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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超声多普勒胎儿心率仪》等5项医疗器械行业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04:01  浏览:86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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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超声多普勒胎儿心率仪》等5项医疗器械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发布《超声多普勒胎儿心率仪》等5项医疗器械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药监械[2003]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超声多普勒胎儿心率仪》等5项医疗器械行业标准已审定通过,现予发布。各项行业标准的编号、名称及实施日期如下:

1.YY 0448-2003 《超声多普勒胎儿心率仪》
2.YY 0449-2003 《超声多普勒胎儿监护仪》
3.YY 0450.1-2003 《一次性使用无菌血管内导管辅件第1部分:导引器械》
4.YY 0450.2-2003 《一次性使用无菌血管内导管辅件第2部分:套针外周导管管塞》
5.YY 0451-2003 《一次性使用输注泵》

以上标准自2003年9月1日起实施。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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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条例

(1999年5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9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中小学校用地,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中小学校用地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用地,是指中小学校现有用地和规划用地。
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 市规划、土地、教育、建设、开发、房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具体实施本条例。
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 第五条 中小学校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按照优先、优惠的原则,实行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
 第六条 中小学校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中小学校规划确定的规划用地,控制期限为五年。
 第七条 经批准的中小学校规划,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准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 第八条 新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建中小学校:
 (一)每2万人口区域内配建36班规模的九年制义务教育学校,或者分别配建相应规模的中小学校;
 (二)每1万人口区域内配建25班规模的小学。
 第九条 中小学校的生均用地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区开发建设的中小学校,中学生均用地不低于15.1平方米,小学生均用地不低于12.6平方米;
  (二)旧城区改造建设的中小学校,中学生均用地不低于10.8平方米,小学生均用地不低于9.4平方米。
  现有旧城区中小学校的生均用地未达到用地标准的,在相邻地段改造时,应当达到本条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审批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规划时,涉及中小学校用地的,应当执行中小学校规划和中小学校配建标准、生均用地标准,并征得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 第十一条 新区开发和旧城区成片改造,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中小学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建设单位做到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未按规定配套建设中小学校或者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未按期交付使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开发建设项目不予竣工验收,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不予办理新的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二条 在旧城区开发建设中,对规划确定的中小学校用地范围内需要拆除的建筑物、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一并拆迁,净地划拨给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作为中小学校用地。
  本条前款具体拆迁范围和安置方案,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实施中小学校规划建设,可以采取用地置换方式就近易地新建或者就地合并新建,具体方案需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占中小学校用地或者擅自改变用地性质,不准在中小学校用地范围内建设非教学建筑。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工程建设以及旧城区改造确需占用中小学校现有用地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不低于占用面积在学校相邻地段予以补还或者就近重建。
  第十五条 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中小学校园规划,确定用地功能,加强中小学校用地管理。
  中小学校不准以任何方式降低生均用地标准。
  第十六条 以行政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中小学校的用地,不准出租、转让、抵押、外借。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兴办的中小学校终止办学时,应当到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终止办学手续,并到市有关部门办理用地变更等手续。
  第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兴办中小学校移交给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时,应当按照原学校土地使用证确定的面积一次性移交给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侵占中小学校用地、改变中小学校用地性质或者在中小学校用地范围内兴建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的,由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用地、拆除违法建筑。
  (二)将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以出租、转让、抵押、外借等名义作非教学使用,或者社会力量兴办的中小学校终止办学未办理用地变更手续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或者中小学校负责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中小学校用地保护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呼和浩特市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

(1997年6月2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合理确定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加强对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属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必须实行审计监督制度。
市、旗、县、区审计局按照规定负责本级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第三条 审计机关对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制定审计计划。列入计划的,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未列入计划的,建设单位委托依法成立并取得造价咨询资质证书的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审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审计结果进行抽审。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中的土建、装璜、设备安装及在原有建筑物上单独进行装璜等工程的决算,装璜及设备安装与土建分阶段施工、分别决算的应分别进行审计;
(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编制依据是否符合国家及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资料是否齐全,手续是否完备;
(三)工程量计算、工程套用定额和各种取费及材差计算等是否准确、合法、符合规定,有无扩大建设规模、高估冒算、重复计算和错套定额、加大或者减少取费、多列或者少列工料费等问题;
(四)交付使用财产和建设项目是否相符,是否符合竣工标准,成本核算是否正确,有无挤占成本、转移投资、扩大规模、提高标准和增加项目,搞计划外工程等问题;
(五)核实结余资金和库存物资及往来帐户,是否存在虚列往来帐款,隐瞒、转移或者挪用结余资金和材料等问题;
(六)建设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是否真实、合法;
(七)竣工决算报表是否真实、完整、规范;
(八)其他应当审计的内容。
第五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包括政府拨款、自筹资金、银行贷款的投资项目)竣工验收两个月前向审计机关提出竣工决算审计申请,由审计机关统一安排审计计划。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必须将项目竣工决算及有关资料报送审计机关或者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或者社会审计机构对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审计应当在两个月内,小型项目的审计应当在一个月内审结,对审结的建设项目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机关或者社会审计机构。
第七条 审计机关或者社会审计机构在审计时,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应当配合其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及工作条件,保证审计工作正常进行。
第八条 审计机关或者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有关问题向金融、设计、材料供应等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向审计机关或者社会审计机构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社会审计机构对审计事项出具审计报告,并将审计报告连同被审计单位书面意见报送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条 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及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经审计,由于建设单位的责任已多付的工程款予以收缴;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建设单位多付工程款10%-20%的罚款。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及有关单位转移、挪用、侵占建设资金,或者改变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的性质和用途,进行其他经营活动的,审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收回,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挪用款额5%-10%的罚款。
第十三条 应计缴而未计缴的各种税费必须予以收缴,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抽审中,发现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与事实不符或者明显不公正的,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纠正,并没收其该项审计业务收入;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该项业务收入20%-30%的罚款;拒不纠正或者故意出具虚假
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取消其审查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资格,并依法追究其领导人和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以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罚没款收入一律上缴本级国库。
第十六条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审计中发现贪污受贿、收取回扣、倒买倒卖或者因工作失误造成工程建设重大损失浪费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和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审计决定不服的,依法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