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 8 号
现发布《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办法》,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以下统称检验检疫法规)的规定,应受行政处罚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公正、公开;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局)负责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各直属局)依据职责,负责本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并对所属分支机关行政处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各出入境检验检疫分支局负责本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
第五条 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对违反检验检疫法规,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不得以追缴检验检疫费等措施代替行政处罚。
第六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管辖。
重大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直属局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国家局管辖。
第九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发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
受移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认为移送不当的,应当报共同的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条 两个以上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都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立案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管辖,与案件有关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应当配合案件的查处工作。
两个以上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发生管辖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管辖下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下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需要由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 案件不属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管辖的,应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章 立案和调查
第十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检验检疫法规的行为,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七日内立案。
第十四条 立案时应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法制工作部门(以下简称法制工作部门)审核并报机关负责人决定立案。
案件调查由法制工作部门组织实施。对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决定立案之日起三日内指定案件调查人员。
调查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调查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依法收集证据。
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案件调查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需经被调查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现场勘验的,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需经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调查人员可采取抽样、录音、照相、摄像、录像等方法收集证据。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签发《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填写《证据登记保存物品清单》,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并对登记保存物品加贴封条。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接受调查时拒绝在有关材料上签字或盖章的,由调查人员注明情况,请在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终结。
重大疑难案件经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时限,但延长时限不超过三十日。在延长时限内仍不能完成案件调查的,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继续调查。
第二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调查人员提交《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行为提出处理意见,送法制工作部门审查。
第四章 处罚决定
第二十四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对《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等案件材料进行全面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查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处罚意见;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予以纠正;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不合法的,重新调查;
(四)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撤销案件。
第二十五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有权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有权要求听证。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应当从轻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阻碍案件调查,故意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提供伪证,掩盖违法事实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该两个以上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法律责任有重合规定的,应合并处罚种类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合并处罚种类追究法律责任的,对于违法行为严重的,合并全部处罚种类;对于违法行为轻微的,选择部分或较轻的处罚种类。
合并处罚种类,两个以上检验检疫法律、法规都有罚款规定的,不累加罚款数额,应选择使用罚款数额较大的条款。
第三十一条 案件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法制工作部门填写《行政处罚审批表》,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受处罚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受处罚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列明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种类;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时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的名称;
(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案件调查终结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需要听证的,应当自听证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第五章 当场处罚
第三十四条 下列违法行为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一)逃避或者拒绝接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法定检验检疫的;
(二)应当接受入境检疫的船舶,不悬挂检疫信号的;进口、销售、使用属于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而未取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的商品的,或者出口属于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或者卫生注册登记制度,而未取得出口质量许可或者未经卫生注册登记的商品的;
(三)其他情节轻微的。
第三十五条 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预定格式和编有序号的《当场处罚决定书》。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处罚决定的时间和地点以及作出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名称。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加盖作出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的印章,由执法人员签字或者盖章,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应当将《当场处罚决定书》交所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六章 听 证
第三十七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在作出下列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对公民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的;
(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的;
(三)注销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的;
(四)取消从事非法定检验检疫、鉴定、涉外资产评估和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除害、卫生处理工作资格的;
(五)暂时停止接受报验的;
(六)吊销已取得的检疫单证的;
(七)责令停止生产出口假冒伪劣商品的;
(八)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国家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
(九)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第三十九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加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条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听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指定具有听证资格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主持人。案件调查人、当事人、证人、书记员参加。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三条 听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案件调查人说明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
(四)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证据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进行质证和申辩;
(五)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证人询问;
(六)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参加人核对《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并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姓名、职务;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五)案件调查人说明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当事人陈述、质证和申辩的内容。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主持人的;
有新的事实需要调查核实的;
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席听证或者中途擅自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四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提出书面意见,听证机关负责人根据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听证笔录以及案件全部材料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八条 听证的费用由举行听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承担。
第七章 送达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收。
第五十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写明拒绝接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当场宣告交付当事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其他机构送达;无法邮寄送达和委托送达的,公告送达。
第五十三条 直接送达和委托送达,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二十日后,即视为送达。
第八章 执行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五十五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书面提出的。
第五十七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书面申请,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条 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法制工作部门应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案件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六十一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案件实行备案审查制度。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案件终结后十五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和《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副本)等材料报送上一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备案。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违反出入境检验检疫法规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按照《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文书格式由国家局统一制定。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0年1 月1 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6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下发的《关于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和1997年12月12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原出入境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和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执行的有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江西省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2月19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人民政府1982年2月19日颁布)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作出的《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是绿化祖国、治理山河、改善生态环境、造福子孙后代的一项重大措施,也是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重要内容。各级政府和全省人民要积极响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号召,立即行动起来,
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
一、大力宣传,广泛动员。
义务植树是一项法定的、无报酬的、为国家和社会服务的植树任务。各级政府要组织人民群众,认真学习全国人大的有关决议,深刻领会其重要意义,以激发人民群众的爱国热忱,进一步树立集体主义、共产主义的道德风尚,发扬中华民族植树爱林的传统美德,提高义务植树的光荣感
、责任感。新闻、广播、电台、文艺等宣传单位,要积极主动地采取各种方式,大力宣传,广泛动员,做到家喻户晓,人人踊跃参加全民义务植树运动。
二、搞好规划,落实任务,实行科学造林。
凡是年满11岁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除老弱病残者外,每人每年都应为国家和集体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对11岁至17岁的青少年,可就近安排他们参加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劳动,但不硬性规定植树指标。老弱病残者也应当
关心义务植树,积极献计献策献资。各地可把义务植树三至五棵的劳动量折算成劳动日,按劳动日安排任务和组织劳力进行植树。任务可以一年一定,也可以一定几年。
各地要根据义务植树的面积、地段、范围、参加人数,搞好统一规划,长计划短安排。并落实到单位和个人。要按照由近及远、先易后难的原则,因地、因人制宜地分配义务植树和相应劳动量的绿化任务,包干负责。植树要以成活为标准,加强科学技术指导,实行科学造林。做到适地
适树,栽一棵活一棵,造一片,成林一片。城镇和农村的绿化规划,要注意合理布局。首先,搞好城镇街道、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公共场所、铁路、公路两旁和农村“四旁”绿化。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和居民区,要大力植树、种草、种花,美化环境。在城镇公共地段的绿化
任务完成后,还应组织职工和城镇居民到就近的国营林场、社队林场、国社合作林场或郊区集体荒山参加义务植树。今后,凡进行基本建设,均要考虑环境绿化的要求,并在竣工时验收。
三、办好苗圃,培育壮苗。
义务植树所需的苗木,应由承担义务的单位自力更生解决。农村由社队自己采种育苗。城镇单位,有条件的应自己培育苗木,或与苗圃订约供应。为了确保义务植树所需的苗木,应根据规划和义务植树的人数、任务,认真落实育苗计划,努力办好现有国营苗圃和集体苗圃,多育壮苗、
大苗。各地要把国营苗圃和重点社队苗圃建设成为中心苗圃,起示范带头作用。各国营林场、农场、垦殖场要多采种、多育苗,为义务植树多提供苗木和树种。没有办苗圃的县、市和人民公社,以及现有国营苗圃土地不够的,要有计划地利用山坡、荒地、旱地扩建和新建苗木生产基地。同
时要鼓励机关、厂矿、学校、城镇居民和社员,利用闲散地,建立小苗圃。采种和育苗,要注意多样化,防止单一化。
四、确定权属,认真管护。
城镇公共地段的林木和花草,归城建部门所有和管护。单位庭园绿化的林木,归本单位所有;城镇单位到国营林场、社队林场、国社合作林场义务种植的林木,归林场所有;城镇单位在近郊社队义务种植的林木,以及农村社员在本社队义务种植的林木,归社队集体所有。各地各部门要
把管护任务落实到人,实行定包责任,并发动群众制订乡规民约和护林制度。公路、铁路两侧义务种植的林木,归部门所有,并负责管护成林,也可与附近生产队订立合同,包段管护,收益分成。各级政府必须坚决执行《森林法(试行)》的规定,切实保障林权单位的合法权益,保护现有
森林不受侵犯,对于侵占林地,乱砍滥伐树木,破坏花卉、草坪的行为,要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罚款直至法律制裁。
五、抓好重点,带动全面。
南昌市(包括县、区)、高安县、余江县已确定为全国义务植树的重点,也是全省的重点。各地、市要相应地确定一至两个县(区),各县也都要确定两至三个公社(镇)为重点。重点要先走一步,搞好示范,积累经验,推广全面。
六、建立检查评比和奖惩制度。
每年对义务植树进行两次检查评比。第一次在3月份,检查完成的数量和质量;第二次在10月份,检查树木的成活率和保存率。对成绩优异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奖励,并可由各级政府授予绿化突击手、植树模范、爱林标兵等荣誉称号。对不履行义务的成年公民,要批评
教育,限期补栽,逾期不补的可按当地乡规民约,予以罚款。对没有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要通报批评,追究领导责任,并按每株一元予以罚款,罚款后仍须补栽。对损坏树木者,根据不同树种、树龄,加倍罚款和补栽树木。罚金由各级义务植树领导部门管理,可用于造林育林和奖励
,不准挪用。
七、自力更生解决义务植树经费。
义务植树所需的苗木费、管护费和其他经费,由承担义务的单位自行解决。机关、团体等单位可从行政费用中开支。厂矿企业从经营管理费中开支。社队集体从公积金中开支。由于绿化任务大,确实无力全部承担所需费用的,可按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适当给予补助。
八、加强对义务植树运动的领导。
各级政府要把义务植树作为一件大事来抓,切实解决义务植树运动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各部门、各单位都要以绿化造林作为一项生产建设任务,长期坚持,狠抓几年。以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推动整个造林绿化任务的完成。
为了加强对全省义务植树运动和植树造林工作的领导,决定成立江西省全民义务植树运动领导小组,由省人民政府一名领导同志任组长,省级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领导小组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省农林垦殖厅。各行署,各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各人民公社(镇),可相
应成立全民义务植树领导小组。机关、团体、厂矿、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都应成立领导小组或确定一名领导同志负责此项工作。
九、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本规定,各地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计划,认真组织落实。
人民解放军驻赣部队义务植树的组织领导和具体的实施方案,由江西省军区制订。
十、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规定中如与中央新的规定不符合的,按新规定执行。
1982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