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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盘整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24:57  浏览:93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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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盘整实施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大亚湾区管委会,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盘整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迳向大亚湾区国土资源局反映。



                                           二OO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盘整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盘活存量土地,确保项目建设用地需要,促进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下称“大亚湾区”)的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惠州市闲置土地盘整实施办法》,结合大亚湾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亚湾区辖区内进行土地盘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盘整坚持依法依规、以用为先的原则,根据大亚湾区发展规划和近期开发重点,分期实施,分片推进。
  第四条 大亚湾区土地盘整办公室负责大亚湾区辖区内土地盘整工作,大亚湾区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负责区域内土地盘整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均按本办法进行盘整:
  (一)根据《惠州市闲置土地盘整实施办法》确定为闲置土地的;
  (二)不符合大亚湾区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
  (三)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或用地手续不完善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盘整土地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进行:
  (一)挂帐收地。即先行收回土地,已缴交政府的各种税费、地价款和原用地者已投入的开发费用经审核、评估认定后作挂帐处理,待该土地使用权重新出让收回地价款后再退款给原用地者。
  (二)易地调整。对已缴交部分或全部地价款的土地,经认定短期内有资金项目且符合大亚湾区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产业政策的,按以钱折地的原则,易地调整安排同等价值的土地。
  (三)发放《换地权益书》。对不接受挂帐收回方式盘整的土地,短期内没有项目资金的,由大亚湾区国土资源局与土地使用者签订换地权益协议书后,核发《换地权益书》。待原土地使用权人项目、资金落实需要进行开发建设时,再根据《换地权益书》约定调整回等值的土地。
  (四)作价收购。对在各商业银行抵押贷款逾期未还、被列为不良资产处置的国有土地,经审核用地手续完善的进行作价收购。
  (五)限期开发。对已缴清地价款而近期又有意向开发建设,且符合大亚湾区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要求,经认定确有资金、项目的土地,限期在半年内启动建设,逾期尚未开发建设的,按其他方式盘整处理。
  (六)重新核定土地面积。对未缴清地价款的土地,如土地使用者在短期内能落实项目资金的,按已缴金额占应缴金额的比例重新核定土地面积,并按本条第五项规定限期开发建设和处理,其余部分土地由区管委会无偿收回。
  (七)补交或退还地价款差额。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因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修编而使土地用途改变,而土地使用权人在半年内又能按改变后的土地用途落实项目资金使用土地的,采取补交或退还地价款差额的办法处理;如项目资金不落实导致不能继续使用的,则按上述方式进行盘整。
  (八)注销用地批文。对取得大亚湾区管委会用地批文,超过一年未交地价款又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取消用地安排,注销用地批文;已缴交的部分地价款,按本条第三项确认权益。
  第七条 对从一级市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实行挂帐收地时,按以下标准计算补偿:
  (一)国土资源部门统一征用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根据土地使用的剩余年限,按实际缴交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不含向原镇政府缴交的费用)折算补偿。土地使用者对土地进行了平整的,除上述补偿外,平整费用以建设工程主管部门测算核准的结果另行补偿。
  (二)原镇政府征用的土地,除计入本条第一项补偿外,每平方米增加补偿征地成本100元。
  (三)其他单位征用的土地,除计入本条第一项补偿外,每平方米增加补偿征地成本60元。
  第八条 对从一级市场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实行挂帐收地时,按以下标准计算补偿:
  (一)土地使用者自行向村集体或委托其他单位向村集体征用的土地,经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划拨用地手续的,按每平方米平均征地成本60元和当时向国土资源部门实际缴交的税费合计补偿。
  (二)原镇政府自行征地安排的用地,经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划拨用地手续的,每平方米补偿100元。已缴交的费用按当时向国土资源部门实际缴交的税费核算补偿。
  (三)国土资源部门统一征用后划拨给用地单位使用的土地,按用地单位向国土资源部门实际缴交的税费补偿。
  上述三种类型的划拨用地,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进行了土地平整的,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处理。
  第九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用地,根据土地现状、用途按剩余的土地使用年限的评估结果进行盘整处置。
  第十条 采用发放《换地权益书》方式进行盘整时,土地权益按以下办法确认: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原批准的土地用途及土地级别确认其土地权益,办理用地手续时,按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出让地价款。
  (二)以出让、转让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评估价值确认其土地权益。
  第十一条 大亚湾石化工业区内的农村宅基地和城镇居民建房用地,参照中海壳牌南海石化项目征地拆迁的有关补偿规定进行盘整。
  第十二条 大亚湾石化工业区内已安排的村民回拨地,原则上采用易地调整的方式进行盘整。
  第十三条 大亚湾石化工业区内除农村宅基地、城镇居民建房用地和村民回拨地外的其他用地,原则上采用挂帐收地、发放《换地权益书》或易地调整方式进行盘整。
  第十四条 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确定为需要盘整的建设用地,实施土地盘整时,土地使用权人必须首先服从项目开发建设的需要,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妨碍项目动工建设;土地使用权人拒不接受盘整的,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后由大亚湾区国土资源局予以公告,并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撤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终止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注销原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盘整土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大亚湾区土地盘整办公室向土地使用者发出盘整通知书;
  (二)被盘整土地的使用者自接到盘整通知书15日内,应向区土地盘整办公室提供该用地资料,并提出意见;
  (三)区国土资源局拟定该土地盘整方案,经区土地盘整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报大亚湾区管理委员会审批;
  (四)区国土资源局按经批准的土地盘整方案向被盘整土地的使用者发出盘整用地决定书,并实施盘整处置。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事宜,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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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公布《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南京、成都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为加强对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特对《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做了必要的修改和补充,现重新颁布《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请遵照执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城市信用合作社限在大、中城市设立,但在有条件、经济发达的县亦可设立少数机构进行试点。具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确定。对过去县城设立的城市信用合作社,由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按照《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进行整顿。
二、关于城市信用合作社市联社问题,目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选择一至二个有条件的市进行试点。试办城市信用合作社市联社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审核,报总行批准。
三、关于已建城市信用合作社的资本金问题,鉴于目前信用社尚属初建阶段,可将股金与积累连同计算,仍达不到要求的,请各地分行根据实际情况,限期补足。
四、《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发布前工商银行组建的城市信用合作社,和《暂行规定》发布后组建的,一律由人民银行领导和管理,在那里开户,如何缴存存款准备金,由当地人民银行决定。城市信用社联社,一律在当地人民银行开户,并直接向当地人民银行缴存存款准备金

五、城市信用合作社与人民银行的资金往来,其利率按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联行利率标准执行;城市信用合作社与专业银行的资金往来,其利率按专业银行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联行利率标准掌握。
六、关于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异地通汇问题,提倡信用社找代理行或通过与异地信用社签订协议的办法,解决异地通汇问题,有条件的地方,亦可参加省辖联行。

附件: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为加强对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管理,保证其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市信用社),是城市集体金融组织,是为城市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城市居民服务的金融企业。
第三条 城市信用社必须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民主管理,办成具有法人地位的独立的经济实体,不得作为银行或其他任何部门的附属机构。
第四条 城市信用社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其业务活动应以发展经济、稳定货币、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为目标。
第五条 城市信用社受中国人民银行领导、管理、协调、监督和稽核。

第二章 机 构 管 理
第六条 城市信用社主要设在大、中城市,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七条 申请建立城市信用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属经济发展需要,具有同其规模相适应的业务量;
二、最少具有50万元人民币的实收货币资本金;
三、有懂得金融业务的合格管理人员;
四、符合经济核算原则;
五、具有完备的组织章程;
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八条 申请建立城市信用社必须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城市信用社的申请报告;
二、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查意见书;
三、组织章程,其内容包括机构名称、企业性质、经营宗旨、注册资本数额、业务范围和种类、组织形式、经营管理、固定营业地址等事项;
四、由有权部门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机构领导人员名单和简历;
六、中国人民银行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设立城市信用社由当地人民银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批准,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凭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非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银行不予开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注册。
第十条 城市信用社的撤并需提前30天,报经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批准。撤销要办理注销手续,缴回《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在当地人民银行和开户银行的监督下进行清理;合并要重新报经批准,缴回原《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领取新的《经营金
融业务许可证》,并持中国人民银行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请缴销原《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城市信用社实行民主管理,由股东代表大会选举理事会和监事会。
城市信用社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主任由理事会聘任。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二条 城市信用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城市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实行承包租赁的小型国营企业的存款、贷款、结算业务;
二、办理城市个人储蓄存款业务;
三、代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证券业务;
四、代办保险及其他代收代付业务;
五、办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

第四章 经 营 管 理
第十三条 城市信用社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制度:
一、城市信用社的自有资本金加积累之和不得少于资产总额的5%;
二、城市信用社发放的贷款总额占其存款总额加自有资本金之和的80%;
三、城市信用社发放的固定资产贷款总额不得超过贷款总额的30%;
四、城市信用社对集体企业和实行承包租赁的小型国营企业一笔大额贷款的最高额度不超过自有资本金的50%;对个体户一笔贷款的最高额度不超过自有资本金的10%;
五、城市信用社固定资产总额不得超过自有资本金加积累之和的20%;
第十四条 城市信用社在资金周转发生临时困难时,可以进行同业拆借,或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短期贷款,但不得用于发放固定资产贷款。
第十五条 城市信用社要坚持以存定贷,资金自求平衡原则,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利率执行,贷款利率可上浮,具体浮动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确定。
金融机构之间相互拆借的利率,由拆借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六条 城市信作社可向城市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城市居民招收股金,股份可以继承转让,但不得退股。
第十七条 城市信用社应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信贷、现金计划及其执行情况,会计、统计报表和财务报告。
第十八条 城市信用社在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开立帐户、按规定缴存存款准备金,存款准备金的比例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执行。在人民银行开户暂时确有困难的,可在专业银行开户。
第十九条 城市信用社可参加同城票据交换和资金清算,异地城市信用社之间可以签订协议,解决相互通汇问题。专业银行在开户、结算、现金供应方面应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 城市信用社在财务管理以及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方面,比照当地集体企业办理,税后利润的分配:公积金不低于50%,余下的作为福利基金、奖励基金的股金分红。公积金的70%用于充实信贷基金,30%用于作为发展基金。股息加分红之和不得超过股金的15%。


第二十一条 城市信用社要建立税前提留呆帐准备金制度。
第二十二条 城市信用社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受到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挪用和平调其财产、资金,不得强令其贷款和投资。

第五章 城市信用合作社联社
第二十三条 城市信用社市联社(以下简称市联社)是由城市信用社入股组成的合作金融机构。
第二十四条 市联社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单独纳税,具有法人地位。
第二十五条 市联社由中国人民银行组建,一律由人民银行一级分行审核,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二十六条 市联社受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管理、协调、监督和稽核。
第二十七条 市联社与城市信用社不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在业务上是同业往来关系,在经营上是独立法人之间的平等关系,在资金上是借贷关系。
第二十八条 申请成立市联社必须具有100万元人民币的实收资本金。
第二十九条 城市信用社的合法权益要受到保护,市联社不能挪用和变相平调信用社资金,不能收取管理费和摊派其他费用。
第三十条 市联社的主要任务是为城市信用社做好服务工作,并兼营城市信用社的业务,具有如下职能:
一、组织城市信用社研究和制定城市信用社的发展计划以及内部管理制度;
二、对城市信用社的业务进行管理、协调和服务;
三、统一组织干部、职工的业务培训工作;
四、帮助城市信用社总结经验,组织经验交流和信息交流活动;
五、综合城市信用社的会计、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等,定期上报人民银行;
六、组织城市信用社完成人民银行交办事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有关规定和各地制定的办法,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者,人民银行应监督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制裁。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订、修改与解释。



1988年1月1日

江西省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2月28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7年3月11日颁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附录1 国家保护动物名录
附录2 江西省省级保护动物名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拯救濒临灭绝的野生动物,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改善自然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省野生动物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
第三条 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方针是:加强资源保护,严禁乱捕滥猎,开展科学研究,积极驯养、繁殖,有计划地合理经营利用。
第四条 野生动物是大自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的宝贵资源,保护、发展野生动物资源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是全社会的共同义务。
第五条 各级林业部门为各级人民政府的野生动物资源主管部门。省以下林政机构要指定专人负责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需要,可在自然保护区设立公安派出所或配备公安特派员,行政上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领导,业务上受上级公安机关领导。
第六条 对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二章 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 国家级保护动物(见附录1)和省级保护动物(见附录2)不得猎捕,也不允许买卖、走私出口这些动物及其产品。因特殊需要,猎捕国家一类保护动物,须报经林业部批准;猎捕国家二类保护动物须报经省林业厅批准;猎捕省级保护动物,须报经省辖市或行政公署林业局批
准,并报省林业厅备案。
凡经批准猎捕的保护动物,统一由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主管部门安排猎捕。
第八条 县(含县,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在国家一类保护动物和具有特殊价值的其他野生动物的主要栖息、越冬、繁殖地区,划定野生动物保护区,加强管理。
划定保护区要注意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最适宜的范围,考虑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尽可能避开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土地、山林、水域,确实不能避开的,应当严格控制范围,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解决群众的生产、生活问题。
第九条 保护野生动物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应按国务院《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保护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外的保护动物的生存环境也要加强管理和保护。
第十条 凡经批准猎捕的保护动物及其产品,在省内运输,需持有县以上主管部门开具的放行证和检疫证,无放行证和检疫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第十一条 对允许猎捕的野生动物,由所在县主管部门根据资源情况,确定合理的猎捕量,经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报省主管部门备案,有计划地组织猎捕。每年12月初至翌年2月底为猎捕期,其余时间为禁猎期。
在禁猎期内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的,须报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狩猎者必须持有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方可在当地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狩猎。持枪狩猎者还须有县公安部门核发的持枪证,否则不得狩猎。
不能识别保护动物者和其他不适宜参加狩猎活动的人,不予发放狩猎证和持枪证。
省内跨县狩猎,要取得当地县主管部门同意,并严格遵守当地狩猎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省外狩猎人员,未经我省主管部门批准,一律不得在我省境内进行狩猎和买卖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过批准的,只能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狩猎和买卖。
第十四条 凡进入市场交易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进行检查监督,对违反本条例的要进行查处,查出的珍稀保护动物应送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严禁在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区、城镇、工矿区、公园狩猎。
严禁使用排铳(又名长龙、百丈、地炮、雁铳等)、小口径步枪、地弓、毒饵、炸药、军用武器狩猎;严禁采用夜间照明行猎和火攻、挖洞、陷井、捡蛋、捣巢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方法从事狩猎活动;禁止用机动车辆追猎。
第十六条 持有省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检查证的工作人员有权对一切狩猎活动和猎物贮、运、销和加工进行检查监督。

任何人都有责任检举、揭发、监督、制止违法狩猎行为。
第十七条 为了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设立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基金。
猎捕保护动物(包括观赏动物、实验动物、动物标本、动物产品等),由批准猎捕的主管部门按其价值的10%向猎捕者征收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基金。
猎捕非保护动物,由批准猎捕的主管部门按其价值的4%向猎捕者征收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基金。
所征收的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基金,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用于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严禁移作他用。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处罚:
(一)对未经批准擅自猎捕,或虽经批准但超量猎捕保护动物的,没收擅自猎捕的全部猎物或超量猎捕的猎物以及使用的工具,并视情节处以十至五百元罚款。
(二)违犯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的,没收猎物和使用的工具,并根据情节处以十至三百元的罚款。
(三)对无证或借证狩猎的,没收猎具、猎物和借用的证件,并视情节分别对当事人双方处以十至五十元罚款。
(四)违犯第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十三条的,没收猎物、猎具,并处以二十至一百元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交纳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基金的,按应交金额的二至三倍处以罚款。
(六)非法买、卖珍稀动物及其产品的,除没收其珍稀动物及其产品外,并按价值的一至五倍对当事人双方处以罚款。
(七)承运无放行证和检疫证的保护动物及其产品的,除按规定追究货主的责任外,对承运者或经办人按运价的二至五倍罚款。
(八)阻碍野生动物管理工作人员执行任务或容留、窝藏非法狩猎人员的,除批评教育外,处以二十至一百元的罚款。
以上处罚由林业部门负责执行;进入市场交易违犯本条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在自然保护区内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执行。
被处罚人不服处罚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诉之日起十天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主管部门裁决的,可在接到裁决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诉和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主罚部
门可以提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违法猎捕保护动物的;对检举揭发或制止违法狩猎者进行打击报复的;以暴力手段阻碍野生动物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的;因狩猎活动致人伤亡或酿成森林火灾造成严重损失的;使用被禁用的狩猎工具、方法和禁猎期狩猎,屡教不改等行为,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
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人员营私舞弊,包庇、纵容、指使他人或自己从事违反本条例活动或玩忽职守造成野生保护动物资源损失的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执行。省内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解释权授予省林业厅。

附录1 国家保护动物名录
我国的国家级保护动物有176种以上(一类85种,二类91种)。到目前为止,根据考察和资料记载,见于江西省的有47种,其中一类保护动物21种,二类保护动物26种。

一、国家一类保护动物
表4(有续表)
┌──┬──────┬────────┬──────────┐
│序号│ 中 名 │ 别 名 │ 备 注 │
├──┼──────┼────────┼──────────┤
│ 1 │ 蜂 猴 │ 懒 猴 │ │
│ 2 │ 台湾猴 │ 黑肢猴 │ │
│ 3 │ 长尾叶猴 │ 白脸猴 │ │
│ 4 │ 白头叶猴 │ │ │
│ 5 │ 金丝猴 │ │ │
│ 6 │ 滇金丝猴 │ 黑金丝猴 │ │
│ 7 │ 黔金丝猴 │ 灰金丝猴 │ │
│ 8 │ 黑长臂猿 │ │ │
│ 9 │白眉长臂猿 │ │ │
│10│白掌长臂猿 │ │ │
│11│ 河 狸 │ │ │
│12│ 白暨豚* │ 白旗、白鳍豚 │ 江西省有分布 │
│13│ 大熊猫 │ 大猫熊、花熊、 │ │
│ │ │ 白熊 │ │
│14│ 马来熊 │ │ │
│15│ 貂 熊 │ 狼 獾 │ │
│16│ 小爪水獭 │ │ │
│17│ 金 猫* │ │ 江西省有分布 │
│18│ 云 豹* │ 龟 纹 豹 │ 江西省有分布 │
│19│ 豹 * │ 金 钱 豹 │ 江西省有分布 │
│20│ 虎 * │ 含国内所有种 │ 江西分布有华南虎 │
│21│ 雪 豹 │ 艾 叶 豹 │ │
│22│ 亚洲象 │ 大 象 │ │
│23│ 儒 艮 │ 美 人 鱼 │ │
│24│ 野 驴 │ │ │
│25│ 野 马 │ │ │
│26│ 野骆驼 │ 双 峰 驼 │ │
│27│ 豚 鹿 │ │ │
│28│ 白唇鹿 │ │ │
│29│ 海南坡鹿 │ 泽 鹿 │ │
│30│ 梅花鹿* │ │ 江西省有分布 │
│31│ 河 麂* │ 牙 獐 │ 江西省有分布 │
│32│ 黑 麂* │ │ 江西省有分布 │
│33│ 野 牛 │ 白 袜 子 │ │
│34│ 野牦牛 │ │ │
│35│ 羚 牛 │ 扭 角 羚 │ │
│36│ 台湾鬣羚 │ │ │
│37│ 赤 斑 羚 │ │ │
│38│ 藏 羚 │ │ │
│39│ 高鼻羚羊 │ 赛加羚羊 │ │
│40│角□(pi)□()│ │ │
│41│ 短尾信天翁 │ │ │
│42│ 斑嘴鹈鹕* │ 卷羽鹈鹕、塘鹅 │ 江西省有分布 │
│43│ 鲣 鸟 │ │ │
└──┴──────┴────────┴──────────┘

续表4
┌──┬──────┬────────┬──────────┐
│44│ 白腹军舰鸟 │ │ │
│45│ 白 鹳 * │ 老 鹳 │ 江西省有分布 │
│46│ 黑 鹳 * │ 油 鹳 │ 江西省有分布 │
│47│朱 □(huan)│ 朱鹭 红鸭子嗷 │ 群众反映在五十年代 │
│ │ │ │ 江西有分布 │
│48│彩 □(huan)│ │ │
│49│白 □(huan)│ │ │
│50│黑 □(huan)│ │ │
│51│ 中华秋沙鸭 │ 鳞胁秋沙鸭 │ │
│52│ 冠 麻 鸭 │ │ │
│53│ 白 肩 雕 │ │ │
│54│ 白尾海雕 │ │ │
│55│ 虎头海雕 │ │ │
│56│ 游 隼 * │ │ 江西省有分布 │
│57│ 斑尾榛鸡 │ 飞 龙 │ │
│58│ 藏 马 鸡 │ 白 马 鸡 │ │
│59│ 褐 马 鸡 │ │ │
│60│ 棕尾虹雉 │ │ │
│61│ 绿尾虹雉 │ 贝 母 鸡 │ │
│62│白尾梢虹雉 │ │ │
│63│ 兰 鹇 │ │ │
│64│白颈长尾雉*│ 地花鸡、山鸡 │ 江西省有分布 │
│65│黑颈长尾雉 │ │ │
│66│ 黑长尾雉 │ │ │
│67│ 藏 雪 鸡 │ │ │
│68│ 灰腹角雉 │ │ │
│69│ 黄腹角雉* │ 角 鸡 │ 江西省有分布 │
│70│ 黑头角雉 │ │ │
│71│ 赤 颈 鹤 │ │ │
│72│ 丹 顶 鹤* │ 仙 鹤 │ 江西省在五十年代有 │
│ │ │ │ 分布 │
│73│ 白 鹤 * │西伯利亚鹤黑袖鹤│ 江西省有分布 │
│74│ 白 头 鹤* │ 锅 鹤 │ 江西省有分布 │
│75│ 黑 颈 鹤 │ 西 藏 鹤 │ │
│76│ 白 枕 鹤* │ 红面鹤 青鸡 │ 江西省有分布 │
│77│ 棕颈犀鸟 │ │ │
│78│ 冠斑犀鸟 │ │ │
│79│ 双角犀鸟 │ │ │
│80│ 白喉犀鸟 │ │ │
│81│ 杨 子 鳄* │ │ 江西省在五十年代有 │
│ │ │ │ 分布 │
│82│ 瑶山鳄蜥 │ │ │
│83│ 中 华 鲟* │ □()鱼 王鱼 │ 江西省有分布 │
│84│ 白 鲟 * │ │ 江西省有分布 │
│85│ 文 昌 鱼 │ │ │
└──┴──────┴────────┴──────────┘

二、国家二类保护动物
表5(有续表)
┌──┬──────┬────────┬──────────┐
│序号│ 中 名 │ 别 名 │ 备 注 │
├──┼──────┼────────┼──────────┤
│ 1 │ 树 □(qu)│ │ │
│ 2 │ 熊 猴 │ │ │
│ 3 │ 猕 猴* │ 恒 河 猴 │ 江西省有分布 │
│ 4 │ 豚尾猴 │ 平 顶 猴 │ │
│ 5 │ 短尾猴* │ 红 面 猴 │ 江西省有分布 │
│ 6 │ 黑叶猴 │ │ │
│ 7 │ 菲氏叶猴 │ 灰 叶 猴 │ │
│ 8 │ 穿山甲* │ 鲮 鲤 │ 江西省有分布 │
│ 9 │ 雪 兔 │ │ │
│10│ 巨松鼠 │ │ │
│11│ 黑露脊鲸 │ │ │
│12│ 灰 鲸 │ │ │
│13│ 长须鲸 │ │ │
│14│ 座头鲸 │ │ │
│15│ 江 豚* │ 江 猪 │ 江西省有分布 │
│16│ 棕 熊 │ 人 熊 │ │
│17│ 马 熊 │ │ │
│18│ 小熊猫 │ 小 猫 熊 │ │
│19│ 水 獭* │ 獭、水猴 │ 江西省有分布 │
│20│ 紫 貂 │ │ │
│21│ 熊 狸 │ │ │
│22│ 大灵猫* │ 九江狸、九节狸 │ 江西省有分布 │
│23│ 小灵猫* │ 笔狸、尖猫 │ 江西省有分布 │
│24│ 荒漠猫 │ │ │
│25│ 丛林猫 │ │ │
│26│ 草原斑猫 │ │ │
│27│ 猞 猁 │ │ │
│28│ 兔 狲 │ │ │
│29│ 渔 猫 │ │ │
│30│ 海 豹 │ │ │
│31│ 鼷 鹿 │ │ │
│32│ 驼 鹿 │ □(han ) │ │
│33│ 马 鹿 │ │ │
│34│ 白臀鹿 │ │ │
│35│ 水 鹿* │ 黑 鹿 │ 江西省有分布 │
│36│ 毛冠鹿* │ 黑 麂 │ 江西省有分布 │
│37│ 麝 │ 香 獐 │ │
│38│ 驯 鹿 │ 四不象 │ │
│39│ 北山羊 │ 羊 │ │
│40│ 鬣 羚* │ 苏门羚、山羊 │ 江西省有分布 │
│41│ 鹅喉羚 │ 黄 羊 │ │
│42│ 斑 羚 │ 青 羊 │ │
│43│ 盘 羊 │ 大头羊 │ │
│44│ 普氏原羚 │ │ │
│45│ 白琵鹭* │ │ 江西省有分布 │
└──┴──────┴────────┴──────────┘

续表5
┌──┬──────┬────────┬──────────┐
│46│ 鸳 鸯* │ 匹 鸟 │ 江西省有分布 │
│47│ 白额雁* │ 草 雁 │ 江西省有分布 │
│48│ 红胸黑雁 │ │ │
│49│ 天 鹅* │ 白天鹅 │ 江西省有分布 │
│50│ 瘤 鸭 │ │(含一类以外的,国内│
│ │ │ │所有猛禽种类) │
│51│ 猛 禽* │ │ 江西省有分布 │
│52│ 黑琴鸡 │ │ │
│53│ 松 鸡 │ │ │
│54│ 花尾榛鸡 │ │ │
│55│ 铜 鸡 │ 白腹锦鸡 │ │
│56│ 金 鸡* │ 红腹锦鸡 │ 江西省有分布 │
│57│ 蓝马鸡 │ │ │
│58│ 血 雉 │ │ │
│59│ 白 鹇* │ 银 鸡 │ 江西省有分布 │
│60│ 绿孔雀 │ │ │
│61│ 孔雀雉 │ │ │
│62│ 勺 鸡* │ 独角鸡 │ 江西省有分布 │
│63│白冠长尾雉*│ 长尾雉鸡 │ 江西省有分布 │
│64│ 高山雪鸡 │ │ │
│65│ 红胸角雉 │ │ │
│66│ 红腹角雉 │ │ │
│67│ 蓑羽鹤 │ 闺秀鹤 │ │
│68│ 灰 鹤* │ 灰灵鸡 │ 江西省有分布 │
│69│ 大 鸨* │ 地□(bu)、鸡雁 │ 江西省有分布 │
│70│ 小 鸨 │ │ │
│71│ 小杓鹬 │ │ │
│72│小青脚鹬* │ │ 江西省有分布 │
│73│ 棕头鸥 │ │ │
│74│ 遗 鸥 │ │ │
│75│ 鹦 鹉 │ │ │
│76│蓝翅八色鸫*│ │ 江西省有分布 │
│77│ 四爪陆龟 │ │ │
│78│ 凹甲陆龟 │ │ │
│79│ 海 龟 │ │ │
│80│ 玳 瑁 │ │ │
│81│ 棱皮龟 │ │ │
│82│ 鼋 │ │ │
│83│ 山 瑞 │ │ │
│84│ 大壁虎 │ 蛤 蚧 │ │
│85│ 巨 蜥 │ │ │
│86│ 蟒 蛇* │ 蟒 │ 江西省有分布 │
│87│ 大 鲵* │ 娃娃鱼 │ 江西省有分布 │
│88│ 疣 螈 │ │ │
│89│ 虎纹蛙* │ │ 江西省有分布 │
│90│ 赤 虹 │ 黄貂鱼 │ │
│91│ 松江鲈 │ │ │
│ │ │ │ │
└──┴──────┴────────┴──────────┘
*示江西省有分布的种类

附录2 江西省省级保护动物名录

表6
┌──┬──────┬────────┬──────────┐
│序号│ 中 名 │ 别 名 │ 备 注 │
├──┼──────┼────────┼──────────┤
│ 1 │ 黄 鼬 │ 黄 鼠 狼 │ │
│ 2 │ 黑 熊 │ 狗熊、黑瞎子 │ │
│ 3 │ 豹 猫 │ 野猫、狸子 │ │
│ 4 │ 三 宝 鸟 │ 老 鸹 翠 │ │
│ 5 │ 杜 鹃 │ 布谷鸟、郭公鸟 │ 含省内所有种 │
│ 6 │ 戴 胜 │ 臭 姑 姑 │ │
│ 7 │ 伯 劳 │ 山 和 尚 │ 含省内所有种 │
│ 8 │ 黑枕黄鹂 │ 黄莹、黄鹂 │ │
│ 9 │ 灰 喜 鹊 │ 山 喜 鹊 │ │
│10│ 寿 带 鸟 │ 一 支 花 │ │
│11│ 大 山 雀 │ 白脸山雀 │ │
│12│ 卷 尾 │ 龙 眼 燕 │ 含省内所有种 │
│13│ 燕 子 │ │ 包括家燕和金腰燕 │
│14│ 红嘴兰鹊 │ 山 凤 凰 │ │
│15│ 红嘴相思鸟 │ 相 思 鸟 │ │
│16│ 棉 凫 │ 小 野 鸭 │ │
│17│ 尖 吻 蝮 │ 五步蛇、蕲蛇 │ │
│18│ 平 胸 龟 │ 鹰 嘴 龟 │ │
│19│ 髭 蟾 │ 角 怪 │ │
└──┴──────┴────────┴──────────┘



1987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