何角度来看,都有相当的权力及影响力;说得更直接,即这些所谓的公众人物通常投身在特殊公共争议的最前线,以便能影响到这些年事件的解决方式。[2]虽然说已经讲了“说得更直接”但此定义仍不够具体,在具体操作中往往还是难以把握。但这是由现实生活的复杂性所致,大概也没有人能将所有的生活中的有关此概念的内容都包含在此定义中。但我想有了前面对公众人物的这一种分类,以此来判断某一个人是否是公众人物是可以比较清楚的了,虽然在后来又有学者提出其他的分类标准,但归根结底与以上的分类方式是大同小异的。
二 实际恶意原则的产生
先介绍一下产生此原则的著名案例。《纽约时报》刊登了一则付费广告,内容为呼吁社会各界支持马丁·路德·金和南方民权运动,其中有抨击警察局不当行为的言论,且这些言论与事实有所出入。当地警察局局长沙利文以名誉受损为由提起名誉侵权诉讼。州法院判决原告沙利文胜诉,可从被告处获赔50万美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联邦最高法院在上诉审中一致同意推翻原判,认定沙利文作为公共官员若不能举证证明对其职务行为进行批评的人是出于实际恶意即明知不对或不顾事实与否的轻率心理状态的话,便不能得到损害赔偿。[3]此案判决一出,实际恶意原则便诞生了,专门作用于与公众人物名誉权有关的案件。而在此之前,美国也是如我国现行的规定一样不将公众人物与普通公民作区分,在审理涉嫌诽谤的案件时。作为被告方的《纽约时报》聘请的是哥伦比亚大学著名宪法权威维克斯勒教授作为律师。他在上诉审中很巧妙地提出沙利文案涉及到的不仅是简单的诽谤问题,而是涉及到对公职人员的舆论监督,进而涉及到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中的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这样的基本民权问题。他在案情陈述中提出的一些极有创建性的观点为联邦最高法院判决意见的形成作出了极为重要的铺垫。他提出了如下几条界定言论自由、对政府官员的批评与诽谤问题之间的界限的法律原则:对政府及其官员的批评不能随意视为是诽谤行为;由此引发的诉讼必须遵循宪法修正案第一条的原则来审理;政治言论不能因伤害了政府官员的名誉而受到压制和惩罚。同时他还提出,如果政府官员要在诽谤诉讼中取胜,他们必须证明被告具有“事实上的恶意”(actual malice),即以明知故犯或肆无忌惮的方式使用已经明知虚假的材料来攻击和污蔑自己。[4]
三 确立实际恶意原则的意义
西方诽谤法研究学者认为,诽谤法就是努力求得保护个人名誉和言论自由 这两者之间的平衡。言论自由包括了揭发坏事的确自由,同时也会带来损害他人名誉的后果。如果所发表的言论伤害了其他公民的人身、财产、或名誉,那么个人必须对其言所造成的损害负责。在沙利文一案之前,美国各洲的诽谤法都是建立在这样的理念之上的。但在沙利文案中,以布伦南大法官为代表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传统的平衡“权利冲突”的理论作出了新的理解。一方面他们承认对私人诽谤要追加赔偿责任,并不剥夺公共言论自由或是第一修正案保护的公民享有的其它自由。但另外一方面他们又强调一旦涉及公共官员或公共事物时结论就不一样了,要适用其它的原则来对待。歌德伯法官说:“第一修正案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保证人民具有充分机会去决定并解决公共问题。每当涉及公共事物,疑问的解决就应有利于——而并非反对——言论自由。”[5]我们可以想象到,若按照传统的平衡“权利冲突”的理论来审理涉及公众人物尤其是政府官员的诽谤案且要求新闻媒体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所写事实完全属实的话,那么不仅任何不实之词将被禁锢、消灭,而且对官方行为的潜在批评者也会被眼见的现实搞的噤若寒蝉。公民的言论自由在实质上将遭到侵害。所以,我们不得不说维克斯勒教授所提出的涉及公共官员诽谤案的实际恶意原则是个天才的创造。我们也已经知道在美国这一原则在法官的努力下已不仅适用于公共官员,而且扩大到公众人物,甚至布伦南大法官在沙利文案之后的另外一个案件的判决中又提出了一个更为宽泛的规则。他说,即使是普通百姓,如果他对起诉某一“讨论公共利益或普遍关注”的问题的陈述时,那么他也应该被要求履行沙利文判例的检验标准。[6] 公众人物平日里往往出尽风头,甚至能呼风唤雨,比起一般公众来显然处于一种较强势的地位。若在对待诽谤,对待名誉权问题上对公众人物和普通百姓适用同样标准的话,其实是表象上的平等掩饰了实质上的不平等。即使有不实之词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造成了不过分的伤害的话,他们利用自己的名气或是手中掌握的权力为恢复名誉或降低损害程度所付出的成本也是相对较低的,较一般人要容易。所以,有学者主张对于公众人物尤其是政治人物的舆论监督和批评适当从严,而对于普通公民的名誉权保护适当从严是具有利益平衡的基础的,也是完全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的。法律捍卫的是人民对公共事物不受限制的批评权力,而这一权力能否得到保护,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安危。这并不是危言耸听。在这一问题上法律必须做出的最经济的选择,为了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这个车,在某些情况之下必须丢掉官员名誉权这个卒。这也应该是法律应该给予人们的一种利益平衡。
洛克明确指出:“不管会引起人们怎样的误解,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这是因为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的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着是因为自由不受他人的束缚和强暴,而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不能有这种自由。”[7]在洛克看来法律是以自由为目的旨在保护和扩大自由。符合整个社会利益的言论自由需要得到保护,它是民主的表现,它将促进整个社会的进步。人类对自由的追求,以及社会的自由程度既是人类发展程度的表征,也是人类向更自由空间迈进获得更新发展的保证。
四 实际恶意原则主要的不足之处
实际恶意原则在司法应用中的一个最大难题便是如何认定实际恶意。因为每个人对同一行为的认识都有自己独立的立场,写作时使用的语言可能千差万别。在正当批评与恶意诽谤之间很难找到泾渭分明的界限。要原告去证明被告主观上存在恶意是很困难的,且原告有权对被告及其相关人员关于写作或编辑被原告认为对其进行诽谤的作品时的主观思想、心态、情绪进行盘问,同样这对于被告而言也是件难堪的事情,想方设法的盘问很有可能影响到其正常工作。[8]另外,有少量的公众人物胜诉的案件中法院几乎都判令被告给原告以巨额赔偿,且诉讼成本也很高,这就使得一些小的新闻单位生存的危机感很重,不敢越雷区。同时也体现了人们对恶意的不实报导的憎恨。虽然美国的法学界对实际恶意原则也提出了不同的修正方案,但鉴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任何一种方案都不可能面面俱到。美国的若干判例表明,美国对于“公众人物”的范围、“实际恶意”的含义,都在不断地进行调整。
五 我国对实际恶意原则的态度
虽然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仍然如同美国在沙利文案之前的做法,即不分是公众人物还是普通公民一律“平等对待”。但沙利文案发生于1960年,也就是说实际恶意原则的初步形成距今已有四十多年,对此,我国法学界怎会熟视无睹呢?所以,我国的专家、学者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问题在学理上是有一番研究的。而且在实务上也出现了一批把实际恶意原则、言论自由、对政府官员的监督权及社会的民主法治写入代理意见、在法庭上大声疾呼、有志于法治进步的律师的。如北京华一律师事务所的浦志强律师。他在余秋雨诉肖夏林名誉侵权案中作为肖夏林的第二代理人正是从这种角度出发,试图使法官接受这种观点,从而使案件出现了转折。虽然法院判决肖夏林胜诉的意见大意是说:肖夏林撰写的文章虽有不妥,但会出现褒贬两种结果,并不必然导致余秋雨社会评价降低,不构成对余秋雨名誉权的侵害。但是,浦志强律师的代理意见还是引起了人们的重视的。我们也看到在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案的判决书中出现了令人可喜的语言: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导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而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伤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9]而在张案中,鉴于张西德的“政府官员”这一身份,使得实际恶意原则的提出更具针对性。又,被告作家所写的《中国农民调查》一书在全国范围内甚至国外都引起了强烈的反响。所以,此案的棘手程度、受关注程度在有关名誉权的案件中都是空前的。
贺卫方教授曾指出:媒体是否构成对被报导对象的侵权,并不完全取决于对象感到其名誉受到了伤害,更应考虑记者及编辑在处理报导的过程中是否故意违反了新闻业者的基本伦理准则和正常工作程序。如果没有违反,或许并非故意违反,则不应该追究媒体的责任。[10] 但我想贺教授的意见能否施行又和我国新闻媒体的法律地位问题密切相关,而魏永征研究员认为这些“看来一时尚难实施”。[11]
按照实际恶意原则的观点来看的话,张案中被告对原告的描写是否严重失实已经可以适当被淡化。更应该考虑的是原告的身份问题及对原告的这种身份该适用怎样的原则。此案的判决事关重大,没有人能断言出结果一定会怎样,我们只能等待。路漫漫其修远兮,从张案的侧面我们能看到我们的法学家们缔造、引进、阐释法学理论的重要性,能看到律师们欲化理想为现实的坚毅决心。同时,我们也能深切地感受到法律与社会生活的密切联系性,那就是——牵一发而动全身。


参考文献:
[1].参见李亚虹著:《美国侵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出版
[2].参见李瞻编译:《传播法——判例与说明》,台湾黎明文化事业公司1992年出版
[3].杨涛:《官员名誉诉权的合理限制》
[4].吴飞:《名誉权与表达自由之价值冲突》
[5].引自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中国政法大学2000年出版
[6].转引自吴飞:《名誉权与表达自由之价值冲突》
[7].转引自张文显:《法理学》
[8].参见吴飞:《名誉权与表达自由之价值冲突》
[9].转引自:《中国青年报》
[10].贺卫方:《名人的名誉权官司》,载于《南方周末》
[11].魏永征:《舆论监督和“公众人物”》,载于《国际新闻》

作者信息:杨琳、210046、南京财经大学仙林校区中苑宿舍10栋104、apple_y1984@163.com


关于控制厦门经济特区人口机械增长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控制厦门经济特区人口机械增长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各驻厦单位,各公安分局、派出所:
中央决定厦门经济特区范围扩大到全岛后,厦门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的工作面临两个方面的情况:一是要求迁入厦门岛的人口激增;二是特区建设需要从国内外引进各种专业人才和包括某些技术工人在内的其他专业人员。为严格控制特区人口的机械增长,同时对引进专业人员“开
绿灯”,市人民政府于今年三月十九日下达了厦府〔1984〕35号文件《关于严格控制厦门市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的暂行规定》。实行几个月来,证明这个规定基本可行,但有些条款还不够明确,不够具体。现经补充、修改,规定如下:
一、对特区建设需要的各种高、中、初级专业人才,要大力引进,对他们及其符合规定的随迁家属的户口迁移,要及时给予办理。对特区建设需要而本市又难以调配的专业人员(包括某些重要岗位的技术工人),也可以调进、并准予入户。引进专业人才和调进专业人员,须由用人单位
向市人事局或劳动局申请,属于干部的由人事局批准;属于工人的由劳动局批准;公安派出所根据市人事局、劳动局审批手续审核办理户口迁移。
凡经批准调进的专业人才和其他专业人员,允许其原在一起生活的、城镇户口的配偶及一个子女随母迁来厦门;未成年子女按随母原则处理;原在同一户口的老人可随同迁移。职工本人调离厦门时,随迁进来的家属子女,原则上按“随进随出”的办法,同时迁出。
科技骨干家属户口的“农转非”,按中央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学校招生及毕业生分配、军人退伍、军队干部转业,以及劳改释放、劳教解除、落实政策返厦等正常的户口迁入,按国务院一九七七年140号文件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三、为了夫妻团聚、照顾父母等要求调进的干部、工人和随迁家属子女,以及外地城镇居民、农业人口投靠我市城镇居民生活等纯照顾性的户口迁入,应严格控制。为此,将由市政府每年下达控制指标,实行既符合政策又有控制指标的双重控制办法。对于其中家庭生活基础已在厦门,
属于单人调进或随迁人口很少,本人的年纪轻,文化、技术状况较好的,在审批时可以从宽掌握;对于在“文革”中因迁厂、迁院或下乡(回乡)插队而迁离厦门,现要求迁回的,也应从宽掌握;对于夫妇双方均在外地工作的,一般不应单方调进;个别因特殊情况需要单方调进的,应报经
市政府分管户口工作的领导审批。
四、中央和省的各部门、各兄弟地区,凡需在厦门新设置企事业单位或办事机构(包括部队非军事性单位),均应事先征得厦门市人民政府同意。
对来厦门从事生产建设和智力开发事业的自营或联营单位,可酌情核给一定的户口迁入指标。这些单位的主要领导和本市无法调配的技术业务骨干允许从外地调进,并准予入户;他们的家属随迁,按上述第一条中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他一般干部、工人和公勤人员,原则上应在厦门就地
调配或招用。
对来厦门从事商业经营、采购、转运等业务的机构和办事处,或基建单位使用的外来建筑安装队伍,一般只办理临时户口。各单位应持市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向公安机关办理临时户口登记。厦门特区内不再新设置疗养院(所),已经设置的要作出规划,尽早搬迁特区外;现有疗养院(
所)在搬迁前,不再增加人员。地方外来单位和军队,今后也不要在特区内新设置干休所、离休点等。
今后省属以上的各部门、各地区设在厦门的单位(包括部队非军事性单位)的干部、工人调进,均应经市人事、劳动部门审批。
各该单位应在今年年底前将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职工编制人数和现有人数,分别报送市劳动、人事、公安部门,以便市政府按其需要下达户口迁进控制指标.在一般情况下,这些单位的户口实行有出有进的办法,即这些单位迁出厦门的户口数,可以留在单位内作为户口迁入指标使用。


五、外商、侨商来厦兴办独资、合资经营的企业,允许向特区外招收职工。招收的人数、对象应按特区劳动管理规定办理。被招聘到特区企业工作的人员,目前一般只办理临时户口登记,不迁正式户口。允许投资者任用其在厦门特区外的亲属到其在特区内的企业中工作,并允许迁入正
式户口(包括农转非),迁入户口的数量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作为专项指标使用。侨胞在特区购房和侨汇建房所给予的户口照顾,按有关规定办理。
六、军队、地方的离休干部和退休人员要求来厦落户的,凡本人或配偶原籍在厦门或者生活基础已在厦门的,现又确实有住房的,有关部门可以接收安置。离退休人员身边无子女的,可以调进一名子女。
七、办理随军家属的户口迁移,应按中央军委通知精神,动员年轻军官不要过早携带家属随军,如需随军的,驻特区内的部队干部需要具备年龄条件(满35周岁);驻岛外的部队要具备军龄、职务、年龄三个条件中的两条,为照顾驻同安三岛的部队干部,三个条件中只要具备一个条
件,即可办理家属随军.在手续上,应由师政治部门出具证明,公安局凭证明给予办理。有工作的在职部队家属,按正常调动办理落户手续。
八、对侨胞、台胞、港澳同胞等回归或来厦定居,按有关政策办理。
九、凡正式调离厦门的干部、工人,其家庭生活基础已不在厦门的,应同时将户口迁出,不得空挂。目前空挂在厦门的户口,在本规定批准实行后,限期在一个月内迁出,逾期不迁者,由公安机关将其户口寄往所在单位.如有特殊原因不能迁走的,应经公安局户政科批准.
十、从本市岛外迁进岛内的人口,也应适当控制。工人、干部调进(包括省属以上单位),应由其主管部门审核后,分别报市劳动局、人事局审批,否则,公安部门不予办理落户手续。
对家庭生活基础已在岛外的人口,其户口一般不应移入岛内。对夫妇一方在岛内工作的人员,父母在岛内的岛外工作的职工,岛内有住房的岛外退休、退职人员,单位在岛外而居住在岛内职工宿舍的人员,总之,家庭生活基础已在岛内的(除迁进鼓浪屿者外),可由工作单位出具证明
,向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呈报公安分局批准,准予在岛内家中落户。
十一、要更加严格地控制鼓浪屿的人口迁入,原则上“只准出,不准进”。今后除为发展旅游事业需要外,不准在鼓浪屿增设新的机构。对已确定迁出岛外的单位,应逐个制定迁出方案;在未迁出之前,不得再增加人员。在鼓浪屿的缺编单位,原则上不再调进,超编单位应尽快调减。

搬离鼓浪屿的居民,其户口应随迁,不得空挂。目前空挂在鼓浪屿的户口,应在本规定下达后一个月内迁出,逾期不迁者,由公安机关将其户口迁寄所在单位。
凡厦门岛内居民,因婚嫁迁入鼓浪屿,因看管位于鼓浪屿的私房而要求进入鼓浪屿的房主的直系亲属,原鼓浪屿居民因军人退伍、华侨、港澳台同胞及援外派外人员回归定居,因调到鼓浪屿工作并须居住在鼓浪屿的职工,以及劳改释放、劳教解除、少管放回人员须回鼓浪屿家中落户的
,他们的户口移入,均应经鼓浪屿公安分局批准,方可在鼓浪屿落户。
凡从外地或厦门岛外,因工作需要调动、分配到鼓浪屿的,因离休、退休、退职等要求返回其在鼓浪屿的家庭的。因需要照顾投靠在鼓浪屿的直系亲属的,应经市公安局户政科批准,方可将户口迁入鼓浪屿。
十二、为了有效地控制厦门特区人口的机械增长,今后凡外地迁入厦门市的户口,除上述第一、第二两项规定的对象,和迁入厦门岛外的农业户口以及原是我市居民的华侨、港澳同胞和外派、援外人员回归定居的,可由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按规定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手续,直接审核办理
入户外,其他统一由市公安局户政科审批。
有关各公安分局、派出所在日常户口管理上的具体审批权限,可由市公安局根据既要严格把关又要简化手续的原则,自行制定下达执行。
十三、要加强领导。市政府确定一位领导分工抓城市人口规划和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的工作。非分管的领导同志不要直接批准户口迁入。要认真执行政策,坚决反对不正之风。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凡弄虚作假、违法乱纪,违反规定迁入的,一经发现坚决退回,并严肃追
究有关领导和有关 人员的责任。
以上规定从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一日起实行。原市政府〔1984〕035号文件同时停止实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一九八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1984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