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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23:29  浏览:86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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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 164 号



《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已经2005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〇六年一月六日


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应当遵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管委会委员中,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房改、财政和审计等部门负责人,人民银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和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代表,法律、金融和住房等方面有关专家占三分之一;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三分之一;单位代表占三分之一。在管委会中,中央国家机关、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和北京铁路系统的委员占三分之一。
第四条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为直属市人民政府、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承办管委会决定的有关事项,依法履行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及执法监督等职责。
管理中心设立中央国家机关分中心、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分中心和北京铁路分中心。分中心的业务范围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 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
(三)事业单位;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
(五)社会团体。
其他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可以按照双方自愿的原则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管委会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等具体情况,可以适时拟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七条 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7月31日前,向社会发布住房公积金对账公告。
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应当于每年8月31日前,向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对账凭证。
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应当向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提供准确、便捷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查询服务。
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第八条 管理中心应当为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卡或者住房公积金存折,作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九条 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封存、注销等相关手续。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和提取等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申请管理中心督促单位办理,经督促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职工申请办理。
第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少缴、多缴或者逾期缴存。
单位多缴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应当依法退回。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可以按照规定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每次申请期限不超过1年。
第十一条 单位合并、分立时,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的,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清偿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在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和在职期间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离退休职工,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也可以在办理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时,申请管理中心给予贴息。贴息的具体办法由管委会制定。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贷款额度由管理中心根据本市的住房价格、政策、职工购买能力及公积金的资金状况等拟订,报管委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用于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以及按照规定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所需资金。
第十五条 审计部门应当对管理中心进行年度审计监督,并依法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
第十六条 管理中心可以对未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进行检查。
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
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提供的资料保密。
第十七条 单位拒绝管理中心检查、不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的,由管理中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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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刚凌教授值得苛责吗?

刘建昆


  近来由于重庆自杀事件,网络和媒体沸沸扬扬。虽然重庆事件目前还很难给出一个定性,尽管涉及公共事业(污水处理厂),但是更多的乃是涉及违法建筑的认定和拆除方面的法律问题。薛刚凌教授对媒体表示:“拆迁房升值是由于公共投入,高额拆迁补偿应纳税遏制钉子户不合理要价”;“《拆迁法》不能一蹴而就,当务之急是明确界定公共利益和商业利益”引起一片叫骂声。其实比较之下,我觉得上海“燃烧弹”拆迁事件,更为符合薛刚凌教授评论的情形。

  近来我虽然有所留心,但是对台湾的营建法规仍然算不得精通。但是我在学习中听说过台湾有一种“工程受益费”制度。台湾学者介绍说:“工程受益费为近代各国筹措公共建设经费普遍采用方法之一,美国称之为“特别征费”或“特赋”,英国称之为“受益税”或“改良税”,法国称之为“改良受益捐”,日本称之为“受益者负担金”。论其性质,并非如一般按一定税率经常课征之赋税,亦不同于为特定人服务所收取之规费,而是工程费用之分摊。但其功能颇类似土地增值税,既可课去私人不劳所得,又可遏制土地投机行为,故实际上亦系实行涨价归公之一种方法。”“拆迁房升值是由于公共投入”的观点,不但没有什么错误,而且几乎是一种共识。其实早年我在读《德国普通行政法读本》时,即读到德国法上的“受益费”制度。

  受益费的征收不限于被拆迁人,而住宅的拆迁似乎不在其内。征收“受益费”的具体制度方面,在台湾,订有《工程受益费征收条例》,最新修订于2000年。该条例规定“各级政府于该管区域内,因推行都市建设,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灾害,而建筑或改善道路、桥梁、沟渠、港口、码头、水库、堤防、疏?F水道及其他水陆等工程,应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征收工程受益费;其无直接受益之土地者,就使用该项工程设施之车辆、船舶征收之。”又定有《工程受益费征收条例实施细则》凡十一章八十九条。以重要的公物市区道路为例,其沿线不动产权利人应承担工程实际所需费用的比例为:“ 受益线负担总额百分之二十,各土地依其临接受益线之长度分担受益线之受益费。”“(一)第一区:沿道路境界线自该线起垂直深入至等于路宽之地区,负担百分之四十。(二)第二区:沿第一区边线,自该线起垂直深入至等于路宽两倍以内之地区,负担百分之二十五。(三)第三区:沿第二区边缘,自该线起垂直深入至等于路宽两倍以内之地区,负担百分之十五。(四)市区道路之终始端地区受益面负担比例,以照第一、二、三区办理。”

  在日本,受益者负担金是指对于从特定事业受到特别利益者,在其所受利益的范围内, 使其负担该事业经费的一部分。例如:《道路法》第61条规定:“在存在因有关道路工程而享受显著利益者时,在该受益的范围内,道路管理者可以使其 负担该工程的所需费用的全部或一部分。”此外,《森林法》第36条、《都市计划法》第6条第二款、《河川法》第70条、《砂防法》第17条、《海岸法》第33条、 《港湾法》第43条第四款、《特定多目的水库法》第9条、《自然环境保护法》第38条、《滑坡等防止法》第36条等都有相类似的规定。

  受益费或者受益者负担金,是公物法中公物营建法规的一部分,在大陆法系属于行政规费而不是税收,薛刚凌教授所说应该征收。我国的城市建设、管理中弊病很多,这其中大部分是由于具体的公物制度缺失造成的。本来学者向媒体说几句话,未尝不可,但是却很难详尽而科学的阐述有关制度的学术问题,从而容易引起误读。当然,我并不知道薛刚凌本人对于境外的“工程受益金”制度,是不是有什么深入的研究——反之,我认为大陆的行政法学者,普遍的对于具体的行政法制度,尤其是各论部分,知之甚少或者一知半解,我想这倒是符合袁裕来律师指摘行政法学界的本意。我国的学者们,少发点不着边际的宏论,踏踏实实做点具体的实务上的学问,是时候了!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空间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中国政府 意大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空间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4年3月10日 生效日期1984年3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七八年十月六日在罗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为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特别要促进空间领域内的合作,有利于进一步扩大目前两国间的友谊关系,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平等、互利、互惠的原则,考虑到各自的可能和目前双方的兴趣,将鼓励和促进两国间在空间领域内的合作。

  第二条 双方同意,在空间科学技术内的最初合作领域将包括下述范围:
  (一)遥感信号的接收和预处理技术;
  (二)遥感图象的处理技术;
  (三)卫星数据传输技术;
  (四)卫星飞行动力学控制技术;
  (五)通讯和广播卫星天线计算机辅助设计技术;
  (六)其它技术。

  第三条 缔约双方,在互惠和双方同意的基础上,保证促进:
  (一)互换科学技术情报资料;
  (二)互派空间方面的科学家、学者、专家以及高等学校的学生进行互访;
  (三)举行科学讨论会和讲座;
  (四)在共同感兴趣的课题上进行联合研究;
  (五)双方可能同意的其它科学技术合作方式。

  第四条 双方同意,一九八三年六月八日中国航天工业部与意大利国家科研委员会空间计划局以及一九八三年六月十日与罗马大学宇航研究中心签署的空间科技合作课题谅解议定书作为第一批合作项目,但并不限于这些项目。

  第五条 双方委托其合作机构,并赋于该机构商定空间领域内的具体协议的任务,以便确定最初单项合作项目的内容、范围、该机构的责任和执行协议所需的财物,利用所获得知识的程序和研究成果。
  由空间合作所产生的财政负担由委派机构承担。每项具体合作协议都应确定财政负担并随同每一项空间研究计划和项目加以批准。

  第六条 双方满意地注意到,最初的合作项目已经取得进展,特别是:
  1.一九八三年六月份开始的通过天狼星地球静止轨道卫星进行的甚高频电波传播和通讯试验。对目前正在进行的试验双方均感满意;
  2.一九八三年六月八日和六月十日双方在罗马商定了空间合作项目;
  3.一九八二年十一月份一意大利高级代表团访问了中国,以及一九八三年中国空间领域内的专家对意大利进行了几次访问。

  第七条 负责执行本议定书的协调单位,中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航天工业部外事司,意方是意大利科研部部长办公室。

  第八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均未向缔约另一方书面提出要终止本议定书的意向,则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三年,依此类推。
  如本议定书终止后,所制定的具体合作项目协议在本议定书终止之日时尚未完成,应继续执行,直至完成。
  无论何时,在双方同意情况下,本议定书可修改或增补。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四年三月十日在罗马签字,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意大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意大利共和国政府
     张 钧             格拉乃利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