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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8:04:04  浏览:83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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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6〕110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管理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各地、各有关部门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管理办法

为加强我区免疫规划疫苗预防接种管理工作,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各族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和《预防接种管理规范》的要求,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免疫规划疫苗种类、免疫程序、使用规定及其供应方式
1、疫苗分类
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疫苗分为两类。
 (1)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自治区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
 (2)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
2、我区常规免疫疫苗的种类
  皮内注射用卡介苗(BCG)、重组乙型肝炎疫苗(HepB)、口服脊髓灰质炎减毒活疫苗(OPV)、吸附百白破联合疫苗(DPT)和吸附白喉破伤风联合疫苗(DT)、麻疹减毒活疫苗(MV)。
3、免疫程序
(1)卡介苗:在儿童出生时接种1剂次。
(2)乙肝疫苗:在儿童出生0、1、6月龄各接种1剂次。
(3)脊灰疫苗:在儿童出生2、3、4月龄各基础免疫1剂次,4岁加强免疫1剂次。
  (4)百白破三联疫苗:在儿童出生3、4、5月龄各接种1剂次,18-24月龄加强1剂次。
  (5)白破二联疫苗:在儿童6岁加强免疫1剂次。
  (6)麻疹疫苗:在儿童出生8月龄初种1剂次,18至24月龄复种1剂次。
  4、当发生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疫情时,根据其流行程度,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一定的目标人群,立即开展应急接种活动;应急接种活动使用的流脑疫苗应当根据其流行的优势菌群确定,选择A群或A+C群脑膜炎球菌多糖疫苗。
5、免疫规划疫苗的使用规定
  (1)免疫程序所列各种疫苗第1针接种时间均为最小免疫起始月龄。
  (2)基础免疫要求在12月龄内完成。
  (3)脊髓灰质炎疫苗与百白破联合疫苗各剂(针)次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28天。
  (4)乙肝疫苗第1针在新生儿出生后24小时内尽早接种,第2针在第1针接种后1个月接种,第3针在第1针接种后6个月(5~8月龄)接种。第1针和第2针间隔不得少于28天。第2针和第3针的间隔不得少于2个月。如果新生儿出生后24小时内未能及时接种,仍应按照上述时间间隔要求尽早接种。如果第2针或第3针滞后于免疫程序的规定,应尽快补种。
  (5)麻疹疫苗复种可根据儿童家长意愿接种含麻疹疫苗成份的其它疫苗,如麻疹、风疹减毒联合疫苗,麻疹、腮腺炎、风疹减毒联合疫苗。
  (6)国家免疫规划的5种疫苗可以在不同部位同时接种,严禁将几种疫苗混合吸入1支注射器内接种。
  (7)2种减毒活疫苗如未同时接种,应至少间隔4周再接种。
  (8)未完成基础免疫的14岁内儿童应尽早进行补种。在补种时掌握以下原则:
①未完成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儿童,按照免疫程序进行补种。
②未完成国家免疫规划疫苗免疫程序规定剂次的儿童,只需补种未完成的剂次。
③未完成百白破联合疫苗免疫程序的儿童,3月龄~6岁儿童使用百白破联合疫苗;7~11岁儿童使用白破联合疫苗;12岁以上儿童使用成人及青少年用白破联合疫苗。
④未完成脊髓灰质炎疫苗免疫程序的儿童,4岁以下儿童未达到3剂次(含强化免疫等),应补种完成3剂次;4岁以上儿童未达到4剂次(含强化免疫等),应补种完成4剂次。
⑤未完成麻疹疫苗免疫程序的儿童,未达到2剂次(含强化免疫等),应补种完成2剂次。
6、免疫规划疫苗供应方式
  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我区第一类疫苗使用计划的制定和采购,并按照使用计划将疫苗组织分发到地(州、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地(州、市)级、县(市、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乡(镇)级医疗卫生机构再按照使用计划逐级将疫苗组织分发到接种单位。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乡(镇)级医疗卫生机构分发第一类疫苗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接种单位要免费为常住和流动儿童提供第一类疫苗接种服务,其接种服务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承担。国家、自治区、地(州、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困难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补助。
二、免疫规划疫苗和冷链的管理
  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免疫规划疫苗和冷链管理方案》执行。
三、免疫规划疫苗预防接种单位
  1、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称接种单位),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并明确其责任区域。
  2、接种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2)具有经过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
(3)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
  3、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将指定的辖区接种单位的详细地址和责任区域在地图上标示清楚并张贴在医院的产科或通过各种媒介方式告知社会公众。
四、预防接种服务形式及周期
1、常规接种
(1)定点接种
  ①预防接种门诊:在城市和有条件的农村地区设立预防接种门诊,实行按日(周、旬)接种。
  ②固定接种点:在一般农村地区设置覆盖1个或几个村级单位的固定接种点,实行按月接种;
  ③产科接种:设有产科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谁接生,谁接种”的原则,为出生的健康新生儿在24小时内接种首针乙肝疫苗和卡介苗。
(2)入户接种
  在交通不便的边远山区和牧区,可采取入户巡回进行预防接种方式,每年提供不少于6次预防接种服务。预防接种日期要固定,应选在大多数群众方便的时间。
(3)临时接种
  在流动人口等特殊人群儿童集聚地设立临时预防接种点,选择适宜时间,为适龄人群提供预防接种服务。
2、群体性预防接种
  在特定范围和时间内,针对可能受某种传染病感染的特定人群,有组织地集中实施预防接种的活动。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部分地区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3、应急接种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行政部门需要采取应急接种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执行。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制定应急接种实施方案、确定应急接种对象和选择适当的接种服务形式。
五、预防接种证的建立和管理
1、儿童出生后1个月内,由其居住地接种单位负责为其建立预防接种证、卡(簿),未按期建立或遗失者应及时补办;
2、户籍在外地的7岁及7岁以下儿童寄居本地时间在3个月(含3个月)以上,由寄居地的接种单位建立预防接种证、卡(簿)。
3、儿童迁移时,原接种单位应将儿童既往预防接种史的证明交给儿童家长或其监护人,转入迁入地接种单位;迁入地接种单位应主动向儿童家长或其监护人索查儿童既往预防接种史的证明;无预防接种证或接种证明的要及时补建、补种。
4、预防接种证由儿童家长或其监护人长期保管。预防接种卡(簿)城市由接种门诊保管,农村由乡级预防保健单位保管。接种卡(簿)的保管期限应在儿童满7周岁后再保存不少于15年。
5、托儿所、幼儿园和小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园和入学手续时,必须查验《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进行预防接种的,应责成家长或监护人予以补种后方可入托、入学。具体查验操作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教育厅儿童预防接种证管理方案》执行。
六、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与事故的报告及处理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及其医务人员,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接到相关报告的,要依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及时处理,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按照卫生部制定下发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办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行。
七、预防接种工作的组织管理
  1、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辖区预防接种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辖区的预防接种工作。
  2、教育、文化、新闻、财政、电力、公安、交通及妇联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预防接种工作。
  3、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下列免疫规划工作:
  (1)免疫规划疫苗的计划、分发及冷链管理。
  (2)预防接种服务和实施预防接种安全注射的业务指导、监督检查;
  (3)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调查和处理,以及其他与预防接种活动相关突发事件的处理工作;
  (4)免疫规划疫苗针对传染病的监测和疫情控制;
  (5)接种工作考核、免疫效果评价;
  (6)开展预防接种健康促进、健康教育活动和工作人员培训;
八、预防接种工作的保障措施
1、预防接种工作机构及人员保障
  (1)按照卫生部《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的要求,县级以上地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必须设立负责免疫规划工作的业务科(室),并保证足够的工作人员。人员从现有的人员编制内调剂解决。乡(镇)卫生机构设立预防保健组,人员编制按照《自治区乡(镇)卫生人员编制标准》统筹考虑。
  (2)从事预防接种门诊的医护人员不少于2人;承担预防接种的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资格,并经过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3)各级编制、人事部门负责落实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辖区实际情况指定的预防接种机构和人员编制。
2、经费保障
  (1)自治区财政列支:自治区对购买、运输第一类疫苗所需经费予以保障,并保证行政区域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冷链系统的建设、运转;自治区对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工作的困难县(市)给予适当经费补助。
  (2)各地(州、市)财政列支:本级免疫规划工作经费;本行政区域内贫困县的免疫规划工作补助经费。
  (3)县(市、区)财政列支:本级的免疫规划工作经费;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乡村医生和其他基层预防保健人员的劳务经费;应急免疫和群体性预防接种所需疫苗及注射器经费。
九、预防接种工作的督导、考核与评价
(一)督导内容与督导频次
  1、督导内容:组织管理和专业队伍建设;疫苗使用管理、冷链设备的管理和运转;安全注射和接种服务;疫苗针对传染病监测;AFP病例、麻疹和新生儿破伤风等监测工作。
  2、督导频率
  (1)自治区级每年对所有地(州、市)级进行1次督导;
  (2)地(州、市)级每年对所有的县(市、区)级进行1次督导;
  (3)县(市、区)级每年对所有乡(镇、街道)级至少进行2次督导;
  (4)乡级每年对村级至少进行2次督导。
(二)考核评价内容、指标和考核频次
1、考核评价内容:组织领导、保障措施及社会动员;机构建设及专业人员培训;免疫规划工作的实施与管理;冷链管理及运转;疫苗的使用管理;免疫规划疫苗的接种率评价;免疫规划疫苗针对传染病的疫情监测及其控制;免疫监测完成情况;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报告、处理及安全注射管理。
  2、考核评价指标
(1)常规免疫规范管理指标
  ①常住儿童建卡率、建证率大于98%;流动儿童建卡率、建证率大于85%。
  ②卡(证)填写符合率大于95%;
  ③常规基础免疫报表报告及时率、完整率大于(等于)95%;
  ④常规加强免疫报表报告及时率、完整率大于(等于)90%;
(2)接种率指标
  ①以乡为单位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三联菌苗、麻疹、乙肝疫苗合格接种率均大于(等于)90%;
  ②以乡为单位“五苗”覆盖率大于(等于)85%;
  ③新生儿乙肝疫苗及时接种率指标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乙肝疫苗纳入儿童计划免疫实施方案》中时限要求一致,到2007年城镇达90%以上,农村达75%以上,牧区达65%以上;
  ④流动人口儿童5种疫苗接种率大于(等于)85%;
  ⑤卡介苗疤痕率大于(等于)80%。
(3)免疫成功率指标
  ①麻疹IgG抗体阳转率在85%以上;
  ②乙肝病毒表面抗体阳转率在85%以上;
  ③乙肝病毒表面抗原携带率小于2%
(4)AFP病例、新破、麻疹监测指标:参照卫生部有关规定的专项指标
  3、考核评价的频度和数量
  (1)自治区级对地(州、市)级每2年综合考核1次;
  (2)地(州、市)级对县(市、区)级每年综合考核1次;
  (3)县(市、区)级对乡(镇、街道)级每年综合考核2次。
  具体分级考核办法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免疫规划工作考核方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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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慈善爱心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慈善爱心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宝政发〔2008〕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慈善爱心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日



宝鸡市慈善爱心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发挥慈善事业对社会保障的补充作用,规范部门、行业的捐赠行为,整合社会捐赠资源,对享受现有社会保障和救助政策之后仍很困难及因病、因灾等原因造成阶段性困难的群众给予救助,对贫困地区、灾区给予资助,为社会各界提供一个扶贫济困、奉献爱心的良好平台,促进社会公平,构建和谐奋进新宝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基金会管理条例》,设立宝鸡市慈善爱心基金(以下简称慈善爱心基金)。
第二条 为加强对慈善爱心基金的管理,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切实发挥慈善爱心基金的社会救助效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慈善爱心基金是指对享受现有社会保障和救助政策之后仍很困难及因病、因灾等原因造成阶段性困难的群众给予救助,对贫困地区、灾区给予资助而面向社会募集的资金。
第四条 为了动员全社会广泛参与,形成政府保障同社会救助相结合的保障格局,凡县、区组织的个人捐赠1000元以上、单位捐赠1万元以上的款、物及市级以上部门、企事业单位以各种形式组织捐赠的款、物(不含为市外特定灾区、灾民捐赠的款、物)统一上缴宝鸡市慈善爱心基金管理委员会管理,统筹安排,合理使用。

第二章 慈善爱心基金的来源、捐赠办法和适用范围

第五条 慈善爱心基金主要来源于社会组织、个人捐赠及筹募的慈善爱心善款:
(一)市级以上部门、企事业单位以各种形式组织捐赠的款、物;
(二)各县、区组织的个人捐赠1000元以上、单位捐赠1万元以上的款、物;
(三)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款、物;
(四)港澳台地区和国外友好团体、组织、个人的捐赠或资助;
(五)政府捐赠;
(六)资金母体的增值部分。
第六条 捐赠活动坚持集中捐赠和经常性捐赠相结合。捐赠方式可分为:
(一)现金捐赠;
(二)实物捐赠;
(三)志愿者活动;
(四)慈善项目捐赠;
(五)认捐基金:即通过签订协议,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捐善款作为慈善基金,本金留存捐赠者,每年只将本金的增值部分(按当期人民银行公布的存款利率计)交付市慈善爱心基金。认捐年限为5-10年。
第七条 慈善爱心基金是我市社会公益事业品牌,在全市范围内对贫困地区实行一次性资助,对困难群体实行一次性救助。其适用范围包括:
(一)享受现有社会保障和救助政策之后仍很困难者;
(二)由于天灾、人祸等突发事件,造成生活特别困难者;
(三)贫困地区或灾区的社会公益事业;
(四)其他特殊困难者。

第三章 慈善爱心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慈善爱心基金的管理,设立宝鸡市慈善爱心基金管理委员会。其职责是:
(一)负责慈善爱心基金的募集、使用、监管和重大问题决策;
(二)研究慈善爱心基金可持续运行策略;
(三)研究确定救助对象和救助金额;
(四)负责慈善爱心基金5000元以上资助或救助申请的审核批准。
第九条 慈善爱心基金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如下:
(一)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主任;
(二)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市慈善总会会长分别担任副主任;
(三)市委宣传部、总工会、团市委、妇联、市民政局、教育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文化局、广电局、房管局、财政局、残联等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担任成员。
第十条 市慈善爱心基金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市慈善总会,负责市慈善爱心基金管理委员会的日常事务,根据慈善爱心基金管理委员会的决定,负责慈善爱心基金的筹募、管理、审批、使用和向社会公布当年筹募使用情况。办公室主任由市慈善总会一名领导兼任,工作人员从市民政局、团市委、妇联、总工会、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教育局抽调,亦可招募志愿者兼管具体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慈善爱心基金的募捐;
(二)负责募集资金的收缴;
(三)负责捐赠物资的拍卖变现;
(四)负责受理逐级上报的社会公益项目资助以及个人救助的审查;
(五)负责定向捐赠资金的核算拨付;
(六)对符合资助或救助条件的申请,提出意见,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提交慈善爱心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5000元以下的提交主任办公会审核批准;
(七)根据慈善爱心基金管理委员会的审批意见和主任办公会的审批意见,负责救助金的拨付;
(八)负责定期向社会公布慈善爱心基金的接收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十一条 慈善爱心基金实行统一标志,建立专门网站,开通专用电话,开设专门帐户,实行专户管理,保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改变慈善爱心基金的用途,更不得用于经营性投资和贷款担保。
进入慈善爱心基金专户的基金实行专户储存、单独核算,保证各项收入及时入帐;未进入专户的基金按慈善爱心基金管理委员会与认捐者的协议留在单位合法安全运作,每年按协议时间将利息交基金专户。
第十二条 慈善爱心基金的使用采取统筹安排和捐赠者意愿相结合的原则,定向捐赠按照捐赠者意愿使用。
第十三条 慈善爱心基金使用坚持量入为出救急救难的原则,一般不重复救助。

第四章 慈善爱心基金的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凡申请慈善爱心基金救助的个人,可直接向市慈善爱心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实事求是地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求助人员户籍证明;
(二)已享受社会保障政策的有效证明;
(三)求助人员所在村委会(社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经济状况、遇难、受灾证明;
(四)其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市慈善爱心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接到申请后,指派专人或慈善志愿者对申请人家庭经济情况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后上报市慈善爱心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六条 市慈善爱心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救助申请材料严格把关,审查核实后,及时提出意见,在15个工作日内按第十条第(五)款之规定报批;
第十七条 所有被救助人员的档案资料(第十五条规定的书面资料原件或复印件)交由慈善爱心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存档。
第十八条 求助人员及所在地村委会(社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虚假证明的,一经查实,除全额追回慈善爱心基金外,视情节给予通报、媒体曝光并按管理权限逐级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凡申请慈善爱心基金资助的社会公益事业,由所在项目负责单位提出申请,上报市慈善爱心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经审查合格后提交市慈善爱心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五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市慈善爱心基金管理委员会收到捐款、捐物后,应及时向捐赠人开具收据,予以登记。
第二十一条 凡自然人捐款(物)在5000元以上、法人捐款(物)在50000元以上者,载入慈善功德榜,由市委、市政府颁发慈善爱心奖牌。
第二十二条 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可按照捐赠法以及财税部门的有关规定在交纳所得税前全额扣除,义卖、义演等收入报经税务部门审核后,可免征营业税。如国家有新的税收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凡捐赠金额在500万元以上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可以建立冠名定向专项资金,专设财务帐页,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凡冠名的定向专项资金,需签订协议书,注明定向捐赠的金额和项目。资助项目不得透支。资助项目实施结束后,专项慈善资金如有余额,直接转入慈善资金本金。
第二十四条 凡捐赠人单独捐赠50万元以上慈善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慈善项目,可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对项目进行冠名。

第六章 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慈善爱心基金接受审计和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审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慈善爱心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每年应将捐赠的财、物数量及使用情况在市级新闻媒体或以其他方式公布,接受捐赠者的查询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慈善爱心基金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慈善爱心基金的,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论WTO规范体系的特殊性

及其对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的冲击

——潘志恒














作者简介

潘志恒,1953年出生,1969年参加工作。1980年大学英语专业毕业,1986年国际经济法专业研究生毕业,获法学硕士学位。1993年获评高级经济师职称(1999年转评为高级律师)。现为广东省律师协会电子商务法律业务委员会委员,广州市律师协会国际商务法律业务委员会委员,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著有专著《破产法概论》(与另一作者合著,1988年出版)。
曾发表“论和解与整顿”、“债权转让的风险防范”、“律师的社会地位与律师的使命”等论文十几篇。









论WTO规范体系的特殊性
及其对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的冲击
——潘志恒

任何国家加入WTO,都会面临一系列的“入世问题”。所谓入世问题,是指加入国如何调整和变革现存的经济制度、法律制度甚至部分政治制度,使之符合WTO规范体系要求的问题。“入世问题”产生的原因有二,一是各国的政治、经济、法律等制度与WTO规范体系的不相适应性。“入世问题”的严重程度与这种不相适应性成正比。二是WTO规范体系的特殊性。这是产生“入世问题”的更重要的原因。正是WTO规范体系的特殊性,才使得各成员国的国内制度不但有必要符合WTO规范体系,而且必须符合WTO的规范体系,才使得调整和变革国内政治、经济、法律等制度不但成为必要,而且成为必须。因此,要探讨入世对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的冲击和挑战,就必须从分析和研究WTO规范体系的特殊性入手。
一、WTO规范体系的特殊性
WTO规范体系是由国际公约(如《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多边协定(如《货物贸易多边协定》、《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等等),国际组织规章(如《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等)。国际组织的决定与宣言(如《关于有利于最不发达国家措施的决定》、《关于世界贸易组织对实现全球经济决策更大一致性所作贡献的宣言》等等),以及各国的加入决定书等等组成。这些公约、多边协定、国际组织规章、国际组织的宣言与决定以及加入决定书等无疑都是调整国家间关系、约束国家的国际行为的规范,因而属于传统国际法的范畴,具有传统国际法的本质和特征①。然而,与传统国际法相比,WTO的规范体系却有着显著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不仅表现在对传统国际法所规范的行为范围的拓展,而且表现在对传统国际法的本质特征的拓展。兹一一列举之:
1、与传统国际法相比,WTO规范体系的规范对象发生实质性变化。
传统国际法调整的是国家与国家间、国家与国际组织间以及国际组织之间的关系,因此,它所规范的对象对国家来说,仅是国家的对外行为,或称国家的国际行为。而对国家的国内行为,传统的国际法向来都根据主权原则将其排除在国际法的规范对象之外。与传统的国际法不同,WTO的规范体系,不仅将国家的对外行为作为规范对象,而且将国家的国内行为也作为规范的对象。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下称“入世议定书”)第二条A款2项对国家的国内行为方式做出规定,即:“中国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适用和实施中央政府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或外汇管制的所有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也就是说,对国家有关贸易的国内行为,WTO要求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为之;又例如,入世议定书第二条C款规定,国家的国内行为必须符合透明度原则;而入世议定书第二条D款甚至直接规定国家的国内行政行为必须接受独立、公正的司法审查②。诸如此类的规定,使WTO的规范体系,突破了传统国际法的主权界限,使国家的国内行为直接成为国际法律体系规范对象,这是对国际法的本质特征的突破,也是国际法的一个飞跃性发展。
2、与传统国际法相比,WTO规范体系的规范范围明显扩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