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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周口市属国有依法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06:10  浏览:82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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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周口市属国有依法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周口市属国有依法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周政办[ 2009 ] 1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泛区农场: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察局等部门制定的关于周口市属国有依法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周口市属国有依法破产企业退休人员

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财政局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市监察局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为切实保障我市国有依法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待遇,妥善解决破产企业未参加医疗保险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和《河南省解决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等医疗保障问题工作方案》(豫人社〔2009〕25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依法破产企业是指周口市国有依法破产企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依法破产企业退休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2001年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之前,已经法定程序破产、没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

(二)2001年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后,没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经法定程序已经破产、无力按《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1999〕38号)规定缴费的市属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

第三条 基本原则:

属地管理,财政负担,地方政府尽责、中央补助奖励、省市重点帮助、基金结余调剂。

第四条 认定标准:

破产企业以法院宣告破产为准(企业必须提供法院破产裁定书),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核认定。

破产企业需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供退休人员基本情况等有关材料。

第五条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个人不缴费,按照本人退休金的3.2%建立个人账户,与城镇职工参保人员在住院、转诊就医方面享受同样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 筹资标准和筹资渠道:

(一)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保,比照中央帮助解决中央及中央下放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依法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保的做法,以我市2007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按6%筹集,计算10年。

(二)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的参保所需资金,由中央和省级财政给予一次性补助,资金缺口部分由企业所属县(市、区)财政补助资金和医保基金结余部分各负担50%。

(三)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资金一次性拨付,企业所属县(市、区)财政补助资金也应一次性拨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拨付确有困难的,可分年拨付,但2011年底前资金拨付率不得低于40%。

第七条 退休人员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参加所属统筹地区的大额医疗保险,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大额医疗保险费由财政和退休人员按1:1的比例共同负担。

第八条 组织管理: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由企业主管部门或管理退休人员的单位,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参加医疗保险具体办法按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政策执行。

企业所属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退休人员的身份认定、登记参保、保险费征缴及待遇支付工作。

第九条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由统筹地区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实施,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

第十条 参保登记时间要求:

2009年底前,各统筹地区要将符合条件的未参保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全部纳入当地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体系,完成参保登记和财政补助资金拨付工作,确保退休人员2010年1月正常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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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做好2009年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做好2009年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的通知

民发[2009]39号


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各司(局),全国老龄办,直属单位,部管社团:

  为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精神和国务院2009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部署要求,根据《民政部2009年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要点》和民政系统反腐倡廉工作会议精神,现将做好2009年民政系统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积极开展行风建设示范单位创建活动,深入推进民政系统行风建设。按照2008年青海会议关于在民政系统开展行风建设示范单位创建活动的要求,各省(区、市)在12类民政基层单位中各选择一个有代表性的单位作为试点,组织指导开展创建活动(试点单位确定后将名单分别抄送驻部监察局和业务主管司局备案)。同时,各地要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及时总结试点单位的经验和做法,研究制定出本省(区、市)行风建设创建标准和评定办法,为全国民政系统行风建设示范单位创建活动座谈会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各省将创建标准和评定办法于6月底之前报驻部组局备案。民政部确定在北京、河北、吉林、江苏、安徽、福建、江西、湖南、广东、新疆建立民政系统行风建设示范单位创建活动观察点,适时组织人员进行调研,总结经验。7月中旬召开小型座谈会,研究制定全国民政系统示范单位创建标准和评定办法。在各省开展创建试点工作的基础上,拟于10月中旬召开全国民政系统行风建设示范单位创建活动座谈会,总结试点工作经验,讨论全国民政系统行风建设示范单位创建标准和评定办法,指导和推开民政系统行风建设示范单位创建活动。要继续积极参加地方政府和纠风部门组织的民主评议行风、行风热线等活动,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和行评监督员作用,认真听取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努力探索和创新民政系统民主评议行风的新思路、新途径、新举措。

  二、开展殡葬服务、婚姻登记服务专项治理工作,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按照民政部确定的纠风工作重点,今年重点对殡葬事业单位、婚姻登记机关开展专项治理,着力解决这两类机构群众反映强烈的价格虚高和捆绑收费问题。各地殡葬服务、婚姻登记机构要普遍开展自查自评自纠,民政部将适时组织抽查。发现问题要立即整改,严格服务规范,提升服务质量。要切实落实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项目的办事公开工作,有关政策规定、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都要上墙公开,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顶风违纪的典型案(事)件,要公开曝光,严肃查处,决不姑息迁就。要继续清理规范各类达标评比表彰活动,坚决纠正利用行业特殊地位和管理优势限制和侵害消费者权利的问题。

  三、加强对救灾救济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安全运行。各级民政部门开展对救灾资金、城乡低保救助资金、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五保救助资金、社会捐助资金和“十一五”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建设项目落实情况监督检查工作。各省(区、市)按照监督检查内容,结合各自实际,制定监督检查工作方案,组织实施,狠抓落实,坚决纠正滞留、浪费、违规使用资金等问题,严肃查处贪污、截留、挤占、挪用、骗取救灾救济资金等行为,并严格实行责任追究。业务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能划分,各负其责,加快建立监管体系,切实做到资金分配到哪里,监管责任就延伸到哪里。民政部加强对救灾救济资金等相关补助地方的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和指导工作。防止违法违纪和损害群众利益问题的发生,确保民政资金运行安全。

  四、加强对行业协会的引导,规范行业协会服务和收费行为。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行业协会的监管,规范行业协会服务和收费行为。监察部和民政部将在去年社会组织预防腐败调研成果的基础上,今年5月底前重点开展行业协会与行政部门脱钩相关情况的调查研究,选择部分省(区、市)协助搞好调研,形成调研报告。在调查研究、摸清底数的基础上,积极开展行业协会与行政部门在职能、机构、人员、财务、办公场所等方面的脱钩试点工作。不断完善社会组织评估体系和执法工作机制,加大对违法违规社会组织和非法组织的查处力度,从源头上引导广大社会组织在法制规范下健康发展。

  五、进一步加强政风行风建设,树立民政优良作风。各级民政部门要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把“以民为本、为民解困、为民服务”的民政工作理念作为政风行风建设的重要内容,采取多种方式加强指导,分类实施。要严格执行党中央有关厉行节约、反对铺张浪费的规定,认真落实“八个坚持、八个反对”的要求,艰苦奋斗,节约开支,精简会议,规范公务接待,严禁用公款大吃大喝和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坚决制止公款出国(境)旅游,坚决纠正奢侈挥霍等不良风气;要教育和引导广大民政干部职工增强宗旨意识和纪律观念,大力弘扬良好风气;要以群众满意为标准,坚决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要坚持把制度创新贯穿行风建设全过程,进一步完善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要积极参加地方党委政府开展的创建文明行业和人民满意的政府部门活动,推进各级民政部门及其直属单位转变作风,改进服务,树立民政优良作风。

  各级民政部门要高度重视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主要领导亲自过问,坚持从维护群众利益、优化发展环境、促进社会和谐的高度强化对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的领导,把行风建设作为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宗旨的一个重要方面,列入民政工作的总体部署之中,统筹规划,认真研究,细化任务,明确责任,层层落实。部机关有关业务司局要发挥好各自的职能作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行风”的要求,加强对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各项任务的检查指导。各级民政纪检监察机构要加强组织协调,强化监督检查,以优良的作风促进民政系统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的深入开展。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文娱、体育和贸易等活动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从事文娱、体育和贸易等活动而形成的群众集散场所。包括:
(一)舞厅、歌舞厅、卡拉OK厅(室)、录像放映点(厅、室)、旱冰场、拳术(武术)馆、保龄球场、营业性射击场、游乐场以及举办桌(台)球、电子游艺活动的场所;
(二)茶楼、酒菜馆(店)、咖啡馆(厅、室)以及各类提供美容、按摩、桑拿服务的场所;
(三)影剧院、俱乐部、青(少)年宫、文化宫(馆、站)、群艺馆、体育场(馆)、游泳池(场、馆);
(四)各类集贸市场、专业市场和商场(店);
(五)博物馆(院)、美术馆、图书馆、展览馆;
(六)临时举办大型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的场所;
(七)公园、风景游览区以及经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寺庙;
(八)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及其广场;
(九)其他供群众进行社会活动,应进行治安管理的场所。
旅馆等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另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对公共场所实行依法管理,负责检查、维护公共场所的安全。
各级文化、工商、广播电视、园林、体育和商业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公安机关搞好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 开办本办法第二条(一)、(二)项规定的公共场所,须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县(市、区)公安机关申领《治安管理合格证》,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开办营业性射击场、拳术(武术)馆以及按摩业的须报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公安机关安全审查,领取《治安管理合格证》。
第五条 根据本办法第四条开办的公共场所因故合并、分立、承包、租赁、歇业、停业或者转业,应及时向原批准发证的公安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吊销《治安管理合格证》。
第六条 凡临时举办千人以上或者累计人数超过万人的大型订货会、展览会、物资交流会、文艺演出、体育比赛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活动,除经有关部门批准外,承办(主办)单位应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安全工作进
行审查,在三天内给予答复。
第七条 公共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出入口、通道保持畅通;
(二)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三)电器安装必须符合安全标准;
(四)夜间开放的,必须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突然停电时的应急措施;
(五)核定人员容量,不准超员;
(六)其他必要的安全条件。
第八条 各类公共场所应根据安全工作的需要和实际情况,制订游客(顾客、观众)须知,张贴在显要位置,并反复宣传。
第九条 在公共场所内使用音响器材,音量应适当,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十条 各类公共场所均应接受持有省公安厅统一制发的《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检查证》的公安人员的检查,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管理;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制止,妥善保护现场,迅速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于领取《治安管理合格证》的公共场所,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举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主要治安负责人(个体工商户开办的公共场所,其业主为治安负责人),必须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安全负责,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积极维护治安秩序。
第十三条 开办公共场所的单位,应根据《福建省治安防范组织暂行规定》,按公共场所的性质、规模和治安状况,建立治保组织和配备保安人员,负责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第十四条 观众、游客和顾客在公共场所活动,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遵守公共场所各项制度,自觉服从管理。
(一)不得在公共场所内吵闹、起哄;
(二)不得向场内、舞台抛掷杂物;
(三)不得污损、毁坏公共场所内各项设施;
(四)禁止有碍社会风化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严禁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及腐蚀性等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
公共场所内,严禁寻衅滋事、斗殴、酗酒、赌博、贩卖票证、卖淫嫖宿、传播淫秽物品、进行封建迷信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一)、(二)项规定,在本办法生效前已开办的公共场所,应在本办法生效后三个月内,向公安机关补办登记和领证手续。
第十七条 单位内部设置的对外开放的活动场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十六、十七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限期办理登记手续;对逾期不办的,视为非法经营,由公安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之规定的,公安机关应视不同情况,责令停办或延期举办;对拒不执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罚有关人员。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条之规定的,公安机关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整改、缓发、不发或者吊销《治安管理合格证》。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规定,处罚有关人员;或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对给予劳动教养决定不服的,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三条 省公安厅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