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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审核审批临时因公出国(境)和邀请外国相关人员来华事项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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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审核审批临时因公出国(境)和邀请外国相关人员来华事项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中共徐州市委办公室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审核审批临时因公出国(境)和邀请外国相关人员来华事项管理办法的通知


徐委办 〔2004〕 65号

各县(市)区委、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办,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驻徐各部省属单位:
经国务院批准,江苏省人民政府授予我市一定的派遣临时因公出国(境)人员和邀请外国相关人员来华事项审批权。外事审批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很强的工作,为了进一步贯彻中央和省委、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严格把关,正确行使好出国来华审批权,推动徐州的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市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审议通过了《徐州市审核、审批临时因公出国(境)和邀请外国相关人员来华事项管理办法》。现将此办法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
二○○四年八月十七日

 徐州市审核 审批临时因公出国(境)和邀请外国相关人员来华事项管理办法

根据中共江苏省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外事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苏发〔2001〕9号)的精神和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授予徐州市人民政府因公临时出国(境)和邀请外国相关人员来华事项审批权的批复》(苏政复〔2003〕106号),为进一步做好我市临时因公出国(境)和邀请外国人来华审核、审批管理工作,落实责任、科学管理、减少环节、规范程序,在加强宏观调控、严格管理的同时进一步简化手续、提高效率,特制定我市各类临时因公出国(境)和邀请外国相关人员来华事项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一、审核、审批范围
1.审核我市从事非经贸、非科技类临时因公出国(境)任务,报省外办审批;
2.审批我市县处级及其以下人员临时因公出国(境)从事经贸、科技活动;
3.审核、审批外国人来我市访问事项(不舍副部级及其以上官员和外国前政要)。
二、出国(境)任务分类审核、分类审批责任制及责任分工
市长为审批第一责任人,对审批工作负总责。为便于实行分级管理和提高办事效率,市政府秘书长为审批第二责任人,市外事办公室主任为第三责任人,分别审批不同出国(境)任务和邀请外国人来华事项。
三、任务审核及审批承办部门
市外事办公室负责出国(境)任务和邀请外国相关人员来华的审批承办工作。
四、审核审批原则和要求
审核审批工作要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外交部、国务院港澳办及省外办就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下发的有关文件规定,坚持认真审核、审批,从严把关,防止不必要的公务出访和变相公费出国(境)旅游现象的发生。对具体出访团组的审核、审批要坚持做到:
1.因公出国(境)必须有明确的公务目的和实质内容,组团人员要少而精,必须按照批准的方案行事,不得绕道、不得延长在外停留时间,未经批准不得经停香港、澳门地区及韩国、新加坡和欧洲申根协定的其它国家。
2.党政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出访,要与其公职身份相称;同一地区、同一部门的主要领导,原则上不得同团出访或分别率团出访同一国家或地区。党政领导干部年度内出访次数原则上不超过一次。
3.凡可由较低级别人员完成的任务,不得派较高级别人员出访;凡可由专业人员完成的任务,不得派非专业人员出访。
4严格控制出访团组的人数和在外停留时间。一般性的考察访问团组,访问一个国(地区)限于5至7天;一次访问不多于两个国家(地区);在外停留时间最多不超过12天。
经贸任务的出访团组也要严格控制出访人员在外天数,无关人员不得照顾搭车,不得将团组化整为零报批。
5.不得改变出访任务,不得将一般考察团组作为经贸、科技团组报批,不得弄虚作假,为出访人员变更身份。
6.离退休及在机构改革后安排离岗退养的人员一般不再派遣出国(境)执行公务。如其受聘继续工作,或因其它特殊原因,确需出国(境)执行公务的,经征得原所在单位同意后,由派遣单位办理出国(境)手续。
7因公出国(境)费用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外交部《关于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财行〔2001〕73号)的规定。因公出国(境)人员不得接受国内企业的资助,也不得接受境外中资企业的资助出访。
8邀请外国人来华、颁发签证通知表是一项重要而严肃的工作。邀请部门、单位应对邀请对象的身份、职务、国籍等情况进行详细的了解,切实做到对被邀请人负责。在具体工作中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五、审核、审批操作程序
(一) 本市自组经贸、科技类因公临时出国(境)团组 
1.县(市)、区政府,市各部、委、办、局及市直企、事业单位向市政府上报出访请示。
为减少我市大型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出口创汇额较大的企业人员临时因公出国(境)的报批环节,缩短操作时间,我市维维集团、北方氯碱集团、恩华药业集团、万邦生化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徐工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卡特彼勒徐州公司、徐州利勃海尔混凝土机械有限公司、罗特艾德回转支承有限公司、徐州美驰车桥有限公司、徐州派特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徐州纺织厂、徐州针织总厂、徐州毛纺厂等十三家企业实行“一站式”报批。上述企业可直接向市政府上报出访请示,同时抄报其主管部门备案。实行“一站式”报批的重点企业名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需要,每年定期调整。
2.出访请示件直接送市外办初审,市外办审核同意的出访人员按照以下分级审批的原则予以审批:
县处级领导干部率团或随团出访的,由市外办送市政府秘书长转呈市长审批;其中涉及县(市)、区和市各部门、单位的正处级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市长审批后转呈市委书记审批。
科级及以下人员出访由市外办送市政府秘书长审批;
由企业自行组团且团组成员均为企业人员,没有市管企业领导干部,或党政机关人员参加的团组由市外事办公室主任审批;
3.经市委书记、市长、秘书长、市外办主任分别审批同意的出访团组和人员,由市外办下达出国(境)、赴港澳任务批件,使用徐州市人民政府出国任务审批专用章。
(二)本市自组非经贸、非科技类因公临时出国(境)团组
1.县(市)、区政府,市各部、委、办、局及市直企、事业单位向市政府上报出访请示。
2.出访请示直接送由市外办审核。经市外办审核同意的出访人员按照以下分级审批的原则予以审签:
县处级领导干部率团或随团出访的由市外办送市政府秘书长转呈市长审签;其中涉及县(市)、区和市各部门、单位的正处级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市长审签后转呈市委书记审签;科级及以下人员的出访由市外办送政府秘书长审签。
3.经市委书记、市长、秘书长审批同意的出访任务,由市外办归口承办,以市政府名义径报省外办审批。
(三)参加省外组织的跨地区、跨部门团组(以下简“双跨团组”)
参加省外组织跨地区、跨部门组团的人员要严格按照中纪委、外交部、监察部联合下发的外外管函〔2000〕426号文件规定,报市外办预审并报省外办审核同意后,办理出国(境)
报批手续。经有关领导批准后,市外办下达出国(境)、赴港澳任务确认件,使用徐州市人民政府出国任务审批专用章。
(四)参加本省组织的跨地区、跨部门团组
参团单位和人员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经有关领导批准后,由市外办下达出国任务通知单,使用徐州市人民政府出国任务审批专用章。
(五)本市组织的跨地区、跨部门的团组
按省外办的有关规定,由市外办向被选借人员所在部门下发出国、赴港澳任务通知书,使用徐州市人民政府出国任务审批专用章。
(六)市级领导率团出访的团组
市有关部门单位组织、由市领导率团出访的团组均须事先商市外事办公室,由市外事办公室向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汇报。经同意后,由负责组团的有关部门、单位向市政府上报请示(有关参团人员所在部门、单位同意其随团出访的请示附主请示件后)。市外办将请示件送市政府秘书长转呈市委书记、市长审签后,由市政府办公室报省政府审批。
(七)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审批程序
1.为方便外国人来华经商,根据外交部的有关规定,我市乡镇及以上地方政府或各类公司、企事业单位(包括国营、集体、合资、独资、私人公司)出具的邀请信或各类交易会(广交会、小交会、贸易洽谈会等)请柬均可作为审发一次或二次有效F字签证的凭证。
2.邀请执行专门规定的国家的本土公民来华从事经贸活动,各邀请部门、单位向市外办上报邀请外国人来访请示。请示应说明邀请来华的理由,来华时间,停留时间,来华费用承担办法,被邀请人的姓名、国籍、单位、职务、护照号码等项。市外事办公室根据有关邀请外国人来华的规定对邀请单位的请示件予以审核。审核同意后,由市外办发“被授权单位签证通知表”。
3.邀请外国正、副省级或中央副部级人员、重要国会议员、前部长来访,由市外办以市政府名义上报省政府审批。
六、纪律与监督
1.各地、各部门在临时因公出国(境)工作中必须认真学习、贯彻中央及本省制定的加强临时因公出国(境)管理的各项规定,切实按照规定中的要求做好组团的申报工作。
2.所有临时因公出国(境)人员在对外活动中均应提高警惕,严守国家秘密,严格遵守外事纪律和外事规章制度,及时请示报告,做到统一政策、统一纪律,不得各行其是。
3.市外事办公室应会同市纪检、监察部门加强对全市临时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骗取出国(境)任务,违反外事纪律和外事规章制度的部门、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要认真查处、监督纠正。对其中情节严重、影响恶劣者,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七、本办法自二○○四年八月一日起实施。
八、本办法由市外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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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
鹰潭市人民政府令
第43号

《鹰潭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已经2007年3月13日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董仚生

二〇〇七年五月五日






鹰潭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落实企业投资决策自主权,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以及《江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省政府第146号令),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投资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国务院颁布的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江西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鹰潭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以外的项目。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机关。企业基本建设类投资项目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技术改造类投资项目由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市规划、水土保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工作。
项目备案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联系和沟通,为企业投资提供便利。
第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应当根据项目类别和规定的备案权限,向相应的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备案。
第五条 中央、省属企业投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项目备案机关备案,市管企业投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项目备案机关备案。其他企业投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项目备案机关备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申请备案,应当向项目备案机关提交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名称;
(三)建设性质;
(四)建设地点;
(五)建设规模和主要建设内容;
(六)总投资和资金来源。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报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将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报表格式文本予以公布,方便企业查询、索取。
第八条 项目备案机关对企业投资项目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属于备案范围;
(二)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
(三)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四)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九条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不符合要求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补正。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符合要求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当场受理。
第十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当自受理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备案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符合备案规定的,予以备案,发给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不符合备案规定,不予备案,发给不予备案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将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或不予备案通知书抄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建设、城市规划、水土保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对项目备案机关予以备案的项目依法审查和办理相关手续;对应当备案而未备案以及项目备案机关不予备案的项目,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各级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对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材料进行整理、归纳、分析,做好社会投资的监测工作,并及时向上级项目备案机关报送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已备案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一)项目法人发生变化的;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
(三)变更建设方案可能对环境、安全生产等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
第十四条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的有效期为2年,自送达之日起计算。
企业投资项目在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内未开工的,项目申报单位需要继续建设,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续,原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五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加强备案项目的监管,对项目申报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文件的,应当撤销该项目的备案;对未予备案擅自开工建设以及不按备案内容进行建设的项目,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项目备案机关工作人员在备案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备案范围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发改委和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大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已经大连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五年六月七日

大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简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劳动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劳动合同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内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和管理。


  第四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在劳动者进入单位之日起十五日内,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
  (五)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六)劳动纪律;
  (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八条 劳动合同除前条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保守商业秘密、试用期限(试用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等其他内容。


  第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
  劳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条 劳动合同必须用中文书写。外商投资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也可同时用外文书写,但中、外文的内容必须一致。发生劳动争议时,以中文内容为准。


  第十一条 合同订立后,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与劳动者签字盖章,并按规定报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鉴证。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受法定代表人变动的影响。
  劳动合同一式两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持一份。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及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从其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三章 合同的续订、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工作需要续订劳动合同的,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经双方协商同意,办理续订手续。


  第十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
  (一)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同意的;
  (二)企业因转产、调整生产任务和劳动组织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已经修改的;
  (四)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情况)的。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六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符合国家规定的裁员条件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第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有关手续,但劳动者应按劳动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由用人单位出资培训(学习)的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还应按培训后每工作一年减20%向单位赔偿培训(学习)费,培训(学习)后在本单位工作满五年及五年以上的,不再赔偿。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职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解除、终止,用人单位应在合同解除或合同期满及终止条件出现之日起七日内,向职工提供《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第四章 医疗期限





  第二十五条 本章所称医疗期限,是指劳动者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期限,一般规定在三至二十四个月之间,最低医疗期限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实际工作年限不满十年,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不满五年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不满五年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不满十五年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不满二十年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在医疗期间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解除劳动关系,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医疗期未满,但医疗终结,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如本人自愿,可以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五章 经济补偿





  第三十条 本章所称经济补偿,是指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给予劳动者的补偿。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职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其中属于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二)项规定的,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本规定第十七条(一)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应按下列规定发给医疗补助费:
  (一)患绝症的,不低于十二个月的工资;
  (二)患重病的,不低于九个月的工资;
  (三)患其他疾病的,不低于六个月的工资。


  第三十三条 发放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规定的月工资标准,按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用人单位按本规定第十七条(一)项、(三)项、第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部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七条 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
  经济补偿金在企业成本中列支,不得占用企业按规定比例应提取的福利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按《大连市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不订立劳动合同、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不按规定续订、变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暂行规定》(大政发[1985]151号)、《大连市贯彻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大政发[1986]17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