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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青岛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35:58  浏览:97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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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青岛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青岛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7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废止《青岛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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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关于福建省工业企业服务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关于福建省工业企业服务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09〕63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省经贸委制订的《福建省工业企业服务网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各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组织实施。在实施中若有需要改进的问题及建议,请径向省经贸委反映,由省经贸委适时予以修订。



  二○○九年四月八日





  福建省工业企业服务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服务职能,推进福建省工业企业服务网(以下简称“服务网”)安全、稳定、高效运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服务网的建设、运行和管理。

  第三条 服务网作为服务我省工业企业的重要窗口,将构建省市县三级政府之间、各有关部门之间共同帮助企业解决困难的联动机制、政府与企业之间沟通的互动机制,促进上下配合,互动联动,形成合力,推动服务企业长效机制建设。

  第四条 服务网管理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的政策规定。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省里成立由分管副省长任组长、省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省经贸委主任任副组长、有关省直单位(含中央驻闽机构)组成的省工业企业服务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有关服务网运行管理的指导、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在省经贸委设立办公室,主任由省经贸委分管负责人兼任。

  第六条 省级服务网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包括省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科技厅、监察厅、财政厅、公安厅、劳动保障厅、国土资源厅、建设厅、交通厅、信息产业厅、外经贸厅、卫生厅、林业厅、国资委、地税局、环保局、统计局、物价局、工商局、质监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口岸海防办、效能办、安监局,省国税局、人行福州中心支行、福建银监局、南昌铁路局福州办事处等,可根据工作需要适时调整。

  第七条 省级服务网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成员单位工作职责。

  (一)省级服务网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职责。负责服务网日常管理工作,受理工业企业通过服务网提交的问题并汇总分类。根据企业提交问题的内容和属性,及时分发并协调相关成员单位研究办理。对各成员单位的答复意见进行跟踪、督促、汇总、报告。做好服务网的宣传、推广及培训工作,引导工业企业使用服务网。在领导小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监督各级各有关部门实施本办法。

  (二)服务网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工作职责

  1.承担服务网中属于本部门工作范围的维护、管理工作,确定专门的业务处室、专职业务人员,加强与其他成员单位的联系、沟通,共同管理和维护服务网的正常运行。

  2.承办企业提出的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及问题答复工作。对工业企业提出的事项和问题,主动与企业沟通;属于本单位职责的,及时研究办理;属于本单位牵头办理的要主动与有关部门联系、沟通,共同研究解决。

  3.承担本部门系统对服务网的宣传、推广及有关培训等各项工作。

  第八条 各市、县(区)参照省里的工作机制,相应成立本级服务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

  第九条 服务网的工作流程及工作要求  



  (一)工作流程:所有工业企业实行属地服务管理原则。企业需要政府协调解决的事项和问题,直接登陆服务网提交。服务网收到企业提交的问题后,由县一级服务网领导小组办公室将问题汇总分类,如属于本级政府协调解决的问题,直接发送本级政府有关部门研究办理,受理单位的办理答复意见直接通过服务网提交,服务网自动将答复意见反馈给企业。如属于上一级政府协调解决的问题,及时提交上一级服务网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相同的程序办理。

  (二)工作要求

  1.各级服务网领导小组办公室要主动承担为工业企业协调解决问题的牵头单位职责,积极协调本级政府有关部门为辖区内工业企业提供优质、快捷的服务。

  对辖区内工业企业提交的事项和问题,属于本级政府协调解决的,要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予以尽快解决;需由上一级政府协调解决的,要及时上报。

  2.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反映的事项和问题要与企业充分沟通,认真研究、及时处理、妥善解决,限期答复。

  第十条 通过服务网提交的事项和问题的处理方式

  (一)企业提问分咨询类与协调解决类两种。

  (二)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将企业提出的事项和问题分为直接办理、提交处理两种方式。

  1.对企业提出的事项和问题属于所属地不明、问题缺乏针对性、有关部门已在处理等情形的,要说明理由并给予直接答复。

  2.对属于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答复的问题,服务网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及时提交各相关部门处理,并要求各相关部门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内予以答复。

  3.对需由上一级政府协调解决的问题,服务网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及时提交上一级服务网领导小组办公室处理,并积极跟踪协调解决的进度情况。

  第十一条 对通过服务网提交的问题进行办理、答复的工作时限

  (一)各级服务网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接收到企业提交的问题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梳理、汇总、分发工作。

  (二)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在接收到服务网领导小组办公室交办的事项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研究办理工作。

  (三)各单位协调解决事项和问题如确有困难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完成的,需说明理由,经本单位主要领导同意并向服务网领导小组办公室反馈后,可适当延长,但不超过45个工作日。如问题不属于本单位答复办理权限和范围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退回服务网领导小组办公室处理。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按照服务网信息报送的要求,及时准确地报送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企业可通过服务网就各单位对其所提交问题的答复办理进行评价。评价分为:非常满意、满意、一般、较差、差。

  第十四条 各级服务网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服务网数据统计通报工作。

  第三章 网站建设和管理

  第十五条 服务网的建设和运行应坚持“统筹规划,强化服务,效率优先,资源共享,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十六条 省经贸委(省工交生产总调度室)负责服务网的管理工作,省经贸委信息中心负责承办服务网建设和运行工作。

  第十七条 服务网内容浏览权限由服务网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各单位均可通过专署账号及通过服务网申请的账号登陆浏览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服务网账号配发分为两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由服务网领导小组统一配发,配发对象包括省直有关部门、省属工业控股公司、省有关行业协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各设区市经贸委(经委、经发局)、各县(市、区)经贸局(经济局)、省百家重点企业;第二阶段由各单位按服务网账号申请表提出申请,由服务网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予以配发。

  第四章 网站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服务网安全管理遵循“谁发布、谁负责”的原则。服务网所涉及的各单位共同对服务网安全负责。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当增强维护服务网安全的意识,配置相应的网络安全设备,建立健全网络信息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要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加强服务网网上互动内容的监管,确保信息安全。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不得自行将服务网与任何非法网站相链接。不得利用服务网散布含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对其发布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章 监督与考核

  第二十四条 服务网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各级效能监督部门定期对服务网的运行及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服务网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各级效能监督部门定期对各单位就服务网管理情况进行评议,并对评议结果进行通报,对工作表现突出的部门和个人给予表彰。评议依据为服务网相关统计结果,如工业企业对有关单位答复的评价、各有关单位对问题的处理时间等作为评议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服务网领导小组办公室将会同效能监督部门予以通报并责令改正;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服务网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保障广大乘客、经营者、驾驶员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促进客运汽车行来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汽车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市面上公安局是客运汽车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实施。交通、城建、工商、物价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协同做好客运汽车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 从事客运汽车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公安局申请办理治安许可手续,经批准并领取公安机关发放的《治安安全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客运经营业务。营运时,客运汽车驾驶员应当携带《治安安全许可证》等有关证件。《治安安全许可证》严禁伪造、出租、改、转卖、借用。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到公安机关办理《治安安全许可证》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一)客运汽车经营者停业、歇业:
  (二) 客运汽车转籍过户;
  (三) 变更客运汽车经营单位名称。
  (四) 更换客运汽车驾驶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必须安装符合安全防范要求的防护隔离栏、防盗防劫器。


  第七条 市公安局应当建立无线通讯联络系统,用于全市面上客运出租汽经营者、驾驶员在紧急情况下报警;客运出租汽车应相应安装报警装置。


  第八条 禁止在客运出租汽车的车窗玻璃上粘贴太阳膜、反光纸或悬挂窗帘等遮挡物。


  第九条 市公安局应在出入市区的主要道上设立出城登记点。客运出租汽车出入市区的,必须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客运汽车经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治安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积极参加治安联防,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客运汽车治安秩序。


  第十一条 客运汽车驾驶员上岗前必须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培训;营运期间,必须按时到公安机关参加安全防范学习。


  第十二条 客运汽车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公安汽车驾驶员、售票员应当乘客失在车内的财物主动归还失或上缴有关部门,不得隐匿或拒绝归还。


  第十三条 客运汽车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工业定的标准,向公安机关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四条 严禁利用客运汽车运载赃物,违禁品及进行乱社会公共秩序,危害社会治安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五条 市公安局应当督促所属公安机关加强客运汽车的治安管理和防范,及时受理、处置客运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售票员、乘客和其他公民的报警,不得推诿拖延.


  第十六条 对维护客运汽车治安秩序,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面上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表彰奖励:(一)治安责任制健全,防范措施落实,未发生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二)积极参加治安联防,协助破案有功的;(三)与违法犯罪作斗争,抓获违法犯罪人员或积极提供破案线索。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一)无《治安安全许可证》从事营运的,限期补办治安许可手续,可并处300元至500元罚款。(二)未携带《治安安全许可证》营运的,予以警告,并以处罚50元罚款。(三)未按规定办理《治安安全许可证》变更手续的,限期改正,可并处100元罚款。(四)涂改、出租、转卖、借用《治安安全许可证》的,予以警告,处以理服人2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不安装安全防护装置和报警装置,或安装后擅自拆除,可并处罚5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清除,可并处罚50元至1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出入市区不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予以警告,可并处5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客运汽车经营单位违反第十条规定,不落实治安防范措施,一年内受到查处的违章单车单位客运车辆总数10%以上的,对该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可并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一条规定,不参加岗前培训或安全防范学习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隐匿或拒绝归还乘客遗失财物,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交还财物,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扣证或利用客运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公安机关有权当场扣留车辆。


  第二十五条 客运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6个月内被公安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其参加法规学习。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客运汽车治安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政,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违法乱纪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照该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合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市辖三县客运汽车的治安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