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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46:22  浏览:97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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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
厅(局)、经贸委(经委)、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
银行: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
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精神,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共同起草了《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经国
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2002年12月24日

附件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凡年龄在60岁以内、身体健康、诚实信
用、具备一定劳动技能的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
织起来就业的,其自筹资金不足部分,在贷款担保机构承诺担保的前提下,可
以持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向商业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申请小额
担保贷款。

第二条 贷款程序和用途。小额担保贷款按照自愿申请、社区推荐、劳动
保障部门审查、贷款担保机构审核并承诺担保、商业银行核贷的程序,办理贷
款手续。商业银行自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条件的资料之日起,应在三周内给予
贷款申请人正式答复。借款人应将贷款用作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和
组织起来就业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

第三条 贷款额度与期限。小额担保贷款金额一般掌握在两万元左右,还
款方式和计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商定,对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
业,可根据人数,适当扩大贷款规模。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借款人提出
展期且担保人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商业银行可以按规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
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条 贷款利率与贴息。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
款利率水平确定,不得向上浮动。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由中央财政据
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微利项目是指由下岗失业人员在社区、街道、工矿
区等从事的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
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理发、小饭
桌、小卖部、搬家、钟点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
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
儿和学生接送服务。每年年底,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各地市经办银行的贴息发生
额度经当地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经财政部专员办核准后,由经办银行上报其
总行汇总,总行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核后拨付;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各地市经办银
行向当地财政部门据实报告贴息发生额度,经当地财政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
专员办核准后,由省级财政部门报财政部审核后拨付。

第五条 贷款担保基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地级以上市都要建立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所需资金主要由同级财政筹集,专户储存于
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封闭运行,专项用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
款。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不得超过贷款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五倍。贷款
担保基金收取的担保费不超过贷款本金的1%,由地方政府全额向担保机构支
付。

第六条 贷款担保机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委托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市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或其他信用担保机构运
作,尚未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地区,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经贸部门、
劳动保障部门报经当地政府批准后可成立新的担保机构。受托运作的信用担保
机构应建立贷款担保基金专门账户,贷款担保基金的运作与信用担保机构的其
他业务必须分开,单独核算。

第七条 贷款管理与考核。商业银行地级以上城市分支行小额担保贷款不
良率达到20%时,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担保基金代位清偿降低贷款不良率
后,可恢复受理贷款申请。贷款到期不能归还至担保机构履行代位清偿责任之
间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这期间,小额担保贷款质量考评情况不纳入
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考核体系。

第八条 贷款担保基金的风险管理。省级政府设立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
款担保基金应适当分担地市贷款担保基金的损失,具体分担比例和运作方式由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经贸部门、劳动保障部门确定。贷款担保基金对单个经办银
行小额贷款担保代偿率达到20%时,应暂停对该行的担保业务,经与该行协
商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商经贸部门、劳动保障部门
批准后,再恢复担保业务。同级财政部门应会同经贸部门、劳动保障部门确定
贷款担保基金的年度代偿率的最高限额,对限额以内、贷款担保基金自身无法
承担的代偿损失,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弥补。

第九条 贷款服务。商业银行要简化手续,为申请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提
供开户和结算便利。因申请人不符合贷款条件而不能提供贷款的,应向申请人
说明理由,提出改进建议,并将有关情况定期向上级行报告。贷款期间,贷款
银行要定期与借款人联系,了解其资金使用和经营情况,提供必要的财务指
导。

第十条 监督与审计。各商业银行要根据本办法的要求,结合本行和当地
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要确保分支机构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所
需的资金和额度;随时掌握本行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主动与就业工作主管部门沟通信息、协调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及各分支机构,
要对当地商业银行贯彻落实情况加强督促检查。各省级财政部门应结合本地的
实际情况,会同经贸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制定和完善本地区的贷款担保基金管
理措施,积极支持商业银行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防范和控制风险,加强对
贷款担保基金和财政贴息监督检查,确保政策落到实处。各地要将小额担保贷
款运行中的经验及发现的问题,及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
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2002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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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卫生规范

卫生部


卫法监发[2002]159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配套文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规范食品添加剂的申报与受理,加强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卫生管理,保证食品添加剂的卫生安全,我部制定了《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和《卫生部食品添加剂申报与受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如在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
附件1:卫生部食品添加剂申报与受理规定
附件2: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卫生规范
二○○二年七月三日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卫生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食品添加剂的卫生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卫生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规定了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选址、设计与设施、原料采购、生产过 程、贮存、运输和从业人员的基本卫生要求和管理原则。
第三条 凡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的企业,包括食品香精、香料和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的生产企业都必须遵守本规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 选址、设计与设施卫生要求

第五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场所的选址、设计和施工除了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管理规定外,还应符合本规范的要求,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并进行竣工验收。
第六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选择地势干燥、水源充足、交通便利的区域。厂区道路应硬化,防止尘土飞扬和积水。长区周围环境应当绿化,周围25米内不得有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不得有昆虫大量孽生的潜在场所。
第七条 生产过程中应具有相应卫生安全设施,可能产生有害气体、粉尘、躁声和污水污染源的生产场所必须单独设置,并与居民区有适当的卫生防护距离和措施。
第八条 建筑物、设备布局与工艺流程三者衔接合理,防止交叉污染和不同品种间的混杂。
第九条 生产企业应根据生产产品特点和工艺要求设置原料库、产品加工场所、产品包装场所、成品库、检验室、危险品仓库等生产用房。
第十条 动力、供暖、空调机房、给排水系统和废水、废渣处理系统及其他辅助建筑和设施的设置应不影响生产场所卫生,不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一条 应有与产品类型、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用房,其净高不得低于3米,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
第十二条 食品添加剂的产品包装场所和复合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场所。其墙壁和屋顶应采用浅色、防潮、防腐蚀、防毒、防渗和不易脱落的五毒材料,地面应平整防滑、耐磨、无度、耐腐蚀、不渗水、便于清洗,需要清洗的工作区地面应有坡度1—2度,内设窗台或不设窗台,在最低处应设有地漏,地面不得积水。
第十三条 生产车间、仓库应有良好通风,采用自然通风时,通风面积与地面面积之比不得小于1:16;采用机械通风时换气量不得小于每小时换气三次。
第十四条 生产车间或工作场所应有充足的自然采光或人工照明。检验场所工作面混合照度不应低于540LX,加工场所工作面不应低于220LX,其他场所一般不应低于110LX。需要避光生产的食品添加剂除外。
第十五条 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用设备、工具、管理、容器必须专用并符合相应的卫生要求,采用无毒、无异味、耐腐蚀、不渗水、不变形的材料制作。生产用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的要求。
第十六条 建筑物及各项设施应根据生产工艺卫生要求和产品生产的特点,相应设施有效的防尘、放鼠、防蚊蝇设施。
第十七条 在生产、使用、贮存强酸、强碱等腐蚀性化学性质的场所,应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并应设置事故应急处理设施。
第十八条 食品加工助剂以外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车间从业人员入口处设更衣室,配备相应的更衣设施,有微生物指标的还应设流水洗手及手消毒设施。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标准中有微生物指标的,应设有专用包装场所,其包装场所应具有空气消毒和净化设施。采用紫外线消毒,应按30瓦/10—15平方米设置,高于地面2米吊装。

第三章 生产过程卫生要求

第二十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卫生安全保证体系,根据生产工艺制订各工序的岗位操作规程和卫生管理制度并配备卫生管理人员,严格按照规程操作。
第二十一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检验制度,设立与产品特点相适应的卫生质量检验室,配备相应检验仪器设备。具有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
第二十二条 采购的原料必须符合有关标准和规定。进口食品添加剂应索取口岸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卫生证明。生产复合食品添加剂的各种原料,采购时间向供货方索取该产品的卫生许可证和同批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明,不许使用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通告名单以外的品种、不能用非食品添加剂代替食品添加剂,入库时应进行验收。
第二十三条 生产过程的各项原始记录(包括工艺规程中各个关键因素的检验结果)应妥为保存,保存期应较该产品的保质期延长六个月。每批产品的各项原始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每批产品的检验原始记录及检验报告单应妥为保存,以备核查。
第二十四条 包装容器和材料应完好无损,符合响应的食品容器及包装材料的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十五条 产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生产设备、工具、管道、容器、场地等在使用前均应清洗、消毒,并有记录、维修、检查设备时,不应污染产品。
第二十七条 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害气体、强酸、强碱等化学腐蚀性物质,粉尘、噪声及其他可能影响工人健康的有害因素应进行治理,达到相应国家标准。

第四章 贮存与运输的卫生要求

第二十八条 原料、包装材料和成品必须分库存放,原材料、成品和危险品仓库应与生产规模、产品特点相适应并有专人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原材料应按品种分类验收登记,并分类分区贮存。
第三十条 产品经检验合格后,按品种、批次分类贮存,并按照《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要求加贴标签标识,防止相互混杂。贮存条件应根据产品特点,符合相应的卫生要求。
第三十一条 化学腐蚀性、易燃易爆物品应专库贮存,按危险品仓库有关要求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原料和成品运输应根据产品特点,选择适当的运输工具,符合有关卫生要求。运输工具必需清洁、无毒。运输过程中应有防尘、防雨淋、防晒措施,保证产品卫生安全。

第五章 从业人员卫生要求

第三十三条 从业人员上岗前,应经过卫生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四条 从事食品添加剂的生产人员(包括临时工)应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凡患有活动性肺结核、病毒性肝炎、肠道传染病及病源携带者、化脓性或慢性渗出性皮肤病等传染病患者不得从事食品添加剂的生产。
第三十五条 生产场所禁止吸烟、进食及进行其他有碍食品添加剂卫生的活动。不得将个人用品带入生产场所,从业人员在生产过程中不得戴戒指、耳环、喷香水等。
第三十六条 从事食品添加剂的包装和复合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的人员,进入生产场所前必须洗净双手,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头发不得露于帽外。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范有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范发布之日起实施。(2002年7月3日)


试论税收执法过错责任
□ 赵东海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的界定与追究是国家税务管理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依法治税、税收法治的根本保证。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制主要通过对税务决策、执行过程和执行结果的法律监督检查,改善税务管理,加强法制建设,发展民主政治,维护廉洁,惩治腐败,提高税收的经济效率和行政效率,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一、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的界定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的界定和研究,是推行税收行政执法责任制的一个重要命题。在税收工作中正确实施税收执法过错责任的确认和追究,不仅是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新形势下进一步提高依法治税水平、加强税务行政管理、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迫切需求。
(一)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的涵义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是指税务执法人员因故意或过失在税收行政工作中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而依法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从广义上来讲,包括税务执法人员在税收执法工作中违反法定职责而应承担的一切法律后果,包括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本文从推行税收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研究角度出发,把税收执法过错责任定义为狭义的法律责任即行政法律责任。(对执法行为触犯刑法,构成刑事法律责任的情况,本文暂不述及。)
(二)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的内容
对于税务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应根据在执法活动中直接作出、经审核批准作出、经集体讨论作出、经税务行政复议作出等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追究。国家税务总局对此问题十分关注,专门制定了《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并于2002年1月1日起试行,从而为具体落实此项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办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执法过错行为按下列原则明确责任:1、因承办人的个人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承办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2、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过批准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导致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3、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复议维持的,由承办人和复议人员共同承担责任,其中复议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4、执法过错行为由集体研究决定的,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承担相应责任;5、对本单位人员发生的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应当予以责任追究的执法过错行为,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追究形式为: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待岗、取消执法资格。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员还可并处取消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扣发奖金或岗位津贴。
二、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
(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意义
税务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困难重重,“行万里路,进千家门,受百家气”等是税务人员工作的真实写照,但是本着“收好税,带好队”的精神,对税收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不但不能松懈,而且还应当加强。这也对税务机关规范执法、有效执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是依法治税,从严治队的体现和保证。
1、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有利于促进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治税,确保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
2、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有助于激励税务工作人员扫除衙门作风,克服当官做老爷的封建思想,保持为人民服务、做社会公仆的优良本色。
3、加强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发展民主政治的重要途径,也是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根本措施。
4、完善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制是惩治腐败,克服官僚主义,推进廉政建设的必要手段。尽管违法乱纪的是税务干部队伍中的极少数人,但他们的行为严重影响和败坏了税务工作者的形象,损害了税务机关的权威,亵渎了法律的尊严,所以必须加以严惩。
5、加强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也助于支持各级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法定权力,保障政令畅通,保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实现,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
(二)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
参照《办法》,对于税务机关内部追究税收执法过错责任,笔者认为可分为立案、调查、听取陈述、作出处理决定、申辩、执行、备案等诸环节。
1、立案。根据工作实践,案件的来源一般有以下几方面:(1)税务机关自查自纠;(2)人民来信来访举报;(3)上级部门检查发现的问题;(4)其他机关转办、转交。对于经初步确定有重大违法嫌疑的,应迅速立案,从快查处。同时,《办法》还特别指出:各级税务机关主管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还应通过评议考核、执法检查、执法监察、审计决定、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案件等渠道发现执法过错线索。
2、调查。应由专门职能部门——法制机构根据立案的线索和情况,对税务机关或执法人员是否违法,违法事实、情节、手段及后果展开全面调查,并搜集相应的证据。
3、听取陈述。由调查部门结合调查情况,听取当事人对违法行为的陈述和辩解意见,询问有关情况。《办法》还规定:调查人员应听取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的意见。
4、作出处理决定。通过局长办公会议进行集体审议,在全面查清违法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实事求是的处理决定。需要上级部门批准的,还应报上级部门批准。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局长办公会议的决定作出以下处理:(1)对执法过错行为应当责令撤销、变更或限期重新作出,或者提请有权机关予以撤销、变更或重新作出;(2)对责任人实施追究决定,或者移交人事、党委、财务等部门实施;(3)对定性为无过错的执法行为,应予以归档结案;(4)对过错事实不清的行为做补充调查。
5、申辩。被追究人不服过错追究决定的,可以书面形式向做出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辩,也可以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辩。接受申辩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辩材料次日起两个月内做出书面答复。申辩期间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6、执行。由作出追究决定的机关或经授权的部门负责具体执行。
7、备案。应将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全面情况和追究决定执行情况以书面形式向上级机关汇报并立卷、归档、备案。

通信地址:广州市小北路54号
邮政编码:5100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