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聊城市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放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聊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聊城市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行为,保护招标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聊城市城区规划控制区范围内国有储备土地的招标、拍卖。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招标、拍卖的组织管理工作,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承办土地的招标、拍卖活动。
储备土地的拍卖应当委托具有拍卖土地资格的机构承担具体拍卖业务。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房地产开发、商业、金融、娱乐等项目用地,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其他用地,具备条件的,也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拍卖出让: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别限制,一般单位或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土地用途无特殊限制及要求的。
第七条 对不具备拍卖条件,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公开招标出让:
(一)除获取较高出让金外,具有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
(二)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才能受让。
第八条 土地招标、拍卖方案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建设、规划部门及土地储备机构共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招标、拍卖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定的招标、拍卖公告;
(二)规划设计批准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制约条件;
(四)地价评估报告;
(五)招标、拍卖地块位置图、勘测定界图。
第十条 土地招标、拍卖出让的底价应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活动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应于截止时间前30日在当地主要报刊或新闻媒体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人按照通知要求持有关证明文件报名并索取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三)投标人按招标文件的规定缴付履约保证金后,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指定的标箱;
(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储备机构组成评标小组进行评标,确定中标人;
(五)土地储备机构向中标和落标人发出书面通知;
(六)中标人须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七)中标人按合同付清地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审批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土地的位置、地块现状、面积、使用期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二)投标人的范围及资格;
(三)投标人索取标书及相关资料的时间、地点及工本费;
(四)投标地点和截止时间;
(五)给付中标价的方式和数额;
(六)评标方法;
(七)开标地点、时间;
(八)投标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公开进行。并由投标单位代表负责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和对开标过程进行监督,也可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
对符合招标公告规定条件的标书,由招标、拍卖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内容。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评标由招标人组织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人员为五人以上单数,确定中标人应由评标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通过。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五条 下列标书为无效标书:
(一)投标截止时间后收到的标书;
(二)标书或标书附件不符合规定的;
(三)投标人不具备资格的;
(四)委托他人代理的,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第十六条 拍卖人应于拍卖前30日在当地主要报刊或新闻媒体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土地的位置、地块现状、面积、使用期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二)竞卖的范围、资格;
(三)拍卖的地点和时间;
(四)履约保证金的交付方式、时间;
(五)给付成交价的方式;
(六)竞买人索取竞买申请书及相关资料的时间、地点及工本费;
(七)参加竞买的申请方法和申请的截止时间;
(八)拍卖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拍卖人更改拍卖公告内容的,应在竞买申请截止日10日前做出相应公告,竞买人可在拍卖申请截止日期对竞买申请做出相应变更修改或者撤销。
第十八条 拍卖人应在规定时间组织竞买人勘察拍卖的土地。对土地现状有异议的,应在竞买前提出。竞买人应对竞买申请书的承诺承担责任并全面履行。
第十九条 土地拍卖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竞买人显示标志牌,主持人清点竞买人;
(二)拍卖主持人对拍卖地块情况进行简要说明,宣布拍卖应注意的有关事项;
(三)拍卖主持人公布起价和叫价递增最低幅度;
(四)竞买者应价;
(五)拍卖主持人连续两次宣布最后应价而无应价的,主持人第三次报出最后应价的同时落槌,该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
竞得者最后应价低于拍卖底价的,主持人应当场宣布取消拍卖;
(六)拍卖人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竞得人应当在《拍卖成交确认书》确定的时间内与拍卖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出让金,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条 《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人、竞得人的名称(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住址);
(二)拍卖标的;
(三)拍卖成交时间、地点;
(四)成交价格支付的承诺;
(五)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
(六)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的方式;
(七)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招标、拍卖公告发布后,投标人和竞买人应勘察了解招标、拍卖的地块及有关资料,按规定参与投标、竞买。对土地现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和申请竞买前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二条 投标价均低于底价或邀请招标的投标人不足三人的,经原评标小组审定,招标人宣布招标行为无效。
第二十三条 按本办法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中标或竞得人可凭中标通知书或拍卖成交确认书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基本建设立项和房地产开发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可充抵地价款,其他投标人和竞买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应当在招标、拍卖活动结束后10日内退还。
第二十五条 土地招标、拍卖的底价要严格保密,一经举报发现泄密的,对当事人给予严肃处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应当宣布招标、拍卖无效。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土地储备机构可取消其中标、竞得资格,保证金不予返还:
(一)投标人、竞买人以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等手段,非法取得中标、竞得资格的;
(二)中标人或竞得人不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三)中标人或竞得人不按规定的期限和数额缴纳地价款的。
第二十七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已按规定期限和数额付清地价款,土地储备机构未按合同供地,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按合同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已经2003年7月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
二OO三年七月四日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
第 6 号 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监察工作,保障煤矿安全生产,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进行监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煤矿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评价,其初步设计应当按规定编制安全专篇。安全专篇应当包括安全条件的论证、安全设施的设计等内容。
第四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五条 煤矿建设项目施工前,其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竣工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其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验收合格。
第六条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设计或者新增的生产能力,实行分级负责。
(一)设计或者新增的生产能力在120万吨/年以上的井工煤矿建设项目和400万吨/年以上的露天煤矿建设项目,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二)设计或者新增的生产能力在45万吨/年以上120万吨/年以下的井工煤矿建设项目和400万吨/年以下的露天煤矿建设项目,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设计或者新增的生产能力在45万吨/年以下的井工煤矿建设项目,由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负责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七条 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八条 经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审查同意和验收合格的项目,应报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二章 安全评价
第九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包括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
煤矿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第十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应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中介机构承担。承担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安全中介机构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与承担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安全中介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承担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安全中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评价,提出评价报告,并在提出评价报告30日内按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危险、有害因素和危害程度以及对公共安全影响的定性、定量评价;
(二)预防和控制的可能性评价;
(三)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职业危害的评价;
(四)安全对策措施、安全设施设计原则;
(五)预评价结论;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设施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规定以及设计文件的评价;
(二)安全设施在生产或使用中的有效性评价;
(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的有效性评价;
(四)建设项目的整体安全性评价;
(五)存在的安全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建议;
(六)验收评价结论;
(七)有关试运转期间的技术资料、现场检测、检验数据和统计分析资料;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章 设计审查
第十五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
第十六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第十七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包括煤矿水、火、瓦斯、煤尘、顶板等主要灾害的防治措施,所确定的设施、设备、器材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八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前,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报告及申请表;
(二)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三)安全预评价报告书;
(四)初步设计及安全专篇;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二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审查申请后,应当对上报资料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设计审查不合格:
(一)安全设施设计未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的;
(二)煤矿水、火、瓦斯、煤尘、顶板等主要灾害防治措施不符合规定的;
(三)安全设施设计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
(四)所确定的设施、设备、器材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
(五)不符合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二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起30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同意的,应当以文件形式批复;不同意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并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对已批准的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需作重大变更的,应经原审查机构审查同意。
第四章 施工和联合试运转
第二十三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期间,发现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煤矿企业。煤矿企业需对安全设施设计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重新审查。
第二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施工情况进行监察。
第二十六条 煤矿建设项目在竣工完成后,应当在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前进行联合试运转。联合试运转的时间应不少于1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煤矿建设项目联合试运转,应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煤矿建设项目联合试运转期间,煤矿企业应当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做好现场检测、检验,收集有关数据,并编制联合试运转报告。
第二十八条 煤矿建设项目联合试运转正常后,应当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第五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验收;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三十条 煤矿建设项目经安全验收评价达到验收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第三十一条 申请验收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验收申请报告及申请表;
(二)初步设计、安全专篇及设计修改的有关文件、资料;
(三)安全设施工程质量认证书复印件;
(四)施工期间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有关资料;
(五)安全管理机构、矿长及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资格的有关资料;
(六)联合试运转报告;
(七)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书;
(八)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验收申请后,应当对上报资料进行审查并组织现场验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验收不合格:
(一)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不符合设计要求,或未通过工程质量认证的;
(二)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不能满足正常生产和使用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四)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五)不符合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进行验收,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验收完毕,签署合格或不合格的意见,并书面形式答复。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表和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验收申请表的样式,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