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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水库工程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1:07:33  浏览:83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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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水库工程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水库工程管理办法

抚政发[1991]5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对水库工程进行科学管理,正确运用,确保安全、完整,充分发挥工程和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逐步实现工程管理现代化,更好地促进工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库工程是国家和人民的财富,是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建设和繁荣社会主义经济的物质基础,必须贯彻建、管并重的方针,加强对工程的管理,确保安全、效益、综合经营三者的一致性。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中、小型水库工程。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水库管理权限原则上采取那一级建设归那一级管。中型水库由县水利局管;小(一)型水库由乡、镇水利站管,其中灌溉效益跨乡、镇的由县水利局管;小(二)型水库管理权限由乡政府定。
  各级水库管理部门都应接受上级水利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小(一)型以上的水库应建立健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管护,管理人员应具有高中文化程度,人员的选派和更换,须与上一级水利主管部门共同协商。
  小(一)型以上的水库不采取个人承包管理办法。

第六条 水库管理单位的工作任务是:
  (一)执行有关方针政策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指示;
  (二)掌握本工程设计、施工资料和运行情况及工程现状;
  (三)进行检查观测、养护管理,随时消除工程缺陷;
  (四)掌握水库特性,掌握雨情、水情,了解气象情报,做好洪水预报,做好工程调度运用和防汛工作,科学管水、用水;
  (五)小(一)型以上水库应积累运用管理的资料,分析整编,建立健全各项档案。

第七条 小(一)型以上水库应明确各类管理人员职责,建立健全岗位目标责任制及下列各种工作制度:
  (一)技术管理制度;
  (二)财务器材管理制度;
  (三)计划经营管理制度;
  (四)事故处理报告制度;
  (五)安全保卫制度。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八条 工程管理本着经常养护、随时维修、养重于修、修重于抢的原则进行。

第九条 对建筑物各部位和各类设施应有专人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维修、养护。当发生较大洪水、暴雨、暴风、地震、工程非常运用及其他异常情况时,管理单位应及时组织力量进行特别检查,必要时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会同检查,对查出的问题,管理单位应妥善处理,不能处理的,须及时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条 对坝身应注意观察,发现塌坑、滑坡及隆起,散浸及集中渗漏,坝头岸坡绕渗,坝址管涌,排水导渗设施堵塞、破坏、失效等时,应随时维修养护,保证工程安全运行。

第十一条 中型水库大坝下游70-100米,小(一)型水库大坝下游50-70米,小(二)型水库大坝下游30-50米范围内,严禁挖坑、挖鱼池及种植农作物或建筑。

第十二条 混凝土和圬工建筑物出现裂缝、松动、坍塌及局部变形、异常性位移时,应查明原因并及时采取填补、加固以致灌浆、锚固等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对闸门和启闭机应注意框架及面板检查,发现闸门歪扭、门槽堵塞、止水橡皮老化漏水、启闭机运转失灵、丝杠弯曲、钢丝绳锈蚀断丝、启吊受力失去均衡、机械运转部分润滑油不足以及机电安全保护设施不完好等问题,应及时维修加固。


第四章 水库调度运用


第十四条 水库调度运用的原则是:在保证水库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发挥水库效益。汛期应严格按各级防汛指挥部批准的运行计划调度,非汛期按设计要求尽量多蓄水,按下游需要供水,充分发挥水库兴利除害的作用。

第十五条 中型水库每年应编制调度运用计划,调度运用方案应经比较分析后选定,并绘制不同频率洪水调度运用图表,作为防洪调度运用依据;小(一)型水库按批准的汛限水位及上级主管部门的指令执行。

第十六条 水库管理单位每年汛前应建立和完善防汛指挥机构组织,防汛抢险队伍,制订逃险方案,做好对工程的检查和防汛物料、设施的准备,建立可靠的报警系统,保证报汛及时准确,通讯、交通畅通,照明电源等各项措施落实。

第十七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建立值班制度。汛期加强昼夜值班,随时掌握雨情、水情、工程情况,记录清晰,并及时准确向上级业务部门和有关方面报告。

第十八条 水库泄洪应事先通知下游有关单位,以便及早采取措施,遇较大暴雨、洪水或工程发生重大险情危及大坝安全,水库管理单位应通过一切有效途径,迅速通知下游有关乡、镇政府,组织群众安全转移。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水库管理单位在确保工程完整安全,管好用好工程的前提下,应充分利用本地水土资源,因地制宜地发展综合经营,增加集体收入。

第二十条 水库管理单位依法向用水户征收水费。对违章引水、用水,超计划用水,严重浪费水量以及无故拖欠或拒交水费的单位或个人,水库管理单位有权限量供水,累进加价收费,直至停止供水。

第二十一条 水费收入除用于当年生产管理费用外,应按规定提取大修理费和折旧费,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存储,不得用于其它开支。任何部门都不准截留或挪用,使用时,由业务主管部门编报计划,经财政部门核准实施。

第二十二条 水库管理单位经营实现的盈余,主要用于水库自身建设,以水养水,不准花光分净,不准平调。

第二十三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按文明库建设的标准加强管理,环境应绿化,室内外应整洁,仓库物放有序,库容库貌优美。


第六章 安全与奖罚


第二十四条 为保证水库安全,严禁在大坝、输水洞、溢洪道等水工建筑物及其附近爆破、种植、放牧、采石、取土、搬动护坡石等一切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动。严禁在库区内炸鱼、毒鱼。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关系到人身安全的工程部位,应设置安全防护装置,对照明、防火、避雷、绝缘设备等应定期检查、经常维护,以达安全目的。

第二十六条 为减少库区淤积,延长使用年限,在水库上游和库区周围应注意封山育林,搞好水土保持。违者按国家、省、市水土保持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水利工程设施、盗窃水利工程器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擅自违章运行或违反操作规程,擅离职守,以及虚报情况,伪造资料,使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型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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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2007年9月25日西宁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0月8日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止餐厨垃圾对环境造成污染,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体健康,促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循环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剩菜剩饭等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

本办法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能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的总称,包括煎炸过食品不能再食用的油脂、餐厨垃圾中的油脂以及油水混合物和经油水分离器、隔油池等分离处理后产生的油脂等。

第三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餐厨垃圾的产生、运输、处理服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的食品安全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的协调、检测与评价工作,依法组织协调开展对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查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加工而成的产品质量、标准监督管理;市工商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食用油市场监督管理,建立涵盖食用油生产、包装、储存、运输、销售等环节的溯源体系,防止废弃食用油脂流入食用油市场;卫生部门负责食用油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对使用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各种食品的行为进行查处;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餐厨垃圾产生和处理服务单位的污染防治措施进行监督管理;畜牧部门负责对本市牲畜饲养场的监督,禁止使用餐厨垃圾直接饲养牲畜。

市发展改革、规划、旅游、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餐厨垃圾处理以政府主导、统一管理、社会参与、综合利用的原则进行。

倡导文明的餐饮方式,鼓励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

鼓励开展对餐厨垃圾处理的科学研究和工艺改良,促进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七条 对在餐厨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餐厨垃圾由市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的方式委托具备审批条件的单位统一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

第九条 食品加工、餐饮服务、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有义务缴纳餐厨垃圾运输、处理服务费。餐厨垃圾运输、处理服务费参照城市生活垃圾运费、处理服务费的方式收取和支付,其收费标准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季度向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如实申报产生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

(二)餐厨垃圾与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分别单独收集、储存;

(三)餐厨垃圾统一使用餐厨垃圾收集、处理服务单位提供的标有“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字样的专用标准容器收集。收集容器应保持完好、密闭、整洁。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还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四)保证当天产生的餐厨垃圾当天得到运输。

第十一条 凡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业务的企业,必须获得主管部门的审批许可;未经审批许可的,禁止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

申请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的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拥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的餐厨垃圾运输车辆;

(三)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能得到有效执行;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申请从事餐厨垃圾处理服务的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 500万元;

(二)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处理能力不少于100吨/日;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餐厨垃圾处理服务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能得到有效执行;

(六)具有完善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七)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预案。

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

第十二条 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与经审批许可的餐厨垃圾运输服务单位签订运输合同,报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回执。在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和年审时,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向环保、质监、卫生管理部门提供运输服务合同和回执。环保、质监、卫生管理部门在进行执法检查时,要对运输服务合同的签订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运输服务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工具应具有市主管部门颁发的《西宁市餐厨垃圾准运证》;

(二)不得将餐厨垃圾和其他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三)应当日运送至处理服务单位,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

(四)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

(五)运输工具外观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状态。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运输服务单位应当每月向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申报运输的餐厨垃圾数量、处理去向等情况。

第十五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理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运行管理规定:

(一)除正常检修外,应保持处理设施持续稳定运行。检修应提前15天书面报告市主管部门;

(二)设置并定期检测、维护垃圾计量系统;

(三)设立安全机构及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健全及落实安全管理制度,配套安全设施,制定有关安全应急预案,保证处理设施安全运行。

(四)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在处理过程中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

(五)生产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六)禁止接收、处理未经过审批许可的单位或个人运送的餐厨垃圾;

(七)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再作为食用油脂销售。

第十六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理服务的单位应当每月向市主管部门申报处理的餐厨垃圾来源、数量、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

第十七条 餐厨垃圾产生、运输、处理服务实行联单制度。联单是餐厨垃圾处理服务单位结算运输、处理服务费的主要依据。联单共五联,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运输服务单位、处理服务单位、市和区主管部门各一联。联单由餐厨垃圾运输服务单位向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

第十八条 餐厨垃圾每次运输,产生单位应当如实填写联单中产生单位栏目,并加盖公章或签名,经交付餐厨垃圾运输服务单位核实验收签字后,联单第一联由产生单位自留存档,联单第二联及其余各联交付运输服务单位随餐厨垃圾转移运行。

第十九条 餐厨垃圾每次运输,运输服务单位应当如实填写联单中运输服务单位栏目,将餐厨垃圾运抵集中处理地点。联单由处理服务单位验收签字后,运输服务单位将联单第二联自留,第三、四、五联随转移的餐厨垃圾交付处理服务单位。

第二十条 处理服务单位每次接收运输服务单位运送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联单填写的内容对运输服务单位交付的餐厨垃圾核实验收,并如实填写联单中处理服务单位栏目,加盖公章。

处理服务单位应将联单第三联自留存档,第四联每月报送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第五联每季度报送市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餐厨垃圾产生、运输和处理服务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将餐厨垃圾排入下水道或以其它方式随意倾倒;

(二)禁止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未经主管部门审批许可的运输、处理服务单位进行运输、处理;

(三)禁止将餐厨垃圾直接作为畜禽饲料;

(四)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或其加工产品用于食品加工。

第二十二条 运输餐厨垃圾的集散点、储存场地及其设施,必须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以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市、区主管部门通过设立举报热线等方式,受理群众对餐厨垃圾产生、运输和处理服务单位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查处。

第二十四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五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获得主管部门审批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视其情节轻重,对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餐厨垃圾处理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取得《西宁市餐厨垃圾准运证》从事餐厨垃圾运输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视其情节轻重,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未实现环保处理和达标排放的,由环保部门要求整改并按照有关环保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生产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和当地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餐厨垃圾处理服务单位每月未向市主管部门申报处理的餐厨垃圾来源、数量、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由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卫生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对食品加工、餐饮服务、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运输餐厨垃圾的集散点、储存场地及其设施,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以及环境保护要求的,由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按照《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相关环保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市、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 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有关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不履行的,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 年1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高等院与科研机构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奖励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33号


《青岛市高等院与科研机构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奖励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杜世成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青岛市高等院与科研机构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高等院校与科研机构开发、转化高新技术成果,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奖励资金,用于奖励在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并做出突出贡献的高等院校与科研机构。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三条 高等院校与科研机构申请奖励的转化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青岛市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办法》中所规定的高新技术领域;
(二)具有自主知识产权;
(三)已投入批量生产,并取得较好经济效益。

第四条 高等院校与科研机构在本市注册企业中以下列方式进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均可申请奖励:
(一)将自有高新技术成果自行实施转化的;
(二)将自有高新技术成果转让给企业实施转化的;
(三)将自有高新技术成果以技术入股的形式,在企业实施转化的;
(四)将自有高新技术成果与企业合作实施转化的;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转化方式。 第五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申请奖励应当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奖励申请书;
(二)高新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三)高新技术成果实施转化的有关合同等证明材料;
(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自投产之日起两年内纳税及有关财务情况报表;
(五)依照有关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经认定对符合奖励条件的,按转化项目投产后对税源贡献的大小进行奖励。
获奖高等院校与科研机构,应当以不低于60%的获奖金额对项目完成者进行奖励,其中对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金应当不低于50%。
获奖单位应当将奖励项目完成者的情况报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高等院校与科研机构转化高新技术成果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市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的贷款担保。

第八条 各区(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市)的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奖励办法。

第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