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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保局关于青海省2005年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0:35:23  浏览:81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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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保局关于青海省2005年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保局关于青海省2005年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青政办〔2005〕105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环境保护局关于《青海省2005年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青海省2005年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
          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省环境保护局
            (二○○五年七月)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5〕34号)和2005年6月10日“全国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司法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和“全国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考核办法”的通知》(环发〔2005〕79号)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整治重点和具体要求
  2005年全省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以下简称“环保专项行动”)由省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环保专项行动的紧迫性、艰巨性,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切实负起各自的职责,下大力气抓好2005年全省环保专项行动。整治重点和具体要求如下:
  (一)着力解决群众反复投诉的环境问题,集中整治环境污染突出问题。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将群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环境污染问题作为重点查处事项,做到查处到位、整改到位、责任追究到位。2005年全省环保专项行动要重点对西宁市湟中县上五庄地区土法选金、海东地区互助县沙塘川小石膏加工群大气污染、109国道乐都段小石灰加工群大气污染等问题实行挂牌督办。对全省铁合金企业大气环境污染问题和园区企业污染等问题,所在地方人民政府应制定时间表,限期完成整改。黄南州同乐水泥厂、尖扎水泥厂机立窑生产线必须依法淘汰拆除,海西州、海北州木里、江仓地区煤炭资源开发企业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执行及审批意见必须得到落实。
  (二)坚决纠正各地区违反国家环保法律法规的错误做法。各州(地、市)、县级政府应对在招商引资、建立各类开发区等鼓励投资工作中下发的各类文件及导向性政策进行一次清理,检查是否存在限制行政执法部门监督检查、承诺企业包干缴纳排污费、违规不予处罚等违反国家环保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降低环保标准的规定和做法,凡是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及产业政策不相符的要立即纠正。对拒不纠正的,上一级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要加强督促检查,进行曝光,并依法追究有关政府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三)加大城市噪声和城市大气污染治理力度。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城镇噪声污染的综合整治,作为为人民群众办实事的重要举措,统一协调环保、公安、城管、文化、工商等部门,对各类生产、建设、生活、娱乐及交通噪声进行全面监控,加大控制噪声污染的环境现场执法力度。各地要针对严重影响群众生产生活的扬尘、异味、餐饮业油烟等问题进行集中整治。对冶金、火电、水泥、化工等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大的行业进行严格监督检查,排放大气污染物超标的,要责令企业进行限期治理,并由环保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四)开展饮用水源地专题检查和整治。各地要组织相关部门彻底清查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情况和水质情况,查清影响饮用水源保护区水质的主要原因,重点排查向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排放废水的各类污染源和建设项目。对于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中禁止排放污染物规定的,要依法责令停业或关闭,限期拆除;对于超标排放的,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必须停业或关闭。同时各地应健全和规范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污染事故预案,制定具体的应急措施,确保饮用水安全。
  (五)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和达标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没有按国家政策要求征收污水处理费或污水处理费被挤占、挪用的,2005年10月前必须纠正;对不正常运行设施,导致超标排污的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所有污水处理厂应按要求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环保部门联网。
  (六)对连续两年环保专项行动以来查处的环境违法企业整治情况进行全面复查。各地要认真梳理群众关心的突出环境问题,集中整治,逐一解决。对群众反映强烈,投诉后两年内仍未解决或上访至国家有关部门和省政府的案件,要挂牌督办,明确时限,切实加以解决。对钢铁、水泥、铬盐、电解铝、铁合金、纺织印染等重污染行业进行全面清理,对未按期淘汰的生产线一律关停,并就地销毁生产设施;对未建污染治理设施的,一律停产治理;对屡查屡犯的企业,要按上限处罚;对再次出现“十五小”、“新五小”企业和列入国家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产品目录的企业连片反弹的地区,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七)加强重点地区重点污染源的整治。重点是加强西宁、海东、海西地区及湟水流域、国道沿线和风景名胜区的企业违法排污问题。对全省所有排污企业都要按照规定全面、足额征收排污费。
  (八)认真查处自然保护区和矿山生态破坏行为及环境违法案件。对自然保护区内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涉及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调整,未按程序审批的建设项目,要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对在自然保护区内乱砍滥伐、开山炸石取砂、滥捕乱猎等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对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破坏资源的开发和建设活动,要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和省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机构和管护能力建设,实现自然保护区有效管理。要按照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大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矿山企业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督促矿山企业切实落实矿山环保、地质灾害预防和监测措施。对未办理环评手续的矿山企业,按规定责令其限期补办相关手续;对环保和安全措施不落实的,要停产限期整改;对不具备矿山开发条件的企业,坚决依法予以关闭。
  (九)严肃查处违法违纪案件,加强责任追究。环保等有关部门要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对各级各部门违反环保法律、法规导致辖区内或相邻区域环境严重污染和生态破坏,或群众反映的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要追究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二、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各项措施
  (一)健全机构,加强领导。各地要高度重视和切实加强对环保专项行动的领导,要成立以政府主管领导任组长,各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环保专项行动。研究环保专项行动的重大问题,制定行动方案,督办重点案件。同时,要落实必要的经费,确保环保专项行动的顺利进行。
  (二)强化考核,明确责任。省级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将按照国家提出的“环保专项行动考核办法”对各地环保专项行动进行考核,并向全社会公布考核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切实保障环保专项行动深入、广泛开展并取得实效。
  (三)完善工作制度,加强部门联动。省环保局、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省监察厅、省工商局、省司法厅、省建设厅、省公安厅、省林业局、省安监局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按要求做好相关工作,努力形成合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针对各阶段环境执法重点工作,研究整合各部门执法资源、提高行政执法整体效能的具体办法和协调、配合问题。各级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决定取缔、关闭的违法企业采取停止供电、供水等强制措施。要坚持依法行政,进一步完善、落实环境违法案件的移交、移送制度。
  经济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应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对发现生产、销售、进口、使用属于《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目录》规定的,应依法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停业、关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助执行政府对违法企业下达的取缔关闭决定,依法注销或吊销其营业执照,对无照经营的依法取缔;监察部门负责对政府有关部门的环境行政行为进行监察,追究行政责任;对涉嫌重大环境污染犯罪或者环境监管失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将案件及时依送司法机关;对涉嫌违反《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要移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发展改革委、经贸、工商行政管理、监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行使各自职责时,凡涉嫌环境违法的案件应及时移送有关环保部门。各部门应由专人负责移送案件的受理工作,按规定程序办理移交或立案手续,处理结果及时通报。
  (四)挂牌督办环境违法大案,加大责任追究力度。省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将对挂牌案件进行重点督办。各州(地、市)人民政府要确定本辖区内突出存在的环境污染问题并进行筛选梳理,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综合治理。要认真落实中纪委第五次全体会议精神,对严重危害群众身体健康,屡查屡犯,影响社会稳定的典型环境违法案件,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对包庇、袒护违法排污企业、在环境保护方面行政不作为、监管不到位的有关人员要进行责任追究。
  (五)广泛动员,加强舆论宣传。省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将印发专项行动宣传工作指导意见,积极组织新闻媒体做好宣传和跟踪报道,制订新闻报道计划,确定宣传重点,定期在新闻媒体上公布环保专项行动进展和环境违法案件查处情况。各级环保部门要公布环保举报热线电话,加强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普及宣传,引导群众广泛参与环保专项行动。
  (六)加强调度,保障信息畅通。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要求,确定专人负责环保专项行动信息管理工作,严格报告制度。各州(地、市)每周要通过国家环保总局“环保专项行动信息管理系统”向省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一次工作进展情况。省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对各地行动进展情况、重点督办问题进展情况、典型案件的查处情况、环境违法问题的立案和结案情况,以及信息上报情况,定期进行通报。
  (七)建立和完善长效工作机制。通过开展环保专项行动,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建立健全国家监察、地方监管、单位负责的环境监管体制,建立法律、经济、行政手段配合的综合治理机制;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开展执法效能监察,提高执法水平;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企业约束机制和公众监督机制;加强环境执法能力建设,建立保障环境执法的投入机制。
  三、各阶段工作安排
  (一)准备动员阶段(7月31日前)各地要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召开专门会议进行动员部署,成立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明确职责分工,安排部署工作。并将有关情况在7月25日前报告省环保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自查摸底阶段(8月1日—8月20日)各地对辖区内重点污染问题进行自查并对2003年以来存在的重点问题进行复查,提出整治措施,尤其要高度重视群众举报的问题,在此基础上确定挂牌督办名单。8月15日前将阶段性工作总结和重点挂牌督办名单报省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全面整治阶段(8月21日—10月10日)
  各地对清查出的重点问题进行集中整治,公开查处、曝光一批典型案件。各州(地、市)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将本地区典型环境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整改情况于9月30日前报省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省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将组织力量对各地重点问题进行督查和暗查。
  (四)总结考核阶段(10月11日———11月10日)
  各州(地、市)要认真总结环保专项行动取得的成效与不足,提出加强长效管理的措施,并切实加以落实。提交《2005年环保专项行动工作总结》和《环保专项行动三年工作总结》,于11月10日前报省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家和省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将组织对各地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考核。

  领导小组办公室联系电话:(0971)8124326
         传 真:(0971)8148917
         电子邮件:qhepi@12369.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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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惠州市环境保护局重点污染源环境保护信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环境保护局


关于印发《惠州市环境保护局重点污染源环境保护信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惠市环〔2007〕40号

各县(区)环保局、各排污单位:
现将《惠州市环境保护局重点污染源环境保护信用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惠州市环境保护局重点污染源环境保护信用管理试行办法


惠州市环境保护局
二〇〇七年二月八日


惠州市环境保护局重点污染源环境保护
信用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点污染源环境保护信用信息公开,充分发挥公众和社会监督作用,激励企业持续改进环境行为,加强我市重点污染源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国家环保总局《关于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公告》和《广东省环境保护局重点污染源环境保护信用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重点污染源环境保护信用管理的范围:市控重点工业污染源、0.6万千瓦及以上的燃煤燃油火电厂、1万吨/日及以上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和惠城区电镀企业。
第三条 重点污染源环境保护信用管理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信息采集、处理、评价、公开、反馈和监督过程要制度化和规范化,并逐步实现信息化。为确保工作的顺利开展,市环保局成立重点污染源环境监督管理联席会议及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环保局监督科。
第四条 重点污染源企业环境保护信用评价周期为一年,按照各企(事)业单位的环境行为信用状况,评价结果分环保诚信、环保警示、环保严管三个等级,依次以绿牌、黄牌、红牌标示。市环保局于每年11月份将评价结果在惠州市环境保护局公众网(http:// huanbao.huizhou.gov.cn)和公众媒体上公开。公开评价结果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相关企(事)业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条 市环保局会同县、区环保部门收集、汇总信息公开后的反馈意见,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章 评价指标体系
第六条 企业环境保护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包括企业污染控制、环保守法、公众监督管理情况三项,共15项指标。具体如下:
(一)企业污染控制情况
1、工业废气达标排放;
2、工业废气中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没有超过规定限额;
3、工业废水达标排放;
4、工业废水中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没有超过规定限额;
5、噪声达标(在城镇区域范围内或者厂界外有环境敏感点的企业必须监测环境噪声);
6、固体废物(含危险废物)按规定得到妥善处理处置;
(二)执行环保法律、法规情况
7、依法及时足额缴纳排污费;
8、没有环境污染事故(事件)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引发的除外);
9、无偷排、漏排、直排超标污染物行为;
10、无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排放污染物情况;
11、无因环境违法行为被环保部门行政处罚的;
12、没有擅自扩大生产规模或擅自改变(增加)生产工艺的;
13、没有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排放污染物的。
(三)公众监督情况
14、没有经查实的环境污染信访投诉案件;
15、没有因环境污染行为被新闻媒体曝光。
第七条 企业环境信用状况分为三个等级,以不同颜色标识:
(一)环保诚信企业,用绿色牌表示。评价标准为上述l5个指标全部达标。对上述15项指标实行一票否决制,其中有一项不达标,则不得评为环保诚信企业。
(二)环保警示企业,用黄色牌表示。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则为环保警示企业:
1、污染物排放超标,但不严重:工业废水或者工业废气主要污染因子超标少于1倍,或者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少于20%,或者企业厂界外的噪声超标造成扰民问题,或者城镇区域范围内的企业噪声超标;
2、固体废物(不含危险废物)未按规定处理处置;
3、未按时缴交排污费,在收缴单位发出限期缴纳通知书后,仍未在限期内缴纳排污费的;
4、查实有1次拒报或2次以下漏报、虚报、瞒报排放污染物行为的;
5、因环境污染问题被群众来信来访、投诉,经查证情况属实,并没有采取有效整改措施的;
6、不配合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的,对环境造成一定的污染和经济损失,或被新闻媒体曝光;
7、有因环境违法行为被环保部门给予警告行政处罚的。
(三)环保严管企业,用红色牌表示。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则为环保严管企业:
1、污染物排放严重超标:工业废水或者工业废气主要污染因子超标1倍以上,或者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20%以上;
2、危险废物未按规定委托给有资质的单位处理处置;
3、未按时缴交排污费,在收缴单位发出限期缴纳通知书后,仍未在限期内缴纳排污费,被行政处罚(不含警告)或被法院强制执行的;
4、发生较大或较大以上环境污染事故(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引发的除外);
5、查实有故意不正常运行环保设施超标排污的;
6、查实有2次以上拒报或3次以上漏报、虚报、瞒报排放污染物行为的;
7、有因环境违法行为被环保部门行政处罚(不含警告)的。


第三章 评价机构与程序
第八条 相关环保部门和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每年9月30日前将收集到的相关信息,向市环保局重点污染源环境监督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相关环境监测部门,对各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现场监测后,应在一个月内将监测结果和污染物达标排放情况反馈给企业和相关环保部门。
第九条 市环保局每年10月31日前对各相关的企(事)业单位环境保护信用进行综合评价,提出评价结果,并报经局务会议审议后,将拟评价结果书面告知相关企业。企业应当在接到书面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对拟评价结果的意见反馈市环保局,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应提供相关资料或证据(逾期未提出异议视同默认)。市环保局在接到企业反馈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企业反馈的有关情况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书面告知企业。
第十条 市环保局在惠州市环境保护局公众网上对拟评价结果公示7天,接受公众和社会的监督,并负责对公众所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
第十一条 经公示无异议后,市环保局正式公布评价结果,并将评价结果书面告知有关企业和相关环保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对在市重点污染源环境保护信用评价工作中,不按规定评价或者在评价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给相关企(事)业单位造成损失的,按照《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和《中共广东省纪委、广东省监察厅关于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的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重点污染源实行动态管理,有关企(事)业单位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我局将随时在惠州市环境保护局公众网上公布有关环境信息:
(一)故意不正常运行环保设施超标排污等违法行为(偷排、漏排、直排)一经发现查实,信用级别立即降为环保严管企业。
(二)未经批准擅自扩大生产规模或改变(增加)生产工艺等违法行为,一经发现查实,信用级别立即降为环保严管企业。
(三)发生重大或特大环境污染事故(事件)(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引发的除外),则立即降为环保严管企业。
第十四条 对获得绿牌的环保诚信企业,市环保局将在以下几个方面给予优惠,或者在环境管理中采取倾斜政策:
(一)授予“惠州市环保诚信企业”称号;
(二)推荐授予“广东省清洁生产企业”称号;
(三)向国家环保总局推荐申报国家环境友好企业;
(四)开展清洁生产或技术改造申请环保专项资金补助的,环保部门给予优先考虑;
(五)可作为评选各类先进环保审查的优先条件;
(六)减少企业排污申报(包括监测)频次,按规定的最低要求执行;
第十五条 对获得黄牌的环保警示企业,环保部门将在以下几个方面集中力量加强管理:
(一)评选各类先进环保审查视整改情况确定;
(二)按规定的最低要求适度增加企业排污申报(包括监测)频次;
(三)各级环保部门适度增加现场抽查监测和监察频次;
(四)环境污染严重的责令限期整改或限期治理,直至依法关闭;
(五)超标或超量排放污的,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第十六条 对获得红牌的环保严管企业,环保部门将在以下几个方面集中力量加强管理:
(一)评选各类先进环保审查中不予通过;
(二)按规定的最高要求确定企业排污申报(包括监测)频次;
(三)各级环保部门尽可能增加现场抽查监测和监察频次;
(四)环境污染严重的责令限期治理;
(五)超标或超量排污的,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六)故意不正常运行环保设施超标排污的,规劝企业将环保设施委托专业运营企业实施专业化运营。
第十七条 各县、区环保部门对黄牌的环保警示企业和红牌的环保严管企业,要加大现场监测频次和巡查力度。对其中限期整改或限期治理逾期没有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依法报请当地政府责令其停业或关闭。
第十八条 本市的省重点污染源按《广东省环境保护局重点污染源环境保护信用管理试行办法》评定等级,相应等级的监督管理按本办法规定增加监管要求。
第十九条 各县、区环保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当地重点污染源环境保护信用管理评价实施细则,强化监督。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深圳市法制局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

广东省深圳市法制局


深圳市法制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法制局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2003年10月10日)

深法制〔2003〕155号


   为了集合社会人力资源,提高我市政府法制工作质量,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法制局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现予印发,请周知。

深圳市法制局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集合社会人力资源,提高政府法制工作质量,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深圳市法制局面向社会聘请专家,成立深圳市法制局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咨询委员会),就下列事项提供专家咨询意见:
   (一)政府立法项目;
   (二)行政复议案件中的专业问题;
   (三)以非政府官员身份进行特定事项的社会调查,反映民意和社会实情;
   (四)就某个特定事项或者是某类特定事项发表专家咨询意见;
   (五)其他事项。
   第三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由下列专家构成:
   (一)科技专家;
   (二)贸易专家;
   (三)金融专家;
   (四)物流业专家;
   (五)环保与规划专家;
   (六)其他行业专家。
   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应具有行业代表性,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操守,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分,愿意承担咨询工作。
   深圳市法制局主要从深圳市内专业人士中聘请专家咨询委员,也可聘请少量市外专家。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聘期二年,深圳市法制局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前解聘。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秘书处兼任专家咨询委员会秘书处,负责其日常行政事务。
   第五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的方式为不定期会议,由深圳市法制局根据实际需要召集。
   在会议召开前至少三天,深圳市法制局应当将会议议题以及相关资料送交专家咨询委员。专家咨询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专家咨询会议的,应当提前三天请假。
   第六条 专家咨询意见以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名义做出,专家咨询意见应当反映与会专家的各种不同意见。
   第七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均为兼职委员,出席专家咨询会议或者接受深圳市法制局的委托办理事项,可以根据规定领取适当劳务报酬。
   深圳市法制局应当为专家咨询委员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以个人身份出席专家咨询会议,独立发表咨询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要求深圳市法制局提供或者通过市法制局调阅相关资料;
   (三)根据工作需要,可向深圳市法制局提出现场调研的要求。
   第九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利用所获得的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者间接谋取利益;
   (二)不得以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身份从事商业活动;
   (三)保守在工作中获得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秘密;
   (四)非经深圳市法制局授权,不得对外透露专家咨询委员会会议议程、出席会议人员、咨询意见、讨论内容、争议问题等有关情况。
   第十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在下列情况下,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一)委员或其亲属在与咨询事务有密切联系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担任董事、经理、监事等重要职务的;
   (二)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深圳市法制局应就回避事宜做出决定。
   第十一条 深圳市法制局专家咨询委员会同时为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专家咨询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专家咨询委员会。
   第十二条 本规则由深圳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3年1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