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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行业国际标准化工作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6:05:31  浏览:81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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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行业国际标准化工作细则

机械部


汽车行业国际标准化工作细则
1996年1月16日,机械部

1 根据原国标发〔1985〕042号和技监局〔1992〕372号文件和全国汽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的规定,“ISO/TC22道路车辆,ISO/TC77旅居挂车,IEC/TC69电汽车和电卡车”的国内技术归口工作,由全国汽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全标委)秘书处(挂靠在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负责,其管理程序为:
    国家技术监督局一→机械部汽车司(以下简称汽车司)一→全标委
             秘书处—→各分标委秘书处
2 全标委秘书处的任务
2.1 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和汽车司对有关ISO、IEC归口工作的指示和要求,组织全标委下属各分标委,搞好各ISO/TC(技术委员会)和SC(分技术委员会)的国内归口工作。
2.2 提出或调整负责归口的ISO、IEC各TC、SC相应“P”、“O”成员身份的建议。
2.3 督促检查各分标委秘书处对ISO、IEC标准草案及要求回函表态文件回函表态及投票情况。
2.4 组织翻译出版归口的正式ISO、IEC标准。
2.5 将ISO、IEC有关会议预报及时转发至各分标委秘书处及汽车司,根据各分标委秘书处国内工作情况提出参加国际技术会议的建议名单,报汽车司审定。
2.6 做好本系统ISO、IEC国内技术归口工作年度总结,上报汽车司和国家技术监督局并抄送有关分标委秘书处。
2.7 做好咨询服务工作。向汽车行业及其它有关人员提供ISO、IEC标准、标准草案、标准文件及其译文,提供查阅、检索、复制和技术咨询。
2.8 综合研究并分析汽车行业ISO、IEC归口工作和积极采用国际标准的情况,提出工作建议。
3 各分标委秘书处的主要任务
3.1 按照有关工作程序,各分标委对ISO/DIS、CD、NP和其它要求回函表态的文件依据《ISO文件草案提出意见和表决投票的办法》(见附件)的要求认真研究,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答复意见,正在讨论的国际标准草案、文件要组织有关专家结合我国国情进行认真的研究讨论(必要时可进行试验验证),然后提出意见,有条件的可提出我国建议草案。
所有分标委秘书处对外事项一律通过全标委秘书处上报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处理。有关程序按第4条规定。
3.2 根据国内标准化工作情况,向国际标准化组织ISO、IEC提出我国标准提案或部分内容提案,逐步扩大我国对ISO、IEC的影响。
3.3 根据需要与可能,按国际会议预报通知,提出参加ISO、IEC国际会议的申请,项目获准后,方可开始做参加会议的准备。出国前要做预案,归国后要作书面总结,书面总结要报汽车司和全标委秘书处。
3.4 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的要求,建立ISO、IEC国际标准工作的专家队伍,积极创造条件、争取选派合格人员参加各TC/SC所属工作组及秘书处工作。
3.5 分析、研究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掌握国外汽车标准化的动态,为国内标准化工作提出方向性意见,并提出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建议供有关方面参考。
3.6 各分标委按期复函的工作情况由全标委秘书处进行记录考核,每年进行一次总结评比。对回函率达100%者适当给予奖励。
凡无故不回函或逾期回函超过二次或无能力承担此项工作的分标委,全标委秘书处将取消其分标委承担此项工作的资格。
4 对外技术业务联系
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的要求,对ISO、IEC国际标准化组织及有关机构的技术业务联系的程序为:
分标委秘书处→全标委秘书处→国家技术监督局→ISO/IEC国际组织
5 对国际标准化组织的工作文件提出意见和投票表决
5.1 由全标委秘书处负责管理ISO/TC22、TC177和IEC/TC69的技术归口工作及所收到的标准资料,全部资料要登记造册、复印分发各有关分标委,文件滞留时间:表态文件不超过4个工作日,会议通知不超过2个工作日,编目归档。
5.2 各分标委秘书处收到国际标准文件和草案后,应立即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研究分析(必要时可试验验证),提出符合我国利益的表决意见。
对ISO、IEC正式表态的文件,应结合国情提出修订意见或提案,所有的投票均应在国际组织规定的截止日期前20天寄到全标委秘书处,上报程序为:
分标委秘书处→全标委秘书处→国家技术监督局
全标委秘书处对于每项需做出表态的文件,在其国际组织规定的截止日期前30天,通知有关分标委尽快表态。
5.3 凡以“P”成员身份参加ISO、IEC活动的国内分标委秘书处,应对所有要求表态的ISO、IEC文件投票表态。投票率低于90%的单位将按IEC/ISO导则有关规定自动降为“O”成员。
以“O”成员身份参扩ISO、IEC活动的分标委秘书处也应参与DIS的表态,对CD也要提出修改意见。
5.4 对ISO、IEC表态意见和投票表决文件
寄送全标委秘书处的表态和投票意见应包括如下内容:
5.4.1 对国际标准草案(DIS)投票表决时,应明确表示赞成或反对,并将与国内同类标准的对比,试验验证结果,征求意见的情况和表态意见的依据和理由,一并填入《国际标准草案投票表决意见调查表》(见附表一至五)。然后由全标委秘书处填写《审批表》(附表六)报国家技术监督局。
5.4.2 对ISO/IEC各技术委员会(TC)秘书处的文件,包括秘书处制订的CD,全标委秘书处应认真研究,提出我国意见。说明依据和理由,填入《审批表》。
5.4.3 如对国际标准文件表示不同意或弃权时,必须在《审批表》中(或另页)用中、英文简述理由,中文2份,英文(打字)3份,打字英文本应严格遵照A4幅面规定。
5.4.4 《审批表》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全标委秘书处存档,不向国外报出。如分标委秘书处逾期不报《调查表》,全标委秘书处不报《审批表》者,则按未表态计。
5.4.5 上报的文件,均需经全标委秘书长审核并在《审批表》上签字。
6 参加国际会议
6.1 会议预报由全标委秘书处复印、分发给有关分标委秘书处并抄报汽车司。
6.2 凡因工作需要,要求参加国际会议的单位应向汽车司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表格式见附表七),申请表要同时抄送全标委秘书处,以便与有关部门联系。
6.3 凡批准参加的国际会议,应由汽车司组织,由团(组)负责人做好业务准备并写出技术预案寄全标委秘书处。归国后各代表团(组)要向汽车司作口头汇报,并写出书面总结报告寄汽车司和全标委秘书处。
6.4 出国人员应将会议情况和收获向对口的有关分标委汇报。
6.5 从国际会议带回的资料,由与会单位将会议整套资料寄至全标委秘书处归档并将资料目录印发给有关分标委及单位。
7 参加工作组及担任TC/SC主席和秘书职务
当国内工作已有一定基础,并有合适人选可以作为ISO、IEC工作组的正式成员或通讯成员和担任TC、SC主席或秘书时,全标委秘书处在行求有关分标委意见的基础上,可向汽车司提出申请,经汽车司审核同意后交由全标委秘书处上报国家技木监督局。
8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ISO文件草案提出意见和表决投票的办法
1 对国际标准文件表态和对国际标准草案投票表决的程序
1.1 全标委秘书处应将有关ISO/IEC要求回函表态文件及时发至各有关分标委秘书处。
1.2 分标委秘书处收到国际标准文件和草案后,立即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研究分析(必要时可试验验证)。
1.3 凡以“P”成员身份参加ISO/IEC活动的分标委,应对所有要求表态的ISO/IEC文件投票表态。投票率低于90%的单位要降为“O”成员。
1.4 以“O”成员身份参加ISO/IEC活动的分标委也应参与DIS的表决,对CD文件也要提出修改意见。
2 对ISO/IEC表态意见和投票表决文件内容
2.1 对国际标准草案DIS投票表决时应明确表示赞成或反对,与国内同类标准的对比情况,试验验证结果,征求意见的情况和表态意见的依据和理由,一并填入国际标准草案投票表决意见调查表(见附表一至五),然后由全标委填写《审批表》报国家技术监督局。
2.2 对ISO各技术委员会(TC)秘书处的文件,包括秘书处制订的ISO/CD,各分标委应认真研究,提出我国意见,说明依据和理由,填入《审批表》(见附表六)。
2.3 如对国际标准文件表示不同意或弃权时,必须在《审批表》中(或另页)用中、英文详述理由。
2.4 《审批表》由国家技术监督一和全标委秘书处存档,不向国外报出。如分标委届时不报《调查表》,全标委不报《审批表》者,则按未表态计。
对贻误表态时机或无故不表态的单位,将按本工作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2.5 ISO标准草案上报《审批表》应一式二份,中文一份,英文文件需打字,一式三份。英文打字的对外意见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格式,所用打字纸:宽210mm,长298mm。
3 对国际标准文件的意见、答复和中国提案,务分标委应按文件上截止日期提前20天寄送全标委秘书处。
4 全标委秘书处提前15天将《审批表》寄送国家技术监督局,
4.1 上报文件应包括:《审批表》中文本1份,英文本3份,原文表决票1张,文件处理通知单1份。
4.2 《审批表》需经全标委秘书处秘书长签字。
5 国家技术监督局对《审批表》处理后,将ISO文件处理单回执寄全标委秘书处,由全标委秘书处将处理结果另附回执寄各分标委秘书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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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8〕20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1月13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应当承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以下简称政府责任),适用本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和有关单位、中央驻桂机构(以下统称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承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以下简称部门责任),依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责任),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承担的安全生产工作责任。

  第三条 本自治区的安全生产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监督管理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管辖、谁负责”的原则,督促辖区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各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按照下列原则界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谁管辖,谁负责”的原则,对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统一领导职责;

  (二)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人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按照“谁分管,谁负责”的原则,对其分管的部门、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领导职责;

  (三)负责和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

  (四)有关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其管理或者指导的行业(领域)、下属或者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确定岗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政府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机关,对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领导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二)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保证安全生产基础投入,并确保实施;

  (三)制定各个时期的安全生产目标,并采取考核奖惩措施确保落实;

  (四)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督促排查治理本地区重大安全隐患;

  (五)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社会成员的安全生产意识;

  (六)建立健全本地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制定本地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七)领导本地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及时如实上报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并按照权限组织或者配合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主持或者委托分管领导人组织召开本级人民政府季度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

  (二)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政府常务会议或者专题会议,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三)支持、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其他领导人履行分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领导职责,发现疑难问题及时协调解决;

  (四)审定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重要文件和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并批准下达执行;

  (五)建立健全本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制定成员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并督促落实;

  (六)组织考核本级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责任情况,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或者惩罚;

  (七)按照规定指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依法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人,兼任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负责组织、协调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部署安排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组织召开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

  (三)领导和支持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责;

  (四)督促检查上级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决定、决议和工作部署的落实情况,及时处理执行过程中的问题;

  (五)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负责领导分管部门、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领导人直接领导分管部门、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将上级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决议和工作部署贯彻到分管部门、行业(领域),并组织实施;

  (二)领导分管部门、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督促分管部门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采取措施确保分管部门、行业(领域)实现安全生产目标;

  (三)监督检查分管部门、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发现安全隐患或者违法问题,督促责任单位及时排除或者纠正;

  (四)分管部门、行业(领域)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按照事故性质和等级赶赴事故现场,负责组织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并督促分管部门及时如实上报事故情况。

第三章 部门责任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安监部门对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依法履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

  (二)中央驻桂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履行煤矿安全监察和行政执法职责;

  (三)公安部门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公共安全监管,履行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购买、道路运输公共安全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

  (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和行政执法职责;

  (五)环境保护部门履行危险化学品和放射性物品污染事故调查、应急监测、废弃物处置安全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

  (六)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履行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环节的安全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

  (七)渔政渔港监管机构履行渔业安全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

  (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

  (九)港口管理部门履行港口、码头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职责;

  (十)海事管理机构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

  (十一)农机管理部门履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

  (十二)铁路安全监督机构履行铁路交通安全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

  (十三)民用航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履行民用航空安全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

  (十四)建设部门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交通、水利、铁路等有关部门分别履行职责范围内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监管职责;

  (十五)公安消防机构履行消防安全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林业部门履行森林防火安全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

  (十六)电力监督管理机构履行电力行业安全监管职责;

  (十七)工业经济管理部门履行无人看守铁路道口安全监管职责;

  (十八)教育部门、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分别对其管理的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履行安全监管职责。

  第十二条 负责行业(领域)管理的有关部门、有下属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交通部门履行公路和水路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二)铁路部门履行铁路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三)城市公共交通、燃气、出租车行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履行相应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四)建设部门履行建筑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五)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履行矿山勘查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六)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履行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环节的产品质量管理职责;

  (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出资人职责,负责督促、检查其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工作;

  (八)科技、文化、卫生、商务、民政、广电、新闻出版、信息、体育、旅游、气象、地震、金融、保险、邮政、监狱、劳教、农业、农垦、水利、林业、粮食、食品药品、烟草、水产畜牧兽医等有关部门,分别对其指导、管理的行业(领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九)工业经济管理部门履行煤炭、石化(含石油、天然气管道)、轻工、冶金、有色、建材、纺织、机械、电力、船舶、军工、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十)有下属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部门,履行下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负责经济和社会事务综合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简称综合管理部门),对本部门业务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承担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决定、决议和工作部署贯彻到负责监管的行业(领域),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根据上级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监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依法对监管行业(领域)实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纠正和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四)调查研究监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制定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政策措施,并监督落实;

  (五)建立健全监管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管理档案,督促责任单位制定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措施,并监督落实;

  (六)建立健全本系统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并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七)根据法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并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八)建立监管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九)组织监管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及时如实上报事故情况,并依法配合调查处理事故。

  第十五条 行业(领域)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责任:

  (一)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决定、决议和工作部署传达贯彻到本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二)组织制定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根据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依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制定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对策措施,并督促落实;

  (四)根据本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分解落实到本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并采取考核奖惩措施确保达标;

  (五)组织开展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督促责任单位排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制定本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七)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及时上报事故情况,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下属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部门,负责督促、检查其监管或者下属的生产经营单位落实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行业(领域)管理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工作部署和要求,负责对其监管或者下属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考核和奖惩。

  第十七条 综合管理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贯彻上级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决定、决议和要求,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部门涉及工作范围的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并组织和监督落实;

  (二)利用经济社会管理和市场监管手段,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加强安全生产法制建设,充实安全生产执法人员,保障安全生产投入,促进安全生产事业发展;

  (三)利用经济社会宏观调控手段,控制存在重大危险因素和职业危害项目的发展,大力推广先进的安全生产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和新成果;

  (四)利用行政许可和审核机制,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淘汰落后生产工艺和生产设备,推动安全生产科技进步。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安全生产责任与第十四条规定的安全生产责任有重叠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承担。

  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责任与第十五条规定的安全生产责任有重叠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下属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部门按照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对本部门管辖的行业(领域)、下属或者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业务涉及的安全生产管理事项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其分管业务范围涉及的安全生产管理事项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四章 重点行业(领域)及其环节部门责任



  第二十条 涉及非煤矿山管理的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环节的安全生产责任:

  (一)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履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管职责,负责矿界勘定、矿产资源利用方案审批,行使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行政许可权,对行政许可过错造成矿界交叉、矿权重叠导致的安全生产问题负责;

  (二)安监部门履行非煤矿山安全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行使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权,负责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条件把关和安全监督检查,查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负责非煤矿山立项审批的部门,履行非煤矿山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负责督促非煤矿山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落实事故防范责任;

  (三)公安部门行使矿山爆破单位、爆破人员从业资质和民用爆破器材购买、运输环节的行政许可权,负责相应环节的安全监管,依法查处相应环节的违法行为;

  (四)对未经依法许可擅自采矿或者以采代探、越界开采行为的,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牵头,公安、安监、煤监、环保、工商、电监等有关部门组成联合执法队实施打击和取缔非法采矿活动,捣毁非法采矿点,并由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涉及煤矿管理的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环节的安全生产责任:

  (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履行煤矿安全监察和行政执法职责,行使煤矿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权,负责煤矿安全生产条件把关;对煤矿安全实施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对煤矿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负责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组织煤矿事故调查处理;对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二)工业经济管理部门履行煤矿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行使煤矿生产许可权、矿长资格认定权、生产能力核定权和瓦斯等级鉴定权,负责煤矿技术改造、产业结构调整和资源整合工作,查处煤矿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生产的违法行为;

  (三)安监部门履行煤矿安全地方监管职责,代表本级人民政府研究提出煤矿安全生产措施,并督促检查实施;对本地区煤矿安全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对煤矿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依法组织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下达煤矿行业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并督促煤矿生产经营单位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参与煤矿事故的调查处理,并督促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者参与煤矿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对煤矿职工培训、为煤矿服务的其他煤矿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公安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履行煤矿安全管理职责并承担相应环节的煤矿安全生产责任;

  (五)对煤矿颁发证照的有关部门,负责对取得证照煤矿的日常监督管理,促使煤矿持续符合取得证照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涉及烟花爆竹管理的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环节的安全生产责任:

  (一)安监部门履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环节的安全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行使生产、经营环节的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权,负责生产、经营环节的安全生产条件把关、安全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生产、经营环节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二)公安部门行使烟花爆竹道路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行政许可权,负责相应环节的安全监管和行政执法及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依法查处相应环节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三)负责轻工行业管理的部门,履行烟花爆竹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负责督促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安全隐患,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防范责任;

  (四)行使烟花爆竹安全行政许可权的安监部门、公安部门,分别履行相应环节储存活动的安全监管职责;对专门从事储存活动的经营单位,由安监部门履行安全监管职责;

  (五)对未经依法许可擅自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公安部门会同安监、工商、质监、轻工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按照法定职责予以打击和取缔,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涉及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管理的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环节的安全生产责任:

  (一)安监部门履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环节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责,行使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权和行政执法权,负责生产、经营环节安全生产条件把关、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与协调、危险化学品登记及其相应环节的安全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相应环节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使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行政许可权,负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环节的产品质量监督;

  (三)公安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负责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并负责相应环节的监督检查和安全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

  (四)交通部门履行危险化学品道路和水路运输资质安全条件把关和资质管理;海事管理机构履行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管,负责查处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违法行为;铁路、民航部门分别履行危险化学品铁路、航空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和运输、装卸环节的安全监管职责;

  (五)环境保护部门行使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行政许可权,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条件把关、调查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及其相应环节的安全监督检查;

  (六)邮政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邮寄环节安全监管职责;

  (七)工商部门负责查处和取缔危险化学品无照经营活动,查封、扣押无照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工具、设备、产品,查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无照经营场所;

  (八)对未经依法许可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等相关活动的,由行使相应环节行政许可权的部门牵头组织联合执法队予以查处、打击和取缔,并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交通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分别履行道路运输管理和道路交通安全执法职责,按照下列规定承担相应环节的安全生产责任:

  (一)交通部门履行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行使道路运输行政许可权,负责公路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及相应环节的安全生产检查,依法查处道路运输违法行为;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行政执法职责,行使道路交通安全行政许可权,负责通报道路交通事故频发及危险路段相关信息、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处理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三)对未经依法取得批准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由交通部门牵头组织查处和依法取缔,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涉及水上交通管理的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环节、管辖区域的安全生产责任:

  (一)交通部门负责航道维护、水运行政许可条件把关、船舶技术检验和航道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相应环节的安全监管;港口管理部门负责港口、码头运营审批和港口、码头陆域的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及相应环节的安全监管;

  (二)海事管理机构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职责,行使船员从业资格行政许可权,负责通报水上交通安全监管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及相关信息,维护水上交通秩序,调查处理水上交通事故,组织和协调水上应急搜救工作,依法查处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船舶污染事件;

  (三)江河、大坝、水库、湖泊、水渠、山溪、山塘等水域,按照“谁管辖,谁负责”的原则,由管辖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负责把握在其管辖的水域上从事航运、体育和旅游活动或者设置码头、渡口的准入关,履行相应水域或者区域的安全管理职责,承担管辖水域或者区域事故防范、安全监控、事故报告与抢救责任;

  (四)县级人民政府履行本行政区域渡口设置行政许可、渡口和渡船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职责,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对渡口、渡船、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渡船、船员、旅客定额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和渡口、渡船、渡运事故防范职责;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渡口、渡船管理部门履行渡口工作人员从业资格行政许可和渡口、渡船、渡运安全监管及行政执法职责;

  (五)对未经许可非法设置渡口、非法渡运、使用非法拼装船、在非通航水域(含江河、水库、湖泊等)从事非法营运、体育或者旅游活动的,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牵头,公安、安监、水利、园林、旅游、质监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成联合执法队打击和取缔,并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铁路部门履行本部门管辖铁路道口的安全监管职责,地方铁路道口由工业经济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监管职责,铁路专线道口由其所有权人或者运营人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监控职责。

  对未经依法许可非法设置铁路道口的,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工业经济管理部门牵头,公安、交通、铁路等有关部门组成联合执法队打击和取缔,并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矿山、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道路和水上交通、铁路道口以外行业(领域)存在非法生产经营行为的,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履行该行业(领域)安全监管或者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牵头,其他有关部门组成联合执法队打击和取缔其非法活动。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与本级安监部门、建设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农机管理部门和铁路安全监督机构、海事管理机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重点部门)以及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安全生产责任书,规定年度安全生产目标和要求。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与其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的部门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二十九条 实行安全生产约见警示制度。发生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或者生产安全事故严重超过进度控制指标,或者存在其他严重安全生产问题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委托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依照有关规定紧急约见下一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人以及负有安全监管或者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警示,并在本行政区域内通报。

  第三十条 建立安全生产履职报告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地区当年安全生产目标落实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凡年内发生1起以上道路交通或者水上交通特别重大事故,或者其他行业(领域)重大事故,或者30日内连续发生5起以上较大事故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需向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检查。

  凡年内发生1起以上道路交通或者水上交通重大事故,或者其他行业(领域)较大事故的,或者30日内连续发生5起以上一般事故的,县级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需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检查。

  第三十一条 实行安全生产考核奖惩制度。上一级人民政府对本级重点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目标落实情况每半年考核一次,年末对安全生产目标落实情况进行全面考核。

  对年度考核获得优良的本级重点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由考核机关授予奖牌,并按照有关规定对本级重点部门的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人给予奖励;对年度考核不合格的,由考核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本级重点部门正职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向考核机关作出书面检查。

  第三十二条 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年度考核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否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当年及下一年度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同时否决其正职领导人和对应的其他领导人评先受奖、晋职晋级资格:

  (一)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超过年度控制指标20%以上;

  (二)发生1起以上负有责任的特别重大事故;

  (三)道路交通发生3起以上负有责任的重大事故;

  (四)工矿商贸或者其他行业(领域)发生1起以上负有责任的重大事故;

  (五)发生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

  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实行“一票否决”制度的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实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对经考核确认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工作失职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及有关部门负责人,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处理;凡工作失职导致重特大事故发生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一岗双责”,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除履行职能范围的工作职责外,必须同时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其他岗位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由本部门自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期间,有关部门的职能发生变动的,由新的职能部门履行原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国家中医管理局关于中医药和中西医结合人员技术职务聘任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卫生部 国家中医管理局


卫生部、国家中医管理局关于中医药和中西医结合人员技术职务聘任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卫生部、国家中医管理局



为了做好中医药和中西医结合人员职称改革工作,妥善解决中医药人员技术职务的遗留问题,卫生部已于1985年相继下达了《中医药人员技术职务任职条件(试行)》、(85)卫人字第86号《关于对六十年代以前的中医药学徒出师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的办法》、(85
)卫中司字第59号关于《中西医结合人员技术职务任职条件(试行)》和(85)卫中医字第62号《关于对未取得学历的中医药人员聘任中医(药)师(士)职务进行统一考试的通知》等文件,作为评定技术职务的依据。
现根据中央关于改革职称评定制度,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指示精神和1986年国务院常务会议关于“对中医的职称问题,要按中医的标准来评定,对一些老中医,应以实践为主评定”的意见,结合各地在中医药人员职称改革工作中遇到的一些共性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组织领导
根据中央关于“把中医和西医摆在同等重要的地位”的指示精神,为加强对中医药职称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经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国家中医管理局已成立中医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管理局也应尽快建立中医药职称改革
工作领导小组。
二、建立中医各级评审组织
国家中医管理局报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成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的请示》,业经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1987)职改字第19号文批准,转发各地实行。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中医管理局尽快成立中医
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地、县也应成立相应的中医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在当地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负责对中医药、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
各级中医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应由中医、中药、中西医结合专家和中医行政管理人员组成。专家人数不足的单位,可邀请外单位专家参加评审,也可委托外单位中医评审组织负责评审。评审组织的组建和评审办法可参照卫生部《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实施意见中第二条的有关
规定执行。
三、任职基本条件的掌握
由于中医药院校开办较迟,中医药人员大多数是祖传师授、学徒成才,无正规学历。故对他们的评审,不应强调学历、论文和外文,应本着实事求是,重视实际业务能力的原则进行。
1.关于六十年代以前的中医药学徒出师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问题,卫生部(85)卫人字第86号文已有具体规定。其中,对有资格被聘为主任中医(药)师的人员,在行医时间上应掌握在三十年以上为宜;对有重大贡献者,可不受此限。一些地区当时对中医学徒未颁发中医
师证书及相当资格证件的,应从当时的实际情况出发,审查资格。
2.关于六十年代以后未取得大、中专学历的中医药学徒出师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问题,(85)卫中字第62号文已有规定。其中,在1966年底以后,各省、市、县统一招收的学徒,当时招生文件中已明确规定出徒考试合格定为中医(药)师(士)并已取得职称者,应予
承认;符合高聘条件者可聘任相应职务。虽是省、市、县统一招生的学徒,当时并未规定出徒后定何职称和非省、市、县统一招收的学徒,未取得职称的,要明确为中医(药)师(士)者,均须经地、市统一考试和考核合格,并经评审委员会评议,符合任职条件者,可予聘任。
3.少数长期在中医药专业技术岗位上从事相当士以上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包括工人编制),确因工作需要,经过统一考试合格,并经评审委员会评议,符合任职条件者,可聘任相应技术职务。这部分人员的技术职务聘任在有些地区已经得到了解决,其他地区可参照他们的经验执行

4.中医药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中的各级职务任职年限,按照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职改字(1986)第20号文转发卫生部《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其中,从事中医(药)士八年以上晋升为中医(药)师和从事中西医结合医士工作八年以上晋升为中
西医结合医师均改为五年以上(包括见习期)。主任中医(药)师,须从事副主任中医(药)师工作五年以上。
中西医结合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中的各级职务任职年限,应与上述条例相一致。其职务聘任,不应低于同年资西医院校毕业生。少数西医院校毕业生,虽未脱产学习过中医,但长期从事中西医结合工作并有一定成绩,可聘任其相应的中西医结合医师职务。
四、中医机构内的护理人员业务技术考试,应从他们从事的实际业务技术出发,具体考试内容和办法,由各省中医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确定。
五、民族医药人员的技术职务评聘工作,可按本文精神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际情况执行。
六、本文件和历次下达的有关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的文件(与本文件有抵触的,以本文件为准),均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企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可参照执行。



1987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