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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3:08  浏览:80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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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2月29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建议修改《江西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议案。根据国务院《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的规定,决定对1986年9月29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作出修改,将“(四)零星分散的沙金矿”项予以撤销。



198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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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湖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1]75号




  《湖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七月二日


                     湖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有效地收集、保管和利用城建档案,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服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建档案事业,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建档案机构具体负责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建制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镇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重视本系统的城建档案工作,建立健全本系统城建档案管理制度,并接受城建档案机构的业务监督指导。

  第五条 城建档案机构的职责:
  (一)负责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工作
  (二)对城建档案的形成、管理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三)对城建档案和资料进行科学管理,开展编研工作
  (四)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开展技术咨询服务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城建档案馆接收和管理下列档案:
  (一)城市民用、工业建筑工程档案
  1、民用建筑
  ①居住建筑工程的总平面图、综合管线竣工图、项目审批、设计说明、工程地质报告等工程档案材料及竣工图,不同时期典型住宅和各种住宅标准图。
  ②公共建筑、行政办公、旅游、外事、科技、文娱、教育、宣传、出版、体育、医疗卫生、商业服务、广播电视、金融保险等重要建筑工程的总平面图及综合管线竣工图、内部主要建筑物的工程档案材料及竣工图、工程地质报告和竣工验收结论性文件材料。
  2、工业建筑。
  ①大中型工厂、矿山、仓储企业的总平面图及综合管线竣工图,主要建筑物的工程档案材料及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与全市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粮食、副食加工等工业建筑物、构筑物工程档案材料。
  ②国防工业企业的厂区总平面图及厂区与外界相连的地下管线竣工图。厂外建筑工程按民用建筑工程档案接收范围办理。

  (二)城市基础设施建筑工程档案
  1、道路:城市主要道路、广场、停车场和重要过境段公路的工程档案材料及道路图;
  2、桥涵:城市永久性桥梁、立体交叉高架路、人行过街桥(道)、重要涵洞、隧洞、隧道的工程档案材料及桥涵分布图;
  3、排水:城市污、雨水排除及污水处理工程档案材料及管网现状图;
  4、供水:城市取水、输水、净水和配水设施档案材料及管网现状图;
  5、燃气:城市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工程档案材料及输气管网现状图;
  6、供热: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热力管道工程档案材料及热力管网现状图;
  7、照明:城市路灯线网系统图、照明设施分布图;
  8、城市园林绿化、风景名胜
  ①公园、动(植)物园规划设计,改建变迁资料,风景名胜、古建筑等的总平面图,地下管线综合布置图,历史记载材料及照片,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现状图及修缮记录。
  ②城市依托大自然环境绿化规划和实施计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及实施建设情况,风景名胜区保护、发展规划及分布图。
  ③古树名木统计表,位置、情状描述,价值、意义论证,保护复状历史记载材料及照片。
  ④文物古迹、纪念性建筑及名人故居的照片、现状图、历史记载材料和修缮记录。
  ⑤城市标志性设施、观赏游览设施及雕塑的照片等有关材料。
  9、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程:各种环卫设施分布图、规划图和重要市容环卫工程档案材料。
  10、城市防灾:防洪防震规划、城市河道水系图、防洪工程设施分布图和防洪设施工程档案材料、城市防洪历史档案材料,其他防灾有关档案材料。
  11、城市人防工程: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城市人防工程规划、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专用电缆的规划复制件。

  (三)城市交通、电力、邮电档案
  1、铁路。
  ①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区段站以上的客、货运站,编组站及工厂厂房的总平面布置图,地下管线径路图和竣工验收报告。
  ②城市规划区的桥梁总平面位置图,平面、立面的竣工图及有关说明;线路、隧道的总平面位置图,横纵断面标准图及有关说明。
  2、港口:港口位置图、总平面图,综合管线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客(货)运站建筑工程档案按工业建筑工程档案接收范围办理。
  3、公共交通:汽车、电车、出租汽车场站设施工程及线网布置档案材料;地铁工程档案材料;轮渡码头、索道、缆车等设施工程档案材料。
  4、主要长途汽车客运站的工程档案材料按民用建筑工程档案接收范围办理。
  5、城市供电。
  ①电源:电厂总平面图、主要建筑物建筑竣工图、厂区外综合管网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
  ②电网:变电工程主要建筑物建筑竣工图、供电、配电线路平面图、线路地理结线图。
  6、城市邮政、电信。
  ①邮政、电信枢纽建筑工程档案按民用建筑工程档案接收范围办理。
  ②微波站位置及空中通道图,短波收发讯台位置图,地下、地面站位置图,市区内市话、长途明线杆路图;管线工程有关的文字材料。

  (四)城市勘测、规划档案
  1、勘察:编制城市规划所必要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普查及详查成果副本。
  2、测绘:编制城市规划所必要的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工程测量成果副本,城市地形图和地下管线图及城市地下管网普查、补测成果档案。
  3、规划:规划部门形成的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专业规划文件材料。
  4、规划管理:规划部门形成的有关城市建筑管理、管线管理等文件材料。

  (五)军事工程档案资料按《军事设施保护法》办理。
  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六)城建系统科研、设计档案
  1、城市建设科研的重要科研成果、获奖项目档案材料。
  2、城市重要市政、公用设施及反映城市主要面貌的重要公共建筑物、典型居住建筑工程设计档案材料。

  (七)有关城市建筑基础资料:
  1、城市历史资料包括城市历史沿革、历史文化遗迹、地名、各项建设事业和设施发展史等资料。
  2、城市自然资料包括气象、水文、地质、地震等资料。
  3、城市技术经济资料包括城市经济、人口、自然资源、环境、交通、文化教育、科研、卫生、体育、工矿、企事业的现状及发展等统计资料。
  4、有关城市建设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文件资料、统计资料及设计、科研、施工等技术规程规范、专业论著等资料。

  第七条 按照本办法所确定的范围,有关单位应向城建档案馆报送有关城市建设档案。属规划、市政公用及管理方面的,由主管部门负责报送;属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方面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报送;属城市建设系统科研、设计、以及地下管网普查、补测等方面的,由承担任务部门或单位负责报送。

  第八条 城建档案材料形成单位应及时收集、整理建设工程项目前期、施工和监理过程及竣工阶段所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文件材料,按规定的时限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第九条 档案列入城建档案机构接收和管理范围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施工许可证前,必须与工程所在地城建档案机构签订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承诺书。
  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承诺书按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标准文书执行。城建档案机构应定期将建设工程档案承诺书签订情况报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将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列为专项内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组织的成员应当包括所在地城建档案机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所形成的鉴定材料应当包括建设工程档案验收的结论,并有所在地城建档案机构的签章。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重点工程竣工验收前,应经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机构按有关规定对其档案材料先行验收合格。
前款规定的工程中,如列入市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的,则应按重点建设项目档案验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档案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由档案形成单位向所在地城建档案机构移交。
  开发区的城建档案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向当地城建档案机构移交。
  因单位体制机构变迁而将建筑物、构建物移交新单位管理时,必须同时移交工程档案。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撤销单位的工程建设档案,应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市城建档案机构移交。

  第十三条 城建档案的移交与接收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承诺书要求,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涉及结构和平面布置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竣工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系统内部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5至10年内,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对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城建档案机构可以自档案形成之日起的5年至10年内,根据需要选择接收。

  第十六条 城市地下管线档案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并由城建档案机构集中、统一管理。
  属建设项目配套工程及改、扩建工程的城市地下管线档案材料,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与建设工程档案一并移交或者单独移交。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工作结束后3个月内由承担任务的单位负责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收集、整理或者补测补绘档案材料确有困难的,城建档案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提供咨询、代理服务。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对接收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及时做好登记、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工作。对破损、变质的档案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档案安全。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必须有专用库房保存,库房内应采取必需的防盗、防火、防光、防潮、防尘、防有害微生物等措施,档案的管理要逐步采用新技术、新设备。
  新建或改建档案库房,应严格按《档案馆建筑规范设计》建设。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有计划地编纂档案史料,开发档案信息资源。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和参考资料,并为档案的利用提供便利。
  有关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充分地利用城建档案材料,确保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质量,防止各类损害事故的发生。
  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建档案接收和管理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办理借阅城建档案,应持有关证明文件并遵守档案借阅规定。
  城建档案利用实行有偿服务,其具体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城建档案机构应予以公示。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建设项目竣工档案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工程质量监督等职能部门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发放工程项目的有关证书,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工程项目档案无法移交或严重影响工程档案质量的,由有关责任人其所在单位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城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维护史实,遵纪守法,具备城建档案管理专业知识,并依法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城建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湖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各县应尽快设立城建档案馆,具体负责各县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试行)》(湖政办发[1990]133号)同时废止。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一届95次会议)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8年3月19日第九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8年3月1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8年3月1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五次会议通过)

1958年3月1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五次会议决议:批准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8年3月1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制定。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县一级国家权力机关。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的规定。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代表连选得连任。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按照自治县的特点,制定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转报贵州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自治县的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决定组织本自治县的公安部队;
  (七)选举并且有权罢免自治县县长、副县长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委员;
  (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乡(镇)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证民族政策的正确执行,加强各民族间的团结和合作。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1/5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每次会议开始的时候,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本次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设立大会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主席团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其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的时候,使用自治县内通用的语言文字。各少数民族代表在会议上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或者自治县内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推行各项工作,并且及时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且报告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并且报告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县一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长一人,副县长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县长、副县长和委员,均连选得连任。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检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乡(镇)人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所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自治县的财政,执行预算;
  (九)在国家发展国民经济计划的统一指导下,适应本地区的特点,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十)领导和组织农业、林业、手工业的生产和合作事业;
  (十一)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私营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二)管理税收工作;
  (十三)管理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四)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五)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组织与管理自治县的公安部队;
  (十六)管理兵役工作;
  (十七)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八)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十九)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及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列席。
  各项决议须由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九条 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副县长协助县长工作。
  县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设立民政、公安、财政、粮食、税务、商业、农业、林业、交通、文化、教育、卫生、手工业管理等科、局或者委员会,并且可以设立办公室。
  各科、局或者委员会分别设科长、局长或者委员会主任,在必要时得设副职。
  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得根据地区、交通、工作基础等实际情况,报请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转报贵州省人民委员会批准,设立、撤销区公所。区公所是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派出机关。其工作范围和职权,是在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直接领导下,负责指导和监督乡(镇)人民委员会的行政业务。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报请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自治县境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他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无权干涉他们的业务。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自治县内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报请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转报贵州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