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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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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16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管理,发挥蓄滞洪区的功能,减少分滞洪水淹没损失,保障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蓄滞洪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临时贮存和调蓄洪水的青甸洼、盛庄洼、黄庄洼、大黄堡洼、永定河泛区、三角淀、七里海、东淀、文安洼、贾口洼、团泊洼、大港行洪道、淀北等十三处低洼地区。
前款规定的蓄滞洪区的运用、安全、建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蓄滞洪区的蓄滞洪运用,按照国家防汛指挥机关批准的分滞洪方案实施。分滞洪命令,由市防汛指挥机关发布。
分滞洪命令一经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
第四条 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管理,实行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市和区、县的计划、城建、规划、土地、农业、乡镇企业、计划生育、公安、交通、环保、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实施管理。
第五条 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规划,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蓄滞洪区安全建设规划的变更,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蓄滞洪区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与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规划相协调。
制定蓄滞洪区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征询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蓄滞洪区的建设与发展必须严格按照规划进行。
第八条 蓄滞洪区的土地利用、开发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防洪的要求。在指定的分洪口门附近和洪水主流区域内,禁止修建阻碍行洪的各类建筑物。
第九条 在蓄滞洪区内新建永久性建筑物,应当避开洪水流路,选择较高地形,采取平顶、能避洪救人的结构形式。
在蓄滞洪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蓄滞洪区内现有的建筑物未达到防洪标准的,应当进行加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条 蓄滞洪区内严禁新建、改建、扩建生产或者储存有毒、易爆等严重污染品和危险品的建设项目,避免次生灾害发生。
蓄滞洪区内现有的生产或者储存有毒、易爆等严重污染品和危险品的设施,必须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内迁出蓄滞洪区或者转产经营,迁出前必须自行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本条例施行前已获批准建设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建设的项目,在建未竣工的,应当停止建设;尚未开工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蓄滞洪区内人口的增长,限制向蓄滞洪区内安置移民。
第十二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等编制蓄滞洪区居民安全转移预案。
安全楼和其他永久性建筑物上应当标明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线。
第十三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避洪撤离的需要,结合城乡建设,有计划地修建公路,指定居民撤离线路,落实居民临时安置地点。
第十四条 蓄滞洪区应当设置有线通讯和专用无线通讯两套通讯系统。有线通讯建设要纳入城乡电信网建设计划,优先安排实施;防汛专用无线通讯建设,由各级防汛机构负责组织实施。防汛报警设施可以根据当地条件和群众习惯设置,并将报警方式公布于众,确保报警及时有效。
防汛通讯必须畅通无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
第十五条 禁止损毁蓄滞洪区内的套堤、导流堤。蓄滞洪区内原有的高地、旧堤,未经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毁。
第十六条 蓄滞洪区围堤的管理范围是从围堤内、外坡脚各向外延伸三十米;保护范围是从管理范围外沿各向外延伸三十米。
围堤管理范围内禁止采砂、取土、弃置砂石、爆破、打井、钻探、挖筑鱼塘、存放物料、建房、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
围堤保护范围内禁止采砂、取土、爆破、打井、钻探、挖筑鱼塘。
第十七条 禁止损毁蓄滞洪区安全设施。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设施档案。
安全设施的产权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安全设施的养护管理,保证应急安全使用。
第十八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蓄滞洪区安全建设和无线通讯、预警所需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蓄滞洪区的农业税原则返还,用于安全与建设。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在蓄滞洪区发展洪水保险事业。
蓄滞洪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根据自愿原则参加洪水保险。
第二十条 建立防洪基金制度。防洪基金主要用于蓄滞洪区的安全设施建设、维护和因分滞洪淹泡造成损失的补偿。
防洪基金的筹集和使用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在蓄滞洪区安全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区、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区别情况责令停产、停业,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安全设施,是指为保障蓄滞洪区人民生命安全而修建的围村埝、安全台、安全楼、安全房、撤离路和购置的救生船,以及通讯、预警设备等避洪救生设施。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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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客货运输统计规则

铁道部


铁路客货运输统计规则

1990年10月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客货运输统计,是铁路统计的主要组成部分,它反映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完成情况,为国家了解国民经济和科学文化发展与交流情况,制定和检查交通运输发展计划及宏观调控与决策;铁路各级领导与有关部门经济承包决策,制定和检查客、货运输生产计划,运输收入、成本、清算收入(包括工资含量计算)与分配计划等经营计划;基本建设,更新改造,大修计划,长远规划等发展建设计划和指导工作提供依据。为了保障全路客、货运输统计的统计范围、口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报告制度和使用统计资料标准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方针政策及铁道部《关于实施统计法和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等规章,特制定本规则。
第2条 凡铁道部管辖的铁路客、货营业站和客运段(列车段)的客货运输统计均按本规则办理;各级统计部门和使用客货运输统计资料部门,提供和使用统计资料均以本规则规定和统计口径为依据。
第3条 各级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的职责是负责贯彻执行《统计法》和本规则及有关规定,负责基层、基础工作的建设和检查指导,使基层、基础工作规范化、标准化;充分发挥客货运输统计的信息、咨询和监督职能作用。
第4条 各单位领导,要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切实支持和维护《统计法》等有关法规和本规则赋予统计机构人员的职权,保证客货运输统计工作按本规则规定准确、及时完成。
第5条 为了适应生产建设的发展和加强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对统计信息量日益增长的需要,要加速统计手段现代化建设进程。客货运输统计要研究、试点和实现统计信息共享,数据的搜集要向信息源点延伸,有计划地建设车站、铁路分局、铁路局和铁道部四级传输网络,努力实现客货运输统计资料的搜集、传输和处理的网络化。

第二章 统计范围
第一节 营业运输统计范围
第6条 旅客统计范围是指在铁道部管辖的铁路营业线、临时营业线上的车站和乘降所购买客票乘车的旅客及在旅客列车上和到站补购客票的旅客。
第7条 行李、包裹统计范围是指在铁道部管辖的铁路营业线、临时营业线上的车站按营业手续运送的行李、包裹。
第8条 货物统计范围是指在铁道部管辖的铁路营业线、临时营业线上的车站按营业手续使用运用车(包括企业自备和租用车)运送的一切货物,包括:
一、自站办理承运的货物(包括免费回送货主的货车用具和加固材料)。
二、国境、新线、地方铁路分界站,由国外、新线、地方铁路接运的货物。
三、不同轨距的倒装站,由不同轨距倒装的货物。
四、港口站由水路接运的水陆联运货物。
第9条 下列运输不在营业运输统计范围之内:
一、工矿企业、新建铁路、地方铁路内部运送的旅客、行李、包裹和货物。
二、新线、地方铁路分界站运往新线、地方铁路的旅客、行李、包裹和货物。
三、新线、地方铁路到达分界站的旅客、行李、包裹和货物。
四、新线分界站接运的通过新线的旅客、行李、包裹和货物。
五、持铁路通用乘车证乘车的旅客和持铁路乘车证乘车的人员。
六、按轴公里计费的,由企业机车牵引的企业车辆或企业租用的车辆装运的货物。
七、填制货票的游车。
八、货物运至到站后,未进行装卸作业,重新制票运输的货物。
第10条 旅客退票
旅客购买客票后因故在发站退票,根据退票报告在当月资料中剔出。
第二节 统计结算时间
第11条 旅客运输统计结算时间为24点。货物运输统计结算时间为18点。

第三章 统计项目和统计指标
第一节 统计项目
第12条 货物品类。货物品类是根据货运单据中所记载的货物名称,按铁道部颁发的《铁路货物运输统计品名分类表》查定。一张货票记载数种品名时,按其重量最多的货物确定,如只有一个重量时按第一个品名确定。
铁道部颁发的《铁路货物运输统计品名分类表》是根据全国情况编制的,由于各地区经济情况不同,货物名称不一致和新品名不断产生,各铁路局可按货物的“自然属性”分类的原则,补充具体品名,报部计划司审定后实行。
第13条 运送里程
一、旅客和行李、包裹运送里程。是根据客运统计原始单据中记载的发、到站和经由,按《铁路客运运价里程表》查定。轮渡按20公里计算。
二、货物运送里程。是根据票据上记载的发、到站和规定的经由,按《铁路货物运价里程表》查定。轮渡按100公里计算。
三、对各铁路局自局开办的临时营业线和乘降所,按本局公布的里程查定。
第14条 客货运输经由
一、旅客、行李、包裹的运输经由,按票据上记载的经由确定。
因自然灾害和行车事故造成旅客列车改变径路时,可根据调度命令按实际径路调整经由。
二、货物运输的经由,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货票上注明运送经由的,按注明经由确定。
(二)对按铁道部《全国铁路车流特定径路》规定运输的货物,按特定径路确定。
(三)为了充分利用铁路线路能力,铁道部规定分流运输时,按规定径路确定。
(四)对按铁路局管内特定径路运输的货物,根据有关文件确定。
(五)除以上四项外,均按最短经由确定。
(六)下列货物运输可调整其经由:
1、由于自然灾害和行车事故,铁道部(对直通运输)或铁路局(对管内运输)以调度命令改变原运送径路时,可根据调度命令按实际径路调整。
2、未按本条二款(二)、(三)、(四)项规定径路运输的违流货物,可在分界站或适当车站建立“违流重车登记表”,有关局根据登记资料核实、协商后,按实际径路调整。
第15条 发到站。为客、货票据上记载的营业车站;整车分卸货物的到站是票据上记载的最终到站;由水路接运或向水路移交的货物,为办理货物接运或移交的车站,铁——水——铁联运时,发送、到达各按两次计算;由国外、新线、地方铁路接运或向国外、新线、地方铁路移交的旅客、货物,为办理接运或移交的车站。
变更到站的货物,为货票丁联上的新到站。
第16条 省、市、自治区。是根据各营业站所隶属的省、市、自治区划分。国家规定的计划单列市,应包括在所属省、自治区内,另以其中数单独表示。
第17条 运输种别。是对旅客、行李、包裹、货物运输过程的分类。
一、管内运输,是在铁路局管内,不经过他局线路所完成的运输。
二、直通运输,是经过两个及两个以上铁路局完成的运输。直通运输又分为:
(一)输出——发往他局,或虽发往自局,而在运输过程中必须经由他局的运输。
(二)输入——发站属于他局,或虽属自局,但在运输过程中须经由他局而到达自局管内的运输。
(三)通过——由邻局接入,通过本局再移交邻局的运输。
三、市郊旅客运输,是使用市郊客票的旅客运输(跨局的市郊运输按直通统计)。
第二节 统计指标
第18条 旅客人数
旅客人数统计指标,分为发送人数、到达人数、运送人数。它反映人民生活和文化交流对铁路运输需要的情况。并作为编制旅客列车运行图、配备客运服务人员和设备的依据。
一、旅客人数的计算
根据客运单据中所记载的人数计算(半价票按一人计算);往返客票按往返各一人计算;月、季票按实际乘车月份每月按往返各25人计算。
二、旅客人数指标
(一)旅客发送人数,是指在铁路各营业站和乘降所购买客票乘车及在列车内和到站补票的旅客人数,还包括由国外、新线、地方铁路接运的旅客人数。是考核车站、铁路局、铁道部完成旅客运输任务的重要指标。
全路旅客发送人数=各铁路局旅客发送人数总和+各局管内旅客人数+各局市郊旅客人数+各局输出(或输入)旅客人数。
铁路局旅客发送人数=管内各站旅客发送人数之和=管内旅客人数+市郊旅客人数+输出旅客人数。
(二)旅客到达人数,是各车站、铁路局旅客到达数量。
全路旅客到达人数=各铁路局旅客到达人数总和
=全路旅客发送人数
=各局管内旅客人数+各局市郊旅客人数+各局输入(或输出)旅客人数。
铁路局旅客到达人数=管内旅客人数+市郊旅客人数+输入旅客人数。
(三)旅客运送人数,是铁路局旅客运输的全部工作量,它包括自局旅客发送量和由外局接运的全部旅客运送量。
全路旅客运送人数=全路旅客发送人数。
铁路局旅客运送人数=管内旅客人数+市郊旅客人数+输出旅客人数+输入旅客人数+通过旅客人数。
第19条 行李、包裹重量
行李、包裹运输,是客运工作的一部分。行李、包裹重量,是按行李、包裹票据记载的实际重量。
第20条 货物重量
货物重量的统计反映铁路运输为国民经济服务及各地区物资交流的品种和数量的情况。作为制定货物运输计划,编制货物列车运行图和配备货运人员和设备的依据。
一、货物重量的计算
根据货运单据中记载的承运人确定的货物重量计算,无承运人确定重量时,可按托运人确定的重量计算,以公斤整理,合并后以吨为单位。
使用集装箱装运的货物,不另加集装箱自重。
自备集装箱空箱回送,统计其箱自重。
为编制和检查集装箱运输计划,加强对集装箱运输的管理,对使用的集装箱箱数和装运吨数单独统计和列报。集装箱箱数以10吨箱为1.0换算箱,其它吨位箱均折合换算箱上报。1吨箱为0.1箱,5吨箱为0.5箱,20英尺箱为2.0箱,40英尺箱为4.0箱。
回送空集装箱自重表
-------------------------------------------------
|箱 别|规定自重 | 箱 别 |规定自重 |
| |(公斤) | |(公斤) |
|--------|----------|----------|----------|
|1吨箱 |180 |20英尺箱|2,400|
|--------|----------|----------|----------|
|5吨箱 |900 |40英尺箱|3,500|
|--------|----------|----------|----------|
|10吨箱|1,600| | |
------------------------------------------------
二、货物重量指标
(一)货物发送吨数,是铁路营业车站承运货物的数量,是考核车站、铁路局及全路完成国家货物运输计划的重要指标。
除车站承运的货物外,还包括由国外、水路、地方铁路、新线接运的货物和不同轨距倒装的货物。
全路货物发送吨数=各铁路局货物发送吨数总和
=各局管内货物吨数+各局输出(输入)货物吨数。
铁路局货物发送吨数=管内各站货物发送吨数之和
=管内货物吨数+输出货物吨数。
省、市、自治区货物发送吨数=各省、市、自治区
隶属的营业站货物发送吨数之和。
(二)货物到达吨数,是营业车站、铁路局到达货物的数量。
全路货物到达吨数=各铁路局货物到达吨数的数量
=全路货物发送吨数
=各局管内货物吨数+各局输入(或输出)货物吨数。
铁路局货物到达吨数=管内各站货物到达吨数之和
=管内货物吨数+输入货物吨数
(三)货物运送吨数,是铁路局货物运输的全部工作量,它包括货物发送吨数和由外局接运吨数的全部货物运送量。
全路货物运送吨数=全路货物发送吨数。
铁路局货物运送吨数=管内货物吨数+输出货
物吨数+输入货物吨数+通过货物吨数。
第21条 周转量
铁路运输部门的任务就是运送旅客、行李、包裹和货物,使旅客、行李、包裹和货物移位,从而满足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上的需要,它的产品就是周转量。
周转量包括旅客、行李、包裹和货物的运送量及运送距离,既反映数量又反映质量。因此,周转量是铁路运输工作量的主要指标。
在铁路内部企业经营管理方面,周转量又是计算运输成本、劳动生产率、清算分配、工资含量、旅客平均行程、行包平均运程、货物平均运程、客货平均运输密度等指标的依据。
旅客周转量以旅客人公里表示,行李、包裹周转量以行李、包裹吨公里表示,货物周转量以货物吨公里表示。
一、旅客周转量
=旅客人数×发、到站间里程
铁路局旅客周转量=铁路局旅客运送人数×各
该在自局管内的运送里程。
二、行李、包裹周转量
=行李、包裹吨数×发、到站间里程
铁路局行李、包裹周转量=铁路局行李、包裹运
送吨数×各该在自局管内的运送里程。
三、货物周转量
=货物吨数×发、到站间里程。
铁路局货物周转量=铁路局货物运送吨数×各
该在自局管内的运送里程。
四、换算周转量
换算周转量=旅客人公里+行李、包裹吨公里
+货物吨公里。
第22条 旅客平均行程,行包平均运程和货物平均运程。以公里为单位。
一、旅客平均行程,是指平均每一旅客旅行的行程
=旅客人公里÷旅客人数。
铁路局旅客平均行程=旅客人公里÷运送人数。
二、行李、包裹平均运程,是指平均每一吨行李、
包裹运送距离
=行李、包裹吨公里÷行李、包裹吨数。
铁路局行李、包裹平均运程=行李、包裹吨公里÷行李、包裹运送吨数。
三、货物平均运程,是指平均每一吨货物的运送
距离=货物吨公里÷货物吨数。
铁路局货物平均运程=货物吨公里÷运送货物吨数。
第23条 运输密度
分为旅客运输密度和货物运输密度。是表示区间、区段或某条线路平均每一公里营业线所通过的客运量和货运量。它反映铁路线路能力利用程度,作为线路改造,制定路网规划的依据。
一、货物运输密度
(一)站间货物运输密度,是表示站与站间所通过的货物重量(吨数),分别按上、下行方向计算。
计算方法:按运行方向第一个站间的运输密度,是该线开始第一个车站所发送的货物吨数和接入经由该站的货物吨数之和;第二个站间密度,是将第一个站间密度加上第二个车站所发送的货物吨数,再减去到达该站的货物吨数。以下各站间运输密度依此类推。
(二)区段平均货物运输密度,是表示区段平均每一公里通过的货物重量,分别按上、下行方向计算。
计算方法:以站间密度乘以站间里程,得出吨公里,再将本区段各站间吨公里相加除以区段里程求得区段平均密度,以千吨为单位。
(三)铁路局平均货物运输密度,是表示铁路局每一公里营业线路通过的货物重量。
计算方法:铁路局货物吨公里除以铁路局营业里程。
(四)全国铁路平均货物运输密度,是表示全路平均每一公里营业线路通过的货物重量。
计算方法:全路货物吨公里除以全路营业里程。
二、旅客运输密度
其计算方法与货物运输密度相同。

第四章 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包括原始记录和基层原始统计表两个部分,是统计旅客、行李、包裹、货物发送量和周转量的依据。
第一节 原始单据
第24条 客运统计原始单据
客运统计原始单据填报方法,根据有关规定填记,其样式如下(略)。
第25条 货运统计原始单据
货运统计原始单据的填报方法按有关规定填计,其式样如下(略)。
第二节 基层原始统计表
第26条 售出常备客票报告(月份表)财收1—1(略)。
售出( )常备客票报告(年度表)财收—1。
该表由车站按有关规定编制和上报。
售出( )常备客票报告(月份表)(财收1—1略)。
售出( )常备票报告(年度表)(财收—1略)。
第27条 旅客补票统计表(客统报1略)。
本表分车内补票统计表和到站补票统计表。车内补票统计表由客运段(列车段)根据列车内填发的代用票或区段票填报;到站补票统计表由车站根据补票杂费收据填报。
本表只统计补售客票,不包括持客票旅客另补购的加快票、卧铺票和超高、丢失、变席、变径、越站等及不计算旅客人数的代用票。
本表为月报,于次月7日前报铁路局统计工厂。
旅客补票统计表(客统报1略)。
第28条 行李、包裹运输量统计表(客统报2)
本表由车站根据行李、包裹票填报,重量以公斤为单位。于次月7日前报铁路局统计工厂。
行李、包裹运输量统计表(客统报2略)。
第29条 市郊定期往返客票通知单
本通知单是作为返程发站统计市郊旅客发送人数的依据。发售站根据发售的市郊定期客票和往返客票填制,按月以书面或电报通知返程发站,并抄给本站所属和返程发站所属分局计统科、铁路局统计工厂。
市郊定期往返客票通知单(略)。
第30条 违流重车登记表
本表是铁路局分界站或指定站,对未按铁道部(或铁路局)车流特定径路运输的违流重车,根据货票进行登记,并与有关车站或分局核对,于次月3日前寄给铁路局统计工厂。
违流重车登记表(略)。
第三节 原始资料提供
第31条 客货运输统计所需要的原始票据资料,由财务部门和基层站、段提供。为了保证统计数据及时搜集、计算、汇总和及时向财务部门提供财务决算,以及客货运输收入清算分配的统计资料。要求:
一、财务部门应按旬向铁路局统计工厂移交客货原始票据资料。
对其具体移交日期、方法,由各铁路局财务、统计部门共同商定。
二、财务部门向统计部门移交的客货票据,应附票据整理报告(财收——4)。
三、财务和计统部门要共同保证原始单据的及时移交和资料完整,对迟交、漏交而影响统计报表上报和统计数字质量时,要查明原因报部。
四、计统部门在接收原始单据时,要确认资料的数量,并与票据整理报告(财收——4)核对。对统计完毕的票据资料,应按照商定办法及时完整地返还财务部门。
五、由基层站、段提供的原始统计表,应按本规则的有关规定上报。
第32条 财务部门或车站,如不以票据而以计算机软盘或网络传输方式向统计工厂提供统计数据时,必须保证所提供的数据与客货票据一致,所确定的统计范围和统计口径符合本规则规定。

第五章 客货直通统计资料交换
第33条 由于客货运输统计是以发送票据为统计依据,为了编制统计报表的需要,发送局必须对直通运输的有关资料,通过计算机网络向到达局和通过局进行交换。
第34条 交换项目
一、输入资料:
旅客为输入分界站、到站、到局、经由、人数。
行李、包裹为输入分界站、到站、到局、经由、公斤数。
货物为输入分界站、到站、到局、经由、品类、吨数和省、市到达总吨数。
二、通过资料交换:
为分界站的旅客、行李、包裹、货物(分品类)输出、输入和通过量。
第35条 交换日期
货物资料为次月11、12日。
旅客、行李、包裹资料为次月14日。
第36条 对发站属于外局的旅客资料应编制发送旅客交换表,于次月20日前,向发送局进行交换。发送局并入下月份资料内。
交换项目为发站、到站、经由、人数。

第六章 货物变更到站统计
第37条 整车货物发送后,发生变更到达站时,新到站应将到达货票(丁联)寄所属局统计工厂,计算变更后资料。
第38条 新到站所属局,按月整理填制“货物变更到站通知单”,于次月5日前寄原发送局统计工厂。
第39条 原发送局根据“货物变更到站通知单”,在当月资料中,将原发站至原到站资料减去,重新按新到站和经由计算,当月处理不了的,可以串月,但不得跨年度。
第40条 原到站与新到站,均属同一铁路局和行政区,不涉及其他局和行政区时,由变更局直接计算变更资料。
货物变更到站通知单(略)。

第七章 统计报表
第41条—第59条(略)。

第八章 统计咨询
第60条 统计咨询是统计的主要职能之一。在工作方面包括一次性统计调查(临时调查),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课题指导(包括有关重要统计技术业务及统计争议问题的研究解决)等方面统计服务工作。
第61条 一次性统计调查属于专题性的调查;调查方式包括全面、重点和抽样调查。为了更好地发挥统计咨询职能,研究和解决客货运输管理工作方面问题,可根据需要进行一次性统计调查。全路范围一次性统计调查,调查方案由铁道部制订和部署;铁路局一次性调查,调查方案由铁路局制订和部署。
第62条 调查统计分析,是统计的基本任务之一。客货运输统计要根据生产建设发展和加强生产经营管理工作需要,开展调查统计分析工作,充分发挥统计信息、咨询、予警作用。
第63条 有偿服务,根据《统计法》、《统计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在《统计法》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计偿数额可视工作量大小、使用价值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章 统计监督与统计监察
第64条 实行统计监督,是《统计法》规定的统计基本任务和主要职能之一。客货运输统计要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运输生产和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统计监督,并对运输系统进行统计法规监督。
第65条 统计监察是对贯彻实施统计法规情况进行指导、检查、监督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客货运输统计监察人员,要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统计法规检查和铁道部铁路统计监察有关规定,认真搞好统计监察工作,保证统计信息、原始票据的准确性、及时性和科学性。有关单位、部门领导和人员,要保障统计监察人员依法进行统计监察工作的职权不受侵犯,对反映的问题和提出的处理意见,应及时处理,作出答复。

第十章 基层基础工作
第66条 车站、客运段(列车段)是客货运输统计的信息源点。基层基础工作是指其有关全部客货运输统计工作。基层基础工作建设,包括统计法制机制建设,专兼职统计人员责任制度建设;原始记录和统计报表的计算、填写、核对、报送(网络传输)等工作制度建设,使基层基础工作规范化、标准化。
第67条 车站、客运段(列车段)统计人员及有关人员的职责是宣传贯彻统计法规,根据《统计法》、统计规则、有关规程与规定,对客货运输票据及有关原始单据和统计报表,做到如实计算,填写、及时完整地上报。
第68条 车站、客运段(列车段)领导,要经常教育和检查有关人员正确地实行《统计法》和本规则及有关规定,对客货票据及有关原始单据和统计报表填写质量,以及及时完整地上报负全部责任。

第十一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
第69条 统计数据订正。基层站、段对各种票据、资料及报表报出后发现错误,必须以电报向铁路局订正。铁路局对各定期统计报表和交换资料报出或传出后发现错误,要及时订正或进行第二次传输。
第70条 客货运输统计报表和贮存在计算机内的统计数据,由统计部门负责管理和提取,计算机管理部门或其他单位未经允许不得从计算机内提取或对外提供。
第71条 统计资料的保管期限。各铁路局对计算机贮存统计资料的保管期限为两整年,如需要也可适当延长,各种年报统计报表长期保管。

第十二章 奖罚制度
第72条 各单位根据《统计法》、《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本规则及有关规定,制订统计责任制度,考核、评比、奖罚制度。对客货运输统计有重要贡献的和在评比成绩优异取得名次的单位领导和个人给予适当奖励(包括晋级)。对不认真贯彻执行统计法规、弄虚作假,给统计工作造成损失的,应给予适当处罚(包括罚款和行政处分)。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73条 本规则由铁道部计划司负责解释。铁路局在不违反本规则的前提下,可结合本局的具体情况制订补充规定和细则,报部计划司备案。
第74条 本规则从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同时废止(81)铁计字1502号公布的《铁路客货运输统计规则》和同本规则有抵触的有关文件、电报。


民政部关于印发2010年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要点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2010年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要点的通知

民发〔2010〕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各司(局),全国老龄办,直属事业单位,部管社团:

现将《民政部2010年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要点》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


民政部2010年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要点


民政部2010年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第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三次廉政工作会议部署,紧紧围绕民政中心工作,加强以保持党同人民群众血肉联系为重点的作风建设,加强以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为重点的反腐倡廉建设,不断推进改革和制度创新,为推进民政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有力保证。

一、以开展重点项目和资金监督检查为主线,切实保证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

(一)加强对中央关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措施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试点项目、社区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全国重点烈士纪念设施保护改造工程、儿童福利设施建设项目、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设施建设项目开展监督检查。落实《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全面排查和治理工程建设领域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存在的突出问题。

(二)继续加强对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跟踪农房重建收尾工作,加强救灾捐赠资金使用反馈工作和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指导工作。

(三)加强对保障和改善民生政策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对“十一五”儿童福利机构、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体系、社区服务体系、综合减灾和老龄事业等专项规划实施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二、以制度建设为重点,全面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

(一)修订《民政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健全专项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健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评价机制,完善年度考核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推动建立责权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制。进一步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

(三)修订《民政部公务员管理办法》,起草民政部贯彻落实《2010-2020年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规划纲要》的实施意见,完善司、处级干部竞争上岗和民主推荐、民主测评办法,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年度考核和试用期满考核办法,规范干部选拔任用提名制度。研究参公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办法。

(四)制定《民政部政务公开办法》,探索建立推进和保障政务公开的长效机制。健全党内情况通报制度,提高党务公开工作规范化水平。

(五)修订《民政部差旅费会议费实施细则》、《民政部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完善中央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机制和重大工程监督机制,规范和改革公务接待制度。研究建立落实中央关于制止公款出国(境)旅游政策的长效机制。

(六)起草加强城市社区党风廉政建设的制度建设文件,建立健全城市社区资金、资产、资源管理制度和民主议事决策制度。加强贯彻落实《村委会组织法》配套制度建设,完善村民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研究建立健全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难点村”治理工作长效机制。

(七)起草《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办法》,进一步完善年检、评估等监督管理制度。研究制定规范行业协会预防腐败制度,依法规范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准入制度。研究制定社区社会组织的备案管理办法和培育发展措施。

(八)推进《自然灾害救助条例》、《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制定修订工作,完善救灾资金监管协调机制。

(九)制定修订《军休服务管理办法》、《光荣院管理办法》、《优抚医院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优抚安置管理服务工作。

(十)继续完善有关社会救助制度,制订《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规范和提高集中供养服务水平。

(十一)认真贯彻落实《彩票管理条例》,加强福利彩票管理体制、机制研究,逐步建立、完善福利彩票监督管理的科学运行机制。制订福利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做好本级公益金使用管理工作。

(十二)对民政部和部直属机关内部现有反腐倡廉规章制度进行清理、修订和完善。印发《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政策文件汇编》,编发《民政部推进惩防体系建设制度汇编》和《民政部直属机关各单位内部廉政相关制度汇编》,编印《民政纪检监察业务手册(2002-2009)》。开展对反腐倡廉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提高制度执行力。

三、以行风建设示范单位创建活动为载体,着力解决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

(一)深入贯彻《全国民政系统行风建设示范单位创建活动暂行办法》,全面推进行风建设示范单位创建工作,在开展省级行风建设示范单位评审命名工作的基础上,通报命名第一批全国民政系统行风建设示范单位。

(二)认真落实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加强民主评议基层站所工作的指导意见》,继续深入推进民政基层单位民主评议行风活动,进一步巩固殡葬管理和婚姻登记专项治理工作成果,切实解决民政公共服务领域中群众反映突出的问题。

(三)继续加强对救灾专项资金的监管,重点解决资金分配、下拨进度、报表制度、基层发放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四)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社会救助政策落实情况和城乡低保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专项执法监察工作,以保障改善困难群众民生、维护其基本权益为重点,切实加强对社会救助资金(含城乡低保救助、医疗救助和社会捐助资金)的监管,确保资金安全运行。

四、以推进改革创新为核心,深化治本抓源头工作

(一)深化政务公开和党务公开。扎实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贯彻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及时主动公开,认真受理依申请公开,创新公开载体和形式,做好相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推进内部公开和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加强对民政系统政务公开工作指导。积极推行党务公开,畅通党内信息上下互通渠道。

(二)加强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工作。积极做好推进村务公开牵头工作,全面推进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难点村”治理工作,召开“难点村”全面治理工作会议,建立治理工作联系点,完善民主管理形式和监督手段,加强对村务公开目录编制的督促检查,推进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工作信息化建设。配合有关部门扎实推进农村党风廉政建设。

(三)加强城市社区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成立城市社区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建立城市社区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联系点,开展调查研究,召开全国社区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座谈会,推动城市社区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任务落实。

(四)加强对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的监管。配合有关部门继续开展行业协会与行政主管部门脱钩工作试点,召开行业协会脱钩工作经验交流会,积极稳妥地推进行业协会与行政主管部门彻底分开。加强行业自律和社会诚信建设,继续规范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服务和收费行为,加强对行业协会违法违规强制入会、摊派会费、强行服务、违反规定进行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等问题的监督检查,加大对违法违规乱收费社会组织的执法查处力度。配合中编办开展行业协会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探索社会组织开展反腐倡廉建设的途径和方法。积极配合治理各种加重企业负担问题。

(五)推进廉政风险防范机制建设。开展廉政风险防范管理、行政权力运行监控机制调查研究,召开全国民政厅(局)纪检组长、监察室主任座谈会,探索建立部直属机关廉政风险防范机制。

五、以作风建设为抓手,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

(一)加强党员领导干部作风建设。坚持和完善民主生活会制度,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严格执行中央有关文件精神,加大“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力度,并向社团延伸;加强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的内部审计工作;继续严格控制出国(境)团组数、人数和经费支出;加强公务用车使用管理,积极稳妥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从严控制楼堂馆所建设;严格控制各种庆典、研讨会、论坛的数量、经费和规模。加强对作风建设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各项规定。严格执行《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禁止违反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假公济私、化公为私。禁止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禁止违反规定干预和查收市场经济活动,谋取私利。禁止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利益和党群干群关系。严格执行领导干部述职述廉、诫勉谈话、函询、质询、罢免或撤换等制度。认真落实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制度。进一步规范领导干部离职或退休后的从业行为,不得违反规定在企业和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等单位领取报酬。

(三)开展反腐倡廉宣传教育。以部直属机关“贯彻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建设学习型机关”主题学习教育周活动为契机,加强理想信念教育和廉洁从政教育,深入开展岗位廉政教育、廉政风险防范教育。以民政系统违纪违法典型案例为素材,编制警示教育片。坚持部党组成员和部直属机关各单位主要负责人讲党课制度。继续将反腐倡廉教育纳入民政干部职工教育培训规划和教学计划,将《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列为教育培训重要内容。坚持民政部反腐倡廉宣传教育联席会议制度,充分发挥民政部门户网站及政务即时通等信息化手段和部管报刊等媒体阵地作用。加强反腐倡廉信息工作。

六、以查办案件为突破口,严厉惩处腐败分子和整治消极腐败现象

严肃查办发生在民政部门和领导干部中滥用职权、贪污贿赂、腐化堕落、失职渎职案件,严厉惩处利用人事权、行政执法权、行政审批权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严肃查办贪污、挤占、挪用救灾救济、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社会捐赠、福利彩票公益金等专项资金方面的案件。严肃查办工程建设等腐败现象易发多发领域的案件。严肃查办严重违反政治纪律和组织人事纪律的案件。健全网络举报和受理机制,畅通群众参与反腐倡廉建设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