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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统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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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统计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统计规定

2005-11-24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厦门市统计规定》的决定

(2005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厦门市统计规定》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9号

(2005年11月24日)

  《厦门市统计规定》已于2005年10月26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于2005年11月19日经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统计规定

  (2005年10月26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5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统计工作秩序,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信息、咨询、监督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组织、个体经营户,以及本市在市外、国(境)外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统计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依法履行对统计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职责。

  第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负责统计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其统计业务受统计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国家规定应当具备统计从业资格的,必须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市、区统计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统计人员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提高统计人员的综合素质。

  第六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篡改或者参与篡改统计资料,不得编造或者参与编造虚假数据,对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予以拒绝、抵制,并可举报。

  第七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举报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举报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发现统计人员因拒绝、抵制、举报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因拒绝、抵制、举报编造虚假数据而受到打击报复,统计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统计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八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的建设,建立健全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

  市统计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本市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统计调查

  第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向所在地的区统计行政部门报送国家、地方统计调查的统计资料。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应当向市以上统计行政部门报送统计资料的,统计调查对象还应当按照规定报送。

  第十条 统计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系统,为实施统计调查提供全面、可靠的基础信息。入库的单位名录使用法定的统一代码标识。

  编制、民政、工商及其他对设立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体经营户具有审批、登记职能的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统计行政部门提供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组织、个体经营户设立、变更、注销的基本信息。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向本级统计行政部门提供其管理组织机构统一代码标识的基本信息。

  第十一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市、区统计行政部门拟订或者与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区统计调查项目由区统计行政部门及时报市统计行政部门备案。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拟订,报本级统计行政部门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该部门拟订,报本级统计行政部门审批,其中重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各部门应当将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上级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及时书面告知本级统计行政部门。

  统计行政部门对经其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通过统计公报、政府网站、主要媒体等定期公告。

  第十二条 编制本市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编制统计调查方案,并与国家和省的统计调查项目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十三条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

  未标明前款所列内容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统计行政部门有权废止。

  第十四条 国家、地方统计调查表由统计行政部门发放和收集,其他单位不得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报送。

  统计行政部门在执行国家、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时,可以在统计调查项目规定的期限内确定基层统计调查表的报送时间。

  第十五条 统计行政部门建立统计联网直报系统,为统计调查对象免费提供直报专用软件,推行统计资料网络直报。

  具备网络传输条件并配备直报专用软件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通过网络直接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国家开展周期性普查等重大国情国力调查所需经费中规定由地方负担的部分,各级财政应当给予保证。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向统计行政部门提供国民经济核算所需要的资料。

  第十八条 进行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机构和人员,不得以行政机关及其统计人员的名义进行调查活动。民间统计调查活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民间统计调查实行自愿原则,不得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

  涉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要领域的民间统计调查结果应当向市统计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公布、使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综合统计资料由统计行政部门负责审定,并通过统计公报、政府网站、主要媒体等及时发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

  各部门需要公布本部门统计资料的,应当与本级统计行政部门有关统计资料核对一致。

  依法应当保密的统计资料,统计行政部门和统计人员应当保密。

  第二十条 统计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无偿地向本级人民政府部门提供有关综合统计资料。

  市、区、镇人民政府、各部门使用的统计资料应当以统计行政部门提供或者核准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一条 统计行政部门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共享服务,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

  第二十二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设置纸介质或者磁介质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和档案制度。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设置应当以真实的原始凭证为依据,统计台账应当按照统计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设置。

  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及统计报表的保存期限为五年,在保存期限内不得销毁。

  第二十三条 统计资料报送后发现确有错误的,由统计调查对象及时订正,并将订正结果及说明书面报送统计行政部门,统计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核实。

  第二十四条 市统计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对市、区重要的统计数据实行监控和评估。应当进行评估而未评估或者评估未通过的统计数据不得上报或者使用。

  在监控和评估统计数据时,可以抽取一定数量的统计调查对象进行核查。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统计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执行情况,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各部门在本级统计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监督检查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执行情况,协助统计行政部门查处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统计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统计执法检查制度,综合运用全面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抽查等方式,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向被检查对象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被检查对象和有关人员在接受统计检查时不得拒绝提供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不得阻挠、抗拒检查。

  第二十八条 实施统计执法检查时,统计行政执法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审核、复制被检查单位的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实施检查的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要求如实提供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条 统计行政部门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经负责人批准,有权就需要检查的事项,向统计调查对象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期据实答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统计行政部门依照权限给予通报批评。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举报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举报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篡改或者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或者参与编造虚假数据的,由统计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具备网络传输条件,并配备直报专用软件而不实行网络直报统计资料的,由统计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

  涉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要领域的民间统计调查,调查结果未按照规定向市统计行政部门备案的,由统计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向统计行政部门提供有关设立、变更、注销的基本信息的;

  (二)未按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向统计行政部门提供国民经济核算所需要的资料的。

  第三十三条 统计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统计人员以及统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和要求执行公务;

  (二)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或者案情,以及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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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1998年修正)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正案
颁布单位: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80604

实施时间:19980604

失效时间:20021024

内容分类:种子

题注:(1998年4月13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正文:

修正案 条例第五十二条:无证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的,由当地种子管理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和经营;情节严重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不按指定的农作物种类和地点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的,由当地种子管理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经营;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种子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修改为:无证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的,由当地种子管理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和经营;情节严重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不按指定的农作物种类和地点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的,由当地种子管理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经营;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种子经营许可证》,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


黑河市重大事项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重大事项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市政办字〔2010〕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黑河市重大事项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黑河市重大事项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事项和重大活动档案(以下简称为重大事项档案)的管理,确保档案的齐全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档案的管理。
  本市主办、承办重大事项的单位,包括举办重大事项成立的临时机构(以下分别简称为主办、承办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项档案,是指在本市召开的国际性、全国性和地区性重要会议,以及举办的重大政治、经济、贸易、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宗教、外事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五大连池管委会(以下简称为各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职责权限,对重大事项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主办单位应当在部署举办重大事项时,统筹安排重大事项档案管理工作,指定机构和人员负责做好重大事项档案工作。
  第六条 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重大事项开始举办前,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重大事项档案登记手续。
  第七条 各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办理重大事项档案登记之后及时为主办、承办单位提供档案技术咨询服务与指导,监督做好重大事项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归档等工作。同时,档案馆应指派专业声像档案技术人员跟踪重大事项的全过程,具体负责重大事项活动的声像档案的形成和积累工作。
  第八条 主办、承办单位应当指派人员对重大事项文件材料进行收集、整理、保管和归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立卷归档或者将重大事项档案据为己有,不得随意扩大或者缩小重大事项档案收集范围。
  第九条 重大事项档案应当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主办或者承办单位按照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应在重大事项结束后进行。
  第十条 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重大事项档案验收通过之日起,及时向同级综合档案馆报送重大事项档案目录(含电子机读目录),移交重大事项档案原件(含电子档案)。
  第十一条 各地综合档案馆应当及时制定重大事项档案接收计划,办理档案移交、接收手续,确保重大事项档案及时、完整、准确、安全地接收进馆。
  第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重大事项档案信息服务网络,组织编辑出版重大事项档案史料,定期公布重大事项档案目录,简化查阅手续,为重大事项档案利用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各地综合档案馆保管的重大事项档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涉及国家安全、国家机密或者重大利益的除外。主办、承办单位有优先利用重大事项档案的权利。主办或者承办单位有权对重大事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性意见。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及个人利用重大事项档案,应当遵守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涂改、损毁、丢失、伪造或者擅自抄录和复制重大事项档案。
  第十五条 各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对在重大事项档案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重大事项档案据为己有的;
  (二)损毁、丢失重大事项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重大事项档案的;
  (四)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销毁重大事项档案的;
  (五)擅自出卖或者转让重大事项档案的;
  (六)倒卖重大事项档案牟利或者将重大事项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七)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项档案损失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个人,有关主管部门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由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行为造成重大事项档案损失的,各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对重大突发事件档案的管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黑河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