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国家造林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国家造林项目)
(一九九0年六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1990年6月20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二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请求协会对本项目给予资助;
鉴于协会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所阐明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协会于1985年1月1日实行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通则》),除3.02节最后一句外,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在《通则》和本协定前言中的若干词汇均在其各自的文本中作出了相应的解释,而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定义:
(a)“MFO”系指借款人的林业部和任何后继者;
(b)“CAF”系指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属林业部的一部分;
(c)“CRG”系指为实施造林项目所采用的单一树种的研究而在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成立的中心研究组;
(d)“项目省”系指中国的安徽省、福建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贵州省、河北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江西省、辽宁省、山东省、四川省、云南省、浙江省;
(e)“项目执行协议”系指按照本协定3.01(b)规定由借款人与项目省签订的协议;
(f)“中央项目办”系指设在林业部内的项目办公室;
(g)“省级项目办”系指按照本协定附件四Ⅱ节(a)段规定,每个项目省所设立的项目办公室;
(h)“地方项目办”系指按照附件四Ⅱ节(b)段规定,每个项目省在地方所设立的项目办公室;
(i)“AE”系指参加项目的造林实体,包括国营林场、集体林场、合作林场和营林公司;
(j)“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段中所提及的帐户;
(k)“人民币”系指借款人的货币;
(l)“HA”系指“公顷”。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由多种货币组成的总额相当于230,000,000特别提款权(SDR230,0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如协会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要发生的)本协定附件二所述的,为本项目所需并由本信贷款项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了实施本项目,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满意的条件和条款在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取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六的规定办理。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1997年12月31日,或由协会另行规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应按协会在每年的6月30日所确定的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对不断变化的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向协会交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i)从本协定签字六十天后之日(起算日)起算,直到款项由借款人从信贷帐户提出或款项注销日为止;及(ii)按起算日前的最后一个6月30日确定的年率或按上述(a)段的规定不时确定的此后的年率计算。在每年6月30日确定的年率应自本协定2.06节规定的该年的下个付款日始用。
(c)承诺费应:(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交付;(ii)在交付上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规定的限制;(iii)按照《通则》4.02节的规定,使用本协定选定的货币,或按照该节条款不时指定或选定的其它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交付。
2.05节 对不断变化的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付款日为每年的3月1日和9月1日。
2.07节 (a)除下列(b)段和(c)段的规定外,借款人应自2000年9月1日始至2025年3月1日止,每半年分期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日为每年3月1日和9月1日。在2010年3月1日以前,包括该付款日在内,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百分之一又四分之一),此后每期应偿还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百分之二又二分之一)。
(b)当(i)协会确定,借款人以1985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已连续五年超过790美元时;及(ii)世界银行将考虑借款人的偿债信誉足以使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时,在经协会执董会审查、批准,并在执董会对借款人的经济发展情况给予适当考虑后,协会得对上述(a)段分期偿还条款进行修改,要求借款人将尚未到期的分期偿还金额每次加一倍偿还,直至本信贷本金全部偿还为止。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也可修订这一修改办法,只要协会断定,这样的变更不改变因上述还款办法的修改而获得的让渡因素,将上述部分或全部增加每期分期偿还金额的办法,改为由借款人对已提取而未偿还的信贷本金部分,按与协会商定的年率交付利息的办法。
(c)如果,在根据上述(b)段规定对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可对偿还条款再作修改,使之与上述(a)段中所列的分期偿还时间表一致。
2.08节 根据《通则》4.02节的要求,兹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申明其对实现本协定附件二中所确定的项目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应在各项目省的配合下,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以及按照适当的行政、财务、林业和环境的惯例实施本项目,并根据需要及时提供该项目所需要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它资源。
(b)借款人应促使各项目省的项目活动按照借款人和每个项目省签订的协会可接受的《项目执行协议》实施,该协议应包括本协定附件四规定的条款和条件。除协会另行同意外,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改、废除、未能履行或放弃任何《项目执行协议》或其中的任何条款。
(c)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满意的条款和条件,把为实施各项目省的项目活动所需要的信贷提供给项目省。
(d)除本节(a)段规定外,和除非借款人和协会另行同意外,本项目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五规定的执行规划实施。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工程以及咨询服务的采购,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三的规定办理。
3.03节 为了执行本项目和协助各项目省实施其项目活动,借款人应保持中央项目办有足够的和能够胜任的人员,其职能和职责是协会可接受的。
3.04节 借款人应保证按照协会农药使用指南,采购和办理作为项目一部分的全部农药。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借款人应按照健全的会计惯例,保持或促使保持各种记录和帐目,足以反映借款人负责实施本项目或任何部分的部门或机构(包括各项目省)与本项目有关业务、资源和开支的情况。
(b)借款人应:
(i)由协会可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段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的各种记录和帐目包括专用帐户进行审计;
(ii)在任何情况下不得晚于上个财政年度末6个月,向协会提交一份经该审计师证明无误的审计报告副本,其审计范围和详细程度应符合协会的合理要求;及
(iii)向协会提交其随时合理要求的涉及上述记录、帐目及审计的其它资料。
(c)对于根据费用清单申请从信贷帐户提款的所有支出,借款人应:
(i)按照本节(a)段的规定,保持或促使保持能够反映这类支出情况的记录和帐目;
(ii)保留能够证明上述支出的所有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及其它凭证)直至协会收到最后一次从信贷帐户上提款那一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之后至少一年;
(iii)使协会的代表能检查这些记录;及
(iv)确保这些帐目和记录已包括在本节(b)段所提及的年度审计内。并保证该审计报告包括该审计师关于该财年提交的费用清单,及有关的程序和内部控制是否可用来证明有关的提款的独立意见。
第五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h)段的规定,确定如下补充事项,即《项目执行协议》的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其应尽的义务。
5.02节 根据《通则》第7.01节(d)段的规定,确定如下补充事项:即本协定第5.01节规定的情况发生时。
第六条 生效日、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情况作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各项目省的《项目执行协议》已由有关方面签署;及
(b)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核准本协定。
6.02节 在《通则》12.02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将下列补充情况写入送交协会的一份或数份法律意见书内,即:按照本协定6.01节(a)规定提供给协会的《项目执行协议》已正式得到有关方面的授权或批准,其条款对有关方面具有法律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90天之日为《通则》第12.04节所规定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11.03节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规定,兹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三里河 100820
财政部
电报挂号:北京 FINANMIN
电传号:22486 MFPRC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 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华盛顿特区 INDEVAS
电传号:248423(RCA)
82987(FTCC)
64145(WUI)或
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授权代表 亚洲地区代理副总裁
朱启祯 沙希德·贾维德·伯基
(签字) (签字)
关于建立小煤矿整治长效机制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建立小煤矿整治长效机制的通知
龙政综〔2004〕16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委、办、局(行、社、公司),各群团组织: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办[2004]2号)和全省小煤矿安全整治紧急会议精神,认真吸取新罗区雁石镇“4.14”特大矿难事故教训,切实做好小煤矿整治工作,从源头上防止各类煤矿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建立小煤矿整治长效机制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整治对象和整治标准
1、彻底关闭辖区内所有的无证非法小煤矿。包括:(1)“四个一律关闭”矿井。即国有煤矿矿办小井,国有煤矿矿区范围内的小煤矿,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各类小煤矿,四证(即无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不全的小煤矿以及高硫高灰煤炭的小煤矿。(2)历年废弃的矿井。(3)违反规定越级审批的各类基建井、探(井)硐。(4)合法矿井经安全程度评估安全条件差并经整改仍未达到安全生产基本条件或拒不整改的矿井。(5)严重破坏资源、污染环境的各类小煤矿。
无证非法小煤矿必须严格按照“六条标准”实施关闭:(1)煤炭管理部门撤销开办煤矿企业的批准文件,煤炭、国土资源、工商管理部门分别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2)生产建设技术和地质资料上缴煤炭管理部门。(3)民用爆破物品由当地公安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统一清理收缴。(4)矿井井口炸毁,填实或砌封(砌厚不小于30厘米);井口场地得到平整;矿井生产设备、煤台、工棚要全部推毁;供电、通讯线路、供水管路全部拆除;不留作业工人。(5)填报有关煤井关闭认定表。(6)在报纸上发布关闭公告。
2、四证俱全的合法煤矿(指地方国有小煤矿和合法乡镇煤矿)经整顿后全部应达到安全程度评估B级以上标准。
3、联合改造矿井必须严格按照闽经贸煤炭[2002]351号文规定的程序报批和实施。联合改造矿井设计方案经省经贸委、煤行办审批准予施工的煤矿,必须履行规定的开工报告手续,经县(市、区)煤行办对矿井进行开工安全检查合格后,严格按设计程序施工,但一律不得采煤。其他未经设计审批的煤井要按“四个一律关闭”的要求和标准实施关闭。
二、建立健全小煤矿整治长效机制
(一)建立健全规范的各类小煤矿档案资料管理制度
1、各县(市、区)产煤乡镇应将所关闭的非法煤井逐个登记,将井名、地点、标高、业主、开拓方式、开办时间、关闭或再关闭日期、供电来源、巡查责任人等资料制成表格,由县(市、区)国土资源局核对、核实、签字盖章后,汇总上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国土资源局,并抄送市煤炭行业关井压产领导小组办公室。
2、持证合法生产煤矿和“联合改造设计”经省审批施工的煤矿的有关图纸资料(含安全评估等级和井口数),由各县(市、区)煤行办逐个登记填表,汇总上报市煤行办存档,并抄送市国土资源局、市安监局。
3、所有持证合法煤矿应向县(市、区)国土资源局(矿管办)、煤行办提交真实的五图。即矿区地质地形图、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矿井通风系统图、地质储量图。
持证合法煤矿应于每月10日前,向县(市、区)煤行办报送上月实际产量和掘进进度,有关部门按实际产量和进度审批火工品和准运证,不报者停供火工品和准运证。
(二)建立健全日常巡查、汇报、督查制度
各重点产煤乡(镇)都要建立一支专业巡查队伍,县(市、区)要组建一支矿山专项整治联合执法队,开展日常监管工作。
1、对“四个一律关闭”的非法煤井,乡(镇)要确定巡查责任人,对已上报关闭的煤井每周巡查一次。巡查人员应将巡查情况书面上报乡(镇)政府,乡(镇)每旬一次上报县级政府,县级政府每半月一次上报市级政府。乡(镇)上报日期定为每月1日、11日、21日,县级上报日期定为当月16日、次月1日。对不报或逾期不报者,要追究其责任。
在巡查中发现非法开采现象,巡查责任人应协助查清非法开采者,并立即报告乡(镇)政府,乡(镇)应在第二天前报告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县级政府,县级政府应责成县国土资源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立即按标准再次实行关闭。同时,由县经贸、供电部门调查非法供电问题;县公安部门调查火工来源、及时依法立案侦查非法开采行为;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调查准运证转供问题。
乡(镇)政府每旬要组织人员对辖区内关闭矿井进行督查,防止巡查责任人虚报情况。县(市、区)政府每月至少组织一次督查,市政府每二个月至少组织一次督查。市、县二级还应根据不同时期的情况,组织开展明查暗访工作。
2、对已审批进入联合改造设计施工的煤井,县(市、区)煤行办要加强日常监管,严格按设计施工,一律不得采煤,并指派专人每半月对该矿井进行监督检查,一旦发现违规,要立刻责令停止施工进行整顿,并报有关部门停止供应电力和火工品三个月。整顿后重犯者,报请县级政府按“四个一律关闭”矿井处理。县(市、区)煤行办要将巡查情况每半月一次上报市煤行办,市煤行办每二个月组织开展一次督查。
(三)继续落实“五不准”制度
为从源头上杜绝关闭矿井“回潮”现象,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继续做到“五不准”:不准为非法煤炭提供运输;不准购销非法煤矿生产的煤炭,不准提供准运证(煤票);不准向非法煤矿供电,其他单位不得转供电;不准为非法煤矿开设帐户和提供贷款;不准向非法煤矿提供火工产品。
(四)建立健全社会监督、举报奖励制度
从5月8日起,市政府在市煤炭行业关井压产领导小(设在市煤行办)设立煤矿安全专项整治举报信箱和举报电话。举报电话:0597-2291472,举报信箱:龙岩市九一路西宫巷16号,龙岩市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邮编:364000。各县(市、区)相应建立举报监督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欢迎社会各界以信函或电话等方式踊跃举报煤矿无证非法开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规入股或参与无证小煤窑生产和经营等违法违纪行为。市煤炭行业关井压产领导小组办公室接到的举报案件,实行登记建档,跟综管理,并按管辖权限转产煤县(市、区)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限时查处、反馈。对情况特殊、案情特别重大的举报案件,市里组织有关部门直接查处,经查实后,由市财政给予举报人1000-3000元的奖励。各产煤县(市、区)接到的举报案件,由县(市、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查处,经查实后,由所在县(市、区)财政给予举报人一定的奖金(奖励标准由县级政府制定)。各产煤县(市、区)应定期向市煤炭行业关井压产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各类举报案件的查处情况,市煤炭行业关井压产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对县(市、区)的举报查处情况进行督查,督查情况在全市范围内通报。市、县两级在查处各类举报案件中,严格执行为举报人保密的规定。
(五)建立职责明确、查处有力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市政府对全市小煤矿整治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对各产煤县(市、区)开展小煤矿整治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督查和验收。
各产煤县(市、区)、乡(镇)政府负责具体组织实施辖区内小煤矿整治工作,保证小煤矿整治所必须的人、财、物。乡(镇)政府负责关闭小煤矿的巡查、监管,并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关闭工作。
政府各有关部门按职能分工各负其责。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无证非法煤矿(含未经批准联合改造的煤井)的关闭整治和监管工作,依法查处无证非法开采行为。煤行办负责对持证合法开采煤矿和联合改造煤矿及煤炭准运证发放情况进行监管,并具体制定火工品和煤炭准运证供应的管理办法。经贸、电力部门负责对煤矿供电情况进行整治和监管。公安部门负责对煤矿火工品供应进行审批、指导,督促涉爆单位制定和落实各项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管辖内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对非法开采及涉爆违法犯罪行为应依法及时立案查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持证合法煤矿的安全程度进行评估,对新建、改建、扩建煤矿及联合改造煤矿的“三同时”进行监管和审批,对煤矿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组织调查处理。纪检、监察部门负责查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股非法煤井开采的案件以及整治和监管方面的失职、渎职案件。
对煤矿非法生产失察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规入股或参与无证小煤窑生产和经营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58号)、《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煤矿非法生产失察实行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龙政综[2003]375号)和市纪委、市监察局《关于认真开展清理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规入股或参与无证小煤窑生产和经营的通知》等文件规定,实行行政责任追究,严肃查处有关人员。
(六)建立健全打击非法开采的法律责任追究制度
对违反有关规定,向无证非法小煤矿提供煤票、电力、火工品的有关责任人,要严肃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有证矿井非法转供煤票、电力、火工品等行为,一经查实,除追究当事人的有关责任外,对该矿停止供电、供火工品三个月以上,并对责任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按照市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非法开采小煤矿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岩公通[2003]96号),严厉打击非法开采小煤矿犯罪活动。公安机关对未取得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规划矿区采矿、已责令关闭又擅自开采等行为,以涉嫌非法采矿罪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报捕涉嫌非法采矿罪的案件,要及时审查作出决定,对有重大影响或疑难复杂的案件要提前介入,及时指导收集违法犯罪证据和提起公诉。同时要严厉查处关闭整顿小煤矿中暴露的腐败问题,加大对国家工作人员渎职案件的查处力度。凡因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干扰或影响关闭整顿小煤矿工作造成煤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要及时从严查处。人民法院对涉嫌非法采矿、暴力阻碍、抗拒关闭整顿小煤矿的刑事案件,要按照“两个基本”的原则,从重从快审理。要选择一些影响大、性质较严重的案件到矿区较集中的乡(镇)公开宣判,震慑犯罪。
以上通知,请认真贯彻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2004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