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处理随意提价和变相涨价的暂行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处理随意提价和变相涨价的暂行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8月7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坚决稳定市场物价的通知》,加强物价管理,严肃物价纪律,坚决制止随意提价,变相涨价,哄抬议价,乱收费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责令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对其非法收入予以没收:
一、迟调、漏调、错定价格的;
二、成本费用不实,造成价格差错的;
三、商品没有标价或标价错乱的;
四、使用失准的度量衡器、短尺少称的。
第三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其情节轻重,取消有关人员和主管人员一至三个月的奖金,扣发其当月工资的百分之十至二十,或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没收单位的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十五至五十的罚款,非法收入难以计算时,处以五十至五千元的罚款:
一、违反价格分级管理规定,越权制定或调整国家牌价和各项收费标准的;
二、拒不执行上级规定的议购议销的商品范围和作价原则,自行扩大议购议销品种,哄抬议价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自行增加农副产品超购加价和价外补贴的品种,随意减少收购基数,变动加价和价格补贴幅度的;
四、有意提前、推后或不执行调价通知的;
五、擅自提级提价,压级压价的;
六、以次充好,掺杂使假,改头换面,降低质量,变相涨价的;
七、低价私分产品、商品的。
上述非法收入,凡能退还用户的如数退还。单位的罚款由企业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或列入营业外支出。低价私分的产品、商品,按当地零售价格补交差价。
第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第三条规定给予经济处理外,对有关负责人员分别给予警告、记过、降级、降职、开除公职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采取提级提价、压级压价、变相涨价等非法手段,从中贪污的;
二、内外勾结,投机倒把,哄抬物价,牟取暴利的;
三、对违反物价政策的人包庇纵容,对坚持物价政策和揭发检举违反物价政策的人打击报复的;
四、造谣惑众,扰乱市场,破坏物价政策的。
第五条 物价检查监督人员,发现违反物价政策纪律的行为,要认真核实情节及非法收入金额,填写“违反物价纪律登记表”,提出处理意见,由县以上物价部门或物价检查组织责成业务主管部门处理,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部门可以勒令停业,并向司法部门提出控告。
第六条 罚款、没收款和无法退还用户的非法收入,全部收缴当地财政。对于拒付罚款和非法收入的单位,县以上物价部门有权通知银行或信用社从其存款中强行划拨。
第七条 单位的非法收入计算时间,一般从1982年1月算起,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可追自1980年12月算起。
第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乡一切国营和集体商业、饮食服务业、知青商店、社队企业、贸易货栈、工矿企业的自销门市部、展销部、军人服务社等企事业单位以及经销国家商品的代销店、个体户。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物价、工商行政、计量管理、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依靠和鼓励人民群众,认真搞好本地区的物价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条 本规定经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1982年8月7日
河南省社会保安服务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社会保安服务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社会保安服务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人员的管理,提高保安服务质量,促进保安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社会保安服务组织(以下简称保安服务组织),招收、培训、聘用保安人员和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安服务组织,是指由公安机关管理的为客户提供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服务的专业性治安防范组织。
保安服务组织实行有偿服务,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安人员,是指被保安服务组织招用,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
第五条 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人员必须依法从事保安服务活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全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公安机关是保安服务业的主管机关,应加强对保安服务组织的监督管理,对保安人员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
工商、税务、劳动、物价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依法对保安服务组织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保安服务组织的设立和保安人员的招聘
第七条 设立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
(二)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四)有公安机关认可的保安服务章程。
第八条 设立保安服务组织,应当由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市、地公安机关审核,报省公安机关批准,核发河南省社会保安服务许可证,并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保安服务。
未经省公安机关批准,一律不得设立保安组织,从事保安活动。
第九条 保安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为18至35周岁;
(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保安工作;
(四)经过岗前培训,取得保安人员上岗资格证。
受过治安拘留、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保安人员。
第十条 招收保安人员应当公开进行,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复员、退伍军人和企业下岗职工。
被招用的保安人员,须经其户口所在地或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
发布招收保安人员的广告,必须报省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招用的保安人员进行岗前和在岗培训。
除公安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保安服务培训机构。
第十二条 保安服务组织招用的保安人员,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保安服务组织,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保安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第三章 保安服务组织及保安人员的职责
第十三条 保安服务组织的职责:
(一)依法开展保安服务活动;
(二)严格履行保安服务合同,维护客户的合法利益;
(三)积极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四)严格保安队伍管理,维护保安人员合法权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保安人员的职责:
(一)执行守护、押运等任务;
(二)制止违法活动,在执勤区域内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
(三)查验出入执勤区域人员的证件和车辆、物品的出入手续;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保安人员制止违法犯罪活动时,遇有暴力抗拒,可以使用规定的保安器械。
第十六条 保安服务组织和客户不得指使保安人员从事职责以外的活动。
第十七条 保安人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辱骂、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三)敲诈勒索财物;
(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五)罚款或者没收财物;
(六)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和来源合法的财物;
(七)擅自提供保安服务或为客户从事追讨债款等活动。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保安服务督察制度,对保安服务组织、保安人员的纪律作风和工作情况进行经常性督察,预防和纠正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河南省社会保安服务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二十条 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建立严格的学习、培训、执勤、奖惩等管理制度,加强对保安人员的管理、教育和训练,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并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工作。
第二十一条 保安服务组织应当依法与客户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保安服务合同应当载明服务内容、服务期限、劳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保安人员执勤,必须身着省公安机关统一规定的服装,佩戴统一的保安执勤标志。
第二十三条 保安人员执勤时,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文明执勤,遵守执勤纪律;非执勤时间,不得携带保安器械。
第二十四条 未经省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和非法持有、使用保安器械、服装、标志、证件。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保安服务组织及保安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或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等荣誉称号: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或者在同犯罪分子作斗争中表现突出的;
(二)抢险救灾、预防治安灾害事故,保卫社会公共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成绩显著的;
(三)在治安防范的其他方面有较大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保安服务组织或者从事保安服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保安服务组织不按规定的条件、程序招用的保安人员,由公安机关责令辞退。
未经批准设立保安培训机构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办,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保安服务组织、客户指使保安人员从事职责以外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收缴其保安人员上岗资格证。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省公安厅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意见。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