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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助学贷款业务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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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助学贷款业务实施细则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办公室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泰州市中心支行等部门关于泰州市助学贷款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二○○一年四月三日)
泰政办发〔2001〕6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部门和各直属单位:
中国人民银行泰州市中心支行、市教委、市财政局制定的《泰州市助学贷款业务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泰州市助学贷款业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助学贷款业务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助学贷款管理的补充意见》及《中国人民银行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结合我市业务开展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助学贷款按照担保方式分为无担保(信用)助学贷款和担保助学贷款,对市属高等学校的在读学生(包括专科、本科和研究生)发放无担保(信用)贷款(即国家助学贷款);对学生的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发放无担保(信用)助学贷款和担保助学贷款。
第三条 在开展国家助学贷款业务之前,各贷款行应做到:
(一)主动宣传国家助学贷款的有关规定,与高等学校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合作协议》,与高等院校共同协商确定业务开展的详细计划;
(二)准备助学贷款的各类业务凭证,如申请审批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扣款授权书以及各类会计凭证,明确相应的凭证使用及填写要求;
(三)认真组织并完成对经办机构贷款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由市财政贴息的国家助学贷款的贷款对象为市属高等学校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和研究生;不享受财政贴息的助学贷款的贷款对象为学生的直系亲属或法定监护人。
第五条 申请无担保(信用)贷款的市属高等学校学生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供入学通知书或学生证、有效居民身份证;
(二)学习认真、品德优良,能正常完成学业;
(三)遵纪守法,无违法违纪行为;
(四)在校期间所能获得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完成学生所需基本费用(包括学费、基本生活费);
(五)诚实守信;
(六)经介绍人、见证人推荐;
(七)经办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无担保(信用)贷款的学生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当地常住户口(或有效居住证明)、本人有效身份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正当的职业和稳定的经济收入,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遵纪守法,没有违法行为及不良信用记录;
(四)能提供与学生属直系亲属或法定监护人关系的证件材料;
(五)与贷款行签定同意从其活期储蓄帐户中扣收贷款的协议;
(六)贷款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担保贷款的学生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当地常住户口(或有效居住证明)、本人有效身份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正当的职业和稳定的经济收入,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遵纪守法,没有违法行为及不良信用记录;
(四)能提供与学生属直系亲属或法定监护人关系的证件材料;
(五)能提供符合贷款行要求的保证或质押担保;
(六)与贷款行签定同意从其活期储蓄帐户中扣收贷款的协议;
(七)贷款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的期限、金额、利率和贴息

第八条 助学贷款的期限一般不超过8年,借款人毕业后继续攻读研究生及第二学位的,根据借款人申请,贷款可展期一次,并依法签定展期合同。对学生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的助学贷款,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一般不办理展期。
第九条 助学贷款的最高限额不超过学生在读期间所在学校的学费与生活费标准。具体限额由贷款人根据高等学校的学费及生活费实际费用标准自行确定。
第十条 助学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贷款利率执行,不上浮。对学生的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发放的助学贷款,本着对客户优惠的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助学贷款利率执行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319号)精神,执行一年期贷款利率。
第十一条 学生在校期间市财政对接受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给予50%利息补贴,学生自己负担50%,并由学校统一收缴,于每季后10日内划转贷款行。各商业银行于每季末月23日前向人行和市财政局上报《市属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贴息额统计表》,经市财政局审核后,由市财政局于每季后10日内,向经办行划转贴息资金。
学生毕业后,助学贷款利息全部由贷款学生自己承担。

第四章 对高等学校在读学生助学贷款的发放

第十二条 对高等学校在读学生发放的助学贷款为无担保(信用)贷款,是以在校大学生个人信誉为保证,经介绍人和见证人推荐,由商业银行发放的人民币贷款。
第十三条 介绍人应为借款人所在学校的学生处,见证人是指与借款人关系密切的自然人,可以是老师或同班同学。
第十四条 介绍人应履行的职责:
1、向贷款人集中推荐借款人,并在助学贷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
2、审核、确认借款人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
3、统一召集借款人办理填写助学贷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有关手续;
4、将借款人在校期间发生的休学、转学、出国留学或定居、退学、开除、伤残、死亡、失踪等情况及时通知贷款人,并协助贷款人采取相应的债权保护措施;
5、建立和管理借款人的居住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有关信用档案资料;
6、在借款人未清偿贷款本息之前,有义务为贷款人留置借款人毕业证书同时为借款人提供就业所需证明。
第十五条 见证人应履行的职责:
1、协助介绍人、贷款人全面了解借款人的有关情况(主要是核实借款人在申请审批表上的所填内容);
2、在助学贷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合同上签章;
3、在借款人未清偿贷款本息前,与其保持联系,并以书面形式及时向贷款人提供借款人毕业去向、工作单位及居住地址、联系电话等情况;
4、督促借款人履行按时还本付息的义务;
5、协助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时清偿的贷款本息进行催收、追索。
第十六条 对高等学校的在读学生的无担保(信用)贷款实行学生一次申请,银行集中审批,按年(月)发放的贷款方式。
第十七条 贷款的申请及发放:
(一)贷款人原则上每年集中一次受理学生的贷款申请,学生须在新学年开学前后10日内向学校的指定部门(如学生管理处)提出贷款申请。贷款行可采用“上门集中办理,现场业务指导”的方式,减少交接环节,提高工作效率。
(二)借款人须如实、完整地填写《商业银行助学贷款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2、本人学习成绩册及复印件;
3、学生证或入学通知书及复印件;
4、贷款人规定的其他资料。
(三)介绍人、见证人核实借款人的情况后,如实、完整地填写《商业银行助学贷款申请审批表》有关栏目。
(四)借款人所在学校应按有关规定对申请审批表内容及所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查,在初审合格的学生申请审批表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将上述资料连同学校的审核意见一并送至市财政局和贷款行审查。
(五)贷款人应在接到学校送达的借款人申请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将审查后同意发放贷款的学生名单及金额通知借款人所在学校,由学校统一组织借款人填写借款合同文本及借款凭证,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贷款人收到学校送达的借款人办妥的借款手续,经审核无误后,根据贷款审批权限在借款合同上签章,对审批后的贷款编制《放款通知书》,通知借款人所在学校。
第十九条 学费贷款由贷款人按学年直接划入借款人学校指定帐户,生活费贷款由贷款人每月10日前按月划入借款人学校指定的帐户,生活费贷款原则上一年按10个月发放,每年2月份和8月份不发放。

第五章 对学生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助学贷款的发放

第二十条 对学生的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发放无担保(信用)助学贷款和担保助学贷款,由学生户籍所在地或学生家庭居住地的商业银行负责发放。该种贷款不享受财政贴息。
第二十一条 学生的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申请助学贷款,直接到当地商业银行网点办理。各商业银行应向社会公布助学贷款经办网点,设立助学贷款专柜,指定专门人员办理该项贷款业务。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信用程度和能提供的条件,自主确定发放无担保(信用)助学贷款或担保助学贷款。
第二十三条 对申请无担保(信用)助学贷款的学生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贷款人应严格审查借款人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及资信状况,与符合条件的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第二十四条 担保助学贷款可以是保证担保或质押担保。质押贷款必须符合质押条件。以保证方式提供助学贷款担保的,其保证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保证人是自然人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有当地户口、固定住所;
3、稳定职业、较高收入;
4、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保证人是企业、事业单位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1、具备法人资格;
2、资信状况良好,具有代偿能力;
3、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同意发放贷款,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时间,将学费和生活费以转帐的方式将所贷款项转入学生所在学校或借款人在贷款行开立的活期储蓄帐户内。

第六章 贷款的变更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在贷款金额确定后,中途要求终止贷款,可通过学校向贷款行申请终止贷款发放。贷款行受理后,应及时变更贷款计划,停止贷款的发放。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追加贷款金额的,可另行办理追加贷款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如学生在校期间发生转学、休学、退学、出国、被开除、伤亡等情况,借款人所在学校有义务及时书面通知贷款行,并协助做好贷款的催收清偿工作,并以书面形式主动告知借款人新的工作单位及通讯方式。

第七章 贷款的归还、计息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毕业前必须与经办银行办理还款确认和相关手续,签订《还款确认书》。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毕业后,学校需将借款人的去向、变动情况、通讯方式等书面通知贷款行,借款人也应按照借款合同的要求,及时向贷款行和学校通报变动后的单位、通讯方式以及还款方式等变化情况。
第三十条 借款人毕业后到异地工作的,可采用汇款到贷款行的方式归还贷款(归还贷款日为贷款行收到汇款日);若是贷款行通存通兑城市,也可在异地存款归还贷款(归还贷款日为贷款行成功扣收还款日);贷款行也可与借款人工作所在地系统内分支机构协商,办理贷款的转移手续。
第三十一条 贷款行应在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还款方式和还款时间。分次还款的顺序应为先借款项先还,逐一排序;还款方式为按年、按季或按月分期还本付息。首次还款最迟在毕业后的第一年开始。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应根据合同规定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前,将贷款本金及利息存入原开设的活期储蓄帐户内,贷款人于约定还款日主动从帐户扣收。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应及时向借款人发出催收通知书,依法追究违约责任,并按规定计收罚息。
第三十三条 助学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实行“利随本清”的还款方式,每期等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随本金逐期递减,最后一次还款在借款期限到期日(含)前偿清。
第三十四条 助学贷款自贷款人放款之日起,按日计息,借款到期还清本息。在贷款期间遇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1年(含)1年内的,按合同利率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于下一个年度的1月1日起,按新利率重新制定《还款计划书》,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三十五条 学生所借贷款本息在毕业后四年内还清,借款人与贷款人协商可以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包括一次性和分期偿还贷款本息(按年、按季或按月),具体方式由贷款人和借款人商定,提前归还部分仍按合同约定利率和实际使用天数计收利息。
第三十六条 贷款本息不能按期归还的,贷款人按规定计收罚息。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毕业后在市属高校继续攻读更高学历或第二学位的,在读期间贷款期限可相应延长,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展期合同,在校期间,仍享受财政贴息,贷款本息在毕业后四年内还清。
第三十八条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同时对违约使用的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按规定每日计收罚息。

第八章 贷款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 助学贷款实行“审贷分离”,“三级审批”的贷款管理办法,由经办人员负责初审,零售业务负责人负责复审,行长(主任)负责审批。
第四十条 助学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与借款人所在学校和毕业后的工作单位加强联系,掌握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动态,并分别按借款人和所在学校建立管理台帐,对借款人进行信用记录,加强对助学贷款管理,督促借款人按规定时间归还贷款本息。
第四十一条 贷款人应在每学年学生正式毕业前,对全部未归还贷款学生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确认有关债务,抄列明细清单,提前与学校有关部门联系,提交《毕业学生未归还贷款清单》,请学校协助确定学生的去向、变动情况、联系地址等情况。在学生毕业时,贷款人应填制助学贷款未偿还情况表(一式三联),一联银行留存,另两联送有关学校由学校审查后盖章确认,将一联装入学生档案,另一联交学生收执。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贷款行可停止发放贷款,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偿还贷款本息:
(一)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的;
(二)借款人未按计划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有违法乱纪行为,受到校方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四)借款人辍学、退学、被开除、或取消学籍的;
(五)学习成绩差,无法完成学业的;
(六)出国留学或定居的;
(七)保证人丧失担保能力,没有及时通知贷款人,不能重新提供担保措施的。
第四十三条 对贷款逾期一年不还,又未提出展期申请的,经办银行在其学校或相关媒体上公布其姓名、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家庭居住地等情况。
第四十四条 各行检查辅导员和事后监督部门要加强对助学贷款业务的检查和监督。要建立健全对助学贷款台帐的定期检查制度,对形成的不良贷款要督促有关人员催收,对于不按规定设置台帐或帐务混乱、不良贷款率超过标准或发生人情贷款的,要及时向主管部门汇报,切实防范贷款风险。
第四十五条 按照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助学贷款工作的通知》(南银发〔2000〕270号)精神,商业银行对高等学校在读学生发放无担保(信用)助学贷款实行单独考核。各商业银行在贷款操作上要严格按规定执行,要实事求是地评价信贷人员的工作,充分调动信贷人员开展助学贷款业务的积极性。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泰州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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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转发外经贸部《关于同意中国烟草贵州进出口公司等五家企业更名的复函》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法〔2001〕420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转发外经贸部《关于同意中国烟草贵州进出口公司等五家企业更名的复函》的通知




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
  现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同意中国烟草贵州进出口公司等五家企业更名的复函》(外经贸贸秩函〔2001〕1173号)转发给你们,请按规定抓紧办理有关手续。





                                 国家烟草专卖局
                             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①

尼斯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①


(签订日期1994年5月5日)
  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签订于尼斯,一九六七年七月十日修订于斯德哥尔摩,一九七七年五月十三日修订于日内瓦,并于一九七九年十月二日修改于日内瓦。

  第一条 建立特别联盟;采用国际分类;分类的说明和文字
  (一)本协定适用的国家组成特别联盟,采用共同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以下简称“分类”)。
  (二)本分类由下列两表组成:
  1.分类表,视需要附加注释;
  2.按字母顺序排列的商品和服务表(以下简称“字母顺序表”)。并对每个商品和服务项目标明所属类别。
  (三)本分类包含:
  1.《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所指的知识产权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于一九七一年公布的分类,其中分类表所附注释,在经过第三条所指的专家委员会确认以前,应视为临时性建议;
  2.在现行议定书生效以前,依据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尼斯协定和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该协定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四条第一款,已经生效的修改和增订。
  3.按照本议定书第三条所作的并依据本议定书第四条第一款生效的任何变动。
  (四)分类使用英文和法文两种文字,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五)1.第三款第1项所指的分类和第三款第2项所指的在本议定书开放签字日期以前已经生效的修改和增订,列载于法文原本,交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以下分别简称“产权组织”和“总干事”)保管。第三款第2项所指的在本议定书开放签字日期以后生效的修改和增订,其法文原本应同样交由总干事保管。
  2.前项所称文本的英译本,应由第三条所指的专家委员会在本议定书生效以后尽快确认,其原本交由总干事保管。
  3.第三款第3项所指的变动,应将其英文和法文原本交由总干事保管。
  (六)阿拉伯文、德文、意大利文、葡萄牙文、俄文、西班牙文、及其他经第五条所称大会指定的文字的分类正式文本,应由总干事在有关政府提供的译本的基础上,或者采取不牵涉本特别联盟或产权组织财政预算的其他办法,与有关政府协商制定。
  (七)字母顺序表应对每个商品和服务项目编有特别用于该文本的顺序号,同时:
  1.英文字母顺序表的顺序号,应载明法文字母顺序表的同一项目,反之亦然。
  2.依据第六款确定的任何文本的顺序号,应载明英文或法文字母顺序表的同一项目。

  第二条 分类的法律效力和使用
  (一)按照本协定所规定的要求,本分类的效力取决于特别联盟的每个国家。特别是,在对任何特定的商标提供保护的范围或对服务商标的认可方面,对特别联盟国家不具有约束力。
  (二)特别联盟各国可以保留将本分类作为主要体系使用或者作为辅助体系使用的权利。
  (三)特别联盟各国的主管机关,应有其在有关商标注册的官方文件和公告中,载明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所属的类别号。
  (四)字母顺序表列入了某个名词不得影响存在于该名词的任何权利。

  第三条 专家委员会
  (一)特别联盟各个国家派代表组成专家委员会。
  (二)1.经专家委员会要求,总干事可以邀请不属于本特别联盟而系产权组织或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家,派观察员参加专家委员会会议。
  2.总干事可以邀请对商标有专门研究的政府间组织派观察员参加专家委员会会议,但该组织至少应有一个成员国属于特别联盟国家。
  3.经专家委员会要求,总干事可以邀请其他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参加与其有关的讨论。
  (三)专家委员会的职能:
  1.对分类的变动作出决定;
  2.向特别联盟国家提出建议,以利分类的使用并促进使用的一致;
  3.在不牵涉特别联盟和产权组织财政预算的条件下,采取一切措施,为促进发展中国家使用分类作出贡献;
  4.有权设立小组委员会和工作组。
  (四)专家委员会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这些规则应为第二款第2项所指的那些能够为分类的发展作出实际贡献的政府间组织参加小组委员会和工作小组会议提供可能。
  (五)特别联盟国家的主管机关、国际局、依据第二款第2项参加专家委员会的政府间组织以及经专家委员会特邀提出建议的国家或组织,可以对分类的变动提出建议。提案应送国际局,并由国际局在审议该提案的专家委员会开会之前至少两个月,送交专家委员会各委员和观察员。
  (六)特别联盟每一国家有一票表决权。
  (七)1.除下列第2项规定外,专家委员会的决议应由出席的特别联盟国家以简单多数投票通过。
  2.修改分类的决定,应由出席的特别联盟国家以4/5多数投票通过。“修改”指将商品或服务项目从一个类别转到另一个类别,或建立新的类别。
  3.第四款所指的议事规则应规定,除特殊情况外,分类的修改决定应在指定时间的最终通过,每次指定时间的期限由专家委员会决定。
  (八)弃权不得计入票数。

  第四条 变更的通知、生效和公布
  (一)专家委员会决定的变动和专家委员会的建议,应由国际局通知特别联盟各国家的主管机关。修改决定应在发出通知后六个月生效。其他变动应在专家委员会通过时指定的日期生效。
  (二)国际局应将已经生效的变动编入分类。变动的通告应在第五条所指大会指定的期刊上公布。

  第五条 特别联盟大会
  (一)1.特别联盟大会由已经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组成。
  2.每个国家政府可派一名代表参加,由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家协助。
  3.每个代表团的费用由指派该代表团的政府负担。
  (二)1.除依从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外,大会的职能如下:
  (1)处理有关维持和发展特别联盟和执行本协定的一切事项;
  (2)就有关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对国际局作出指示,对特别联盟中尚未批准或加入本协定书的国家所提意见进行适当的考虑;
  (3)复审和批准产权组织总干事关于特别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特别联盟权限内的有关问题给以必要的指示;
  (4)决定特别联盟的计划,通过特别联盟每两年一次的预算,并批准决算;
  (5)通过特别联盟财务规则;
  (6)除第三条所指专家委员会外,增设其他对实现特别联盟目标所必要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
  (7)决定接纳非特别联盟成员的国家、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作为观察员参加大会会议;
  (8)通过对第五条至第八条的修正案;
  (9)为促进特别联盟的工作进行其他适当的活动;
  (10)履行本协定规定的其他适当职责。
  2.对产权组织所属的其他联盟也关切的问题,大会在听取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的建议以后,可以作出自己的决定。
  (三)1.大会每一成员国有一票表决权。
  2.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3.如果出席任何会议的国家少于半数,但达到或超过大会成员国的1/3时,尽管前述第2项有所规定,大会仍可做出决议,但是,这些决议除有关其本身的议事程序的以外,只能在符合下述条件时才可生效;国际局应将上述决议通知未出席会议的大会成员国,并请他们自通知之日起三个月以内,以书面形式投票或弃权,期满后,如果以这种方式投票或弃权的国家数达到了会议法定人数所缺少的国家数,但同时仍能获得要求的多数时,该决议才可生效。
  4.除依据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外,大会的决议要有投票2/3的多数票才能通过。
  5.弃权不得计入票数。
  6.1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投票。
  7.不属于大会成员国的特别联盟国家,可被接纳为观察员参加大会会议。
  (四)1.大会例会每两年由总干事召集一次。除特殊情况外,它与产权组织大会在同时同地召开。
  2.经大会成员国1/4的要求,总干事得召集大会特别会议。
  3.每次会议议程由总干事准备。
  (五)大会应制定其本身的议事规则。

  第六条 国际局
  (一)1.国际局执行有关特别联盟的行政任务。
  2.特别是,国际局要筹备各种会议,并为大会、专家委员会以及由大会或专家委员会设立的其他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提供秘书处。
  3.总干事是特别联盟的行政负责人并代表特别联盟。
  (二)总干事和他指定的工作人员,可以参加大会、专家委员会以及由大会或专家委员会设立的其他专家委员会或工作组的所有会议,但无投票权。总干事或他指定的一名工作人员应为各该会议的当然秘书。
  (三)1.国际局应根据大会的指示,为本协定除第五条至第八条以外各条款的修订工作会议作准备。
  2.国际局可就有关修订工作的会议的筹备工作同政府间和非政府间的国际组织进行磋商。
  3.总干事和他指定的工作人员可以参加修订工作会议的讨论,但无投票权。
  (四)国际局应执行指派给它的任何其他任务。

  第七条 财务
  (一)1.特别联盟应制定预算。
  2.特别联盟预算应包括本联盟专用的收入和支出,对各联盟共同预算支出的捐款,以及在需要时为产权组织的会议预算提供的金额。
  3.不属于特别联盟专用而用于产权组织所属的其他一个或更多的联盟的支出,应视为各联盟的共同支出。特别联盟在共同支出中承担的份额,应与特别联盟在其中享受的利益成比例。
  (二)特别联盟预算的制定,应适当考虑同产权组织所属其他联盟的预算相协调的需要。
  (三)特别联盟预算的经费来源如下:
  1.特别联盟国家的会费;
  2.国际局提供与特别联盟有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3.国际局有关特别联盟的出版物的售款和版税;
  4.捐款、遗赠和补助金;
  5.租金、利息和其他各种收入。
  (四)1.为了确定第三款第1项所指的会费,特别联盟每个国家交款的级别应与其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中的级别相同,并在该联盟为该级别所定的交费单位数相同的基础上交纳年度会费。
  2.特别联盟每个国家所交会费,在所有国家向特别联盟预算交费总额中所占的数额,应与其交费单位数在所有交费国家的交费单位总数中的比例相同。
  3.会费应于每年一月一日交纳。
  4.一个国家欠交会费,如果所欠金额等于或超过其前两整年应付金额,则在特别联盟各机构中不能行使投票权。但是,如能证实迟延付款是由于特殊和不可避免的情况造成的,特别联盟各机构可允许该国在该机构中继续行使投票权。
  5.如果在新的财务年度开始时预算尚未通过,按财务规章,应维持与上一年度相同的预算水平。
  (五)国际局提供与特别联盟有关的服务,其收费额由总干事制定;并向大会报告。
  (六)1.特别联盟设立周转基金,由特别联盟各个国家一次付款组成。在基金不足时,大会可以决定增加。
  2.每个国家初次交付基金或交付增加基金的数额,应按设立或增加基金的当年该国年费的比例支付。
  3.交款比例和期限,经总干事提出建议并听取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的建议后,由大会确定。
  (七)1.产权组织与其总部所在国家达成的总部协议,应规定当基金不足时由该国拨款垫付。各次垫付数额和拨款条件应由该国和产权组织分别签订协议。
  2.第(1)项所指的国家和产权组织,都有权以书面通知形式废除拨款垫付的义务。废除应在通知年份的年底算起三年以后生效。
  (八)依照财务规章的规定,查账工作由特别联盟一个或几个国家或者外部的查账人员进行。查账人员在征得他们本人同意后由大会指定。

  第八条 第五条至第八条的修正案
  (一)对第五、六、七条和本条的修正提案,可由大会任何成员国或总干事倡议,提案应由总干事在大会进行审议之前至少六个月送交大会成员国。
  (二)对第一款所指各条的修正案,应由大会通过。通过要求达到投票数的3/4,但修正第五条和本款规定要求达到投票数的4/5。
  (三)对第二款所指各条的修正案,应在总干事从通过修正案时3/4的大会成员国收到已按各自的宪法程序生效的认可通知书一个月后生效。经过认可的上述条款的修正案,对所有大会成员或以后成为大会成员的国家都具有约束力,但有关增加特别联盟国家财政义务的修正案,仅对已通知认可修正案的国家具有约束力。

  第九条 批准和加入,生效
  (一)在本议定书上签字的国家可以批准议定书,未签字的国家可以加入本议定书。
  (二)不属于特别联盟但已参加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国家,可以加入本议定书,成为特别联盟成员国。
  (三)批准和加入的文件交总干事保存。
  (四)1.本议定书在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三个月以后生效:
  (1)六个或更多的国家已交存批准和加入的文件;
  (2)上述国家中至少有三个国家在本议定书开放签字期间是特别联盟国家。
  2.前述第1项所指的生效。适用于在生效日期至少三个月以前已经交存批准或加入文件的国家。
  3.至于前述第2项未包括的国家,除已在其批准或加入文件中指定较后的日期外,本议定书将在总干事就其批准或加入发出通知三个月以后生效。在指定较后日期的情况下,本议定书对该国将在指定的日期生效。
  (五)批准或加入后,自动地承认接受本议定书全部条款,同时享有本议定书的全部利益。
  (六)本议定书生效后,任何国家不得再批准或加入本协定在前的议定书。

  第十条 有效期
  本协定的有效期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相同。

  第十一条 修订
  (一)特别联盟国家会议可随时修改本协定。
  (二)修订会议的召开应由大会决定。
  (三)对第五条至第八条可以由修订会议修正,也可以按照第八条规定进行修正。

  第十二条 退出
  (一)任何国家可以通知总干事退出本协定。退出本协定即构成退出该国以前已批准或加入的本协定较早的议定书。退出仅对宣告退出的国家有效,本协定对其他特别联盟国家仍具有全部效力。
  (二)退出自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以后生效。
  (三)自参加特别联盟之日起不足五年的国家,不能行使本条规定的退出权利。

  第十三条 与巴黎公约第二十四条的关系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一九六七年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本协定,如果将来修订该条规定,则其修正案对本协定的适用仅限于受该修正案约束的特别联盟国家。

  第十四条 签字;文字;保管人员职责,通知
  (一)1.本议定书在英文和法文单一原本上签字,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交由总干事保管。
  2.总干事在本议定书签字后两个月内,经与有关政府协商后,制订俄文、西班牙文的议定书正式文本。这两种文字和前述第(1)项所说的文字在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已签字成为正式文本。
  3.本议定书的阿拉伯文、德文、意大利文和葡萄牙文以及大会指定其他文字的正式文本,由总干事与有关政府协商制订。
  (二)本议定书开放签字至一九七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1.总干事应将经他证明无误的业经签字的本议定书的两个副本送给特别联盟所有国家政府和提出要求的其他任何国家政府。
  2.总干事应将经他证明无误的本议定书任何修正案的两个副本送给特别联盟所有国家政府和提出要求的其他任何国家政府。
  (四)总干事应将议定书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五)总干事应向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所有成员国通知下列事项:
  1.根据第一款规定的签字;
  2.根据第九条第三款交存批准或加入文件;
  3.根据第九条第四款第1项本议定书的生效日期;
  4.根据第八条第三款对议定书修正案的认可;
  5.该修正案的生效日期;
  6.根据第十二条收到的退出通知。
  ①注:一九九四年五月五日我国递交加入书。
  附注略。

            商品和服务分类表

               一般说明

  分类表中所列的商品或服务的名称或说明构成该商品或服务大致所属范围的一般的名称或说明。如果某一商品无法加以分类,下列说明指出了各项可行的标准:
  (一)制成品原则上按其功能、用途进行分类,如果分类表没有规定分类的标准,该制成品就按字母排列的分类表内类似的其他制成品分在一类,也可以根据辅助的分类标准,根据这些制成品的使用原材料或操作方式进行分类:
  (二)原料、未加工品或半成品原则上按其组成的原材料进行分类;
  (三)商品构成其他商品其一部分,原则上与其他商品分在同一类,但这种同类商品在正常情况下不能用于其他用途。其他所有情况均按上述标准进行分类;
  (四)成品或半成品按其组成的原材料分类时,如果是由几种不同原材料制成,原则上按其主要原材料进行分类;
  (五)用于盛放商品的盒、箱之类的容器,原则上与该商品分在同一类。

            商品和服务分类表

               商品

  第一类 用于工业、科学、摄影、农业、园艺、森林的化学品,未加工人造合成树脂,未加工塑料物质,肥料,灭火用合成物,淬火和金属焊接用制剂,保存食品用化学品,鞣料,工业用粘合剂

  第二类 颜料,清漆,漆,防锈剂和木材防腐剂,着色剂,媒染剂,未加工的天然树脂,画家、装饰家、印刷商和艺术家用金属箔及金属粉

  第三类 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清洁、擦亮、去渍及研磨用制剂,肥皂,香料,精油,化妆品,发水,牙膏,牙粉

  第四类 工业用油脂,润滑剂,吸收、喷洒和粘结灰尘用品,燃料(包括马达用的汽油)和照明材料,蜡烛,灯芯

  第五类 药品、兽药及卫生用品,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膏药,绷敷材料,填塞牙孔和牙模用料,消毒剂,灭有害动物制品,杀真菌剂,除莠剂

  第六类 普通金属及其合金,金属建筑材料,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铁轨用金属材料,非电气用缆索和金属线,小五金器皿,金属管,保险箱,不属别类的普通金属制品,矿砂

  第七类 机器和机床,马达(车辆用的除外),机器传动用联轴节和传动带(车辆用的除外),农业工具,孵化器

  第八类 手工用具和器械(手工操作的),刀叉餐具,佩刀,剃刀

  第九类 科学、航海、测地、电气、摄影、电影、光学、衡具、量具、信号、检验(监督)、救护(营救)和教学用具及仪器,录制、通讯、重放声音和形象的器具,磁性数据载体,录音盘,自动售货器和投币启动装置的机械结构,现金收入记录机、计算机和数据处理装置,灭火器械

  第十类 外科、医疗、牙科和兽医用仪器及器械,假肢、假眼和假牙,矫形用品,缝合用材料

  第十一类 照明、加温、蒸汽、烹调、冷藏、干燥、通风、供水以及卫生设备装置

  第十二类 车辆、陆、空、海用运载器

  第十三类 火器,军火及子弹,爆炸物,焰火

  第十四类 贵重金属及其合金以及不属别类的贵重金属制品或镀有贵重金属的物品,珠宝,首饰,宝石,钟表和计时仪器

  第十五类 乐器

  第十六类 不属别类的纸、纸板及其制品,印刷品、装订用品,照片,文具用品,文具或家庭用粘合剂,美术用品,画笔,打字机和办公用品(家具除外),教育或教学用品(仪器除外),包装用塑料物品(不属别类的),纸牌,印刷铅字,印版

  第十七类 不属别类的橡胶、古塔波胶,树胶、石棉,云母以及这些原材料的制品,生产用半成品塑料制品,包装、填充和绝缘用材料,非金属软管

  第十八类 皮革及人造皮革不属别类皮革及人造皮革制品,毛皮,箱子及旅行袋,雨伞、阳伞及手杖,鞭和马具

  第十九类 非金属的建筑材料,建筑用非金属刚性管,沥青,柏油,可移动非金属建筑物,非金属碑

  第二十类 家具,玻璃镜子,镜框,不属别类的木、软木、苇、藤、柳条、角、骨、象牙、鲸骨、贝壳、琥珠、珍珠母、海泡石制品,这些材料的代用品或塑料制品

  第二十一类 家庭或厨房用具及容器(非贵重金属所制,也非镀有贵重金属等),梳子及海绵,刷子(画笔除外),制刷材料,清扫用具,钢丝绒,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建筑用玻璃除外),不属别类的玻璃器皿、瓷器及陶器

  第二十二类 缆,绳,网,帐篷,遮篷,防水遮布,帆、袋(不属别类),衬垫及填充料(橡胶或塑料除外),纺织用纤维原料

  第二十三类 纺织用纱、线

  第二十四类 不属别类的布料及纺织品,床单和桌布

  第二十五类 服装,鞋,帽

  第二十六类 花边及刺绣,饰带及编带,钮扣,领钩扣,饰针及缝针,假花

  第二十七类 地毯,草垫,席类,油毡及其他铺地板用品,非纺织品墙帷

  第二十八类 娱乐品,玩具,不属别类的体育及运动用品,圣诞树用装饰品

  第二十九类 肉,鱼,家禽及野味,肉汁,腌渍、干制及煮熟的水果和蔬菜,果冻,果酱,蛋,奶及乳制品,食用油脂,凉拌菜用的沙司,罐头食品

  第三十类 咖啡,茶,可可,糖,米,淀粉,西米,咖啡代用品,面粉及谷类制品,面包,糕点及糖果,冰制食品,蜂蜜,糖浆,鲜酵母,发酵粉,食盐,芥末,醋,沙司(凉拌菜用的沙司除外),调味用香料,饮用冰

  第三十一类 农业、园艺、林业产品及不属别类的谷物,牲畜,新鲜水果和蔬菜,种籽,草木及花卉,动物饲料,麦芽

  第三十二类 啤酒,矿泉水和汽水以及其他不含酒精的饮料,水果饮料及果汁,糖浆及其他供饮料用的制剂

  第三十三类 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第三十四类 烟草,烟具,火柴

                服务

  第三十五类 广告与实业

  第三十六类 保险与金融

  第三十七类 建筑与修理

  第三十八类 通讯

  第三十九类 运输与贮藏

  第四十类 材料处理

  第四十一类 教育与娱乐

  第四十二类 杂项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