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7号
《安徽省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1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安徽省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管理,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行政许可和有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省和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行政许可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旅游、国家保密、房产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做好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行政许可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组织前款规定的部门,建立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联动机制,及时通报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行政许可情况,协调开展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经国家安全机关审查批准后方可建设:
(一)重要国家机关、军事设施、国防科研、军工企业、重要公务接待场所等要害单位周边国家安全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二)机场、港口、火车站、出入境口岸、电信枢纽、邮政枢纽等建设项目;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国家安全控制区域,由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进行国家安全评估的基础上,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划定,经省国家安全机关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城乡规划、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在依法审查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所列建设项目的有关申请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向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申请办理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行政许可。
第六条 申请办理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行政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申请表及申请人有效证件的复印件;
(二)建设项目投资性质、使用功能、周边地理环境的情况说明;
(三)建设项目位置图及地形图复印件;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决定:
(一)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二)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但是采取必要的国家安全防范措施可以消除隐患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提出建设项目在设计、施工、使用等方面安全防范的书面要求,经申请人书面承诺后,可以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三)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通过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仍然不能消除隐患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建设项目竣工后投入使用前,提请国家安全机关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安全防范要求进行检查。
对经检查不符合国家安全防范要求的建设项目,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的需要,对建筑物、构筑物向境外机构或者个人转让、租赁的,可以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登记信息,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条 与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国家安全防范设施的义务,发现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未经国家安全机关审查批准,擅自建设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所列建设项目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未经国家安全机关检查,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改正,接受国家安全机关的检查。
第十三条 损毁、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国家安全防范设施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行政许可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试行)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试行)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4月3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84年4月2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 1984年5月10日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路修建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五章 公路养路费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发展公路交通,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满足人民生产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路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经公路部门与有关部门验收认定。公路按其重要性和使用性质,分为国家干线公路、省级干线公路、县级公路、乡级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及专用公路。
第三条 公路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全面规划,重点发展,加强养护,积极改善,科学管理,保证畅通。
第四条 公路、公路构造物、公路留地及其附属生产、生活设施,均属国家财产,由公路部门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五条 公路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国道,由省公路部门按国家规划,组织修建、管理与养护。
省道,由省交通厅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和交通部审核备案,省公路部门组织修建、管理与养护。
县道,由地、市交通局规划,经行署或市人民政府同意、省交通厅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和交通部备案,县交通局组织修建、管理与养护。
乡道,由乡人民政府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省公路部门审核备案,乡人民政府组织修建、管理与养护。
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修建、管理与养护。专用公路经省公路部门认定,可列入公路统计里程。
两个行政区之间的公路结合处,由上一级公路部门负责规划,明确修建、养护责任,不准留断头路。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搞好本行政区的公路修建、养护、路政和治安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公路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公路管理工作的职能机构,其职责是:
(一)执行本条例和国家的有关规定;
(二)制定公路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建好、养好、管好公路,保证安全畅通;
(四)搞好路政管理,依法制止、处理侵占、破坏公路的行为;
(五)加强职工教育,提高职工政治业务素质,加强劳动纪律,关心职工生活,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
(六)培训专业技术业务人员,开展公路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科、新设备;
(七)按照国家规定征收和使用养路费。
第八条 各地公安部门负责维护公路治安。公路交通量大的县,可按有关规定设立公路派出所,维护公路治安;重要的桥梁和设施,设警卫人员。
第九条 公路修建、养护所需的材料、设备,各级计划部门要纳入物资供应计划,安排供应。
第十条 公路修建、养护动用的建勤民工和建勤车辆,公路部门应按规定给予补贴。
第十一条 各地人民政府要为公路的修建、养护划定专用的砂、石、土料场;公路部门经有关部门同意,也可在国有的空地、荒山、河滩取土或开采石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或索取价款。
第二章 公路修建
第十二条 公路要根据发展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基本建设程序修建,保证公路修建质量。
第十三条 省道新建由省基本建设资金安排,改建由基本建设资金与养路费安排;
县道新建、改建由地方财政和养路费共同负担;
乡道新建、改建鼓励人民群众集资自办,或实行民办公助;
专用公路修建由专用部门投资。
第十四条 县道修建和省道断头路接通以及公路抢修,可用建勤民工。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公路需占用土地和拆迁建筑物时,应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河南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并设置公路用地界桩;现有公路的两侧留地和辅路保持不变。
第十六条 修建公路,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改建、维修公路时,要边施工、边通车,不得中断交通。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八条 各级公路,应全面养护,积极改善。保持路面平整,路拱适度,行车顺适;路肩整洁,边坡稳定,水沟畅通;桥涵沟造物维护完好;标号志完善鲜明;行道树齐全。
第十九条 公路养护的形式:
国、省道和重要县道由专业工人养护;
一般县道由专业工人和建勤代表工共同养护;
乡道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养护,公路部门给以费用补贴和技术指导;
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养护。
第二十条 公路因积雪、坍方、水毁、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交通受阻时,公路部门要及时组织抢修,尽快通车,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动员和组织附近驻军、沿线人民群众支援抢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破坏公路抢修。
第二十一条 公路的宜林路段要进行绿化。公路绿化由公路部门规划、组织,实行国造国有,村造村有,合作造管收益分成的林业政策。公路部门应与公路沿线村镇签订路林管护合同。
公路行道树属于防护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乱砍滥伐。需要更新路林的,国、省道须经省交通厅会同省林业厅批准,县道须经地、市交通局会同地、市林业局批准,乡道须经县交通局会同县林业局批准,凭省、地、市、县林业主管部门的采伐证采伐。采伐后要及时整修路基,按要求
栽植新树。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公路部门要建立健全路政管理机构,负责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路及公路留地,不准筑墙、建房、搭棚、挖土、打场、晒粮、摆摊、设店、积肥、制坯、埋设管线和电杆、放牧牲畜、种植作物、挖沟引水、堆积物料;不准利用公路边沟排污或引水灌溉;不准在公路两侧二十米内烧窑、采石。
第二十四条 大中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内,不准采挖砂石、筑坝拦水、压缩河床、炸鱼、烧荒、倾倒垃圾;隧道顶上及洞口两侧各一百米内不准挖土,二百米内不准开山采石;不准利用桥涵加设闸门、渡槽、管道。
第二十五条 不准任意动用、移动、损坏和涂改公路标志、测桩、界碑、护栏及其它附属设施;不准任意修剪、损坏公路上的树木花草;严禁窃取路用材料,损坏路用机械设备。
第二十六条 各种履带车和铁轮车不准在公路路面上行驶,超重车辆不准过桥。因特殊情况必须行驶时,须经县以上公路部门同意;必须横过公路时,应采取保护措施方准通行。造成损失的,由使用车辆单位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七条 公路范围内禁止进行集市贸易。已有集市贸易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采取措施,保证公路畅通。
第二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必须占用、利用公路时,须事先经公路部门同意,并签订有关协议。
第二十九条 国道、省道边沟外五米内,县道、乡道边沟外三米内,不准修建生产、生活设施。村镇、傍山和靠河等特殊地段,经公路部门批准,距离可适当缩小。
弯道内侧修建生产、生活设施,不得影响行车视线。
修建跨越公路的铁路、渡槽、管线、横幅和其它设施,其建筑高度和宽度,须符合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条 公路增设道口,须经该公路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公路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各种公路标志和安全设施,及时清除影响视线、妨碍行车安全的一切障碍物。公路部门,对必要路段可采取限速、限载、限宽、限高、限长、限制车辆种类或分道行驶、便道绕行、雨天停驶等各项管理措施,并应设置明显标志、路栏或发布公告。
第三十二条 除省人民政府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在公路上设置路卡、路栏,阻碍交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向过往车辆行人索取过桥、过路费。
第五章 公路养路费
第三十三条 公路养路费由各级公路部门按国家规定征收、使用,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有车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主动缴纳养路费。拖欠、漏缴、拒缴养路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养路费必须贯彻“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由省公路部门统一计划,统一管理,统一制发养路费票证。
养路费的年终结余,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挪用、坐支、平调养路费。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公路部门)应给予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公路修建、养护、管理、测设、科研和养路费征收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热爱公路事业,在改革创新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三)勇于同破坏公路及其设施的行为作斗争,在维护公路财产、治安等方面有功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领导不力,管理不善,玩忽职守,给公路修建、养护和公路管理造成较大损失的;
(二)任意中断交通、阻塞公路,使车辆不能通行的;
(三)公路修建、养护达不到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损失的;
(四)滥收、滥用、浪费、截留、挪用、坐支、平调公路养路费的;
(五)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的;
(六)发生工程质量事故、设备损毁事故和伤亡事故等责任事故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外,情节较轻的,由公路部门给以经济罚款;情节较重的,由公安部门给以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公路上挖掘坑穴、挖沟引水或者放置障碍物,不听制止的;
(二)在公路上打场、晒粮、摆摊、设店、积肥、制坯、堆积物料,不听制止的;
(三)涂改、移动公路标志、界碑、测桩等不听制止的;
(四)故意损害或盗伐公路树木,窃取路用材料的;
(五)停车不当、堵塞交通、不听劝阻的;
(六)任意侵占公路,阻挠车辆通行,不听劝阻的;
(七)在公路及公路两侧规定的范围内违章修建建筑物,不听劝阻的;
(八)损坏公路路面、桥梁、涵洞、标号志、护栏等公路人工构造物和沿线附属设备的;
(九)擅自在公路上拦路设卡,借故向过往车辆、行人索取过桥、过路费的;
(十)殴打路政管理人员和养路费征收人员或阻碍上述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十一)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工程建设的。
第三十八条 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经济罚款交地方财政;经济损失的赔偿费归受损失者所有。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拘留或行政罚款的,可在接到年罚通知书四十八小时内向上一级公安部门提出申诉;不服经济罚款或赔偿损失的,可在接到通知书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既未起诉又不履行的,公路部门或受损失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与国家有关规定不符合时,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时,执行本条例。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的修改权属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权属河南省人民政府交通厅。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4年5月10日起试行。
1984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