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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24:24  浏览:95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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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4〕109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8日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遵循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转变政府职能,改革投资管理体制,落实企业投资自主决策权,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的指导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的企业投资项目,适用本办法。

按照国家发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凡属目录内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核准,目录外且国家没有其他特别规定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国防科技项目的核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政府投资项目按有关办法实行审批管理。

第三条 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与备案分别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权限由市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分,并与国家同步调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包括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和区县(自治县、市)计委、经委。市发展改革委、区县(自治县、市)计委负责办理除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以外的其他各类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与备案。市经委、区县(自治县、市)经委负责办理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核准与备案。

第五条 对北部新区、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的企业投资项目,除国家明文规定由国务院和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备案的外,市政府授权由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办理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



第二章 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



第六条 属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由项目业主单位按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重庆市)》中所确定的核准权限,向相应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

属国家核准权限的项目,国家计划单列企业、中央管理企业和中央部门隶属单位,直接向中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出具推荐意见;其他企业单位向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转报,并争取核准。

属市级核准权限的项目,中央在渝企业或单位,以及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重点企业,直接向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核准申请,并办理核准手续。为方便投资者,其他企业向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提交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开发区管委会接收材料并出具推荐意见后转送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

属区县(自治县、市)核准权限的项目,企业向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并办理核准手续。

市政府授权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核准的项目,企业向项目所在的开发区管委会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由管委会办理核准手续。

第七条 需核准项目的申请报告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其中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核准申请报告须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

第八条 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基本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七)按规定须招标的项目,应说明项目招标初步方案;

(八)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项目申请单位在报送项目核准申请报告时,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

(四)涉及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须由有关部门出具确认文件;

(五)涉及特许经营的项目,需提供有权部门出具的批准意见;

(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属国家核准的项目,(一)、(二)、(三)项应是市级及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文件。

第十条 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工作。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经委按照国家要求,编制并公布主要行业的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指导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申报工作。

如项目申请单位报送的申报材料不符合有关要求,投资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在自收到项目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项目申请单位,并指导项目申请单位按规定尽快完成核准申请报告的附送文件。项目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后,投资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开发区管委会应正式受理。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正式受理项目核准申请报告后,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合理;

(五)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未影响国家经济安全;

(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十)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众利益方面的事项。

第十二条 属我市核准权限的项目,如有必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在正式受理项目核准申请后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评估中可要求项目申请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进行项目核准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须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7个工作日内,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对公众利益有较大影响的投资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进行核准审查时,可采取听证等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需进行专家评议。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自正式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项目申请的决定,并及时通知项目申请单位。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及时以书面形式向项目申请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属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自收到合格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及时报送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

属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投资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开发区管委会自收到合格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和推荐意见转送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核准项目进行咨询评估、专家评议以及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应合理安排,但不计算在上述规定工作日内。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请单位出具同意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请单位出具不予核准的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

核准文件中须明确项目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技术方案、建设地点、总投资、合理工期、招标和监理等基本要求。

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市政府授权的开发区管委会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办理核准文件的情况汇总报送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统计部门。

第十七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核准之日起计算。

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尚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请单位须在核准文件有效期满30日前向原核准机关申请一次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可在核准文件有效期满以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超过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未开工建设且未获准延期的,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申请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提出申请。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调整的回复。项目主要建设内容、技术方案、建设地点发生变化,项目申请单位须重新办理核准申报手续。

第十九条 项目申请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除外)、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等许可手续。涉及引进设备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购置国内设备抵扣新增所得税技术改造项目的确认书,由企业凭核准文件到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办理。

应当核准而未申报的企业投资项目,或者申报后未被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城市规划部门不得办理规划许可证,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其他相关行政许可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三章 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



第二十条 凡《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重庆市)》以外、且国家没有其他特别规定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投资备案。

第二十一条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是一项告知性服务措施:

(一)为企业提供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说明,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投资主管部门调控的资金、资源,优先对符合使用方向并办理了投资备案手续的项目予以支持;

(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时,投资备案资料是证明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依据;

(四)本着就地就近服务投资者的原则,投资备案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企业在作出投资决策后,向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开发区管委会报送一式5份项目备案资料(附件2)。

第二十二条 凡属于投资备案范围,符合法律法规的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含授权管理的开发区管委会),自收到项目备案资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确认,向项目单位颁发投资项目备案证(附件3)。项目业主凭工商营业执照原件领取投资项目备案证。

对不属于备案范围的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项目单位的备案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项目单位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三条 已办理投资备案手续的项目,如投资主体或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应当向原发证机关交回原投资项目备案证,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项目办理备案手续后,应在2年内开工建设。如超过2年仍未开工,投资项目自动销号。

第二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委统一印制投资项目备案证,并分发到市经委、市政府授权的开发区管委会和各区县(自治县、市)投资主管部门等相关单位。

第二十六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市政府授权管理的开发区管委会须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办理备案的情况汇总报送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统计部门。市经委应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全市办理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的情况汇总送市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七条 涉及引进设备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购置国内设备抵扣新增所得税技术改造备案项目的确认书,由企业凭投资项目备案证到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项目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或投资项目备案证的,项目核准或备案机关应依法撤销核准文件或备案证。

对应核准而未核准就擅自开工的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因此而带来的一切损失,由项目单位自行承担。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对应备案而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已开工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不对其提供权益保障支持。因此可能带来的权益损失由项目单位自行承担。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项目核准和登记备案手续,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超越权限核准项目,不得违规办理投资备案,不得在项目核准和登记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违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咨询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未经核准的项目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属违规行政。因此而产生的经济的、法律的责任,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三十二条 对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市政府授权的开发区管委会未按规定办理投资备案手续,或未按时报送投资备案汇总情况的,市发展改革委可会同市经委,在报经市政府同意后,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自筹资金的投资建设项目,也按本办法实行核准或备案。

第三十四条 市监察局、市重大项目稽察办公室设置专门的投诉电话,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等部门在相关网站上设立投诉站,在主要媒体上公布。各类投资者对违规办理投资审批、核准、备案等手续的部门和个人可以通过投诉得到帮助。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行。此前我市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1.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重庆市)(2004年版)

2.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

3.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

































附件1: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重庆市)

(2004年版)



简要说明:

(一)本目录所列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二)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本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管理。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专门规定的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目录对政府核准权限作出了规定。其中:

1.目录规定“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其中重要项目报国务院核准。

2.目录规定“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市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其中重大项目报市政府决策后再办理核准手续。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享有同等权限。

3.目录规定“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准。

4.根据促进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不同行业的实际情况,可对特大型企业的投资决策权限特别授权。

(五)本目录为2004年版。根据情况变化,与国家同步调整。

一、农林水利

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库:跨省(区、市)河流上的水库项目以及大型水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中型水库项目和跨区县(自治县、市)的小一型水库,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核准。其他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需中央政府协调的涉及跨省(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一至四级堤防工程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核准。其他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能源

(一)电力

水电站:在长江、嘉陵江、乌江上建设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总装机容量5000千瓦及以上、25万千瓦以下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抽水蓄能电站: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火电站: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热电站:燃煤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风电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核电站:由国务院核准。

电网工程:33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220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煤炭

煤矿:国家规划矿区内的煤炭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按市审批的矿区规划,年产6万吨及以上煤炭开发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年产6万吨以下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煤炭液化:年产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核准。

(三)石油、天然气

原油:年产100万吨及以上的新油田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石油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天然气:年产20亿立方米及以上新气田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天然气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国家原油存储设施: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油管网 (不含油田集输管网):跨省(区、市)干线管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气管网 (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跨省(区、市)或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交通运输

(一)铁道

新建(含增建)铁路:跨省(区、市)或100公里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公路

公路:国道主干线、西部开发公路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跨省(区、市)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一级及以上公路,采取收费还贷建设的二级公路、跨区县(自治县、市)的公路项目,以及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的区县(自治县、市)公路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跨长江(通航段)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区县(自治县、市)以及跨嘉陵江、乌江、渠江、涪江、綦河、大宁河、小江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水运

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新建港区和年吞吐能力20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集装箱专用码头: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内河航运:1000吨级以上通航建筑物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1000吨级以下通航建筑物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民航

新建机场:由国务院核准。

扩建机场:总投资10亿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扩建军民合用机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核准。

四、信息产业

电信:国内干线传输网(含广播电视网)、国际电信传输电路、国际关口站、专用电信网的国际通信设施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电信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邮政:国际关口站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邮政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电子信息产品制造:卫星电视接收机及关键件、国家特殊规定的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等生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原材料

钢铁:已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及以上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和新增生产能力的炼铁、炼钢、轧钢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铁矿开发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有色:新增生产能力的电解铝项目、新建氧化铝项目和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的矿山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矿山开发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石化: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新建乙烯及改扩建新增能力超过年产20万吨乙烯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工原料:新建PTA、PX、MDI、TDI项目,以及PTA、PX改造能力超过年产10万吨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肥:年产50万吨及以上钾矿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10万吨及以上、50万吨以下的钾矿肥项目,10万吨及以上的磷矿肥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核准。其他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泥:除禁止类项目外,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和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稀土深加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稀土深加工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黄金:日采选矿石500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采选矿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六、机械制造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定执行。

船舶:新建10万吨级以上造船设施(船台、船坞)和民用船舶中、低速柴油机生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轨道交通:城市轨道交通车辆、信号系统和牵引传动控制系统制造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七、轻工烟草

纸浆:年产10万吨及以上纸浆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年产3.4万吨及以上、10万吨以下纸浆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纸浆项目禁止建设。

变性燃料乙醇: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聚酯:日产300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制盐: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糖:日处理糖料1500吨及以上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糖料项目禁止建设。

烟草:卷烟、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八、高新技术

民用航空航天:民用飞机(含直升机)制造、民用卫星制造、民用遥感卫星地面站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九、城建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由国务院核准。

城市供排水:跨省(区、市)日调水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日供水5万吨及以上城镇供水项目、日处理能力5万吨及以上城镇生活污水处理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特许权规定核准。

城市道路桥梁:跨越长江(通航段)的桥梁、隧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市内跨区的道路、桥梁、隧道项目,跨嘉陵江、乌江、渠江、涪江、綦河、大宁河、小江的城市桥梁项目,城镇垃圾焚烧处理场项目,日处理能力500吨及以上的城镇垃圾填埋场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城建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特许权规定核准。

十、社会事业

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大学城、医学城及其他园区性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地方核准项目,按市级部门(单位)和其他单位投资项目实行分级管理。市级部门(单位)所属投资项目,以及其他单位所属的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的非园区性建设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核准;其他单位所属的总投资1亿元以下的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旅游: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 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市级及以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1000万元及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以及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域总投资1000万元及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核准。其他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体育:F1赛车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地方核准项目按市级部门(单位)和其他单位投资项目实行分级管理。市级部门(单位)所属投资项目,以及其他单位所属的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的建设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核准; 其他单位所属的总投资1亿元以下的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娱乐:大型主题公园由国务院核准。其他主题公园由市政府核准。

民政、社区、计划生育、劳动社会保障、新闻出版等其他社会事业:市级部门(单位)所属投资项目,以及其他单位所属的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的建设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核准; 其他单位所属的总投资1亿元以下的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但国家有专门规定的除外。

十一、金融

印钞、造币、钞票纸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二、外商投资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1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总投资(包括增资)1亿美元以下、3000万美元及以上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核准。总投资(包括增资)3000万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总投资(包括增资)5000万美元以下限制类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三、境外投资

中方投资3000万美元及以上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中方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中央管理企业投资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备案。

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非资源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非资源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中央管理企业投资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备案。



附件2:

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

企业基本情况
全 称

法定代表人:

地 址


性 质
1.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2.集体企业 3.私营企业 4.股份制企业 5.其他企业

项目基本情况
项目名称


建设性质
1.新建 2.扩建3.改建4.迁建5.其他

拟建地点


建设规模

及主要建设内容


建设工期


计划开工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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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欧盟《关于允许使用从第三国进口野味、家养野畜及兔肉兽医证的第三国名单的委员会决定》等五个决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欧盟《关于允许使用从第三国进口野味、家养野畜及兔肉兽医证的第三国名单的委员会决定》等五个决定的通知


    (国检检函〔1997〕124号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各直属商检局:

  欧盟委员会于1997年2月28日发布了《关于允许使用从第三国进口野味、家养野畜及兔肉兽医证的第三国名单的委员会决定》等五个决定(97/217/EC、97/218/EC、97/219/EC、97/221/EC、97/222/EC、)。根据欧盟的决定,自1997年3月1日起,中国的野味(除野兔和家兔外)和经加热处理(在密封容器中加热,Fo≥3的除外)的肉和肉制品不准进入欧盟市场。野兔和家兔、在密封容器中加热,FO≥3的肉和肉制品进入欧盟市场必须附有欧盟规定的兽医卫生证书。

  现将上述欧盟委员会的五个决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并根据欧盟委员会决定中的有关规定出具符合要求的兽医卫生证书。

  附件一、关于允许使用从第三国进口野味,家养野畜及兔肉兽医证的第三国名单的委员会决定(97/217/EC)

    二、关于从第三国进口野猪肉之外的野味肉的动物健康和卫生条件及兽医证书的委员会决定(97/218/EC)

    三、关于从第三国进口家养野畜(禽)和兔肉的动物健康和卫生条件及兽医证书的委员会决定(97/219/EC)

    四、关于确定从第三国进口肉制品的兽医条件和兽医证样本及取消91/449/EEC号决定的委员会决定(97/221/EC)

    五、关于允许成员国进口第三国肉制品的第三国名单的委员会决定(97/222/EC)

 

  附件一

       关于允许使用从第三国进口野味,家养野畜及兔肉

           兽医证的第三国名单的委员会决定

       (1997年2月28日 97/217/EC)

 

  (……略……译者)。

  第1条

  本决定中,家养野禽是指鹌鹑、鸽子、雉类、山鹑及其他野禽。鸡、火鸡、珍珠鸡、鸭、鹅以及走禽(平胸鸟)类不属此范围。

  第2条

  成员国允许进口下列肉类:

  a)除家养野猪之外的家养有蹄类野兽的肉类,其达到了根据下列样本所签发的证书的要求:

  ——97/219/EC号决定附件A规定的样本,并且来自本决定附件第A

栏所列的第三国或第三国的部分地区;

  ——97/219/EC号决定之附件B规定的样本,并且来自本决定附件第

B栏所列的第三国或第三国的部分地区。

  b)家养野猪肉,其达到了根据97/219/EC号决定之附件C所规定的样本签发的证书的要求,并且来自本决定附件第C和D栏所列的第三国或第三国的部分地区。

  c)家兔肉,其达到了根据97/219/EC号决定之附件D所规定的样本签发的证书的要求,并且来自本决定附件第E栏所列的第三国或第三国的部分地区。

  d)家养野禽肉,其达到了根据下列样本所签发的证书的要求:

  ——97/219/EC号决定之附件E所规定的样本,并且来自本决定附件第F栏所列的第三国或第三国的部分地区;

  ——97/219/EC号之附件F所规定的样本,并且来自本决定附件第G栏所列的第三或第三国的部分地区。

  第3条

  成员国既允许进口下列肉类:

  a)野生有蹄类动物肉,不包括屠宰副产品,其达到了根据下列样本签发的证书的要求:

  ——97/218/EC号决定附件A所规定的样本,并且来自本决定附件第A栏所列的第三国或第三国的部分地区;

  ——97/218/EC号决定附件B所规定的样本,并且来自本决定附件第B栏所列的第三国或第三国的部分地区。

  b)野生奇蹄类动物肉,不包括屠宰副产品,其达到了根据97/218/EC号决定附件C所规定的样本签发的证书的要求,并且来自本决定附件第H栏所列的第三国或第三国的部分地区。

  c)野生兔类(野兔,兔)肉,其达到了根据97/218/EC号决定附件D所规定的样本签发的证书的要求,并且来自决定附件第E栏所列的第三国或第三国的部分地区。

  d)野禽肉,其达到了根据97/218/EC号决定附件E所规定的样本签发的证书的要求,并且来自本决定附件第F栏所列的第三国或第三国的部分地区。

  e)野生陆生哺乳类动物肉,不包括屠宰副产品,也不包括野生有蹄类动物和兔类,其达到了根据97/218/EC号决定附件F所规定的样本签发的证书的要求,并且来自本决定附件第1栏所列的第三国或第三国的部分地区。

  第4条

  成员国允许进口野猪肉,不包括屠宰副产品,其达到了根据下列样本签发的证书的要求。

  ——97/220/EC号决定附件A所规定的样本,并且来自本决定附件第C栏所列的第三国;

  ——97/220/EC号决定附件B所规定的样本,并且来自本决定附件第D栏所列的第三国。

  第5条

  本决定从1997年3月1日起生效。

  第6条

  本决定发至所有成员国。

 

                     布鲁塞尔,1997年2月28日

                     Franz,FISCHLER

                          委员会成员

  附件D

             动物健康和适合食用证书

           用于进入欧洲共同体的兔肉(1)

 

  对进口商的提示:本证书仅供兽医使用,在货物到达边境检验点之前,必须与货物同行。

          证书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目的国: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出口国(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管部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证书签发机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Ⅰ.兔肉识别说明

    分块类别: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包装种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块数/包装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净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Ⅱ.肉类来源

    经批准的屠宰企业/野味加工企业(3)之地址和兽医注册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批准的分割企业地址和兽医注册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批准的冷库地址和兽医注册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兔肉”包括家(养)兔子的所有适合食用部分。

  (2)与出口国相当的生产国名称。

  (3)无关时,删去。

  Ⅲ.肉类目的地

  本批肉类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运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装运地)    (目的国和目的地)    

  使用下列运输工具(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发货人名称和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收货人名称和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Ⅳ.健康状况说明

  签署本证书的兽医官员证明如下:

  1.用于生产本批肉类的兔子,符合下列要求:

  a)在其被屠宰前至少6周,或— — — 如为不到6周大的兔子— — —在其出生后,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领土内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区(2)饲养。

  b)其生产企业或地区在过去的40天内,未因兔出血热,土拉杆菌病和粘液瘤病而被封锁。

  c)对兔群加施了标记,用以区分其来源企业。

  d)在兔子运往经批准的屠宰企业/野味加工企业(3)过程中及在屠宰之前,未接触过未达到向共同体出口肉类要求的动物。

  2.所使用的运输工具在装运前进行了清洗和消毒。

  3.兔子的饲养企业定期受到兽医检查,以确定其是否存在人类或动物传染病。动物肉以抽样的方式得到检验,以确定是否含有过高的残留物。这些检查和检验的结果由中央主管部门掌握并对其作出评价。

  4.兔子符合下列要求:

  或是

  a)在兔子到达经批准的屠宰企业/野味加工企业(3)后,附上了一份由对屠宰兔子的来源企业负责的兽医签发的证明,该证明表明:

  ——根据91/495/EEC号理事会指令第3条和附件I第1章的规定,对兔子在装运前24小时内在来源企业中进行了宰前检验。

  和

  ——对兔子在经批准的屠宰企业/野味加工企业(3)中进行了检查,以确定可能存在的由运输引起的伤害。

  或是

  b)根据91/495/EEC号指令第3条和附件I第1章的规定,对兔子在宰杀前的24小时内,在经批准的屠宰企业/野味加工企业(3)内,在兽医监督下进行了宰前检验。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如为卡车,则注明批准号;如为集装箱,则注明箱号和铅封号。

  (2)仅在进口许可证限定第三国的特定地区时,填写此栏目。

  (3)无关时,删去。

  5.兔子在一经批准的符合91/495/EEC指令要求的屠宰企业/野味

加工企业(1)中被屠宰。

  6.兔子在屠宰前和屠宰过程中,在93/119/EC号指令规定的条件下受到处理。

  7.对肉类依照91/495/EEC号指令第3条规定的卫生条件进行了加工。

  8.依照91/495/EEC号指令第3条的规定,对肉类进行了宰后检验,并判定为适合食用。

  9.本批肉类在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

            (出口国)

主要部门批准,作为符合91/495/EEC号指令第3条规定的条件的企业中分割/贮藏(1)。

  10.屠宰、加工和分割的场所符合下列要求:在其被用于获取本证书所述的肉类之前,在官员监督之下得到了彻底清洗和清毒。

  11.在本证书所述之肉类/本证书所述之肉类包装(1)上加施了标记,随时都可以证明:

  ——用于获取肉类的动物,在经批准的屠宰企业/野味加工企业(1)中加工和检验;

  ——本批肉类在经批准的分割企业中分割。

  12.本批肉类的运输工具和装运条件符合91/495/EEC号指令第3条规定的卫生要求。

  13.兔子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宰杀日期)被宰杀。

  签发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发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公章(2)          (兽医官员签名)(2)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名者姓名大写、资格、职务)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无关时,删去。

  (2)签名与公章之颜色必须有别于证书的印刷颜色。

 

  附件二

           关于从第三国进口除野猪肉之外的

      野味肉的动物健康和卫生条件及兽医证书的委员会决定

       (1997年2月28日 97/218/EC)

 

  ……略。(——译者)

  第1条

  (1)成员国允许进口下列野味肉:

  a)有蹄类野生动物肉,不包括屠宰副产品,其达到了根据本决定附件A中的样本签发的证书的要求,并来自委员会第97/217/EC号决定附件第A栏所列的第三国或第三国的部分地区。

  b)有蹄类野生动物肉,不包括屠宰副产品,去骨,去皮,其达到了根据本决定附件B中的样本签发的证书的要求,并且来自委员会第97/217/EC号决定附件第B栏所列的第三国或第三国的部分地区。第三国及成员国均保证:该种去骨肉最早在猎杀后的21天之后才进入共同体。

  c)野生奇蹄兽肉,不包括屠宰副产品,其达到了根据本决定附件C中的样本签发的证书的要求,并且来自委员会97/217/EC号决定附件第H栏所列的第三国或第三国的部分地区。

  d)野生兔类肉,其达到了根据本决定附件D中的样本签发的证书的要求,并且来自委员会97/217/EC号决定附件第E栏所列的第三国或第三国的部分地区。

  e)野禽肉,其达到了根据本决定附件E中的样本签发的证书的要求,并且来自委员会97/217/EC号决定附件第F栏所列的第三国或第三国的部分地区。

  f)除野生有蹄类和兔类之外的野生陆生哺乳动物肉,不包括屠宰副产品,其达到了根据本决定附件F中的样本签发的证书的要求,并且来自委员会97/217/EC号决定附件第I栏所列的第三国或第三国的部分地区。

  2)依法填制并签署的有关证书必须与进口货物相随。

  第2条

  本决定自1997年3月1日起生效。

  第3条

  本决定发至所有成员国。

 

                     布鲁塞尔,1997年2月28日

                      Franz,FISCHLER

                           委员会成员

 

  附件三

         关于从第三国进口家养野畜(禽)和兔肉的

        动物健康和卫生条件及兽医证书的委员会决定

       (1997年2月28日 97/219/EC)

 

  ……略。(——译者)

  第1条

  本决定中,“家养野禽”是指鹌鹑、鸽子、雉类、山鹑及其他野禽。鸡、火鸡、珍珠鸡,鸭和鹅及走禽(平胸鸟类)不属此例。

  第2条

  (1)成员国允许进口下列肉类:

  a)家养有蹄类野兽肉,不包括家养野猪肉,其达到了根据本决定附件A所规定的样本签发的证书的要求,并且来自97/217/EC号委员会决定第A栏所列的第三国或第三国的部分地区。

  b)家养有蹄类野兽(不包括家养野猪)的去骨肉,不包括屠宰副产品,其达到了根据本决定附件B所规定的样本签发的证书的要求,并且来自97/217/EC号委员会决定第B栏所列的第三国或第三国的部分地区。

  c)家养野猪肉,其达到了根据本决定附件C所规定的样本签发的证书的要求,并且来自97/217/EC号委员会决定第C或D栏所列的第三国或第三国的部分地区。

  d)家兔肉,其达到了根据本决定附件D所规定的样本签发的证书的要求,并且来自97/217/EC号委员会决定第E栏所列的第三国或第三国的部分地区。

  e)家养野禽肉,其达到了根据本决定附件E或F所规定的样本签发的证书的要求,并且来自97/217/EC号委员会决定第F或G栏所列的第三国或第三国的部分地区。

  2)依法填制并签署的有关证书必须与进口货物相随。

  第3条

  本决定自1997年3月1日起生效。

  第4条

  本决定发至所有成员国。

 

                     布鲁塞尔,1997年2月28日

                      Franz,FISCHLER

                          委员会成员

 

  附件D

             动物健康和适合食用证书

         用于进入欧洲共同体的野生兔类肉(2)

 

  对进口商的提示:本证书仅供兽医使用,在货物到达边境检验点之前,必须与货物同行。

          证书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目的国: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出口国(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管部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证书签发机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Ⅰ.肉类识别说明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肉

             (动物种类)

  肉类种类:新鲜肉(3)/剥皮和净膛的兔类(3)/未剥皮和未净膛的兔类(3)

  分块类别: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包装种类:

  块数/包装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净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用于识别未剥皮和未净膛的兔类之来源的标记(3):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Ⅱ.肉类来源

    经批准的野味加工企业的地址和兽医注册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批准的分割企业的地址和兽医注册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批准的冷库的地址和兽医注册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屠宰副产品除外,因为牵涉到未剥皮和未净膛的兔类。

  (2)与出口国相当的原产国名称。

  (3)无关时,删去。

  Ⅲ.肉类目的地

  该批肉类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装运地)

     运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目的国及目的地)

  使用下列运输工具(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发货人名称和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收货人名称和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Ⅳ健康状态说明

  签署本证书的兽医官员证明如下:

  1)上述野生兔类肉符合以下要求:

  a)其产自在_____________________领土内的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区(2)猎杀的动物,该地区在过去的40天内,未因兔出血热,土拉杆菌病或粘液瘤病而被封锁;

  b)其产自在猎杀后的12小时内,为冷藏目的而被运至一个收集点和/或一家经批准的野味加工企业的动物;

  c)对其进行加工的收集点和/或经批准的野味加工企业,位于未因发生动物传染病而被封锁的地区;

  d)在肉类获取的每个阶段,均依照理事会92/45/EEC号指令中有关的卫生规定进行加工、贮存和运输,并且从未与下列肉类有过接触;

  ——未达到92/45/EEC号指令要求的肉类;

  ——未达到委员会第97/218/EC号决定之要求的肉类。

  2)如为新鲜肉或去皮和净膛的兔类,则本批肉类在野味加工企业中依照92/45/EEC号指令的规定进行了宰后检验,并证实适合食用。肉类及其包装加施了适合食用的标记,该标记符合92/45/EEC号指令的规定。

  3)如为未剥皮和未净膛的兔类:

  a)本批肉类未经冷冻或急冻,而是在计划的进口日期前的15天之内在十4℃或稍低一些的温度下保存。

  b)兽医官员对一代表性的兔体样品进行了检验,

  ——除猎杀伤口和不影响消费者健康的轻微的局部变形和损伤外,未发现损伤,

  或

  _____________________

  (1)如为卡车,则注明批准号。如为伪装集装箱,注应注明集装箱号和铅封号。

  (2)仅在进口许可证限定有关第三国的特定地区时,填写此栏目。

  ——未发现92/45/EEC号指令附件Ⅰ第Ⅴ章规定的,可判定兽体不适合食用的病症或其他损伤。基于此项结果,对整批货物进行了检验,所有不合格的兽体均未用于出口。

  c)本批肉类已加施官方标记,以识别其来源,其详细情况已在第Ⅰ点中说明。

  4)本批肉类符合92/45/EEC号指令附件Ⅰ中规定的针对野生兔类的所有要求。

  5)本批货物的运输车辆或容器及装运条件均符合92/45/EEC号指令中的卫生规定。

  6)本批肉类来自从_____________________至___________________(猎杀日期)猎杀的野生兔类。

  签发地_____________________签发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

  

    公章(1)        _____________________

                 (兽医官员签名(1)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名者姓名大写、资格、职务)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签名和公章之颜色必须有别于证书的印刷色。

 

  附件

 可以使用97/218/EC,97/219/EC和97/220/EC号

          决定所规定的兽医证书的第三国小组

 

 
┌──────────────────┬──────────────────┬─────┬───────────────────┬────────┬────────┐

│  有蹄类野兽,野猪除外      │  野 猪             │ 家兔和 │                   │        │ 其他野生   │

│                  │                  │野生兔类 │  野 禽              │ 野生奇蹄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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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贷款继续实行优惠利率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贷款继续实行优惠利率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7]43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九五”期间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精神,“九五”期间,对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贷款继续实行优惠利率。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优惠利率贷款的范围。
民族贸易贷款实行优惠利率的范围,限于民族贸易县内国有商业企业、供销社、医药公司和新华书店经销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生产生活必需品、药品、书籍及收购少数民族农牧副产品所需要的流动资金贷款;民族贸易县乡镇以下的基层民族贸易网点、医药公司、新华书店所需要的流动
资金贷款;经审查批准的担负民族贸易县供应任务,并列入国家民委指定的送工业品下乡(县以下乡镇)的省、州级民族贸易公司所需要的流动资金贷款。民族用品生产贷款实行优惠利率的范围,限于按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目录进行生产的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所需要的流动资金贷款。
二、优惠利率的管理。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对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贷款实行比正常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低2.88个百分点的优惠利率政策。优惠利率贷款由贷款企业经当地民委审核后向贷款银行提出申请,贷款银行按信贷原则的要求确定和发放。凡优惠贷款利率,一律不准上浮;享受
优惠利率政策的企业,其利息优惠部分的70%以上应用于补充企业自有流动资金,对不按规定补充自有流动资金和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企业,不再实行优惠利率。
三、利息补贴的程序。
中国人民银行对中国农业银行发放的上述贷款按年利率2.88%给予补贴,并纳入中国人民银行年度财务支出预算。具体程序是:贷款银行按季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申报贴息,并填报一式三联计息清单,一联备查,一联送人民银行,一联抄送当地民委,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审
核后将贴息补给贷款银行,然后附贴息清单将补贴款项逐级汇总上划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营业部。
对中国工商银行1998年1月1日后新发放的上述贷款,中国人民银行也给予年利率2.88%的利息补贴,补贴手续同上。此前发放的此类贷款不予补贴。



1997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