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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3年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计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03:31  浏览:86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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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3年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计划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2003年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计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按照党的十六大对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提出的新要求,根据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的总体部署,我们编制了《2003年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计划》,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做好本地区计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

2003年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总体要求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
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按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再就业工
作会议的部署,落实全国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会议要求,继续巩固两个确保,
加大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力度,加快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步伐,切实维护劳动者
合法权益,协调推进各项劳动保障事业的发展。

一、积极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力争把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5%
左右。各地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要求,明确目标责任,加大工作力度,
努力开辟就业门路,积极创造就业岗位,落实促进再就业的各项扶持政策,
进一步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增加资金投入,积极做好劳动力市场三化建
设推进试点工作,加强就业服务和再就业培训,提高培训后的再就业率。全
年新增就业岗位800万,力争达到950万,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人数达到400万
人,使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培训后再就业率达到60%,城镇登记失
业率控制在4.5%左右。

二、确保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积极稳妥地做好下岗职工基
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工作,对协议期满暂时无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
职工,继续运用现有各类渠道筹措的资金保障其基本生活。依法拓宽失业保
险的覆盖面,重点解决好事业单位和非公有制企业参加失业保险问题,力争
使参保人数达到10620万人。按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提供失业保险待
遇,并促进其再就业。

三、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进一步深化养老保险制
度改革。依法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做好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力争使城
镇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数增加到11220万人。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
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规范各项管理办法。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
会化管理服务工作,不断提高服务水平,使80%的企业退休人员通过社区管
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依托企业主管单位(或企业)管理等各种形式
实现社会化管理服务。推动企业年金工作开展。

四、继续贯彻“三改并举”的方针,积极稳妥地推进医疗保险制度改革。
加强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全面提高管理服务的效率和水平。完善多层次医疗
保障体系。不断扩大医疗保险覆盖面,力争使全国参保人数达到10000万人。

五、继续推进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工作。全面推进工伤保险改革,建立
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工伤保险制度,完善工伤保险法律政策体系和
管理程序,参加工伤保险的人数达到5000万人。认真贯彻落实《中国妇女发
展纲要(2001—2010)》提出的目标要求,规范生育保险管理,保障生育职
工的基本生活和医疗待遇,积极扩大生育保险覆盖范围,力争城镇职工参加
生育保险人数达到3500万人。

六、加强工资收入分配宏观调控,理顺分配关系。进一步加强企业工资
收入分配宏观调控体系建设,完善工资指导线制度和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
位制度,加快建立人工成本预测预警制度,继续推进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制
度改革,深化企业内部分配制度改革;指导各地制定和颁布小时最低工资标
准,加强对高收入垄断行业工资分配的调控,在企业经济效益增长的基础上,
逐步提高广大职工工资水平,使职工货币平均工资增长13%左右。

七、进一步加强劳动关系调整机制建设,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全面
加强劳动合同管理,推进非公有制企业劳动合同签订工作,规范劳动关系调
整工作,积极推进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逐步建立多层次、多渠道
的劳动争议调解网络。做好群体性突发事件的预防处理工作,加大预防群体
性事件和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力度。

八、加大劳动保障监察力度。积极推进劳动保障立法工作。完善劳动保
障监察制度,规范监察执法行为,重点查处无故克扣和拖欠工资、非法使用
童工、拒缴或拖欠社会保险费、非法职业中介等违法行为,切实维护劳动者
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妥善解决劳动保障行政争议,积
极推进劳动保障依法行政。深入贯彻“四五”普法规划,建立劳动保障系统
干部普法培训制度。

九、加强基层劳动保障机构能力建设,为劳动保障事业的可持续发展创
造条件。加快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上半年所有城市全部建立街
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并在社区聘用专人负责劳动保障工作,尽快形成
和完善工作网络。健全省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普遍建立市县监察机构,有
条件的大中城市要向乡镇、街道和社区延伸,形成省地县乡四级监察网络。
增配专、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进一步增强监察机构的执法能力。

十、加快劳动保障信息网络建设,大力推进“金保工程”,逐步形成以
部、省、市三级网络为依托,支持劳动和社会保障业务经办、公共服务、基
金监管和决策支持等核心应用,提高劳动保障政务和服务信息化水平。社会
保险信息系统首批联网的省份建立覆盖辖区内各城市全部参保人员和单位的
集中式资源数据库,市域网延伸到业务经办窗口和相关服务机构。完成社会
保险省级数据中心建设,实现省—市联网和中央—省互联,网上传输养老保
险和医疗保险费用监测数据,力争养老保险广域网覆盖率达到30%,为实现
养老保险全国联网奠定基础。50%以上“三化”建设推进试点城市建立集中
式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数据库,积极发展互联网就业信息服务。

十一、积极筹措资金,加大资金投入,切实保障劳动保障事业发展的需
要。加强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基金监管制度。加强社会保险基
金财务管理,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各地要积极筹措事业发展
资金,优化支出结构,保证重点支出,保障各项计划指标的顺利完成。

各地要从实际出发,科学编制好本地区的发展计划,切实采取有效措施,
认真做好2003年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计划的落实工作。

附件:2003年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计划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三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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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徐州市轮船运输服务公司与萧山市物资局城北区供应站购销烟煤合同纠纷案件管辖争议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徐州市轮船运输服务公司与萧山市物资局城北区供应站购销烟煤合同纠纷案件管辖争议问题的复函
1990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法院〔1990〕浙法经字17号请示报告和江苏省高级法院苏法诉〔1990〕经管8号请示均已收悉。关于徐州市轮船运输服务公司(下称“轮运公司”)与萧山市物资局城北区供应站(下称“供应站”)购销烟煤合同纠纷案管辖权争议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1989年2月17日,轮运公司与供应站签订购销5万吨烟煤合同一份。同年3月1日,轮运公司又与萧山市城北区工业公司(与供应站实为一个单位,现已撤销)签订购销5万吨烟煤合同一份。两份合同均规定:“交货地点及运费,杭州杜子桥码头船板交货,邳县至杭州水运费由供方负责。”合同约定的运输方式是送货制,交货地点是杭州市,杭州市应为合同履行地。两份合同均未明确签订地。且,合同标的物尚在杭州市,为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案件审结后的执行,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特指定本案由杭州市中级法院管辖。并请你们两院分别通知萧山市法院和邳县法院将本院的有关材料及萧山市法院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移送杭州市中级法院。鉴于供应站先行起诉,对轮运公司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由邳县法院直接退还该公司。
此复

附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浙江省萧山市物资局城北区供应站诉江苏省徐州市轮船运输服务公司购销烟煤合同纠纷案管辖问题的报告 〔1990〕浙法经字17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我省萧山市物资局城北区供应站与江苏省徐州市轮船运输服务公司购销烟煤合同质量纠纷一案,我省萧山市人民法院与江苏省邳县人民法院就管辖权发生争议,经协商仍解决不了,特依法报请你院指定管辖。
1989年2月,浙江省萧山市物资局城北区供应站(以下简称供应站)和萧山市城北区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与供应站系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与江苏省徐州市轮船运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在江苏省邳县草拟了购销烟煤各5万吨的合同两份。服务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后,由萧山方经办人沈金梅于2月27日带回萧山。3月1日,经工业公司和供应站的法定代表人审阅后,盖上了公章和合同专用章。上述两份合同均规定杭州萧山杜子桥码头船板交货,邳县至杭州水运费由服务公司负责。3月9日,沈金梅随带上述两份合同和25万元汇票赴邳县发煤。3月,服务公司发烟煤848吨,双方对烟煤质量无争议,萧山方也付清货款。5月,服务公司发烟煤780吨,经萧山方化验,烟煤质量没有达到合同规定的标准。为此,双方当事人多次在萧山、杭州协商,最后达成煤由萧山方联系销售,按实际销价结算的协议,但因销路无法落实,萧山方再次电告服务公司派员协商处理,服务公司不予理睬。1990年2月14日,供应站向萧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萧山市法院于2月15日向供应站发出补充材料通知书,并建议当事人再协商一次。3月7日至8日,双方当事人再次在萧山协商烟煤处理问题。由于未达成一致意见,萧山市人民法院于3月10日立案受理,并委托邳县法院向服务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服务公司则于3月3日向邳县法院起诉,邳县法院当天受理立案并通知供应站答辩。3月12日,萧山法院接到了邳县法院委托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供应站拒收并提出管辖异议。
3月31日,邳县法院派人到萧山市法院协商该案管辖权问题,未取得一致意见。5月16日参加第二次华东地区经济审判研讨、协作会议预备会的江苏、浙江两省高级法院经济庭领导商定,先由杭州中院和徐州中院协商解决该案的管辖争议问题,双方没有统一认识。6月6日本院经济庭与江苏高院经济庭电话协商,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我们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批复的规定,该案邳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其理由是:两份合同均没有规定合同签订地,对合同的最后盖章地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邳县法院认定最后盖章地在邳县的两份证词并不可靠。所以该案应以履行地确定管辖较妥,而两份合同对履行地均明确规定在萧山市。况且,双方争议的标的物在杭州及萧山市,该批标的物需要质量鉴定及处理,由萧山市法院审理较方便。所以,该案应由萧山市人民法院管辖。
特此报告,请予批复。
1990年6月4日

附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徐州市轮船运输服务公司与浙江省萧山市物资局城北区供应站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管辖争议的请示 苏法诉〔1990〕经管8号
最高人民法院:
1990年6月12日我院收到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经请字第3号请示报告。现将关于江苏省徐州市轮船运输服务公司(下称轮运公司)诉浙江省萧山市物资局城北区供应站(下称城北供应站)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管辖权争议情况报告如下:
1989年2月17日,城北供应站沈金梅带着合同章与中间介绍人马福兰(原杭州市西湖计划经济委员会干部,现病退)和陆涛(余杭超山包装品厂职工)一起来到邳县,住在邳县陇海饭店,与轮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5万吨煤炭的合同,合同规定煤炭单价每吨220元,交货数量及日期是“分期分批供货,从3月开始每月5千吨”交货方法是“杭州杜子桥码头船板交货,邳县至杭州水运由供方负责”。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同年3月28日,城北供应站为了能从另一开户银行贷取煤款,沈金梅、马福兰带着盖好公章的空白合同纸来到邳县,以城北区工业公司的名义(城北区工业公司与城北供应站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与轮运公司签订一份假合同,其内容除价格变为每吨226元外,其余与2月17日合同一致。因该合同是双方商定不履行的,所以轮运公司没有留存。签订假合同后,沈金梅和马福兰两人于2月28日离开邳县去到河南商丘约三、四天。同年3月13日,双方在邳县签订了一份合同附件,规定了具体履行合同的细则,说明:“本合同签订后因二月份雪雨阻隔无法执行,又因需方货款迟到,现本地市场煤价普遍上浮10元,需方应在原定合同价基础上每吨增价6元。”后因煤质问题,双方又于同年5月24日及10月25日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并在10月25日的协议中声明,双方同意中止合同的履行,以上均有住宿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明材料为证。
1990年3月3日,邳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轮运公司诉城北供应站购销合同纠纷一案,并于当日下午以挂号信形式委托萧山市人民法院代为送达应诉手续,经查询,该邮件于3月11日为该院妥收,但却迟迟未将送达回证退回。3月28日,邳县法院得悉萧山市法院又以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主体立案,遂于3月29日去杭州、萧山协商管辖权问题,未果。萧山法院称于3月10日受理了此案。
经我院研究认为: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2月17日合同(3月1日所说合同相同)签订地是邳县,而非萧山市。合同的履行地按合同规定在杭州市杜子桥码头,属杭州市拱墅区,亦非萧山市。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邳县法院和拱墅区法院对此案都有管辖权,鉴于邳县法院已于1990年3月3日立案受理,而拱墅区法院至今尚未受案,该案应由邳县法院审理为宜。萧山市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5月24日、10月25日两份协议的签订地在杭州市内来确定该“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合同签订地,萧山市法院并据此行使管辖权,显然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25日法经函(1989)80号批复的精神。
综上所述,该案应由邳县法院审理为宜。
以上意见当否,请指示。
1990年6月21日


辽宁省本级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本级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4〕85号

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省直各有关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本级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二○○四年十月一日


  辽宁省本级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本级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资金高效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简称《预算法》)、《辽宁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辽宁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省本级财政资金,主要包括省财政年初安排的预算资金,预算执行中上级财政补助的专项资金,以及预算执行中按程序追加的财政资金等。
 第三条 财政资金管理坚持公开透明、职责清晰、讲究效益、规范程序的原则。
 第四条 省直各部门、各单位依法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审计等部门对财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年初预算资金管理
  第五条 省财政厅负责省本级收支预算和部门预算编制工作。根据国家预算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年度预算编制政策,确定年初预算资金的使用范围和重点,并向省直各部门下达编制年度预算的具体政策和相关指标。
  第六条 省直各部门根据本部门的职责、任务和事业发展规划,以及省政府确定的预算编制政策,按省财政厅下达的编制年度部门预算具体政策和相关指标,编制本部门预算草案,并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间,报省财政厅审核。
  第七条 省财政厅按规定及时编制省本级收支预算草案,报省政府审定。同时根据各部门上报的部门预算草案编制与省本级收支预算草案相衔接的省本级部门预算,分别报送主管副省长审定。
  第八条 省本级收支预算草案和省本级部门预算,按规定时间和程序,分别报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和审议。
  第九条 省财政厅在省人代会批准省本级预算之日起30日内,批复省直各部门预算;省直各部门在省财政厅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第十条 省直各部门及所属单位要严格执行年初批复的预算,按照批复的用途使用年初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方向。
  第十一条 对省本级年初预算安排的中央专项配套资金,以及由于项目申报、评审等原因未能在年初批复到部门的待分配专项资金,在预算执行和项目实施过程中,由省财政厅会同主管部门及时制定资金分配方案,报请主管副省长审定后下达。
  第十二条 省本级年初预算安排的重大资金,包括省对下转移支付资金,科技、教育、农业、社会保障等重大专项资金,在下达使用前,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将分配方案报主管副省长审定,必要时报常务副省长或省长审定。
  第三章 追加预算资金管理
 第十三条 省直各部门预算年度需安排的支出,原则上要在年初预算中给予安排,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一般不追加部门支出预算。确因不可预见的特殊原因,在年初批复部门的预算之外,需要动用财政资金追加预算的,要按程序在追加预算限定的范围内办理。
  第十四条 追加预算的范围主要包括:年度预算执行中因国家出台重大政策需增加的支出;省委、省政府出台重大政策需增加的支出;发生特大自然灾害需增加的支出;预算执行中突发的重大传染性疾病需增加的支出;因项目论证等原因未能纳入年初预算需在预算执行中安排的省政府重点专项支出等。
  第十五条 追加预算实行分额管理审批制度。追加预算金额在10万元及其以下的,由省财政厅厅长审批;追加预算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由主管财政副省长审批,其中追加预算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报省长审定。
  第十六条 追加预算严格按以下程序执行省财政厅为追加预算的主办部门,省直各部门要在追加预算限定范围内,向省财政厅报送追加预算的申请,提供与追加预算有关的资料。省财政厅按制度规定审理省直各部门的追加事项,本着从严支出、收支平衡的原则,提出审核意见,并以追加预算专报形式,按程序上报主管财政副省长审批;重大事项报省长审定。对省直各部门直接报送省政府或省领导的追加预算申请,应由省政府办公厅转交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按上述规定的程序,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核、报批。
 第十七条 省委常委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明确决定,并以会议纪要等形式确定的支出事项,省财政厅可以按确定的支出数额,直接办理追加预算。
  第十八条 遇到紧急或特殊情况由省长直接批准安排的支出,省财政厅可直接办理追加预算。
  第十九条 省直各部门制定事业发展政策、向上级提出政策建议,凡涉及财政减收增支的,应首先与省财政厅协商,再报省政府审定。
  第二十条 预备费的使用,按《预算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由省财政厅提出使用方案,报省长审批,或由省长直接审批。
  第四章 中央专项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直各部门要及时了解中央财政相关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情况,以及对地方的补助政策,认真做好相关的基础工作,积极向国家对口部委汇报,争取国家更多的资金支持。
 第二十二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直各部门,按照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要求,提出专项资金分配方案,确保专项资金按规定及时下达。
  第二十三条 中央财政补助的重大资金,包括转移支付资金,科技、教育、农业、社会保障等重大专项资金,使用前,由省财政厅会同主管部门将分配方案报主管副省长审定,必要时报常务副省长或省长审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