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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奶牛养殖风险互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06:17  浏览:92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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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奶牛养殖风险互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奶牛养殖风险互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现将《锡林郭勒盟奶牛养殖风险互助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锡林郭勒盟奶牛养殖风险互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快我盟奶牛产业化发展步伐,切实保障奶牛养殖户的利益,降低奶牛养殖风险,促进我盟奶牛养殖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奶牛养殖风险互助坚持自愿参加、互助发展、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
 第三条 在我盟行政区域内,饲养管理正常、无伤残、无疾病、具有正常生产能力的奶牛和新购进的奶牛,畜龄在7个月—8周岁之间,经过畜牧兽医部门健康检测发放《健康合格证》的,均可参加风险互助。
 第四条 凡是政府协调担保货款购进的奶牛必须参加风险互助。
 第五条 各旗县市(区)奶牛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奶牛养殖风险互助管理工作,畜牧兽医部门协同做好此项工作。

第二章 风险互助

第六条 奶牛养殖风险互助基金以旗县市(区)为单位必须设立专户,单独建帐,专人管理,专款专用。
风险互助基金通过参加风险互助的奶牛养殖户缴纳和盟、旗两级财政以适当比例匹配进行筹集。其中盟、旗两级财政匹配时间从2004年5月30日开始到2006年5月30日为止,为期2年。
 第七条 风险互助保额、风险互助补偿金和风险互助金的确定。
(一)风险互助保额:参加风险互助的育成牛(7个月-18个月之间)最高保额不得超过12000元/头,成年牛(19个月-10周岁之间)最高保额不得超过17000元/头;
(二)风险互助补偿金:按保额的70%计算;
 (三)风险互助金:由养殖户按补偿金的2%缴纳;


年龄 项目 育成牛 成年牛

风险互助保额(元/头) 12000 17000
风险互助补偿金(元/头) 8400 11900
风险互助金(元/头) 160 240

(四)两级财政匹配时间和比例:
匹配时间:2004年5月30日—2005年5月30日,财政匹配数额为风险互助金的100%;2005年5月30日—2006年5月30日,财政匹配数额为风险互助金的60%。
具体匹配比例为:盟级财政匹配总匹配额的50%、旗县市(区)级财政匹配总匹配额的50%。

第三章 参加风险互助程序

第八条 奶牛养殖户向所在旗县市(区)奶牛办提出参加风险互助申请。奶牛办接到申请后,于5日内完成核实工作。核实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奶牛饲养管理是否正常,有无伤残、疾病,有无正常产奶能力;
(二)有无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健康合格证;
(三)是否按免疫程序接种并佩带耳标具有记录;
(四)奶牛年龄是否符合要求;
(五)饲养场是否在非传染病疫区内;
(六)申请参加风险互助奶牛现状与奶牛档案记录情况是否一致。
 第九条 经核实确属参加风险互助范围的,由旗县市(区)奶牛办与参加风险互助的奶牛养殖户签定《风险互助协议书》,奶牛养殖户向奶牛办一次性缴纳当年风险互助金。
 第十条 以旗县市(区)为单位,建立奶牛风险互助档案。档案主要内容包括:风险互助申请书、风险互助协议书、档案卡。档案卡同时附奶牛照片,并加盖骑缝章。
 第十一条 旗县市(区)奶牛办应当及时将相关资料整理归档,严格管理,并将风险互助情况汇总报盟奶牛办备案。

第四章 风险互助期限

第十二条 风险互助期限为一年,具体起止日期从风险互助协议书生效日的零时起,至期满之日的二十四时止。风险互助期满继续参加风险互助的,应当重新办理风险互助手续,但可免除观察期。
 第十三条 从《风险互助协议书》签定之日起10日(包括第10日)内为疾病观察期。参加风险互助的奶牛在观察期内因疾病死亡,奶牛办不负责赔偿,退还风险互助金。
 第十四条 参加风险互助奶牛在风险互助有效期内出售、转让、调离风险互助协议书中约定的饲养地点,奶牛养殖户应当在5日前到奶牛办办理有关手续,否则风险互助协议失效。

第五章 风险互助责任

第十五条 在风险互助有效期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风险互助奶牛死亡,应当给予补偿:
(一)在分娩过程中,因胎儿不能顺利娩出,造成子宫破裂或穿孔大出血;
(二)产后72小时以内因患产后瘫痪或产后败血症,经积极治疗但仍无效的;
(三)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死亡的;
(四)口蹄疫、炭疽病已按畜牧部门要求接种过疫苗,且发病时能按畜牧兽医部门防疫技术要求进行有效防范,仍被感染(病死或国家强制扑杀)的。

第六章 风险互助责任免除

第十六条 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参加风险互助奶牛死亡的,不承担补偿责任:
(一)在观察期内死亡的,只退还风险互助金;
(二)奶牛养殖户违法或者故意、过失行为造成死亡的;
(三)未按畜牧兽医部门要求进行免疫,感染疫病死亡的;
(四)由非防疫人员注射疫苗引起反应和由非法兽医人员进行救治而死亡的;
(五)奶牛伤病及难产不及时救治,不认真饲养管理,以至加重病情造成死亡的;
(六)年老体弱、无繁殖能力、产奶量低,患疾病属于更新淘汰和屠宰的;
(七)因冻、饿、中暑、淹溺、中毒、互斗、触电死亡或者被盗、走失的;
(八)参加风险互助奶牛死亡后,责任鉴定委员会在未做出死亡鉴定结论之前,未经所在地奶牛办同意私自处理奶牛尸体的;由于养殖户保存不当或报告迟缓,造成尸体腐烂无法鉴定的;
(九)参加风险互助奶牛没有佩带指定的耳标进行标识的。
 第十七条 参加风险互助奶牛发生责任范围内事故而引起的医疗救治、奶牛尸体处理及环境消毒等一切间接费用,不负责补偿。

第七章 风险互助责任鉴定

第十八条 各旗县市(区)应当成立由奶牛办工作人员和畜牧兽医部门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奶牛鉴定委员会,负责风险互助责任鉴定工作。
 第十九条 风险互助责任鉴定程序:
(一)参加风险互助奶牛发生风险互助责任范围内事故导致死亡,养殖户必须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旗县市(区)奶牛办报告;
(二)奶牛办接到报告后,及时组织鉴定人员在3小时内赶到现场进行鉴定。根据检查结果得出鉴定结论,并出具鉴定结果报告;
(三)奶牛养殖户持鉴定结果报告及《风险互助协议书》,到奶牛办办理补偿手续。
 第二十条 风险互助责任鉴定内容:
(一) 核对死亡奶牛是否属于参加风险互助的奶牛;
(二) 调查了解奶牛预防接种及佩带耳标情况;
(三)调查了解奶牛发病时状况及治疗情况。了解参与治疗的兽医人员是否具有从业资格,是否取得从业许可。治疗方案、用药情况、所用器械是否符合规定等。索取奶牛病例、诊断书及处方;
(四)依据科学方法和技术规程对奶牛进行检查,必要时做实验室检验,确定其死亡原因。
 第二十一条 鉴定委员会的最终结论报告一式三份,鉴定委员会、奶牛办、养殖户各持一份。

第八章 风险互助补偿

第二十二条 经鉴定符合补偿条件和范围的,奶牛养殖户应当向所在旗县市(区)奶牛办提出补偿申请,并提供风险互助协议书、缴纳风险互助金的收据和鉴定结论。
 第二十三条 旗县市(区)奶牛办自收到奶牛养殖户补偿申请书之日起的14日内一次性付给补偿金。补偿金额=风险互助保额×70%。
 第二十四条 当年风险互助基金剩余部分结转下一年滚动使用,补偿金超出风险互助基金的部分由旗县市(区)政府补贴。
 第二十五条 奶牛养殖户谎报或假冒参加风险互助奶牛死亡的,旗县市(区)奶牛办有权解除风险互助协议,并扣缴养殖户缴纳的全部风险互助金。
 第二十六条 奶牛养殖户以伪造相关证明、资料或有关证据,编造虚假事故等欺诈手段骗取风险互助补偿金的,旗县市(区)奶牛办除不予给付补偿金外,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 参加风险互助奶牛养殖户义务

第二十七条 参加风险互助奶牛养殖户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奶牛办就参加风险互助奶牛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 第二十八条 参加风险互助奶牛养殖户应按协议书约定的交费期限支付风险互助金。
 第二十九条 参加风险互助奶牛养殖户必须遵守有关部门对奶牛饲养管理的各项规定,接受畜牧兽医及有关部门的防疫、防灾检查及合理建议,及时做好防疫、治疗及安全防范工作,做好配种、妊娠等生产记录。
 第三十条 参加风险互助奶牛养殖户妥善保管参加风险互助奶牛的耳标,不得涂改、毁坏、撕损,若发现掉落、裂损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进行更换。
 第三十一条 参加风险互助奶牛发生风险互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养殖户应当积极救治,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 第三十二条 参加风险互助奶牛养殖户不履行上述义务,奶牛办有权下达解约通知书解除风险互助协议。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发生风险互助责任事故后,奶牛养殖户对鉴定委员会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执行。《锡林郭勒盟奶牛养殖风险互助实施办法》(锡围转发〔2004〕1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盟奶牛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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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津贴该给谁?

武汉 张绍明律师 13871401077

【案情回放】 今年年初,收到顾问单位送来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该单位一名女员工王某辞职后向江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单位支付2008年1月在职期间生育小孩的生育津贴和哺乳期内的护理津贴8664元,由于生育保险武汉市2007年才启动,生育津贴和护理津贴是支付给单位还是支付给个人?单位支付产假工资后是否还需要支付生育津贴,是用人单位和单位员工都需要了解的问题.
一、生育保险的起源和发展
生育保险最近几年才在全国铺开,为什么要有生育保险,她起源何处?
伴随着工业化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妇女开始走出厨房,走向社会,成为职业女性。职业女性既要从事社会生产,又要担负起人类自身再生产的任务。她们在怀孕、分娩、育婴期间,因部分或全部不能参加劳动而减少或失去收入,同时又需要增加医疗保健费用支出。此外,她们不仅要在身体和精神上承受负担,甚至还可能有生命或伤残的危险。如果再让她们因为怀孕生育而失去饭碗和工作,则显得明显的不公。
随着妇女参与社会生产人数的增加,生育保险逐步引起了各国政府和国际组织的重视。1919年,第1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了《保护生育公约》(第3号)。1952年,第35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第102号)对生育补助金作了专门规定,随后又通过了《保护生育公约(修订)》(第103号)和《保护生育建议书》(第95号)。1975年,国际劳工组织通过了《女工机会均等和待遇平等声明》,其中明确规定:由于生育是一种社会职能,所有女工应有权根据《保护生育公约(修订)》(第103号)和《保护生育建议书》(第95号)规定的最低标准享有充分的生育保护,其费用应由社会保障、其他公共基金或通过集体协议承担。2000年,第88届国际劳工大会为了促进劳动力中的所有妇女享有平等和母子的健康与安全,又通过了《保护生育公约》 (第183号)和《保护生育建议书》(第191号)。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根据自己的社会制度和经济实力,制定了相应的生育保护措施,以保障本国妇女的合法权益。到目前为止,在全世界165个建立社会保险体系的国家和地区中,已有135个建立了生育保险。它充分体现了妇女生育的社会价值,对促进妇女就业、进一步改善妇女的就业环境创造了良好的条件。(见上海市人民政府官方网站网站http://www.shanghai.gov.cn/)
实行生育保险,使职业女性在生育子女时,能够保证正常的生活和医疗保健需要,并避免因生育而导致失业,从而解除女职工的后顾之忧,促进妇女平等就业。这既有利于维护劳动力再生产,也有利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对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都有着十分积极的意义。也是社会走向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
二、我国的生育保险制度
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建立较晚,生育保险制度建立更晚。1988年6月28日国务院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并且在第四条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这是国家以行政法规的方式首次对女职工生育权利进行保护。随后,1998年9月4日,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女职工怀孕期间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产假期间工资照发。这些也只停留在行政法规和规章层面。
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的规定,为制定生育保险相关法规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1994年12月14日劳动部发布了《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但当时养老保险、工伤、医疗保险体制的建立比生育保险更加紧迫,生育保险还没有提到议事日程。1996年11月21日,位于西北的银川市制定了第一部有关生育保险的地方规章《银川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1997年,劳动部提出《生育保险覆盖计划》,随后,1997年辽宁省制定出《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但其他各省并未按计划跟进,2005年至2007年期间,各省市生育保险地方法规才大量出台,2006年10月3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武汉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173号令),生育保险自2006年12月10日起才在武汉市施行,比银川市整整晚了10年。
三、生育津贴该给谁?
通过对生育保险制度建立的起因不难发现,她是为了保障职业女性不因生育而减少收入。在国营企业此事很好办,但随着私有经济的快速发展,要私营老板给不干活的女职工发工资,就必须有法律层面的保障,生育保险就是这样一项制度。
生育保险的保障性决定了她不可能与产假工资同时获得,也就是说,女职工不可能从怀孕生育中获利,既得单位发给的产假工资,也获得社保部门的生育津贴和护理津贴。领取生育津贴和护理津贴的主体是缴费单位而不是职工个人。这在生育保险实施办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
《武汉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173号令)第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拨付给用人单位的职工生育津贴、护理假津贴,用人单位必须用于职工在生育、产假、护理假期间内应当享受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拨付的费用低于职工本人工资、福利标准的,其差额由职工所在单位补足;高于职工本人工资、福利标准的,其结余归入职工所在单位的职工福利费。武汉市生育津贴和护理假津贴的申报流程:生育津贴和护理假津贴由用人单位领取,单位提供收据(盖财务章)和账号,每月11-24日到市工伤生育保险中心办理领款手续。
四、生育期间待遇:不损害原则
既然生育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对怀孕、分娩女职工给予生活保障和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政策。单位支付了产假工资就无需再向个人支付生育津贴和护理津贴,但实际情况是,各单位支付的产假工资往往较少,甚至低于当地最低工资,这就损害了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产假工资支付多少合理,本律师认为,应该以“不损害女职工利益”作为判断标准,也就是说,该女职工上班拿多少工资,产假期间应发给多少工资。本案中,王某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800元,单位给她发的产假工资的325元,补发1425元产假工资比较合理,其申请仲裁要求给予8664元的生育津贴和护理津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按照她的诉求,在生育期间她不但没有任何损失,还因此获利8664元—2400元=6264元。有违生育保险建立的宗旨,也无任何法律上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瑞典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

中国政府 瑞典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瑞典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


(1993年11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与瑞典政府代表团于1993年11月5日在北京就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进行了磋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政府:
  期望双方共同促进贸易和投资并避免贸易扭曲,
  认识到提供充分、有效和非歧视的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
  铭记乌拉圭回合关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谈判,
  认识到在知识产权领域进一步合作的必要,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政府再次确认相互间根据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所承担的权利、义务,包括专利保护的地域性和独立性原则。

  第二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瑞典药品、农业化学物质产品发明提供行政保护:
  (一)在中国1984年通过的专利法修改之前不给予独占权保护;
  (二)自1986年1月1日至1993年1月1日之间获得禁止他人在瑞典制造、使用或者销售的独占权;
  (三)尚未在中国销售。
  二、对于满足上述条件的产品发明并享有瑞典独占权的权利人,应当向中国主管部门提出要求行政保护的申请,包括提供下述文件:
  1.瑞典主管部门颁发的证明该权利人享有该独占权的文件副本;
  2.瑞典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准许制造或销售该产品的文件副本;
  3.该独占权人与中国法人(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外资企业)签订的在中国制造和/或销售该产品的合同副本。
  中国有关主管部门将按照公布的有关获得制造、销售许可的中国法律、法规,审查该申请并应及时审查批准。对这种许可不得附加特殊规定或额外的要求。在此之后,中国有关主管部门将向行政保护申请人发给授予制造、销售该产品的行政保护书。中国有关主管部门将在行政保护期内禁止未获得行政保护证书的人制造或销售该产品。行政保护期为自获得该产品的行政保护证书之日起七年零六个月。
  上述行政保护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本谅解备忘录将于瑞典加入欧洲共同体之日终止,本谅解备忘录所管辖事宜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与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代表团于1992年6月30日签订的会谈纪要管辖。根据本备忘录所取得的行政保护证书仍然有效。

  第四条
  两国政府将为共同改善知识产权保护,便利权利的获得进一步磋商。为此目的,双方还将在知识产权的培训、获得及管理等领域促进相互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