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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煤层气(煤矿瓦斯)开发利用“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1:01:08  浏览:96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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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煤层气(煤矿瓦斯)开发利用“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煤层气(煤矿瓦斯)开发利用“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发改能源[2011]3041号


有关省(区、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信)委、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瓦斯防治(集中整治)领导小组,有关中央企业:
为加快煤层气(煤矿瓦斯)开发利用,保障煤矿安全生产,增加清洁能源供应,促进节能减排,保护生态环境,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能源局组织编制了《煤层气(煤矿瓦斯)开发利用“十二五”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煤层气(煤矿瓦斯)开发利用“十二五”规划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煤层气(煤矿瓦斯)开发利用“十二五”规划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能源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
前言
煤层气(煤矿瓦斯)是优质清洁能源。我国埋深2000 米以浅煤
层气地质资源量约36.81 万亿立方米,居世界第三位。国家高度重视
煤层气开发利用和煤矿瓦斯防治工作,“十一五”期间煤层气开发初
步实现商业化、规模化,煤矿瓦斯防治工作取得显著成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
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能源局组织有关单位在充分调研、
广泛吸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编制了《煤层气(煤矿瓦斯)
开发利用“十二五”规划》(以下简称《规划》)。
《规划》分析了煤层气(煤矿瓦斯)开发利用现状和面临的形势,
提出了未来五年我国煤层气(煤矿瓦斯)开发利用的指导思想、基本
原则、发展目标、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
《规划》提出,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市场引导,强化政策扶持,加大科技
攻关,统筹布局,合理开发,加快沁水盆地和鄂尔多斯盆地东缘煤层
气产业化基地建设,推进重点矿区煤矿瓦斯规模化抽采利用,保障煤
矿安全生产,增加清洁能源供应,保护生态环境。
《规划》是指导我国煤层气(煤矿瓦斯)开发利用、引导社会资
源配置、决策重大项目、安排政府投资的重要依据。
第一章发展现状
一、“十一五”期间的主要成就
“十一五”期间,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强力推进煤层气
(煤矿瓦斯)开发利用,煤层气地面开发实现历史性突破,煤矿瓦斯
抽采利用规模逐年快速增长,煤矿瓦斯防治能力明显提高,奠定了进
一步加快发展的基础。
(一)煤层气实现规模化开发利用
国家启动沁水盆地和鄂尔多斯盆地东缘两个产业化基地建设,实
施煤层气开发利用高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建成端氏—博爱、端氏—
沁水等煤层气长输管线,初步实现规模化、商业化开发,形成了煤层
气勘探、开发、生产、输送、销售、利用等一体化产业格局。重点煤
层气企业加快发展,对外合作取得新进展,潘庄、枣园项目进入开发
阶段,柳林、寿阳等项目获得探明储量。“十一五”期间,煤层气开
发从零起步,施工煤层气井5400 余口,形成产能31 亿立方米。2010
年,煤层气产量15 亿立方米,商品量12 亿立方米。新增煤层气探明
地质储量1980 亿立方米,是“十五”时期的2.6 倍。
(二)煤矿瓦斯抽采利用取得重大进展
国家强力推进煤矿瓦斯“先抽后采、抽采达标”,加强瓦斯综合
利用,安排中央预算内资金支持煤矿瓦斯治理示范矿井和抽采利用规
模化矿区建设,煤矿瓦斯抽采利用量逐年大幅度上升。2010 年,煤
矿瓦斯抽采量75 亿立方米、利用量23 亿立方米,分别比2005 年增
长226%、283%。山西、贵州、安徽等省瓦斯抽采量超过5 亿立方米,
晋城、阳泉、淮南等10 个煤矿企业瓦斯抽采量超过1 亿立方米。
(三)煤矿瓦斯防治形势稳步好转
国家加快调整煤炭工业结构,淘汰煤矿落后产能,将煤层气(煤
矿瓦斯)抽采利用作为防治煤矿瓦斯事故的治本之策。加大安全投入,
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150 亿元,带动地方和企业投资1000 亿元以上。
加强基础管理工作,组织专家“会诊”,编制瓦斯地质图。落实企业
主体责任,开展瓦斯专项整治,强化监管监察。煤矿瓦斯防治形势持
续稳步好转,瓦斯事故和死亡人数逐年大幅度下降。2010 年与2005
年相比,煤矿瓦斯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分别下降65%、71.3%,10 人
以上瓦斯事故、死亡人数分别下降73.1%、83.5%。
(四)煤层气开发利用技术水平进一步提高
实施大型油气田及煤层气开发国家科技重大专项,攻克了多分支
水平井钻完井等6 项重大核心技术和井下水平定向钻孔钻进等47 项
专有技术。组建了煤矿瓦斯治理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和煤层气开发利用
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完成国家科技支撑计划“煤矿瓦斯、火灾与顶板
重大灾害防治关键技术研究”,“973”计划“预防煤矿瓦斯动力灾害
防治关键技术研究”等项目,实施10 项瓦斯治理技术示范工程和8
项技术与装备研发,获得了煤与瓦斯突出机理的新认识,取得了低透
气性煤层群无煤柱煤与瓦斯共采关键技术等一批重大成果。
(五)煤层气开发利用政策框架初步形成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快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的
若干意见》(国办发〔2006〕47 号),有关部门出台了煤炭生产安全
费用提取、煤层气抽采利用企业税费减免、财政补贴、瓦斯发电上网
及加价、人才培养等扶持政策,初步形成了煤层气(煤矿瓦斯)开发
利用政策框架。国有重点煤矿企业累计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1500
亿元。企业开发利用煤层气(煤矿瓦斯),中央财政每立方米补贴0.2
元,2007 年以来累计补贴7.2 亿元。新增3 家企业煤层气对外合作
专营权。初步建立了煤层气(煤矿瓦斯)勘探、开发、安全等标准体
系,发布了低浓度瓦斯输送和利用等行业标准。
(六)煤层气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效益开始显现
煤层气(煤矿瓦斯)利用范围不断拓展,广泛应用于城市民用、
汽车燃料、工业燃料、瓦斯发电等领域,煤矿瓦斯用户超过189 万户,
煤层气燃料汽车6000 余辆,瓦斯发电装机容量超过75 万千瓦,实施
煤矿瓦斯回收利用CDM 项目60 余项。低浓度瓦斯发电开始推广,风
排瓦斯利用示范项目已经启动。“十一五”期间,累计利用煤层气(煤
矿瓦斯)95 亿立方米,相当于节约标准煤1150 万吨,减排二氧化碳
14250 万吨。
(七)煤矿瓦斯防治组织领导体系逐步完善
成立了12 个部门和单位组成的煤矿瓦斯防治部际协调领导小
组,26 个产煤省(区、市)相应成立领导小组,形成了部门协调、
上下联动、齐抓共管、综合防治的工作体系,研究解决了一批煤矿瓦
斯防治和煤层气开发利用方面的重大问题。实行目标管理,对各产煤
省(区、市)及重点煤层气企业下达年度瓦斯抽采利用和煤层气地面
开发利用目标,实施季度考核通报。每年召开全国煤矿瓦斯防治现场
会或电视电话会议,推广先进经验,提升防治理念,安排部署工作。
举办了10 期培训班,45 户安全重点监控煤矿企业、78 个重点产煤市
以及部门负责人近1000 人参加培训,近6000 人到矿区学习交流。积
极协调解决矿业权重叠问题,核减5~10 年内影响煤炭开采的煤层气
矿业权面积1.1 万平方公里,协调煤炭企业与煤层气企业合作开发矿
业权面积0.8 万平方公里。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勘探投入不足
煤层气勘探风险大、投入高、回收期长。国家用于煤层气基础勘
探资金少,规定的最低勘探投入标准低,探矿权人投资积极性不高,
社会资金参与煤层气勘探存在障碍,融资渠道不畅,勘查程度低。目
前,煤层气探明地质储量2734 亿立方米,仅为预测资源总量的0.74%,
难以满足大规模产能建设需要。
(二)抽采条件复杂
我国煤层气赋存条件区域性差异大,多数地区呈低压力、低渗透、
低饱和特点,除沁水盆地和鄂尔多斯盆地东缘外,其他地区目前实现
规模化、产业化开发难度大。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多,随着开
采深度加大,地应力和瓦斯压力进一步增加,井下抽采难度增大。
(三)利用率低
部分煤层气项目管道建设等配套工程滞后,下游市场不完善,地
面抽采的煤层气不能全部利用。煤矿瓦斯抽采项目规模小、浓度变化
大、利用设施不健全,大量煤矿瓦斯未有效利用,2010 年利用率仅
为30.7%。
(四)关键技术有待突破
煤层气(煤矿瓦斯)开发利用基础研究薄弱。现有煤层气勘探开
发技术不能适应复杂地质条件,钻井、压裂等技术装备水平较低,低
阶煤和高应力区煤层气开发等关键技术有待研发。煤与瓦斯突出机理
仍未完全掌握,深部低透气性煤层瓦斯抽采关键技术装备水平亟待提
升。
(五)扶持政策需要进一步落实和完善
瓦斯发电机组规模小、布局分散,致使部分地区瓦斯发电上网难,
加价扶持政策落实不到位。煤层气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尚不健全。煤
层气(煤矿瓦斯)开发利用经济效益差,现有补贴标准偏低。高瓦斯
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成本高、安全投入大,需要国家在税费等方
面出台扶持政策。
(六)协调开发机制尚不健全
煤层气和煤炭是同一储层的共生矿产资源。长期以来,两种资源
矿业权分别设置,一些地区存在矿业权交叉重叠问题,有关部门采取
了清理措施,推动合作开发,但煤层气和煤炭协调开发机制尚未全面
形成,既不利于煤层气规模化开发,也给煤矿安全生产带来隐患。
第二章发展环境
一、能源需求持续增长
“十二五”时期,我国经济继续保持平稳较快发展,工业化和城
镇化进程继续加快,能源需求将持续增长。受资源赋存条件制约,石
油天然气供需矛盾突出,对外依存度逐年攀升。煤层气(煤矿瓦斯)
开发利用可有效增加国内能源供应,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
二、能源结构调整加快
“十二五”时期,国家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动能源生产和
利用方式变革,着力构建安全、稳定、经济、清洁的现代能源产业体
系,需要进一步加大能源结构调整力度。大力推进煤层气(煤矿瓦斯)
开发利用,有利于优化能源结构,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三、安全要求越来越高
以人为本、关爱生命、构建和谐社会,要求加快安全高效煤矿建
设,不断提高煤矿安全生产水平,煤矿瓦斯防治任务更加艰巨。加快
煤层气(煤矿瓦斯)开发利用,强力推进煤矿瓦斯先抽后采、抽采达
标,有利于从根本上预防和避免煤矿瓦斯事故。
四、资源节约力度加大
“十二五”时期,国家确定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源消耗降低16%,
对节能提出了更高要求。煤层气(煤矿瓦斯)是优质化石能源,有利
于分布式能源系统推广应用,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随着技术不断进步,
抽采利用率提高,可大量节约资源,提高综合利用水平。
五、环境保护约束增强
“十二五”时期,国家确定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降低
17%,对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提出了更高要求。煤层气(煤矿瓦斯)的
温室效应是二氧化碳的21 倍,每利用1 亿立方米相当于减排二氧化
碳150 万吨。加快煤层气(煤矿瓦斯)开发,不断提高利用率,可大
幅度降低温室气体排放,保护生态环境。
第三章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
学发展观,加快转变煤层气产业发展方式,坚持市场引导,强化政策
扶持,加大科技攻关,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加快煤层气产业发展,
加大煤矿瓦斯抽采利用力度,推进采煤采气一体化,保障煤矿安全生
产,增加清洁能源供应,促进节能减排,保护生态环境。
二、基本原则
坚持地面开发与井下抽采相结合,构建高效协调开发格局;坚持
自营开发与对外合作相结合,实现规模化产业化开发;坚持就近利用
与余气外输相结合,形成以用促抽良性循环;坚持基础研究与技术创
新相结合,突破开发利用技术瓶颈;坚持市场引导与政策扶持相结合,
促进产业又好又快发展;坚持安全环保与资源利用相结合,加快推进
和谐社会建设。
三、发展目标
2015 年,煤矿瓦斯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比2010 年下降40%以上;
煤层气(煤矿瓦斯)产量达到300 亿立方米,其中地面开发160 亿立
方米,基本全部利用,煤矿瓦斯抽采140 亿立方米,利用率60%以上;
瓦斯发电装机容量超过285 万千瓦,民用超过320 万户。“十二五”
期间,新增煤层气探明地质储量1 万亿立方米,建成沁水盆地、鄂尔
多斯盆地东缘两大煤层气产业化基地。
第四章规划布局和主要任务
一、煤层气勘探
以沁水盆地和鄂尔多斯盆地东缘为重点,加快实施山西柿庄南、
柳林、陕西韩城等勘探项目,为产业化基地建设提供资源保障。推进
安徽、河南、四川、贵州、甘肃、新疆等省区勘探,实施宿州、焦作、
织金、准噶尔等勘探项目,力争在新疆等西北地区低阶煤煤层气勘探
取得突破,探索滇东黔西高应力区煤层气资源勘探有效途径。到2015
年,新增煤层气探明地质储量1 万亿立方米。
二、煤层气(煤矿瓦斯)开发
(一)地面开发
“十二五”期间,重点开发沁水盆地和鄂尔多斯盆地东缘,建成
煤层气产业化基地,已有产区稳产增产,新建产区增加储量、扩大产
能,配套完善基础设施,实现产量快速增长。继续做好煤矿区煤层气
地面开发。开展安徽、河南、四川、贵州、甘肃、新疆等省区煤层气
开发试验,力争取得突破。到2015 年,煤层气产量达到160 亿立方
米。
1、沁水盆地煤层气产业化基地建设
沁水盆地位于山西省东南部,含煤面积2.4 万平方千米,埋深
2000 米以浅煤层气资源量3.7 万亿立方米,探明地质储量1834 亿立
方米,已建成产能25 亿立方米,初步形成勘探、开发、生产、输送、
销售和利用等一体化产业基地。“十二五”期间,建成寺河、潘河、
成庄、潘庄、赵庄项目,加快建设大宁、郑庄、柿庄南等项目,新建
马必、寿阳、和顺等项目。项目总投资378 亿元,到2015 年形成产
能130 亿立方米,产量104 亿立方米。
2、鄂尔多斯盆地东缘煤层气产业化基地建设
鄂尔多斯盆地东缘地跨山西、陕西、内蒙古三省区,含煤面积2.5
万平方千米,埋深1500 米以浅煤层气资源量4.7 万亿立方米,探明
地质储量818 亿立方米,已建成产能6 亿立方米。“十二五”期间,
建成柳林、韩城-合阳项目,加快建设三交、大宁-吉县、韩城-宜川、
保德-河曲等项目,新建临兴、延川南等项目。项目总投资203 亿元,
到2015 年,形成产能57 亿立方米,产量50 亿立方米。
3、其他地区煤层气开发
加快辽宁阜新、铁法矿区煤层气开发,推进河南焦作、平顶山、
贵州织金-安顺等项目开发试验。项目总投资23 亿元,到2015 年,
形成产能9 亿立方米,产量6 亿立方米。
(二)井下抽采
“十二五”期间,全面推进煤矿瓦斯先抽后采、抽采达标,重点
实施煤矿瓦斯抽采利用规模化矿区和瓦斯治理示范矿井建设,保障煤
矿安全生产。2015 年,煤矿瓦斯抽采量达到140 亿立方米。
1、重点矿区规模化抽采
在山西、辽宁、安徽、河南、重庆、四川、贵州等省市33 个煤
矿企业、8 个产煤市(区),开展煤矿瓦斯规模化抽采利用重点矿区
建设。重点落实区域综合防突措施,新建、改扩建抽采系统,增加抽
采管道、专用抽采巷道和钻孔工程量,配套建设瓦斯利用工程。到
2015 年,建成36 个年抽采量超过1 亿立方米的煤矿瓦斯抽采利用规
模化矿区,工程总投资562 亿元。
2、煤矿瓦斯治理示范矿井建设
建成黑龙江峻德矿、安徽潘一矿等瓦斯治理示范矿井。分区域选
择瓦斯灾害严重、有一定发展潜力的煤矿,再建设一批瓦斯治理示范
矿井,推进瓦斯防治理念、技术、管理、装备集成创新,探索形成不
同地质条件下瓦斯防治模式,发挥区域示范引导作用。
三、煤层气(煤矿瓦斯)输送与利用
(一)煤层气输送与利用
煤层气以管道输送为主,就近利用,余气外输。依据资源分布和
市场需求,统筹建设以区域性中压管道为主体的煤层气输送管网,适
度发展煤层气压缩和液化。开展煤层气分布式能源示范项目建设。优
先用于居民用气、公共服务设施、汽车燃料等,鼓励用于建材、冶金
等工业燃料。在沁水盆地、鄂尔多斯盆地东缘及豫北地区建设13 条
输气管道,总长度2054 千米,设计年输气能力120 亿立方米。
(二)煤矿瓦斯输送与利用
煤矿瓦斯以就地发电和民用为主,高浓度瓦斯力争全部利用,推
广低浓度瓦斯发电,加快实施风排瓦斯利用示范项目和瓦斯分布式能
源示范项目,适度发展瓦斯浓缩、液化。鼓励大型矿区瓦斯输配系统
区域联网,集中规模化利用;鼓励中小煤矿建设分散式小型发电站或
联合建设集配管网、集中发电,提高利用率。到2015 年,瓦斯利用
量84 亿立方米,利用率60%以上;民用超过320 万户,发电装机容
量超过285 万千瓦。
四、煤层气(煤矿瓦斯)科技攻关
(一)加强重大基础理论研究
重点开展煤层气成藏规律、高渗富集规律研究及有利区块预测评
价,低阶煤煤层气资源赋存规律研究,煤与瓦斯突出机理研究等。
(二)加强关键技术装备研发
开展构造煤煤层气勘探、低阶煤测试、空气雾化钻进、煤层气模
块化专用钻机、多分支水平井钻完井、水平井随钻测量与地质导向、
连续油管成套装备、清洁压裂液、氮气泡沫压裂、水平井压裂、高效
低耗排采、低压集输等地面开发技术与重大装备研发。
研究地面钻井煤层预抽、采动卸压抽采、采空区抽采一井多用技
术,研发煤与瓦斯突出预警和监控、瓦斯参数快速测定、深部煤层和
低透气性煤层瓦斯安全高效抽采、低浓度瓦斯和风排瓦斯安全高效利
用等关键技术及装备,示范区域性井上下联合抽采技术,推广低浓度
瓦斯安全输送技术及装备。
第五章环境影响评价
一、环境影响分析
(一)地面开发
煤层气井、集输站场等施工期间,对环境的影响主要来自噪声、
污水和固体废弃物。施工车辆、机械和人员活动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的
影响是暂时的,施工结束后就会消失。工程废水对周围环境的影响较
小。固体废弃物产生数量不大,经过妥善处理,不会对环境产生大的
影响。场地平整、管沟开挖、施工机械车辆、人员活动等会造成一定
的土壤扰动和植被破坏,通过采取生态恢复措施,不会影响生态系统
的稳定性和完整性。
煤层气开采期间,对大气的影响主要来自于站场、清管作业及放
空燃烧排放的少量烟气;水污染物来自站场排放的少量废水。根据现
有煤层气生产井废水化验资料,各项指标浓度均低于《污水综合排放
标准》(GB8978-1996)。
(二)井下抽采
煤矿井下瓦斯抽采装置、地面瓦斯处理场站及储气等配套设施的
建设期间,施工时对环境的影响主要是少量的扬尘、污水、噪声和固
体废弃物,影响较小。
(三)管道输气
煤层气(煤矿瓦斯)输气管道施工期间对环境的影响主要包括噪
声、污水、固体废弃物等对沿线土壤、植被造成的扰乱。管道建成后,
管道、沿途输气站会对沿线地区的敏感目标存在一定的环境风险。
二、环境保护措施
(一)环境保护
煤层气(煤矿瓦斯)排放严格执行《煤层气(煤矿瓦斯)排放标
准(暂行)》(GB21522-2008)。煤层气(煤矿瓦斯)开采企业建立环
保管理制度,负责监督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对
规划建设的项目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严格执行环保设施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建设煤层气管道时应提高焊接质量,避免泄漏事故。对清管作业
及站场异常排放的煤层气,应进行火炬燃烧处理。选用低噪声设备,
必要时进行降噪隔声处理。站场周围进行绿化,以控制噪声、吸收大
气中的有害气体、阻滞大气中颗粒物质扩散。
实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项目建设要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不
占或少占耕地,对依法占用土地造成损毁的,施工结束后应及时组织
复垦,减少土地损毁面积,降低土地损毁程度。
在选场、选站、选线过程中必须避开生活饮用水水源地、自然保
护区、名胜古迹,尽量避绕经济作物种植区、林地、水域、沼泽地。
经济作物种植区施工时,避免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尽量降低对农业
生态环境的干扰和破坏。林地施工时,禁止乱砍滥伐野外植被,做好
野生动物保护工作。施工结束后,应尽快进行生态补偿,恢复地貌和
土壤生产力。
在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或生态脆弱区等生态保护重点地区开采
煤层气,应实施更加严格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监管制度,采取
先进的咨询管理、工程技术等措施,合理规划、合理利用、合理施工,
尽量减少对当地生态环境的影响。
(二)环境监测
项目建设前,必须系统监测项目所在区域环境质量状况,以便对
比分析。应选择一定数量的煤层气井,监测其在钻井、压裂、排采等
作业过程对井场及周边生态环境、声学环境、地表水及地下水的影响。
应对管道沟两侧1 米内,以及集输站周围的生态环境进行监测;对加
压站、发电站厂界外1 公里范围内的声学环境影响进行监测;对管道
两侧各40 米范围内和加压站场四周50 米范围内环境风险评价;对煤
层气开采井网分布范围内的地下水影响进行评价。
三、环境保护效果
实现煤层气(煤矿瓦斯)开发利用“十二五”规划目标,将累计
利用煤层气(煤矿瓦斯)658 亿立方米,相当于节约标准煤7962 万
吨,减排二氧化碳约9.9 亿吨。煤层气(煤矿瓦斯)替代煤炭燃烧利
用,可有效降低二氧化硫、烟尘等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减少粉煤灰
占地产生的环境问题,避免煤炭加工、运输时产生的扬尘等大气污染,
有利于改善大气环境。
第六章保障措施
一、加强行业发展指导和管理
煤矿瓦斯防治部际协调领导小组发挥组织协调、综合管理职能作
用,统筹煤层气产业发展规划,规范市场秩序,完善技术标准,推进
重点项目建设,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健全法律法规体系,加强体制机
制创新,制定煤层气产业政策、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等制度,规范指导
煤层气产业发展。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
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
〔2011〕26 号),实施煤层气(煤矿瓦斯)开发利用目标管理,季度
通报,年度考核。建立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制度,落实煤矿瓦
斯先抽后采、抽采达标规定,将瓦斯抽采能力、瓦斯抽采达标煤量等
指标纳入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强化监管监察,严格瓦斯超限管理。
加强煤层气行业监测、统计等基础管理工作。推进支撑体系建设,为
行业提供研究咨询服务。培育大型煤层气骨干企业,鼓励成立专业化
瓦斯抽采利用公司,推动产业化开发、规模化利用。
二、加大勘探开发投入
加大煤层气勘查资金投入。继续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煤矿安
全改造及瓦斯治理示范矿井建设。提高勘探投入最低标准,促进煤层
气企业加大勘探投入。引导大型煤层气企业增加风险勘探专项资金,
加快重点区块勘探开发。加强对外合作管理,吸引有实力的境外投资
者参与煤层气风险勘探和试验开发。鼓励民间资本参与煤层气勘探开
发、煤层气储配及长输管道等基础设施建设。拓宽企业融资渠道,支
持符合条件的煤层气企业发行债券、上市融资,增强发展能力。
三、落实完善扶持政策
严格落实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企业税费优惠、瓦斯发电上网
及加价等政策。研究提高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补贴标准。研
究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加大安全投入的税收支持政策。研究完
善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使用范围,支持涉及安全生产的煤矿瓦斯利用项
目。执行国家关于高浓度瓦斯禁止排放的规定,研究制定低浓度瓦斯
和风排瓦斯利用鼓励政策,提高利用率。优先安排煤层气(煤矿瓦斯)
开发利用项目及建设用地。推动煤层气(煤矿瓦斯)管网基础设施建
设,国家统筹规划煤层气公共主干管网建设,支持地方和企业建设煤
层气专用管网,鼓励煤层气接入天然气长输管网和城市公共供气管
网。
四、加强科技创新和人才培养
继续实施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科技支撑计划、“973” 计划、“863”
计划,加强基础理论研究,加快关键技术装备研发,着重解决煤层气
产业发展中重大科学技术问题。加强国际合作和交流,积极引进煤层
气勘探开发利用先进技术。建立和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
产学研用相结合的煤层气(煤矿瓦斯)技术创新体系。发挥技术咨询
服务机构作用,统筹考虑现有科研布局,整合现有科研资源,加强煤
矿瓦斯治理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和煤层气开发利用国家工程研究中心
等专业机构建设,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推进技术装备国产化。建立健
全煤层气标准体系,加快出台勘查、钻井、压裂、集输等方面标准。
鼓励高校与用人企业合作,采用订单式等培养模式联合培养煤层气相
关专业人才。
五、创新协调开发机制
建立完善煤层气和煤炭共同勘探、合作开发、合理避让、资料共
享等制度。新设探矿权必须对煤层气、煤炭资源综合勘查、评价和储
量认定。煤层气产业发展应以规模化开发为基础,应当规模化开发的
煤层气资源,不具备地面开发能力的煤炭矿业权人,须采取合作方式
进行开发。煤炭远景开发区实行“先采气后采煤”,新设煤层气矿业
权优先配置给有实力的企业。煤矿生产区(煤炭采矿权范围内)实行
“先抽后采”、“采煤采气一体化”。已设置煤层气矿业权但未设置煤
炭矿业权,根据煤炭建设规划五年内需要建设的,按照煤层气开发服
务于煤炭开发的原则,调整煤层气矿业权范围,保证煤炭开采需要。
煤炭企业和煤层气企业要加强协作,建立开发方案互审、项目进展通
报、地质资料共享的协调开发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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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律师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浙江省律师事务所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律师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浙江省律师事务所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的通知

浙司〔2008〕169号


各市、县(市、区)司法局:
  为进一步规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行政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浙江省律师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浙江省律师事务所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现予印发,请各地遵照执行。

  附件: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相关表格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浙江省律师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律师执业行政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除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法学研究工作的人员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外,申请人应当专职律师执业。
申请人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第三条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下列不同情形申请律师执业:
  (一)2002年参加首次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B证的,其申请律师执业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A证持有者相同,不受地域限制;
  (二)2002年以后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B证的,除已取得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申请执业可以不受地域限制外,应当在景宁畲族自治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
  (三)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C证的,应当在景宁畲族自治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
  第四条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并按照律师协会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培训、考核活动,经所在地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五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执业登记表》;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四)律师事务所与申请人的聘用合同;
  (五)申请人的下列身份证明材料:
  1.身份证,持本市行政辖区以外的身份证的,还需提交暂住证;
  2.最高学历证书;
  3.能专职律师执业的原单位批准辞职或者解除合同的文件、失业证、待业证、离退休证、城市街道和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无业证明等证明材料;
  4.除离退休人员外,人事档案存放在人才交流中心或就业管理处的证明,;
  5.除离退休人员外,申请人为中共党员的,提供由所在地律师行业党组织出具的组织关系已接转的证明材料,;
  (六)二寸近期免冠彩色证件照一张;
  (七)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提交本规程第五条第(一)、(二)、(三)、(四)、(六)项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
  (二)最高学历证书;
  (三)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专职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证明;
  (四)所在单位出具的同意其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
  兼职律师执业人员应当在其单位所在地的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执业。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材料的原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正副本、身份证、学历证、暂住证、失业证、待业证、离退休证等,可以提供复印件,但应当将原件提交受理机关审验。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详细、认真填写《律师执业登记表》,如实向司法行政机关反映真实情况。申请人应当在《律师执业登记表》“律师执业申请书”一栏中,提出详细申请,并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无“不得从事律师职业的情形”等作出承诺和声明。
  第九条 市司法局应当认真、全面地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制发《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制发《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制发《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制发《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
  市司法局应当仔细核对申请人提交的复印件材料的原件,核对无误的,应当在复印件上签署“与原件核对无误”的意见,并由经办人签字或者加盖印章。
  第十条 市司法局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市司法局可以征求申请执业地的县级司法局的意见,征求意见的材料应当附在申报材料中。对于需要调查核实申请材料的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指派二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的工作人员或者委托县级司法局进行核查,核查的情况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附在申报材料中。
  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司法厅。
  第十一条 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市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制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制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在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浙江省以外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应当先向省司法厅申请调取其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档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档申请书》;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
  (三)《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申请人在浙江省以外已经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向省司法厅申请调取其律师执业档案。
  律师事务所派驻浙江省分所的律师申请执业,不需要申请调档。
  第十三条 省司法厅在收到申请人调档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向有关省(区、市)司法厅(局)发函,调取申请人的资格档案和执业档案,并在收到申请人的档案后及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接到省司法厅档案到达通知后,可以按照本规程的规定,向所在地市司法局提交执业申请材料。
  申请人申请调档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核办理期限内。
  第十四条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所需的条件、应当提交的材料以及受理、考核、批准的程序等,依照国务院有关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市司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申请表》;
  (二)身份证,持本市行政辖区以外身份证的,还需提交暂住证;
  (三)申请人与拟转入的律师事务所的聘用合同;
  (四)党员律师组织关系已接转的证明;
  (五)《律师执业证》;
  (六)二寸近期免冠彩色证件照一张。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变更执业机构,应当与原律师事务所办理终止或解除合同手续,并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合伙人或者派驻分所律师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先办结负责人、合伙人或者派驻分所律师变更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市司法局应当对变更申请和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司法厅审核。
  省司法厅经过审核,对准予变更的,向申请人制发《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向申请人制发《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
  有关审查、核准、换证的程序和期限,按照申请律师执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第十八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将原律师执业证书上交原发证机关,按照新申请律师执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一)申请人从浙江省以外的省(区、市)律师事务所转到浙江省内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申请人由兼职律师转为专职律师,或者由专职律师转为兼职律师的;
  (三)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转为专职律师或者兼职律师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一)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
  (二)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三)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厅撤销原准予执业的行政许可决定: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的县级司法局应当收回其律师执业证,并逐级上交省司法厅注销:
  (一)依法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二)准予执业的行政许可决定被撤销的;
  (三)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四)本人不再从事律师执业,申请注销的;
  (五)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聘用期届满不再续聘,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六)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七)本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八)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因前款第(三)、(四)、(五)、(六)、(八)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新申请律师执业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注销律师执业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终止聘用合同或者聘用期届满不再续聘协议;
  (三)《律师执业证》。
  律师应当交回但拒不交回执业证的,省司法厅予以公告注销。
  第二十三条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或者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局缴存其《律师执业证》,处罚期满时发还。
  第二十四条 律师应当依法使用和妥善保管律师执业证书,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抵押、转让和故意损毁。
  律师执业证书遗失的,应当在报刊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五条 律师执业证书遗失或者因损毁影响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局,并提交下列材料,逐级报省司法厅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一)《补发(换发)律师执业证书申请表》;
  (二)律师执业证书因损毁申请换发的,提交破损的《律师执业证》;
  (三)二寸近期免冠彩色证件照一张;
  (四)律师执业证书遗失的,还应提交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
  律师执业证书记载事项发生变更,无法在执业证书上进行变更备案的;或者执业证书有关事项填写已满,无法继续记载的,经所在地市司法局审查后,报省司法厅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六条 律师执业申请以及变更、注销申请实行网上申报,申请人在提交书面申请材料的同时进行网上申请。具体按照省司法厅《关于律师和司法鉴定行政许可实行网上申报的通知》(浙司办〔2007〕20号)要求办理。
  补发或者换发律师执业证不需要网上申请。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省司法厅和市司法局分别建立律师执业档案,对申请人的执业申请和变更申请等材料装订成册,及时整理归档。
  第二十八条 申请法律援助、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执业证书,分别按照法律援助律师执业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试点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省司法厅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与本规程相抵触的,以本规程为准。


浙江省律师事务所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律师事务所执业行政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并遵循机构规划和布局的要求,优化律师事务所机构布局设置。
  第三条 设立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和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具有《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资产数额。
  第四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制定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制定合伙协议。具体内容应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五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先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申请名称核定,提交名称核定申请书和5个以上的备选名称等材料,逐级上报至司法部进行名称检索核定。
  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
  律师事务所名称核定后,由省司法厅下发《律师事务所名称核定通知书》。申请人依据核定的名称办理设立申请手续。
  第六条 申请人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司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核定通知书;
  (三)《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四)律师事务所章程;
  (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房屋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办公场所使用证明;
  (七)设立人的下列个人身份等证明材料:
  1.身份证,持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身份证的,还需提交暂住证;
  2.简历;
  3.《律师执业证》;
  4.原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其离所,并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5.保证专职从事律师执业、符合设立人条件以及提供的材料真实合法的承诺和声明;
  6.兼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辞职后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当提交辞职证明文件和档案存放在人才交流中心或者就业管理处的证明;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发起人会议推选负责人的决议。
  设立国家出资的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事编制、财政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所在地县级司法局同意推选的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材料。
  第七条 设立国家出资的律师事务所由当地县级司法局筹建。
  除衢州、丽水、舟山等经济欠发达、交通不便的山区、海岛以外,原则上不设立国家出资的律师事务所。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有独立的住所,并符合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建设的要求。律师个人住所应当与律师事务所住所相分离。
  个人住宅原则上不得作为律师事务所的住所。因服务基层群众需要,确需将个人住宅作为律师事务所住所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以及该小区物业管理机构的同意。
  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以及该小区物业管理机构的同意证明应当作为律师事务所设立或者住所变更的申报材料提交司法行政机关。
  第九条 原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合伙人、派驻分所律师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先办理负责人、合伙人、派驻分所律师变更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材料的原件。身份证、暂住证、律师执业证等,可以提供复印件,但应当将原件提交受理机关审验。
  第十一条 市司法局应当认真、全面地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制发《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制发《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制发《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制发《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
  市司法局应当仔细核对申请人提交的复印件材料的原件,核对无误的,应当在复印件上签署“与原件核对无误”的意见,并由经办人签字或者加盖印章。
  第十二条 市司法局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市司法局可以征求申请执业地的县级司法局的意见,征求意见的材料应当附在申报材料中。对于需要调查核实申请材料的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指派二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的工作人员或者委托县级司法局进行核查,核查的情况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附在申报材料中。
  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司法厅。
  第十三条 省司法厅自收到市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制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制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
  第十四条 浙江省以外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到浙江省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先向省司法厅申请调取其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档案和律师执业档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档申请书》;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律师资格证)。
  第十五条 省司法厅在收到申请人调档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向有关省(区、市)司法厅(局)发函,调取申请人的资格档案和执业档案;并在收到申请人的有关档案后及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接到省司法厅档案到达通知后,可以按照本规程等规定,向所在地的市司法局提交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材料。
  申请人申请调档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核办理期限内。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市司法局备案。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除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本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的约定。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市司法局审查后报省司法厅核准。
  省司法厅经过审核,对准予变更的,向申请人制发《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向申请人制发《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
  审查、核准的程序和期限,按照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应当按照本规程第五条规定,进行名称检索核定后,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名称检索核定通知书;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申请表》;
  (三)合伙人会议变更名称的决议或者国资所全体律师会议决议;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负责人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申请表》;
  (二)合伙人会议变更负责人的决议或者国资所全体律师会议决议;
  (三)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是本所合伙人。
  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不得变更。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章程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章程变更申请表》;
  (二)合伙人会议变更章程的决议或者国资所全体律师会议决议;
  (三)变更后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协议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变更申请表》;
  (二)合伙人会议变更合伙协议的决议;
  (三)变更后的合伙协议。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按照章程变更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申请变更。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除提交本规程第二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二)出资情况发生变化的,提供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三)普通合伙变更为特殊普通合伙的,或者特殊普通合伙变更为普通合伙的,或者合伙变更为个人律师事务所的,提供合伙人会议对变更前律师事务所资产、债权债务等处置决议,变更后合伙人或者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承继变更前律师事务所可能产生的债务风险的承诺;国家出资律师事务所变更为合伙或者个人律师事务所的,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律师事务所资产处置意见,县司法局有关人员安置决定等材料;
  (四)合伙协议,变更为个人律师事务所的除外;
  (五)合伙人或者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名单和简历;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市司法局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备案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住所变更备案呈报表》;
  (二)合伙人会议变更住所决议或者国资所全体律师会议决议;
  (三)变更后的住所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跨县(市、区)变更住所的,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其所在地的市司法局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律师事务所迁入地的县(市、区)司法局。
  律师事务所拟将住所迁移至其他省(区、市)的,应当按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备案根据不同情形提交材料。
  (一)加入合伙人的,需提交:
  1.《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加入)变更备案呈报表》;
  2.合伙人会议同意加入合伙人的决议;
  3.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新加入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兼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辞职后申请加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的,还应当提交辞职证明文件、档案存放在人才交流中心或者就业管理处的证明、党员组织关系接转证明等材料。
  (二)退出合伙人的,需提交:
  1.《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退出)变更备案呈报表》;
  2.合伙人会议同意退出合伙人的决议;
  3.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九条 新加入的合伙人应当具有三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已担任合伙人的律师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办理退伙手续。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因合伙人变更需要修改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合伙协议应当按照本规程的规定报省司法厅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一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具体按照《律师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厅撤销原准予设立的行政许可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设立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许可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应当终止。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律师事务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整改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发生终止情形的,应当在报纸或者司法行政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告,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因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而终止的,由省司法厅向社会公告。
律师事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市司法局申请办理注销手续。市司法局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省厅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六条 申请律师事务所注销需要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注销申请表》;
  (二)清算报告;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四)公告证明;
  (五)税务登记注销证明;
  (六)银行帐户注销证明;
  (七)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八)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专用章;
  (九)律师执业证;
  (十)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因与其他律师事务所合并注销原律师事务所的,还应提交有关律师事务所同意吸收合并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的,应当将有关业务档案、财务帐簿整理完毕,移交所在地县级司法局。所在地县级司法局将业务档案、财务档案移送到当地档案存放部门的,有关保管费用应由律师事务所承担,律师事务所在清算时应当留出有关档案整理保管费用。
  律师事务所因合并而注销的,有关业务档案、财务帐簿等由合并后的律师事务所承继。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执业许可证,不得变造、出借、出租。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在报刊上声明作废。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局,并向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上报省司法厅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一)《补发(换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申请表》;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因损毁申请换发的,提交破损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的,提交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更,无法在许可证上进行变更登记、备案的;或者许可证有关事项填写已满,无法继续记载的,经所在地市司法局审查后,报省司法厅换发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以及变更、注销申请实行网上申报,申请人在提交书面申请材料的同时进行网上申请。具体按照省司法厅《关于律师和司法鉴定行政许可实行网上申报的通知》(浙司办〔2007〕20号)要求办理。
  变更备案不需要网上申请。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省司法厅和市司法局分别建立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将设立申请、变更申请和变更备案等材料装订成册,及时整理归档。
  第四十二条 本规程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省司法厅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与本规程相抵触的,以本规程为准。



黄山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3〕1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业经2003年4月24日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黄山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黄山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


 

根据《兵役法》、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安徽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管理暂行办法》和省政府、省军区关于做好市场经济条件下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继续实行政府安置就业政策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当年退出现役,符合现行政策规定在本市城镇安置的转业士官和退伍义务兵。
第二条 按照国防义务均衡负担的原则,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党政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不论隶属关系如何,都有按规定接收城镇退役士兵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就业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均衡负担。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检查督促全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以及组织实施。
各级财政、经贸、计划、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税务、工商、教育、房产、监察、卫生、统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安置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每年下达的退伍分配计划,各有关单位要遵照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对拒不接收或完不成任务的单位,不仅要追究领导者和责任人的责任,还要责令其按期完成安置任务。
第六条 伤残、立功的城镇退役士兵和经省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审核批准作转业安置的士官,应当优先安置。
第七条 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录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城镇退役士兵;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本市各类学校,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新建和扩建单位向社会招聘人员时,要适当增加接收城镇退役士兵数量。
第八条 各接收单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可不约定试用期。接收单位与城镇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续签劳动合同;需要再就业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优先介绍就业。
第九条 各接收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城镇退役士兵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
城镇退役士兵的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并视同为社会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条 符合城镇安置条件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国家规定的待安置期间和非个人原因未能及时分配的,由县(区)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一条 因接收单位原因导致退役士兵不能按时上岗的,从市、县(区)安置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由接收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的80%,按月发放待岗期间生活费。
第十二条 城镇退役士兵符合易地安置条件的,允许根据双向选择的原则,实行易地安置;要求自谋职业的,回入伍所在地安置部门办理自谋职业手续,领取自谋职业补助费。
第十三条 城镇退役士兵应当服从分配,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安置部门和接收单位报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安置资格: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到接收地安置部门报到的;
(二)不服从分配或者接到分配工作介绍信后,逾期不到所分配单位报到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或者伪造伤残、立功等荣誉证明的;
(四)在部队或待安置期间犯罪(过失犯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
二、积极推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
第十四条 引导和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在政府提供一次性经济补偿和政策优惠的条件下,以市场选择自主择业,不再由政府安置工作。
第十五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范围:适用于有接收退役士兵指令性安置任务的全社会所有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
第十六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程序:对有安置任务的单位,确因无法完成,自愿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应在接到退役士兵安置计划20日内,向安置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安徽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申请表》(式样附后),经安置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领导小组审批后实施。
第十七条 建立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制度。安置保障金的来源: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制度,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退伍安置接收单位按标准支付的有偿转移金;
(三)退伍安置接收单位收缴的处罚金;
(四)社会各界人士交纳的资金;
(五)通过其他合法渠道从社会筹措的资金;
(六)上述资金专户储存的银行利息。
第十八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标准:
(一)有安置任务的单位,原则上每少接收一名退役士兵,按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2倍和5倍的标准,分别为退伍义务兵和转业士官缴纳有偿转移金。
(二)按照国防义务均衡负担的原则,党政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安置保障金的缴纳标准为:厅级(含副厅)每人每年不低于200元,县级(含副县)每人每年不低于100元,科级(含副科)每人每年不低于50元,一般干部职工每人每年不低于30元。
三、安置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的收缴: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个人应自觉履行缴纳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及安置保障金。经批准自愿实施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单位,在收到当地人民政府安置部门签发的《退役士兵安置有偿转移缴款通知书》(式样附后)后,将有偿转移资金一次性划拨到指定的财政安置保障专项资金帐户;个人交缴的安置保障金,由单位代收后,上交财政安置保障专项资金帐户。
第二十条 拒绝接收安置任务又不以经济补偿形式履行安置义务的单位的处罚,每少收1人按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倍处罚收缴。属地方财政供给单位,由财政部门从拒收、拒交单位的主管部门银行帐户上划取;中央、省属驻黄单位由政府主管部门督办。
第二十一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的列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交纳的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自筹解决。企业交纳的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安置保障金的使用:安置保障金用于城镇退役士兵待分配期间的生活补助费、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安置保障金的使用由民政部门根据每年退役士兵安置方案提出具体实施意见,经政府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安置保障金的管理:安置保障金由民政、财政部门负责管理,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

安徽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申请表

单位名称
(章) 单位性质
单位地址 年度安置
任 务 数 邮编
电话
要求有偿
转移人数 有偿转移
安置标准
应缴纳转
移金数额

简要理由
交款单位
法人意见
(章) 交款单位
财务部门
意见(章) 交款单位
主管部门
意 见
退伍安置
部门意见 当地人民政府
退役士兵安置
领导小组意见
备 注

说明:此表一式三份,退伍安置部门、申报单位、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领导小组各存一份。

 

安徽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

缴 款 通 知 书

贵单位报来《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申请表》悉。按计划你单位应接收退役士兵 人,现要求有偿转移 人。根据《安徽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经报请 批准,现同意有偿转移 人。按每转移安置一名退役士兵应缴纳转移费 元计算。合计 元。请于 年 月 日前将上述款项转入 帐户(以转帐日期为算)。

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