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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9:23:12  浏览:97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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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6〕3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六年九月一日



杭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通过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以最低费用实现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使全社会资源配置最优化,促进环境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1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环保局关于杭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杭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一)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氨氮等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活动。
  (二)一个主要污染物排放配额是指下达给各排污单位的年度排放指标中的一吨主要污染物允许排放量。
  (三) 污染物排放总量达到杭州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限值要求的排污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均纳入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其所持有的主要污染物配额只能在规定时间内使用。
  (四)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是指根据区域环境容量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在保障环境质量达到功能区要求的前提下进行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配额的买卖活动。
  (五)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应当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在政府的指导下进行。
  (六)进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不免除排污单位的法定环境保护义务。
  二、管理部门和职责
  (七)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行使下列职责:
  1.负责主要污染物区域总量核定;
  2.负责主要污染物排放权跨区域交易;
  3.负责核准区、县(市)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
  4.负责确定主要污染物总量分配方法和原则,并以排污许可证形式确定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的排污单位排放指标;
  5.指导区、县(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各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和管理;
  6.负责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系统,定期发布有关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信息;
  7.负责对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进行确认。
  (八)区、县(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行使下列职责:
  1.协助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主要污染物排放权跨区域交易;
  2.负责本辖区内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的预审;
  3.以排污许可证形式确定区、县(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的排污单位排放指标;
  4.负责对各排污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
  (九)市、区县(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做好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1.发展与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区域总量分配与考核工作;
  2.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专项账户,并监督管理专项资金的使用;
  3.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主要污染物总量分配与排放权交易的指导价;
  4.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的现场监管,协助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发布交易相关信息;
  5.政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相关管理工作。
  三、总量分配
  (十)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与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和年度主要污染物削减计划。
  (十一)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申报、核准后的数据,在每个5年计划的第一年,按照总量控制目标制定5年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年度分配方案并下达。
  (十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杭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的规定核定排污单位的允许排污总量和排放去向。
  (十三)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采用排放绩效、浓度达标或等比例削减等方法核定排污单位的主要污染物允许排放总量。
  (十四)排污单位发生改制、改组、兼并和分立等变更行为的,其总量指标应当从变更前的总量指标中核减,变更后的总量指标不得大于变更前的总量指标之和。发生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等变更行为,且采取“以新带老”等措施削减主要污染物,但仍达不到“增产不增污”要求的,以及新建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达到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限值要求的,都应当通过排放权交易方式有偿获得主要污染物排放配额。
  排污单位发生转产、破产、关闭等变更行为,其总量指标属无偿获得的,由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属有偿获得的,可由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回购。
  按政府规定在市域范围内实施搬迁的排污单位,其总量指标可予以保留。
  (十五)本办法实施前已有的排污单位,其主要污染物初始配额采取无偿分配方式进行,并可无偿使用至2010年12月31日,以后均实行有偿分配。
  (十六)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核定总量后的排污单位依法核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按《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办法》实行管理。
  排污总量指标在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没有改变、企业生产或经营没有改变、主要工艺设备和治理设施没有改变时,如无特殊原因,在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内不应轻易改变。
  四、排放权交易
  (十七)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拍卖、招标、无偿分配以及回购和收回等方式进行总量指标分配和调整。排污单位之间的总量调整在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采用公开交易的方式进行。
  (十八)主要污染物总量分配与排放权交易的指导价,根据主要污染物的削减成本、出(受)让方所在地环境质量和总量控制目标以及市场情况等因素确定。
  (十九)双方达成交易意向后,由受让方委托有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开展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可行性评估。有建设项目的受让方可结合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一并进行。
  属排污单位之间进行的交易须经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并报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达成交易的买卖双方须签订《杭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合同》。
  交易双方应按时到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主要污染物排放配额交割手续。
  (二十)政府分配和交易所得款项必须进入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专项账户,并用于环境质量改善、生态保护以及主要污染物配额回购。
  排污单位出让政府无偿分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权,按其交易额的适当比例上缴当地政府。
  (二十一)主要污染物排放配额拍卖、招标和回购办法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与改革、经济、财政、物价等部门和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制定。
  五、监督管理
  (二十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生效的交易合同,为交易双方办理主要污染物排放配额转让手续,同时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动态档案,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
  (二十三)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跟踪各排污单位的指标执行情况。对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排污单位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实施限期治理。
  排污单位应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杭州市的有关技术规范,安装污染源连续在线监测(监控)系统,并与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二十四)市监管的排污单位应每月向市和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杭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执行情况月报表》;区、县(市)监管的排污单位应每季度向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杭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执行情况季报表》。
  (二十五)环境监察机构要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现场监督检查,环境监测机构要按规定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监测,并将监督检查和监督监测情况输入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系统。
  (二十六)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汇总上一年度全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情况,向有关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发布。
  (二十七)禁止非法操纵排放权交易市场价格或者利用掌握的配额使竞争者无法进入市场交易的行为。
  禁止私下交易、谎报排放权交易申请材料、违反交易程序的行为。
  (二十八)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 附则
  (二十九)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开展试点工作。
  (三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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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建立就业援助基地安置就业困难人员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建立就业援助基地安置就业困难人员试行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8〕216号


亭湖、盐都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直属单位:
  《盐城市市区建立就业援助基地安置就业困难人员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一日



            盐城市市区建立就业援助基地安置就业困难人员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提出的“社会就业更加充分”的部署要求,健全完善就业困难群体援助机制,扶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就业援助基地,切实帮助就业困难对象尽快实现就业再就业,根据《就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意见》(盐政发\[2006\]9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就业援助基地一般从有发展潜力、能主动承担促进就业社会责任、愿与政府职能部门建立良好协作关系的劳动密集型企业、社区就业实体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中择优培植。
  第三条就业援助基地的确定采取以下三种办法:(一)协议商定;(二)申报核定;(三)新办认定。
  第四条协议商定的基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一定规模的经营场地和相应的生产服务设施;
  (二)生产经营状况良好,并具有一定的发展前景;
  (三)守法经营,诚实守信,关爱职工,有良好的社会形象;
  (四)提供的岗位适合就业困难对象就业。
  第五条协议商定的基地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与市区具备条件且有意愿的企业协商确定,双方通过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基地单位按照协议约定预留岗位用于市区就业困难对象的托底就业,并按国家规定与吸纳人员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市劳动保障部门在基地单位履约后,除帮其落实现行各项就业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外,还按照每吸纳1人给予2000元一次性发展资金扶持。
  第六条申报核定的基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一定规模的经营场地和相应的生产服务设施,职工总数一般在20人以上;
  (二)吸纳就业困难对象人数占本企业职工总数的30%(含30%)以上或吸纳就业困难对象人数达10人(含10人)以上;
  (三)与吸纳的就业困难对象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及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吸纳的就业困难对象月工资收入高于当年市区企业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申报核定的基地按以下程序进行申请和认定:
  (一)用人单位对照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条件,填写《盐城市区就业援助基地申请表》(见附件),携带营业执照、吸纳就业困难对象花名册、录用备案表、工资表、与吸纳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吸纳人员社会保险手册和再就业优惠证等,按隶属关系向所在的市(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在核实申请单位基本条件的基础上直接签署初审意见,报市劳动保障部门核定;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受理后报区劳动保障部门签署初审意见后,报市劳动保障部门核定。
  第八条申报核定的基地新增加的岗位托底安置劳动保障部门推荐的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2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除按规定享受现行各项就业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外,市劳动保障部门还按照每吸纳1人给予2000元一次性发展资金扶持。
  第九条新办认定的基地,从街道、社区为托底安置就业困难对象而新办的就业实体中产生。街道社区须携带新办实体营业执照、吸纳就业困难对象花名册、与吸纳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吸纳人员再就业优惠证等,向所在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所在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报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认定。对经认定的基地,除帮其落实现行各项就业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外,还按照每吸纳1人给予2000元一次性的创业资金扶持。
  此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对挪作他用或骗取套用的,从街道社区工作经费中扣还,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上述三种类型就业援助基地一经确认,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授予就业援助基地匾牌,在新闻媒体和劳动保障网站上公布,并大力宣传。
  第十一条就业援助基地统筹吸纳市区就业困难对象。就业困难对象主要包括:零就业家庭人员;困难家庭未就业的大学毕业生;驻盐部队军人配偶;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女35—45周岁、男40—50周岁领取2年生活补助费期满仍未就业的被征地农民;“4050”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就业确有困难的长期失业人员;夫妻双方均下岗失业的人员;单亲家庭下岗失业人员;特困职工家庭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意的人员;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意的残疾人员。
  第十二条就业援助基地吸纳就业困难对象享受现行各项就业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所需资金,仍按隶属关系由原所在市(区)承担。
  按照本办法新增加的扶持资金,按5∶2.5∶1.5∶1的比例由市与亭湖区、盐都区、市开发区分担筹集,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新增资金的筹集、审核与拨付,由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负责。
  第十三条经确认的就业援助基地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摘牌:
  (一)达不到本办法第四、六、九条规定条件的;
  (二)与吸纳的就业困难对象发生群体性重大劳动争议,主要责任在基地单位的;
  (三)与劳动保障部门签订协议后未履行的;
  (四)经营困难或其他原因致使吸纳的就业困难对象无法上岗的;
  (五)其他情况不再适宜作为就业援助基地的。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实施。

福建省九龙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九龙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


(2001年6月1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九龙江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流域生态环境,促进流域地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九龙江流域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龙岩市、漳州市、厦门市、泉州市、三明市所辖新罗区、漳平市、芗城区、龙文区、华安县、长泰县、平和县、南靖县、龙海市、杏林区、集美区、同安区、海沧投资区、安溪县、大田县的九龙江流域内区域。
第三条 九龙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辖区的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设立九龙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专项资金,由九龙江流域内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负责安排,专项用于九龙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条 九龙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首长对本辖区的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工作负责。
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九龙江流域内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与所属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应当签订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目标责任书,目标责任书的完成情况应当作为考核目标责任人政绩的内容。
第五条 九龙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九龙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农业、林业、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九龙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九龙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九龙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进行水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作。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七条 九龙江流域内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执行九龙江流域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标准。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九龙江流域内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九龙江流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九龙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九龙江流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并将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到排污单位。
主要污染物排放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
第八条 九龙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九龙江流域的水质监测,定期组织编制水环境质量报告书,建立水污染防治档案。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九龙江流域内设区的市之间的九龙江交接断面的水质监测。
第九条 九龙江流域实行交接断面水质责任制,九龙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出界断面水质负责。
第十条 向九龙江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污染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并逐步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
第十一条 未经九龙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闲置或者拆除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和主要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
九龙江流域排污总量控制计划确定的排污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二条 九龙江流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逐步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固体废物无害化处理场,实现城镇污水的达标排放和固体废物无害化、资源化。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经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固体废物无害化处理场,依法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三条 九龙江流域内的城镇的生活垃圾必须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乡政府所在村庄的生活垃圾必须集中处置;其他村庄的生活垃圾必须妥善处置。
禁止在九龙江干流、支流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造成水污染的物品。
第十四条 禁止在九龙江流域内生产、经营含磷洗涤用品。
第十五条 禁止在九龙江流域内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发泡餐盒、塑料袋。
第十六条 九龙江流域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九龙江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规划在九龙江干流、支流两侧划定畜禽养殖场禁建区域。
本办法实施前在禁建区域内已建成的畜禽养殖场,应当设置污染物处理设施。污染物经处理后仍不能达标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或关闭。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十七条 九龙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水土保持工作。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育草,建立以小流域为单元的水土保持防护体系。
第十八条 禁止在九龙江流域内的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和水土流失易发区内开垦、取土和采石。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和水土流失易发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公路、铁路、水利建设及矿产资源开发等活动产生的砂、石、土应当按规定堆放,禁止倾倒入江或者堆放在九龙江干流、支流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公路、铁路工程两侧的山坡地,必须修建护坡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护措施。
从事公路、铁路、水利建设及矿产资源开发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做好生态环境的恢复工作。
第二十条 因生产、建设及其他活动改变地貌、损坏植被而降低或丧失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水土保护措施;对水土保持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赔偿;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
第二十一条 九龙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在九龙江干流、支流两侧组织植树造林。鼓励种植阔叶林、针阔混交林。
对九龙江流域内其他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公益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采伐,禁止皆伐。
第二十二条 九龙江河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对九龙江河口的红树林地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和警示标志。
禁止砍伐九龙江流域的红树林和在红树林地从事挖塘、围堤、围网养殖、采砂、取土及其他毁坏红树林或者可能影响红树林正常生长的活动。
九龙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适宜种植的地区,有计划地组织种植红树林。
第二十三条 九龙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湿地保护与利用规划,对湿地的生态功能进行科学评价,促进对湿地的合理利用。
开发利用湿地应当符合湿地保护与利用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九龙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资源和农业环境状况,合理安排和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生态农业,开展生态农业示范区建设。
第二十五条 九龙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扶助等有效措施,有计划地推广建设沼气池,推行以沼气为纽带的农业有机废物综合治理利用工程。
第二十六条 九龙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推广使用生物农药、易降解地膜,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施用化肥和有机肥。
禁止在九龙江干流、主要支流及其两岸一重山内使用剧毒、高毒农药。使用农药、化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减少对土壤、水体和农产品的污染和破坏。
鼓励农业生产者及时清除、回收农药、化肥包装物及农用薄膜。
第二十七条 九龙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合理使用水利工程设施,疏浚河道,确保行洪安全。
九龙江下游冲积平原的河岸和上游容易造成水土流失的河岸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建设人工驳岸。没有建设人工驳岸的其他河段,应当在干流、支流两侧建设防护林带。
第二十八条 九龙江流域内的大中型水库(电站)管理部门,应当合理确定坝下最小下泻流量,并报有关部门备案。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任意减少最小下泻流量。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重点污染单位未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并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依法予以处罚;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和主要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九龙江干流、支流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造成水污染的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含磷洗涤用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发泡餐盒、塑料袋。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九龙江流域畜禽养殖场禁建区域内新建畜禽养殖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九龙江流域内的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和水土流失易发区内开垦、取土和采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将公路、铁路、水利建设和矿产资源开发等活动产生的砂、石、土倾倒入江或者堆放在九龙江干、支流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工程两侧的山坡地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被砍伐和毁坏株数5倍的红树林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砍伐、毁坏红树林地每平方米100元,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化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任意减少下泻流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从事九龙江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管理工作的国家行政机关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拒不履行职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