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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45:23  浏览:85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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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试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4)38
1994年5月5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市直各企业及驻市国省营企业:
现将《晋城市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试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改革企业职工
基本养老金计发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1991)33号《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保障和改善离退休人员的生活,使职工的养老保险待遇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并与本人在职工作期间的贡献相联系,加快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和劳动、工资、保险制度的配套改革,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驻晋城市境内的城镇企业的各类职工。先在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制度的企业中试行。

第三条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用实行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的原则。
企业按照在职职工全部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职工具人按本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由所在单位按月在职工本人工资中代为扣缴,今后随着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的调整逐步提高。

第四条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五年及其以上的,职工从办理退休手续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去世为止。
基本养老金以职工退休时全省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企业和职工本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及其以上的按25%计发;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20%计发;满五年不满十年的按15%计发。
缴纳性养老金根据职工缴费工资的1%。
为了保证新旧办法的平稳过渡和衔接,在上述基本养老金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调节金65元。

第五条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五年的,按照缴费年限,每满一年,一次性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三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第六条职工平均缴费工资按1990年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工资总额构成统一的口径计算。

第七条职工缴费年限按企业和职工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累计年限计算。本办法实施后,对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可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金。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以后,企业和职工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不得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八条职工本人缴费工资总额超过全省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两倍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列入计发第二部分基本养老金的基数;缴费工资总额低于全省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6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本办法实施后退休的职工,其基本养老金和调节金两项之和低于原规定标准的,可暂按原规定标准补剂,基本养老金和调节金两项之和高于原规定标准的,其增加部分暂最高不超过原规定标准的10%。

第十条本办法实施后,职工基本养老金人职工退休下一年起,每年七月一日按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调整一次。当年若遇国家增加离、退休人员的补贴,其金额高于调整增加的部分可以照发,全省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按规定办理了离、退休手续的职工,其按原规定标准计发的养老金,每年七月一日也可按上述调整办法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要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建立职工养老保险档案,并将其缴费工资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查询、审核、转移和今后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

第十二条职工流动时,必须到市、县(区)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金转移手续。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职工流向企业后,必须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十三条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的养老保险金,仍按原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所增加的费用,从统筹基金中解决。今后国家和省有新规定时,按国家和省的新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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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工资标准全攻略

陈宁


一、最低工资标准的含义及形式

  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期间,以及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亦即此时劳动者所得工资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比如缺勤,请病事假、旷工,或发生迟到早退等现象,其到手工资就可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最低工资标准包括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两种形式。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用工中的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用工中的劳动者。所谓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

二、最低工资标准的范围

  最低工资标准不包括如下项目:(1)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即加班工资;(2)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3)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含用人单位缴纳的劳动保险、住房公积金。
  根据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相关人士的解答,最低工资中不包括: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 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对职工进行培训的费用;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规定而发给职工的费用和用品,以及企业自身规定的工作用品(如企业为了树立自身形象而发给职工的工作着装);发给职工的计划生育补贴、生活困难补助费、医疗卫生费、丧葬抚恤救济金、探亲路费、洗理卫生费、冬季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费等;用人单位支付伙食补贴、大额住房补助等;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等。

三、大连地区现行最低工资标准

  依据大政办发[2007]163号文件的规定,大连现行最低工资标准如下:(1)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金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长海县月最低工资标准为700元,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7元;(2)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600元,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6元。

四、与最低工资标准相关联的待遇问题

1、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从劳动者本人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且扣除后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19条)
2、因企业生产经营原因,离开工作岗位没有与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息工人员(放假休息待岗)和离岗退养人员(内退),用人单位应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由用人单位与职工集体协商确定,但分别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和90%。(《关于规范企业工资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劳发[2003]65号))
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后,在试用、实习期间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18条)
4、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的,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28条)
5、在劳务派遣中,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五、违反最低工资标准的法律后果

  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


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 陈宁

厦门市土地管理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土地管理若干规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于2000年9月21日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确保耕地保有量稳定在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内。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辖区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驻区分局(以下简称土地分局)具体负责辖区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五条 本市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规定缴纳耕
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耕地。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两年未使用,被区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且该幅土地耕作层尚未被破坏,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愿意耕种的,应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并签订土地
耕种协议,耕种期限一般为两年,期满可续期。该幅土地依法需要动工建设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提前六个月通知耕种该幅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地上附着物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处理,不给予补偿。
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愿意耕种该幅土地的,该幅土地作为市人民政府建设储备用地,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安排使用。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扶持措施,鼓励对土地进行开发、整理,加强对田、水、路、林、村的综合整治。土地整理由区、镇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土地整理后获得的建设用地指标,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部门统一管理,并可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有偿调剂使用。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承担。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土地整理,土地整理增加的有效耕地,可以确定给整理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整理后获得的建设用地指标,可以优先安排给整理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留成部分、土地闲置费、耕地开垦费统一纳入财政专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耕地开垦计划安排使用,专项用于开垦土地。
第九条 因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报批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范围内,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一征用,统一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后,按具体建设项目供地。
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规定的标准制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批准建设用地:
(一)已划拨、协议出让的土地,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未动工的;
(二)未按规定缴纳有关土地费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建设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确需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获准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在获准之日起六十日内按新的土地建设用途缴纳有关土地费用,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其中,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还应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增加容积率。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增加容积率的,应按新批准的建设规模缴纳有关土地费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用地。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一)建设项目施工或地质勘查需要的;
(二)临时经营场所需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期满或用地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土地时,土地使用者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应无条件无偿自行拆除地上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并清理整治,退还土地。临时用地期满确需延期的,必须在期满前三十日重新办理报批手续,经获准并按照合同的
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后,方可续用。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住宅应当符合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应当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荒山、荒坡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农村村民每户住宅用地面积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下列标准:四人以下60平方米,五至六人70平方米,七人以上80平方米。
杏林区、集美区、同安区农村村民每户住宅用地面积限额依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可以申请使用其所在集体所有的土地。
农村村民申请住宅用地,应当持户口簿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后公布,征询本村村民的意见,在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经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于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于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同意的,出具建设用地规
划许可证或者规划选址意见书。
农村村民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规划选址意见书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手续,符合用地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于十五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区人民政府于十五日内批准后应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住宅用地:
(一)宅基地面积已达最高限额标准的;
(二)出卖、赠与、出租、出借原有住宅的;
(三)不合理分户的。
第十八条 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或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须经被抵押土地的所有者同意并出具书面证明,书面证明必须明确下列内容:
(一)实现抵押权时需将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同意依法办理征用手续转为国有土地;
(二)土地使用者是否已经给予土地所有者土地补偿费。
前款规定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核定实现抵押权时应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并于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实现抵押权而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需转为国有土地的,应从所得价款
中支付土地补偿费和缴纳应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应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九条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应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土地中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使用国有土地的建设项目除依法可以通过划拨的方式取得外,应当通过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
除经济适用住房用地以外的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用地使用权必须采取公开拍卖、招标的方式出让。
第二十二条 本市实行基准地价和收费标准公示制度。市、区各类用地的基准地价和收费标准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底价或者以协议方式出让、租赁土地使用权的价格,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基准地价和收费标准,结合拟出让、租赁地块的条件和使用年限以及土地供需情况等因素确定。
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价格不得低于基准地价和收费标准。但特殊情况需要减、免、优惠地价的,必须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按规定程序审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实行储备:
(一)土地使用期限已满依法收回的土地;
(二)依法没收的土地;
(三)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土地;
(四)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的土地;
(五)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且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六)市人民政府收购的土地;
(七)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土地储备实施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对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企业改革的不同形式和具体情况,可按规定分别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和保留划拨用地方式予以处置。
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经市人民政府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土地;对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行业,一般应采取授权经营和国家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对其他行业,应当采取出让、租赁等方式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或者协议的方式。采取协议方式出租国有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的租金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国有土地租赁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第二十六条 转让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如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已载明限制该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的,应经市人民政府审批;获准转让的,依照规定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抵押以设定限制转让条件的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须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获准设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处分时,应从所得价款中补交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二十七条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审批;获准转让的,受让方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终止抵押关系时,办理注销登记后可以保留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因抵押权实现需要依法处分已抵押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从所得价款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
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监督检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三)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四)监督检查建设单位或个人的建设项目用地情况;
(五)监督检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活动和集体土地使用情况;
(六)监督检查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土地监察机构和土地分局,具体履行监察职责。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责令其交还土地,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处以罚款。
未经批准部分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部分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有关用地手续,按新的土地建设用途缴纳地价款,逾期未缴的,按日加收应缴纳款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增加容积率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并同意补办规划手续的,责令当事人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增加后的容积率缴纳有关土地费用,逾期未缴的,按日加收应缴纳款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不按时缴纳地价款而动工建设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的,按日加收应缴纳款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拒不缴纳地价款而动工建设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和其它设施。
农村村民超过批准的用地面积建设的,根据情况,能够拆除的必须拆除,因结构等原因难以拆除的超面积部分用地,征收超标使用费,并在国家建设需要时责令其无条件自行拆除。超标使用费标准按国有土地基准地价标准的三至五倍征收。
第三十三条 对土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分别由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土地分局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