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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家畜家禽防疫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4:54:04  浏览:85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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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家畜家禽防疫条例

甘肃省人大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家畜家禽防疫条例



  颁布机构: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家畜家禽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疫病,促进养殖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主要指牛、羊、猪、马、驴、骡、驼、兔、犬、鸡和合法捕获、人工饲养的鹿及其它动物。

  畜禽产品指动物的生皮、绒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血、骨、角、头、蹄等。

  畜禽疫病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畜禽的防疫指畜禽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

  第三条 凡在本县境内从事畜禽饲养和畜禽及其产品经营活动以及与畜禽防、检疫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辖区公署、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畜禽计划免疫和防疫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部门主管畜禽防疫、兽医卫生、兽药监督管理和兽医科技推广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畜牧兽医站、兽医卫生兽药监督管理所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制定防疫计划,监督检查畜禽的防疫、兽医卫生、兽药管理,开展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做好防疫工作;

  (二)及时组织调动畜禽防疫所需的各类药品,指导和协助区、乡、民族乡、镇畜牧兽医站实施免疫接种:

  (三)依法查处畜禽防疫、兽医卫生、兽药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

  (四)及时组织技术力量和药品,控制、扑灭发生的疫病;

  (五)监测畜禽疫情动态,按时上报疫情。

  第七条 区、乡、民族乡、镇畜牧兽医站的职责是:

  (一)宣传畜禽防疫知识,指导畜禽养殖单位和个人做好畜禽防疫工作;

  (二)负责对辖区内畜禽的防疫和兽医科技推广工作;

  (三)按规定监测和上报疫情。

  第八条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畜禽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

对染疫畜禽及其产品和排泄物,采取隔离治疗、扑灭消毒、销毁、坑埋等措施。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由饲养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在河畔、沟渠、路边和公共场所屠宰畜禽。

  第九条 本县境内禁止经营下列畜禽、畜禽产品:

  (一)封锁区内与所发生畜禽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畜禽防疫规定的。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疑似疫病的畜禽,应当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站报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瞒报、谎报和阻碍他人报告畜禽疫情。

  第十一条 本县境内发生一、二、三类畜禽疫病时,依照国家有关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必须迅速采取强制措施尽快控制、扑灭。必要时自治县人民政府在疫区可设立临时检疫消毒卡,对过往车辆实施强制消毒。

  第十二条 兽医卫生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术水平,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开展检疫工作。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当地畜牧兽医站申请报检。

  (一)途经本县的境外畜禽及其畜禽产品;

  (二)从本县境外进入境内放牧的畜禽;

  (三)从本县境外购进的畜禽及其畜禽产品;

  (四)进入本县辖区的各种承载畜禽及其畜禽产品的车辆。

  上述情形中,没有畜禽免疫证明的实施强制免疫,没有检疫证明的进行补检。

  第十四条 货主销售、运送畜禽及其产品,事前必须向当地畜牧兽医站申请报检,经检疫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运输和出售;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由货主做防疫消毒和无害处理。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畜牧兽医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

  第十六条 对在畜禽防、检疫工作,控制和扑灭重大畜禽疫病及兽医科技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畜禽一、二、三类疫病,拒不进行免疫的;

  (二)因不免疫或进入本县境内的染疫畜禽,致使周围畜禽染疫并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

  (四)对拒绝或者阻碍防、检疫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五)对在本县境内无证经营兽医药品和兽用生物疫(菌)苗的。

  第十八条 防、检疫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伪造检疫结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出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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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遵义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遵义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遵义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经市人民政府(2011)第14次常务会议暨第14次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遵义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司法部 卫生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医疗事故的责任认定和赔偿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注重事实、公平公正、及时便民、部门联动、依法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领导小组,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建立重大医疗纠纷联动调处机制。对有闹事隐患、或已酿成群体性事件的,按照《遵义市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有效联动处置群体性事件的工作意见》的规定处置。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做好相关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引导患方依法处理医疗纠纷;协助医患双方办理尸体解剖申请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事项。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及时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抓好法制宣传教育,及时为医患双方提供必要的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民政部门督促殡仪管理部门严格按照《殡葬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接送、保存和火化尸体,公安、卫生等部门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宣传部门要加强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的管理,恪守职业道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对影响较大、未经医疗事故鉴定或司法程序审理的医疗纠纷案件,不得擅自定性,更不得在结案前进行带有倾向性的报道。

  第八条 患者及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和患者及其近亲属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九条 市、县(区、市)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会),市医调会负责市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县(区、市)医调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医调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其工作经费及人民调解员的报酬补贴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第二章 预防与处置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情况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患者的咨询;但可能会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情况,可以告知其近亲属。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无法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以及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制度,设置接待场所,配备专(兼)职人员,接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咨询和投诉,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纠纷风险级别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患者及其近亲属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如实向医务人员告知与诊疗活动有关的病情、病史等情况,配合医务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治疗和护理。患者及其近亲属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合法渠道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报告制度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第十七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采取以下相应措施进行处置:

  (一)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具体办法和程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要求协商的,应当告知其推举不超过3名代表参加协商。

  (二)就纠纷的医疗行为组织专家会诊或者讨论,并将会诊或者讨论的意见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并报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

  (三)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共同对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进行封存和启封。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殡仪馆;死者近亲属对死因有异议的,按规定进行尸检。

  (五)因医疗纠纷影响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的,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六)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医调会等部门和机构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七)处置医疗纠纷需要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的,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八)处置完毕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责令医疗机构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指导、协调处置工作,引导双方当事人依法妥善解决医疗纠纷。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劝阻双方过激行为;对劝阻无效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控制事态扩大,维护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对在医疗机构停尸、闹丧,经劝阻无效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置。

  第二十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会申请调解;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医疗纠纷索赔金额1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协商处理。

  双方当事人申请医调会调解,索赔金额10万元以上的,应当先行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三章 调 解

  第二十二条 医调会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

  (三)向卫生、司法行政等部门报告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四)分析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向医疗机构提出医疗纠纷防范意见和建议;

  (五)提供有关医疗纠纷调解的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医调会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 、品行良好,具有医疗、法律专业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并热心于人民调解工作。

  第二十四条 医调会应当建立由相关医学、药学和法学等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技术咨询。

  第二十五条 医调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医调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告知人民调解的原则,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调解达成协议的效力,申请司法确认的期限,就调解协议履行发生争执的解决方式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 医疗纠纷调解申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医调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二)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三)一方当事人已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的;

(四)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拒绝继续接受调解的;

(五)已经医调会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再次申请调解的;

(六)非法行医引起的纠纷。

(七)纠纷情况发生变化,不宜继续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的;

(八)其他应当终止调解的情形。

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医调会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指定1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并可以根据需要指定数名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有正当理由的,应当予以更换。

  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与调解活动,委托人应当向医调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八条 医调会应当自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双方当事人了解相关事实和情节,并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组织调查、核实、评估。

  在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需要查阅病历资料、向有关专家和人员咨询或者询问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九条 经医调会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医调会印章之日起生效。

  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第三十条 医调会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调会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的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三十一条 各县(区、市)医调会调解工作不能移交市医调会调解,因调解工作需要,市级医调会可派人对县(区、市)医调会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章 医疗责任保险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的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非公立医疗机构可以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鼓励医疗机构向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投保涉及公众责任的各类保险。可以火险、财产险、医疗责任险三险合并办理。

  第三十三条 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遵循保本微利原则,合理厘定保险费率,并根据不同的医疗机构历年医疗纠纷赔偿情况实施费率浮动制度。

  第三十四条 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其医疗责任保险保费支出,从医疗机构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成本。

  第三十五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需要保险理赔的,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向保险机构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参与医疗纠纷的处理,并按照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保险机构应当将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的协议、医调会调解达成的协议、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及时予以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五)未按照规定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六)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及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一)占据诊疗、办公场所,或者在诊疗、办公场所拉横幅、设灵堂、贴标语,或者拒不将尸体移放殡仪馆等,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

  (二)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三)抢夺、损毁医疗机构的设施、设备或者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医调会及其人民调解员在医疗纠纷调解工作中,严重失职或者违法违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卫生、司法、公安等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市人民政府。






教育部关于公布备案的26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备案的26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通知


教发函〔2004〕51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0〕3号)和《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备案问题的通知》(教发厅〔2001〕6号)的有关规定,现同意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审批设立的26所高等职业学校予以备案(名单见附件)。

教育部同意备案的高等职业学校名单(计26所)


序号
学校名称
建校基础名称
主管部门
备注

1
燕京华侨职业学院
燕京华侨大学(资源)
北京市教委
民办

2
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河北司法学校

河北警官学校

河北政法函授大学(资源)
河北省


3
承德职业学院
承德民族职业技术学院
河北省


4
石家庄科技信息职业学院
石家庄华安职业学院
河北省教育厅
民办

5
黑龙江生物科技职业学院
黑龙江农牧水产职业学院
黑龙江省


6
锦州商务职业学院
锦州东开专修学院(资源)
辽宁省教育厅
民办

7
亳州职业技术学院
合肥工业大学亳州教学点(资源)

安徽教育学院亳州教学点(资源)

亳州工业学校
安徽省


8
潞安职业技术学院
山西煤炭职工联合大学潞安分校

(资源)
山西省


9
湖南民族职业学院
岳阳师范学校
湖南省


10
武汉软件职业学院
汉口职业技术学院

武汉市广播电视大学
湖北省


11
广东文艺职业学院
华南文艺成人学院
广东省


12
广州体育职业技术学院
广州市(伟伦)体育运动学校
广东省


13
中山火炬职业技术学院
新建
广东省


14
江门职业技术学院
江门教育学院

江门市工业中专学校

江门财贸学校
广东省


15
茂名职业技术学院
茂名市建设中等专业学校
广东省


16
广州工程技术职业学院
广州市职工大学
广东省


17
珠海城市职业技术学院
珠海教育学院

珠海市工业学校

珠海市财贸学校
广东省


18
惠州经济职业技术学院
新建
广东省教育厅
民办

19
肇庆工商职业技术学院
肇庆工商专修学院(资源)
广东省教育厅
民办

20
肇庆科技职业技术学院
肇庆成人科技学校
广东省教育厅
民办

21
东莞南博职业技术学院
新建
广东省教育厅
民办

22
广州工商职业技术学院
广东商学院花都学院(资源)
广东省教育厅
民办

23
广州涉外经济职业技术学院
广州维城科技专修学院(资源)
广东省教育厅
民办

24
广州南洋理工职业学院
广州南洋科技专修学院(资源)
广东省教育厅
民办

25
广州科技职业技术学院
广东南大专修学院(资源)
广东省教育厅
民办

26
陕西警官职业学院
陕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西北大学公安学院

(陕西省人民警察学校)

陕西省司法学校

陕西省警官学校
陕西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