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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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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2007年1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2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2号公布 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依法处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保障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乡镇安全生产管理组织,按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设立的安全生产管理组织以及负责安全生产的人员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督促消除事故隐患,遇到重大情况及时向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给予配合。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不受任何机关、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不得拒绝和阻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行政处罚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外的其他安全生产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超出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外的其他安全生产批准文件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活动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活动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的,没收专门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公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责令无害化销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未取得相应资质、资格证书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认证、培训、咨询工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罚款;

(二)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的无照生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导致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罚款。

第十二条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对转让者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转让者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对转让者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事故的,对转让者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其他安全生产批准文件的,撤销批准的事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保证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资金的;

(二)未保证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改造和维护资金的;

(三)未保证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资金的;

(四)未保证劳动防护用品配备资金的;

(五)未按规定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六)未按规定提取安全费用的。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其所在生产经营单位死亡一人处十万元罚款,发生重伤、急性工业中毒一人处二万元罚款;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依照《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按下列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

(一)发生九人以下重伤、急性工业中毒事故,未造成人员死亡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发生十人以上重伤、急性工业中毒事故,未造成人员死亡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三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不依法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未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煤矿、从业人员在三十人以上的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专门从事安全生产管理的机构并配备与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施工单位在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经考核合格上岗的,处二万元罚款;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的,每发现一人处五千元罚款;其他从业人员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上岗的,每少培训一人处五百元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处五万元罚款;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交付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其他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对建设单位处三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未按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协议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矿山开采项目承包或者出租,将建设项目发包或者分包,将设备出租,将其他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给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或者提供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或者以货币及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给产生职业病危害岗位的作业人员提供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在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在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现场进行安全管理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现场安全管理人员未坚守岗位、擅离职守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指挥作业人员或者强令作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作业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在有毒作业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高毒作业场所未按规定设置警示线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或者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在重大危险源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定期安全评估的,处五万元罚款;

(四)未对重大危险源设施、设备进行监控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操作规程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安全生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操作规程组织生产经营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不彻底,遗留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不予处置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变更手续继续从事安全中介活动的,责令停止工作,限期补办延期或者变更手续,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补办延期或者变更手续,继续从事安全中介活动的,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处罚;

(二)弄虚作假骗取安全评价资质证书,转让或者出借安全评价资质证书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转包安全评价项目,超出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评价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用电布设线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二)燃气设施设备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操作人员违反操作规程使用燃气的;

(三)锁闭、堵塞、占用安全出口通道的;

(四)出租柜台、摊点、景点等未与承租单位或者个人明确双方安全管理职责,或者对用电安全、消防安全等未尽统一协调管理职责的;

(五)组织临时性大型商业活动或者其他公众聚集活动未制定专项应急预案的。

第三十四条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使用涉及生命安全及危险性较大的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专职人员在现场疏导、管理或者现场管理人员擅离职守的;

(二)未将危险情况下求救措施在醒目位置张贴公告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告知顾客的;

(三)发生危险情况不及时处理的。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拒绝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阻碍、干涉事故调查,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监察指令,或者对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使用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提供虚假情况,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隐瞒事故隐患或者其他安全问题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适用与执行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接到限期整改通知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因客观原因在整改期限内无法按期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整改的同时,于整改期满前7日内书面提出延期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3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

整改期限涉及有关技术问题的,应当在征求有关专家意见后合理确定。

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整改期满7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并根据复查情况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八条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48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

(三)多次违法,屡纠屡犯的;

(四)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五)拒绝、阻碍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或者对执行公务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辱骂、威胁和恐吓的;

(六)对生产安全事故谎报、迟报或者隐瞒不报的;

(七)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生产安全事故现场的;

(八)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条实施行政处罚时,按下列规定计算违法所得:

(一)销售商品的,以销售价格与购进价格之差作为违法所得;

(二)生产产品的,以生产加工的产品销售价格与原材料价格之差作为违法所得;

(三)生产经营额无法计算的,按当地同行业同等规模平均生产经营额计算;

(四)无证非法生产经营的,违法所得按生产经营额计算。

第四十一条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行政处罚,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按照各部门的职责分工,依法实施。处罚中对伤亡人数的认定,以同级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为依据。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有两个以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对违法行为分别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对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取缔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收回有关证照;

(二)追缴违法所得;

(三)没收用于非法生产经营的专用工具、原材料、产品(商品);

(四)拆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设备、设施;

(五)拆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非法建筑;

(六)依法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设备、储存设备、库存产品、生产原料以及其他危险物品;

(七)妥善遣散从业人员;

(八)拆除生产经营用动力电源,必要时停止供电。

第四十四条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报告有关人民政府,有关人民政府作出是否关闭的决定。对决定关闭的,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关闭。关闭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吊销有关证照;

(二)拆除生产经营用动力电源;

(三)处理设备、设施;

(四)妥善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设备、储存设备、库存产品、生产原料以及其他危险物品。

第四十五条取缔、关闭非法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除达到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标准外,还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停止供应并处理火工用品;

(二)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

(三)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第四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结案之日起30日内,将罚没物资移交同级政府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并由非税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处理,所得收入全部上缴同级国库。

第四十七条对于生产经营单位拒绝执行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产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决定的,为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知有关部门采取断电、停供火工用品等临时措施,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八条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因下列原因作出停止作业、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履行可能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于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3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一)不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二)矿山、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三)违反重大危险源管理规定的;

(四)从事危险作业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

(五)建设项目未进行“三同时”审查验收有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形成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四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察车辆应当设有明显的标志标识,在对危险场所进行检查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装备必须符合安全要求。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公告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情况和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情况,并逐步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与查询系统,记载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相关记录。

第五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委托他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利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第五十二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中,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及财物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利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及财物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中对发现的严重违法行为,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导致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或者对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经复查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依法报请政府予以关闭而未报请政府予以关闭导致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五十四条监察机关依法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处罚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

第五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二)对拟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三)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对因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规定中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第五十七条对学校、幼儿园、医院、科研院所等公益性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八条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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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8〕第13号


  《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已于2008年7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7月25日





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2008年7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促进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统筹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应保尽保与引导就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城乡统筹、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开展。

  第五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建立健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体系和工作机构,明确工作职责,保障工作经费,统筹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综合管理、指导和监督。

  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履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初审、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管理等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承办申请的接收、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和张榜公示、公布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公安、统计、物价、审计、人事、行政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劳动保障、教育、卫生、建设、司法行政、工商、税务、国土房管、农业、扶贫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相关优惠政策,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给予必要扶持和照顾。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列入目标管理考核范围。

  

  第二章 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

  

  第九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安排,由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编制年度资金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列入财政预算。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全部纳入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十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属社会救济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管理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确保资金使用合法、公开。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享受人数和保障金支付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分别确定,并随经济社会发展、城乡居民生活消费水平变化和基本生活必需品物价指数变动适时调整。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计算,其具体标准应当低于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年计算,其具体标准应当高于国家公布的绝对贫困线标准。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按照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分别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章 保障对象及其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 具有本市居民户口的城乡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申请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五条 城市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一个月核定的家庭总收入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确定;农村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按其提出申请前十二个月内家庭货币和实物的总收入(扣除直接生产经营成本)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确定。

  城乡居民家庭月或者年收入的项目和计算方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六条 家庭资产状况、消费水平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家庭资产状况、消费水平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具体情形,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七条 申请对象的家庭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公安部门制发的《重庆市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核定。

  家庭成员在校就读的学生,纳入其家庭申报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口计算;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不纳入其家庭申报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口计算。

家庭生活确有困难、已成年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可与其他家庭成员分户计算。

  第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城乡居民,可依法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经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保障对象持有效的证明文件,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就医、租用廉租房、子女入学等方面的政策扶持。

  第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国家规定的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应当到户口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参加其所在的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和职业技能培训,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街道、乡镇、社区介绍的就业;

  (二)有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应当从事生产劳动;

  (三)提供真实的家庭收入状况;

  (四)及时通报家庭成员及收入变化情况,接受定期复审;主动配合民政部门查证并在调查表上签字;

  (五)不得放弃法定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章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及保障金发放

  

  第二十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通过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家庭,其居住地与户口应一致。因拆迁安置等特殊情况造成户口暂时无法迁移的,凭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在居住地申请。

  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因居住地发生变化造成人户分离的,应在三个月内将户口迁至居住地,并按规定重新申请。

  第二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需出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入状况证明等材料,并根据需要提供失业、求职登记、参加保险、伤残、退休、婚姻状况等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手续,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申请材料以及家庭实际收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应采取入户调查、实地察看、邻里访问或者其他有效形式。

  (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对申请对象进行民主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包括家庭人口、家庭成员月或者年人均收入、建议保障金额等有关情况)张榜公示,接受监督,公示期不少于五天。公民对张榜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应再次调查核实并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申请人填写的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初步确认的申请对象的家庭人口及收入状况等情况进行复核和初审,并将复核情况报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

  (四)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应及时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确定保障金额,并填发《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五)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名单及保障金额张榜公布。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对象完备申请材料后三十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公布当地集中受理申请时间。

  办结时限不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民主评议结果公示期限。

  第二十四条 申请对象可能申报不实的,民政部门应当查证,相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应当配合。

  第二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额,按照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对城镇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的家庭,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

第二十六条 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中,有符合市人民政府确定给予重点照顾的人员,按规定提高保障水平。

第二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的当月起,以货币形式发放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城市按月发放,农村按季发放。

  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及时、便民的原则,采取国库集中支付方式,通过金融机构代发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发放等方式发放。

  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时,不得直接抵扣贷款、欠款等款项,不得代替其他救助款项。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鼓励就业

  

  第二十八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报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管理审批机关。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进行核实,根据核实情况及时办理提高、降低或者终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定期核实,城市以季为周期,农村以年为周期。根据核实情况及时办理延续、提高、降低或者终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第二十九条 各级管理审批机关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分级对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资料归类、建档、立卡,并按规定保存或者销毁。

  第三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统计台账,执行统计报表制度,并收集相关数据资料及时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对被举报的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以及拒绝、阻碍城乡居民依法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行为应当及时进行查处。举报属实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二条 鼓励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就业、参加生产劳动。

  (一)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就业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就业扶持;

  (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对符合就业条件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服务,并免收相关费用;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申办个体经营的,应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减免相关费用;

  (四)对有一定生产自救能力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扶贫部门优先给予生产项目扶持,帮助其发展生产;

  (五)对有劳动能力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劳动保障部门和农业部门优先安排劳务输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从事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解聘,属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视其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受理、审核审批工作或者未按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期限公示民主评议结果的;

  (二)拒绝、阻碍城乡居民依法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符合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申请拒不审核、审核后拒不上报或者拒不审批的;

  (三)对明知不符合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申请仍签署同意意见、审核上报、审批同意或者未按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定期核实,以及具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四)收受低保对象财物的;

  (五)行为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三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人员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严重的,处冒领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保障对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三十六条 为申请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对民政部门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殴打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

  (二)不听劝阻,无理取闹,干扰、破坏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秩序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 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8年3月25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

  2008年3月17日市三届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了《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关于制定《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必要性

  《重庆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渝府令129号),自2002年5月1日施行以来,对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完善城市社会保障体系,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市的低保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同时,根据国务院2007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农村低保工作自去年起在我市全面推开,重庆作为国家级城乡统筹综合配套改革实验区,应在统筹城乡发展、健全城乡低保体系工作中有所创新。因此,提升我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地方立法层级,并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一并纳入法规调整范围,在地方立法上率先探索统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体制和机制,是很有必要的。

  二、关于制定《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可行性

  2008年2月,市人民政府将草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后,市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主任会议决定将该议案列入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项目。与此同时,市人大内司委会同市人大法制委员会、财经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以及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统计局、市物价局等部门,对草案中涉及的重点问题和主要内容进行了多次研究讨论,并委托万州等7个区县人大常委会对草案所涉及的相关情况开展了调研。2月21至27日,召开了3个论证座谈会,分别征求了市级相关部门,部分区县人大常委会和基层单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建议。其间,还走访了部分区县街道、社区的低保户和低保工作人员。广大群众和社会各方面都认为制定条例是必要的、可行的。我委认为,草案是在总结贯彻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和《重庆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经验的基础上形成的,是我市城乡统筹工作的首项制度性安排,也是对城乡统筹地方立法工作的有益探索,内容符合上位法的规定,基本反映了我市城乡低保工作的实际情况和发展要求,操作性较强,同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关于《条例(草案)》的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立法依据

  草案第一条将国务院2007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作为了立法依据。诚然,草案有关农村低保工作的内容是必须遵循国务院的这一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的,但将其直接表述为地方立法的依据似有不当,且尚无先例,建议不作表述。

  (二)关于市人民政府和财政部门的职责

  1.草案第五条明确了区县(自治县)在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职责,但没有对市人民政府的职责作出规定。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关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的规定,应当明确市人民政府的职责。建议将"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制"修改为:"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制"。

  2.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了财政部门编制预算、落实保障资金和工作经费以及依法监督等职责,但其表述的"财政部门"是否同时包括市和区县(自治县)两级,不够明确,应当予以明示。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编制相关财政预算,落实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经费,并依法进行监督"。

  (三)关于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报告考核制度

  草案第八条确立了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考核制度,但市人民政府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是否进行考核不够明确。同时,为进一步落实区县(自治县)、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职责,加大对低保工作的监督力度,推动低保工作的开展,应当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的要求,建立低保工作年度报告制度。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列入目标管理考核范围。每年一月底以前,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年度工作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对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四)关于保障资金的预算和拨付

  草案第九条第一款明确了区县(自治县)保障资金的来源、预算编制及保障资金的发放和结算程序,但没有对其中应当来自市财政的部分予以明确。而在实际工作中,保障资金的来源包括中央和市财政资金,由市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对财政困难地区应予以补助。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实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根据调查情况编制年度资金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列入财政预算,按期拨付。市财政部门通过转移支付对区县(自治县)给予补助。区县(自治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年度使用情况分别报市财政、民政部门备案"。

  (五)关于保障标准的确定

  1.关于保障标准的确定原则及调整原则。草案第十二条规定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及调整原则,即按照"维持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分别确定、"随经济发展、居民生活消费水平提高与物价指数增长"适时调整。建议依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农村低保制度的通知》对"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原则进行修改,并对调整原则中的"居民生活消费水平"和"物价指数增长"的表述进行修改。将该条修改为:"城市和农村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分别确定。并随经济发展、居民生活水平提高和基本生活必需品物价指数变动适时调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须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按月确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能够维持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须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费用按年确定"。

  2.关于保障标准的确定主体。草案第十三条确立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市政府制定指导性标准、区县(自治县)政府制定具体标准的制度。从实践看,一方面我市具有区县多、地区差异大的特殊性,由于缺乏统一标准的约束,同类地区间的具体低保标准存在"攀低"、差异扩大的现象。另一方面基于我市的直辖市管理体制,市政府对区县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比较清楚,并有转移支付等调控能力,完全具有确定区县具体标准的条件。同时,作为城乡统筹综合配套改革实验区,应站在统筹城乡的高度上对此问题高度重视并积极进行探索解决,防止差异过大,阻碍城乡统筹工作的进一步推进。同时,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六条规定:"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国务院关于建立农村低保制度的通知》规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能够维持当地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费用确定,并报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重庆市作为直辖市,现行作法也一直是由市政府统一制定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因此,建议在本条例中不采用市政府制定指导性标准、区县(自治县)政府制定具体标准的制度,而规定直接由市政府按照"地区有别"的原则分类确定区县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六)关于低保人员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草案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低保人员可享受"子女入学、看病治病、租用廉租房"等优惠政策。由于在实际操作中,存在有劳动能力的低保人员消极就业、依赖国家救助的情况,此外,享受这类优惠政策还必须符合相关条件,而不是所有低保人员都可以享受,且有具体的政策规定。因此,要本着鼓励有劳动力的低保人员积极就业、劳动自救的原则,不宜将有关优惠政策直接与低保资格挂钩,建议不在本条例中予以规定。

  (七)关于计入家庭收入项目的确定

  1.草案第十七条对计入或不计入家庭收入项目的确定作了规定,其中第二款第(二)项中的"一次性安置费"、"商业保险赔偿金"等概念的内涵存在一定争议,且情况复杂,各区县(自治县)实际状况差别也较大,恐在执行掌握中出现范围宽严不一的情况,而将本应享受低保待遇的申请人排除在外或扣减收入额过多,导致实际享受救助金额偏低,宜作进一步研究后再作规定。

  2.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计入和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可能会出现变化,且各区县(自治县)的实际状况差别也较大,在执行中理应有所差异。因此,对计入或不计入家庭收入项目的确定,宜赋予各区县(自治县)一定的认定权限。建议将第二款第七项修改为:"国家和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将第三款第八项修改为:"国家和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八)关于低保资金管理和发放的程序

  1.关于公示期和公布期。草案第二十条确立了申请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受理、核实、评议、公示、复核、审批、公布"等7个具体环节,但没有对民主评议结果的公示期限和批准的低保人员名单的公布期限作出具体规定。为了充分发挥群众对低保审批的监督作用,且城市与农村地域范围差异较大的情况,建议民主评议结果的公示期和批准的低保人员名单的公布期明确为城市不少于5天,农村不少于20天。

  2.关于审批时限。草案第二十一条关于低保申请的办理时限(城市30天、农村60天)的规定,分别源于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考虑到公示期可能占用办理审批事项的较长时限,建议办理时限不包括公示期。

  3.关于最低生活保障救助金的发放。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发放方式,但在农村中完全实现由金融机构代发还有一定困难,基于及时、便民原则,应增加现金发放的方式,建议修改为"最低生活保障救助金按照及时、便民的原则,采取国库集中支付、通过金融机构代发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发放等方式发放"。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城市或农村均按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救助金,不符合现行的城市按月发放、农村按季发放的实际工作情况,建议将该款修改为:"最低生活保障救助金从批准当月起,以货币形式发放到低保人员。城市按月发放,农村按季发放"。此外,该条第一款与第二款逻辑上不够清晰,建议顺序作调换,第三款关于逾期不领取低保救助金属主动放弃的规定于法无据,建议删去。

  4.关于低保人员家庭收入的核实周期。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低保人员收入实行定期核实制度,但没有明确核实周期。建议对城市按季核实,农村按年核实。

  (九)关于法律责任

  1.低保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草案第三十一条设定了低保工作人员不按时完成审核审批、拒不签署或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等行为的法律责任,但对这类不作为、延怠作为或乱作为的具体行为涵盖不全,建议将该条一至三项修改为:"(一)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受理、审核和审批工作或未按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公示民主评议结果、公布审批结果的;(二)拒绝、阻碍城乡居民依法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申请拒不签署同意意见、拒不审核、审核后拒不上报或拒不审批的;(三)对不符合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申请故意签署同意意见、审核上报、审批同意或未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低保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实的,以及具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2.关于出具虚假证明的法律责任。草案第三十四条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直接责任人员"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直接责任人员"不包括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且这一违法行为的性质及后果比较严重,其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理应同时承担法律责任。建议将该条修改为:"为申请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关于阻挠低保工作的法律责任。草案第三十六条用列举式对阻挠低保工作的行为作出了表述,但不能涵盖有关情形,且行政法规已作出了明确规定。建议依照行政法规的表述,修改为:"拒绝、阻碍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草案第三十一条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表述也同样修改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关于建立举报奖励制度

  为加强对低保工作的监督,保障低保资金的合理、安全使用,应建立对低保工作中的违法、违规、骗保行为的举报进行奖励的制度,建议在草案相关条文中增加规定。

  (十一)关于草案的结构和文字还有一些需进一步完善、调整之处,建议审议中一并研究,不再赘述。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8年5月20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宋茂荣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修改情况作如下汇报:

  2008年3月26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这个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并将草案及草案修改稿书面征求了所有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同时,分别召开了相关部门和专家座谈会、基层低保工作人员和低保对象座谈会、部分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片区座谈会,广泛征求各方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认真梳理和研究了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并于2008年5月7日经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的《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立法依据

  审议中,有意见认为草案第一条将国务院2007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作为地方立法的依据直接引用不妥当。法制委员会认为,地方性法规的立法依据应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可作为立法参考,不宜直接引用为立法依据。据此,将该条修改为:"为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促进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统筹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关于基本原则和工作原则

  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意见指出关于草案第三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基本原则和第四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工作原则的表述不够全面、准确。法制委员会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的规定,以及收集的建议,对这两条进行了修改,分别表述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应保尽保与引导就业相结合的原则。"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城乡统筹、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开展。"

  三、关于政府职责和低保工作队伍建设

  审议中,有组成人员认为,草案第五条规定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制"不妥,市人民政府对这项事关民生的工程理应承担领导责任,并应在法规中明确规定。同时,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很多区县(自治县)反映低保工作机构不健全,工作人员严重不足:一是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没有专门的科室,由其他科室代为管理;二是低保员严重缺员且不稳定,一名低保员管理三百余户低保对象较为普遍,直接影响了低保的受理、审批、定期核实和管理等工作。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保障低保工作的顺利开展,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同时应建立健全低保工作机构,落实责任和经费。据此,将该条修改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建立健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体系和工作机构,明确工作职责,保障管理工作经费,统筹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四、关于表彰奖励

  草案第八条规定:"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列入目标管理考核范围。对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事、民政部门予以表彰。"有意见指出,对低保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属于该条所规定的目标考核的内容之一,无需在本条中单独进行规定。因此,删去该条后一句关于表彰的规定,并将该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列入目标管理考核范围。"

  五、关于保障标准的确定

  审议中,有意见认为草案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物价指数"的表述不够准确。物价指数包含了很多内容,而与低保保障标准相关的主要是基本生活必需品物价指数。根据这一意见,将该款修改为:"城乡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分别确定。并随经济社会发展、城乡居民生活消费水平变化和基本生活必需品物价指数变动适时调整。"

  同时,考虑到重庆二元结构突出,城乡差距较大的现实情况,并与二次审议稿第四条"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保持一致,删去草案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六、关于确定保障标准的主体

  草案第十三条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指导性标准,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具体标准。而本市目前的实际做法是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分类确定区县(自治县)保障标准。依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的规定,也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保障标准。据此,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生活必需的商品与服务价格变化及城乡居民平均生活水平进行核算,按照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分类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相应地,删去该条第二、三款。

  七、关于家庭收入的核定

  在审议以及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大量的意见认为草案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关于计入和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列举不全面,且各项中的收入的内涵与外延不明确,导致某些具体项目是否应该计入家庭收入存在较大分歧。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是否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可能随时发生变化。虽然采用列举式的方法可以增强法规的可操作性,但要列举周延,从立法技术上讲是不合适的,也不利于保持法规的严肃性和稳定性。而将家庭收入项目和计算方法交由市政府规定,便于适时调整,也有利于维护法规的严肃性和稳定性。鉴此,将该条二、三款合并修改为:"城乡居民家庭月或者年收入的项目和计算方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第二款)

  八、关于提出低保申请的主体

  草案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由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但现实生活中,时常出现户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年长、残疾等情形,致使户主本人不能或不便提出申请。为此,将该款修改为:"符合本条例规定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通过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第一款)

  九、关于审批程序

  草案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民主评议结果应当张榜公示,但未明确公示期限,且该项与第(五)项的公示内容均不包括保障金额这一项重要内容。据此,将这两项修改和完善为:"(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对申请对象进行民主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包括家庭人口、家庭成员月或者年人均收入、建议保障金额等有关情况)张榜公示,接受监督,公示期不少于五天。公民对张榜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应再次调查核实并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申请人填写的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五)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名单及保障金额张榜公布。"(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

  十、关于审批时限

  审议中,有意见指出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六十日的审批时限过长。由于农村与城市的审批程序是相同的,且《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也未对农村低保的审批工作时限作明确规定。根据相关部门反馈的信息,农村低保的审批工作在三十日内足以完成。因此,将该条第一、二款合并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对象完备申请材料后三十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公布当地集中受理申请时间。"

  同时,新增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表述为:"办结时限不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民主评议结果公示期限。"(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

  十一、关于保障金的发放

  有意见指出,城市和农村发放保障金的方式不同,在农村通过代理金融机构直接发放保障金在有的地区尚不具备条件。据此,将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修改为:"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的当月起,以货币形式发放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城市按月发放,农村按季发放。

  "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及时、便民的原则,采取国库集中支付方式,通过金融机构代发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发放等方式发放。"

  同时,新增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表述为:"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时,不得直接抵扣贷款、欠款等款项",以保障城乡低保人群的基本生活。(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

  十二、关于监督管理

  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低保对象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报告管理审批机关。由于家庭收入的变化是一个过程,且随时都可能发生变化,"十五日内"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同时,本着方便低保对象的原则,将该款修改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报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管理审批机关。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进行核实,根据核实情况及时办理延续、提高、降低或者终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由于管理审批机关的核实工作主要是针对低保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而并非《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本身,因此删去该条第四款。根据我市现行的操作模式,在该条第三款明确管理审批机关定期核实低保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的周期为:城市以季为周期,农村以年为周期,以减少工作中的随意性。(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八条)

  十三、关于举报查处

  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不少意见指出,目前骗保的现象还大量存在,而举报制度的建立,以及对举报属实的举报人的奖励,能够有效地遏制骗保,并在一定程度上为国家节约低保保障经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在草案第二十九条增加了相关规定,将该条修改为:"市和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对被举报的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以及拒绝、阻碍申请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行为应当及时进行查处。举报属实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一条)

  十四、关于法律责任

  审议中,有意见认为草案第三十一条关于低保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情形尚不完整;草案第三十四条关于其他人员法律责任中应增加"单位主管人员"。法制委员会相应地作了修改和完善。

  此外,对草案文字和条款顺序进行了修改和调整。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汇报,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8年7月22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宋茂荣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草案第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08年5月22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领导的意见,分别在《重庆日报》和市人大的网站上公布了草案二次审议稿,广泛征求广大市民的意见。同时,召开座谈会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对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征求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对二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并于2008年7月8日经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的《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草案第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三次审议稿)。

  一、关于民主评议结果的公示期

  有意见认为,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未明确公民对民主评议有异议时,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再次调查后,公示评议结果的期限。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将该项修改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对申请对象进行民主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包括家庭人口、家庭成员月或者年人均收入、建议保障金额等有关情况)张榜公示,接受监督,公示期不少于五天。公民对张榜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应再次调查核实并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申请人填写的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二、关于保障金的发放

  二次审议中,有组成人员指出,在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过程中,不能把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其他救济款项混为一体,用最低生活保障金代替其他应发款项。据此,法制委员会将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时,不得直接抵扣贷款、欠款等款项,不得代替其他救助款项。"

  三、关于低保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有意见认为,二次审议稿法律责任一章中缺乏对低保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行为的处罚规定。为完善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法制委员会将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明知不符合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申请仍签署同意意见、审核上报、审批同意或者未按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定期核实,以及具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行为的"。

  四、关于低保待遇申请人员的法律责任

  有意见指出,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四条中"相关法律法规"指向不明确。同时,有意见指出,该条第(二)项的规定与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相重复。法制委员会认为,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已经包含了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关于对低保待遇申请人员在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增加,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或者委托管理组织,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法律责任,故删去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并将该条修改为:"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人员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严重的,处冒领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关于保障对象的法律责任

  有意见认为,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五条关于低保对象违反第十九条关于低保对象的义务性规定时,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的规定缺乏操作性,由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更简易可行。同时,还有意见认为,对拒不改正的保障对象,直接取消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资格的处罚过于严厉,建议增加"降低其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金"这一处罚措施,并针对保障对象违反规定的不同程度,分别给予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处罚。法制委员会采纳了以上意见,将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保障对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决定降低其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保障对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五)项规定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决定取消其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此外,对二次审议稿部分文字进行了修改。

  三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08年7月25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宋茂荣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草案)》的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2008年7月23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三次审议稿已经成熟,同意经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同时,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和建议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并对三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2008年7月23日经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草案)(表决稿)》,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一、关于逾期领取保障金

有意见认为,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最低生活保障金自发放之日起,享受对象无正当理由逾期一个月不领取的,属自动放弃,民政部门应按程序办理停发手续"中的"正当理由"无法界定,在实践中引起争议,难以操作,建议删去。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删去该款。

  二、关于低保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法律责任

  有意见认为,三次审议稿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中的"收受贿赂"的规定,在实践中难以认定和掌握,建议修改为"收受财物"。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将"收受贿赂"修改为"收受低保对象财物",并作为该条第(四)项。

  三、关于保障对象的法律责任

有组成人员认为,三次审议稿第三十五条关于保障对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法律责任过于严厉。保障对象违反了本条例所赋予的义务时,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但民政部门不能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法制委员会根据这一意见将该条修改为:"保障对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本草案如果获得本次会议通过,建议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表决稿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安徽省外来投资者投诉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外来投资者投诉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受理并处理外来投资者投诉事项,维护外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外来投资者,均可按照本规定进行投诉。
本规定所称外来投资者,是指来本省投资的国外、省外(包括港澳台地区)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外来投资者投诉受理中心(以下简称投诉受理中心),设立公开投诉电话,负责外来投资者投诉事项的受理、交办、催办和督查。
投诉受理中心设在本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

第二章 投诉受理
第四条 对行政机关(包括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外来投资者均可向投诉受理中心投诉。
第五条 外来投资者进行投诉,可以采取书面投诉或者口头投诉两种方式。口头投诉的,投诉受理中心应当当场记录投诉人的基本情况以及投诉对象、请求、事实、理由和时间。
对重大投诉事项,外来投资者应当提交书面投诉材料。书面投诉材料应当包括投诉者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以及投诉对象、请求、事实、理由和时间等内容,并注明投诉者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六条 投诉受理中心对外来投资者投诉事项应当登记,对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以及不属于行政机关管理的投诉事项,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并答复投诉者。
投诉受理中心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受理情况通知投诉者。

第三章 投诉处理
第七条 投诉受理中心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投诉事项,由投诉受理中心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办理,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交办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二)对事实不清或者情节复杂的投诉事项,由投诉受理中心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交办意见,交有关行政机关办理;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交办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三)对须由几个行政机关共同办理的投诉事项,由投诉受理中心指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负责组织有关部门按照第(二)项规定的期限办理。
(四)对重大投诉事项,由投诉受理中心组织有关行政机关按照第(二)项规定的期限办理。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提前报本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向投诉者说明理由。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事项,可以终结:
(一)经投诉受理中心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协调,争议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纠纷得到解决的;
(二)在受理投诉过程中,投诉者就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投诉者自愿放弃投诉的;
(四)投诉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或者拒绝与投诉受理中心联系、配合的;
(五)有其他终结情形的。
第九条 投诉事项由投诉受理中心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投诉受理中心应当自办理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者;由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办理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直接答复投诉者,并抄报投诉受理中心。
第十条 投诉受理中心对外来投资者投诉事项的办理情况,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对重大投诉事项的办理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章 办理责任
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机关对投诉受理中心交办的外来投资者投诉事项,应当及时办理。对弄虚作假、拖延推诿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投诉事项的,由投诉受理中心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由投诉受理中心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
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投诉受理中心工作人员在办理外来投资者投诉事项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监察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